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80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08月11日以「hielif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保養;通訊器材安裝修理保養;電腦安裝修理;飲水機安裝修理;淨水器安裝修理;純水機安裝修理;錄放影機安裝修理;電視安裝修理;冰箱安裝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03月0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09月14日中台評字第96007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hielife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又商標是否違反前揭規定則係以商標圖樣間是否構成近似以為判斷。另「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量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例如英文字詞間,5 個字母有4 個字母相同,構成近似的可能性固然較高,但仍應視個案而定,例如在『house 』與『mouse 』間,顯然不適用。」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 所載。 ㈡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所經營之「世輝數位家電生活館」,是由原告之父經營長達三十年之「藝聲電器有限公司」經完善改造而設立之門市。系爭商標之設計源由係原告主要經營家電及電子等器材、專業營運家電或電子產品維修服務之門市,乃以隱喻「快速之e化生活」之「hielife」為服務之商標者。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皆係結合原告之門市「世輝數位家電生活館」名稱及其註冊第0000000號「eSH設計圖」商標一同使用;其中,e圖乃係「快速之e化生活」,亦是代表「electric equipment 」、「electrical appliance」、店內所販售之電子、電器類3C產品,SH則係取其原告姓名(即世輝)之羅馬拼音字首發音,併與敘明。 ㈢兩造商標非近似之商標: 1.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為觀察,不能割裂各部份分別呈現,商標主要是由「外觀、觀念、讀音」作為審查,還是要從整體感覺來判斷,若其商標的著名性是存在於聯合式上,則須以聯合式為判斷依據。 2.就兩造商標圖樣整體呈現而言: ⑴系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呈現乃係以註冊第0000000號「eSH設計圖」商標聯合一連串含有系爭商標之外文「www.hielife.com 」作一環繞排列或上下排列之組合所構成,並配合「世輝數位家電生活館」名稱進行使用,並非僅單由「hielife 」商標呈現,且「hielife 」係為一單純連續未經設計之字型。 ⑵查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69026、114694號「Hi-Life 及圖」、第169665號「Hi-Life 」、第102609號「萊爾富及圖Hi-Life (橫式)」及第102747號「萊爾富及圖Hi-Life (直式)」等商標給予一般消費者常見之視覺深刻具體印象呈現方式係為「一紅色愛心圖內,包含有經過設計之Hi-Life 反白字型」或「粗體字型之萊爾富3 字」,亦或是「其二者以左右並排、上下排列組合聯合式」併行使用。 ⑶綜上,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視,其字數多寡不同、簡繁有別,況據以評定諸商標予人之深刻印象係存在於「紅色愛心圖,及其內包含經過設計之Hi-Life 反白字型」併行使用上,消費者以一般距離觀察,施以普通注意程度,一眼即能分辨兩造商標之差異,自無混淆問題。 3.就兩造商標圖樣字意(觀念)而言: 系爭商標之「hielife」為隱喻「快速e化生活」之一連續無分段字串;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係「Hi-Life 」,中文表徵謂有「嗨!生活」之意,結合指定使用於「日常生活用品購買處之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等服務,已是市場上習見之口語化用語,創作性並不高,故兩造商標給予一般人之觀念印象差異甚顯,自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及近似商標之情事者。 4.就兩造商標讀音而言: 系爭商標之「hielife 」為僅單純普通文法拼音,無分段性質;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唱呼方式,給予一般消費者深刻印象之著名性質在常見於電視廣告、廣播中帶有一弦律曲調之「萊爾富Hi-Life 」哼法。另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國內另一顯著之商標為其「萊爾富」,並非是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Hi-Life 」一詞,且「萊爾富」與「Hi-Life 」相比擬,中、英文對照唸法拼音並不相同。 5.綜上,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視,其字數多寡不同、簡繁有別、字意有異,予人之寓目印象實屬有別,無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異時異地各別隔離觀察,均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事,整體上應非屬近似商標。縱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所屬之獨創性商標與昔日承蒙被告之核准審定公告,皆證明系爭商標實無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近似之嫌;況商標愈著名,商標圖樣更容易識別,在商標近似性的判斷下較寬鬆,故系爭商標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㈣兩造商標在服務市場上有明顯之區隔,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1.查系爭商標主要係以經營家電及電子等器材、專業營運家電或電子產品維修服務之門市,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提供之購物便利、服務精良便利商店,二者所提供之服務精神及項目更是不同之領域,便利商店所經營項目琳瑯滿目、雜項鎖碎繁多,與系爭商標之專門營運自非類似之服務。 2.查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多國獲准商標註冊之服務,仍主要係以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物流運輸及日常用品零售為主,且其所投入之廣告宣傳多皆是餐飲食類商品相關,內容不外乎即是新產品、新口味之飲食發售,或食品促銷活動之推廣,給予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印象即為提供購物便利、服務精良之便利商店,與系爭商標之主要經營家電及電子等器材、專業營運家電或電子產品維修服務之門市有明顯之不同,二者服務性質迥異,商品材質、產銷市場及消費對象亦相去甚遠,二者在服務市場明顯區隔情形下,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 3.退萬步言,即使「Hi-Life 」商標與其服務經過多年廣告已成為消費者廣為周知的商業表徵,但商標聯合使用式若有其他文字圖形的組合,則可以據以區別,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㈤茲舉鈞院相關之見解,以供參酌 1.依據經濟日報91年01月10日之報導,「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坦斯科倉儲有限公司」的商標與其近似,提起行政訴訟,惟經鈞院判決指出,「TESCO 」及「TECO」雖然只差1 個英文字母,但東元公司的商標卻是以中文「東元」、外文「TECO」以及三角形圖案所組成,與「TESCO 」單純的英文字母不同,消費者不會誤認;此外,臺灣民眾長期以來都是以中文「東元」來認知東元公司的產品,外文「TECO」對民眾而言,反而還不如「東元」來得印象深刻,因此駁回東元公司的訴訟。 2.依據經濟日報93年05月14日之報導,「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與其近似,提起行政訴訟,惟經鈞院判決指出,誠品標章申請日以前,均是以「eslite」、「誠品」與「品字圖」三者商標的聯合式共同使用,自89年以後才有單獨以「eslite」獲准註冊的紀錄,認定該商標的著名性是存在於三商標的組合式中,自應以其判斷與他人商標近似與否,因此駁回誠品公司所提起的訴訟。