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45號 原 告 晶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9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9 日以「J. TECH Technology」商標(商標圖樣中之「TECH」、「Technology」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消防器材、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發光二極體、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5年8 月22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JTEKT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J.TECH Technology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參加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部分,並未敘明事實及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9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93年創業以來,無不以在臺灣研發設計、製造生產為導向,建立品牌形象為目的,並尊重各個相同或不相同業界先進的智慧財產,不做仿效複製之動作,秉持務實、尊重、健康的營業行為,樹立公司清晰健康的形象。原告之英文直譯的拼字為「Jing Yuan Technology」,故取其簡寫J. TECH ,以方便國際間行使用語,「J 」之意義代表是晶詠的簡寫,「TECH」之意義代表是科技的簡寫,「Technology」是再次強調技術與科技的含意,故「J 」、「TECH」與「Technology」三者合其意為晶詠科技之代表。行之一段時間後才發覺商標的重要性,才於95年初提出申請,因註冊時部份項目與其它已註冊的公司(圖樣為「J-TECH」)的產品重疊,商標外形相似度達90% 以上,故在重疊部份的項目必須放棄不能使用此商標,須遵守政府規定在可以註冊的商品第009 類中的類似組群中的0912、0917、0935、0936、0939群組裏的「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消防器材、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發光二極體、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使用J. TECH Technology商標,其中「TECH Technology」之字樣不在專用之列。 ⒉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及第14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分析如下: ⑴從英文文字上的區分: 系爭商標為「J. TECH Technology」,據以異議商標則為「JTEKT 」,無論是字數或字母已有很大的差異不同。 ⑵發音上: 系爭商標發音順序為「J 」、「. 」、「TECH」、「 Technology」,不是「JTECH 」所組合成連續排列的單字,發音須1 個單字接1 個單字唸連逗點也必須唸的組合句子;與據以異議商標「JTEKT 」的發音差距很大,據以異議商標是由5 個英文字母連續組合成1 個單字,只能發1 個單字的讀音。舉例而言,唸一網站名稱「www.yahoo.com.tw」,其中的「逗點」是一定要唸的,不唸是無法表示或讓對方清楚您的意思甚至可能將意思完全弄錯。 兩造商標無論是從字面上或是發音上皆有很大不同,明顯為兩個不同公司、兩個不同商標。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註冊使用產品為「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消防器材、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發光二極體、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註冊的商品類別、類似組群中雖為同類但未有相同之產品項別與同樣的產品,僅有同屬性的消防商品或警報器。但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在今日強調專業分工下,不是任何一家公司可以縱向的將所有產品從最上源零件開發生產做到最下層的成品銷售,包括橫向相關產品都是同一家公司所生產。如時下著名的台積電、聯電等著名國際公司也是著重自己的本業之專業晶圓代工,決不是零件銷售或是一完整商品的買賣公司。此說明原告是著重在LED 應用燈具的完整商品的製造與銷售公司,不是燈具以外的產品製造銷售公司,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消防車、滅火器、消防栓、消防水帶用噴頭、消防用自動灑水機、火警警報器、瓦斯警報器、鐵路信號裝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發光式、機械式道路標識等皆為非確定會發光產品的燈具製造廠或銷售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營業項目。 ⒋據以異議商標不思國人先進之智慧創作,對商標法尚未盡其全力研讀,若依參加人之思考方式,其已經侵犯本國先進之智慧財產,因國人先進已依規定進行註冊並早已取得註冊證書。此在訴願書中有提出,但被誤解為於本案無關聯性,特再加以舉例說明: ⑴公司名:傑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申請時間:89年11月18日 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 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1年2 月1 日 商標註冊英文字樣:J-TECH 註冊商品類別:009 註冊商品類似組群:0917、091702、0920、0939、0940①若依參加人對此商標之解釋,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與此公司所登記的英文字體發音是屬相同。 ②參加人所註冊的類別組群中一樣的項目有: 商品類別009 、類似組群0917、0918、0939、0940等與此公司所登記的是一致的。且參加人所註冊登記的部份產品如電腦、手動計算機、計算機、文字處理機、手握式液晶顯示遊樂器用錄有電腦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唯讀光碟、已錄之影碟等等,有數諸多項目又與此公司所登記的產品項目名稱:微電腦、微電腦處理機、中央處理機、計算機、、硬式磁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等是幾乎一樣的產品。 ③參加人所登記的時間又比此公司晚4 年以上的時間,故據以異議商標在此類中是有很明顯的爭議。 ⑵公司名:翔穩企業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申請時間:92年9 月25日 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 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3年7 月1 日 商標註冊英文字樣:JTECH 註冊商品類別:009 註冊商品類似組群:0904、0905、0906、0922、0923、2801、351910 ①若依參加人對此商標之解釋,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與此公司所登記的英文字體發音是屬相同。 ②參加人所註冊的類別組群中有一樣的項目有:商品類別009 、類似組群0904、0905、0906、0922、0923、351910等與此公司所登記的是一致的。且參加人所註冊登記的部份產品如護頭盔、救生衣、救生圈、潛水用具、潛水衣、防毒面具等等,有數諸多項目又與此公司所登記的產品項目名稱:護頭盔、安全頭盔、救生衣、救生圈、潛水用具、潛水衣、防毒面具、附求生裝備之工作服等是幾乎一樣的產品。 ③參加人所登記的時間又比該公司晚2 年以上的時間,故據以異議商標在此類中是有很明顯的爭議。 ⑶公司名:翔穩企業有限公司 商標註冊申請時間:94年5 月13日 商標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 商標註冊公告日期:95年3 月1 日 商標註冊英文字樣:JTECH 註冊商品類別:011 註冊商品類似組群:0930、1101、110102、0906、1205、2706、2801 ①此公司與範例2 之公司相同,僅於不同時間提出相同商標英文字樣「JTECH 」在不同的類別中做註冊。 ②參加人所註冊的類別組群中有一樣的項目有:商品類別011 、類似組群0930、1101、110102等與此公司所登記的是一致的。且參加人所註冊登記的部份產品如電燈及照明器具、瓦斯燈、煤油燈、燈罩等等,有數諸多項目又與此公司所登記的產品項目名稱:探照燈、螢光燈、水底燈、聚光燈、吸頂燈等是幾乎一樣的燈具產品。 ③參加人所登記的時間又比該公司晚5 個月以上的時間,故據以異議商標在此類中是有很明顯的爭議。 上述於不同的時間註冊之商標並各自取得認可證書,此2 公司各自所登記的有相同商品類別、卻有不同的類似組群的產品項目,所以是可被允許存在的商標。但參加人不但是後進之公司,在與上述兩家公司有相同商品類別、有相同的類似組群、又有相似的產品項目,其侵犯商標的意圖是非常明顯的。而原告所註冊的商標,從商品類別到類似組群裏,皆與上述2 公司有不同的產品項目,縱使有相同的商品類別、相同的類似組群也不會有侵略到上述2 公司之商標權益問題。 ⒌原處分之不當之處: ⑴系爭商標有其本身的關聯性含意,並是獨立性、無重複性,經政府核准的商標,決無竊取、仿傚或抄襲之行為,更無竊取、仿傚或抄襲之意圖。 ⑵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並不恰當。無論是從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至14款規定分析,由字面上或是以參加人所提出的發音項目或是商品項目做檢討,此三者根本是完全不同的結構組合,更無有侵略商標的行為發生。 ⑶無論就參加人的提議,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在我國可能已經真正的侵犯國人之權利。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及其審酌理由: ⑴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TECH」及「Technology」上下排列而成,其中「TECH」、「Technology」等字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Technology」字體相對較小,系爭商標予人注意之部分應在外文「J.TECH」。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字母均為「J 」,其後結合之外文「TECH」、「TEKT」讀音亦相彷彿,二造商標於連貫唱呼時有使人混淆之虞,如標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兩造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消防器材」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等商品,分別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 類之「消防車;滅火器;消防栓;消防水帶用噴頭;消防用自動撒水機;火警警報器;瓦斯警報器」及「鐵路信號裝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發光式及機械式道路標識」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本案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5年1 月9 日),復較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4年11月9 日)及優先權日(94年5 月12日)為遲,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提出多件註冊商標,主張「TECH」在第9 類商品中已為一普通使用的標識,不具識別性一節。經核原告所舉諸案例固均以「TECH」作為商標之部分,註冊使用在第9 類商品,惟該等商標或非以「J 」為起首字母,與本案二造商標均以「J 」為起首字母並不相同;或指定商品有別,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經查,系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⑴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參照)。 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TECH」及「TECHNOLOGY」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TECHNOLOGY」英文為科技之意,為一般常見用語,使用在電子科技商品上,其識別力相對較弱,且其字體較小、置於下方,又與「TECH」外文經被告核准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部分應在字體較大之外文「J.TECH」,要無疑義。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外文「JTEKT 」所構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引人注目之起首字母「J 」,而其後所分別結合之字母「TECH」、「TEKT」,外觀亦相彷彿,讀音亦僅字尾有無氣音「t 」之別,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①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消防器材」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等商品,分別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 類之「消防車;滅火器;消防栓;消防水帶用噴頭;消防用自動撒水機;火警警報器;瓦斯警報器」及「鐵路信號裝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發光式及機械式道路標識」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②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是著重在LED 應用燈具的完整商品的製造與銷售公司,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皆為非確定會發光的產品,原告與參加人是完全不同營業項目的二家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並未限定僅使用LED 作為發光源,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亦未排除使用發光產品及應用LED 於其信號裝置、警示標誌及道路標識,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亦包含「發光式道路標識」。原告上述主張實不足採。 ⑶二造商標間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綜合二造商標圖樣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援引他人所有之註冊第979031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含有「J-TECH」字樣之商標,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在與該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別中,具有侵犯該等商標之意圖云云,惟查: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援引之註冊第979031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並不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不相同,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該等商標為本案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與該等商標相衝突,為另案問題,非屬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於95年1 月9 日以「J. TECH Technology」商標(商標圖樣中之「TECH」、「Technology」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子廣告牌、霓虹燈廣告牌、電子廣告板、消防器材、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指示燈、緊急出口指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發光二極體、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5年8 月22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日商‧捷太格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JTEKT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96006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J. TECH Technology」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 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係由外文「J.TECH」及「Technology」上下排列而成,其中「TECH」、「Technology」等字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Technology」字體相對較小,系爭商標予人注意之部分應在外文「J.TECH」。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起首字母均為「J 」,其後結合之外文「TECH」、「TEKT」讀音亦相彷彿,二造商標於連貫唱呼時有使人混淆之虞,如標示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四、關於爭點⑵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消防器材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樓梯出入口警示燈、緊急出口警示燈、道路標示用信號燈、道路標示用警示燈、旋轉式警示燈、點滅式警示燈、停車場信號燈、信號燈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消防車、滅火器、消防栓、消防水帶用噴頭、消防用自動灑水機、火警警報器、瓦斯警報器及鐵路信號裝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發光式及機械式道路標識等商品相較,皆為消防相關設備及警示信號裝置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雖主張,該公司是著重在LED 應用燈具的完整商品的製造與銷售公司,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皆為非確定會