㈥綜上論述,系爭商標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懇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著名暨其著名之程度: ⑴查參加人成立於78年03月間,迄今已有十餘年歷史,經營提供社會大眾購物服務之便利商店,並致力於日常生活等用品之經銷業務,在全國各地之門市為數可觀,大街小巷經常可見「萊爾富HI-LIFE 」便利商店,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 ⑵參加人所有之商標除自78年起即陸續於國內取得註冊第179328、169665號「HI-LIFE 」、第102609、102747號「萊爾富及圖Hi-Life」、第114694、169026號「HI-LIFE及圖」等商標權外,並於印尼、澳洲、紐西蘭、韓國、日本、馬來西亞、泰國、歐盟及中國大陸等國家及地區獲准註冊;且投入鉅額廣告費用於有限、無限電視台等傳播媒體及平面雜誌廣泛宣傳促銷,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電視廣告託播單及廣告計費通知單、雜誌廣告委刊單、萊爾富月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41066號商標審定書參照。堪認早於系爭商標93年08月1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普遍認知的程度,而為著名程度極高之商標。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兩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僅字中有無字母「e 」之別,字型及排列相仿,讀音又極為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 ㈡綜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保養;通訊器材安裝修理保養;電腦安裝修理;飲水機安裝修理;淨水器安裝修理;純水機安裝修理;錄放影機安裝修理;電視安裝修理;冰箱安裝修理」等服務,雖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之「便利商店」等服務性質有異,二服務間完全不具競爭關係,市場區隔有別,為不類似之服務,然衡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便利商店服務上為著名商標、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且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近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會使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著名據以評定諸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而導致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稀釋或淡化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4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信譽,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使著名商標商譽或形像遭到損害者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08月11日以「hielife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保養;通訊器材安裝修理保養;電腦安裝修理;飲水機安裝修理;淨水器安裝修理;純水機安裝修理;錄放影機安裝修理;電視安裝修理;冰箱安裝修理」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03月0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乃評定為「第0000000 號『hielife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㈡系爭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ielife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hielife 」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69026、114694號「Hi-Life 及圖」、第169665號「Hi-Life 」、第102609號「萊爾富及圖Hi-Life (橫式)」及第102747號「萊爾富及圖Hi-Life (直式)」等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外文「HI-Life 」相較,僅字中「e 」字母與「- 」之些微差異;是兩造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即「Hi-Life 」一詞,外文書寫字體育相仿,讀音又極為相近,其商標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以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查,參加人係經營提供社會大眾購物服務之便利商店業者,成立於78年03月間,迄今已有十餘年歷史,其致力於日常生活等用品之經銷業務,在全國各地之門市為數可觀,坊間經常可見「萊爾富HI-LIFE 」便利商店,已給予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且其所有之商標除自78年起即陸續於國內取得註冊第17 9328 、169665號「HI-LIFE 」、第102609、102747號「萊爾富及圖Hi-Life 」、第114694號及第169026號「HI-LIFE 及圖」等商標權外,並於世界多國等獲准註冊,且投入鉅額廣告費用於有限、無限電視台等傳播媒體及平面雜誌廣泛宣傳促銷,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電視廣告託播單、廣告計費通知單、雜誌廣告委刊單及萊爾富月刊等證據資料影本及被告中台異字第9410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足認於系爭商標93年08月1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 ㈢按經濟部96年11月09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發佈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1 至3.3.5 規定:「1 、對該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2 、在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3 、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4 、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5 、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還有其他的參酌因素,例如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換言之,倘係爭商標權人故意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之文字或圖形放大,字體加深等,而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亦得作為判斷之參酌因素。」等語;因此,當兩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保養;通訊器材安裝修理保養;電腦安裝修理;飲水機安裝修理;淨水器安裝修理;純水機安裝修理;錄放影機安裝修理;電視安裝修理;冰箱安裝修理」等服務;而據以評定之商標乃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便利商店」及第42類之「超級市場」等服務性質雖有異,為不類似之服務;然審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近,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於便利商店服務上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等相關因素判斷,是以,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hielife 」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會導致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稀釋或淡化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之商品。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乃評定為「第0000000 號『hielife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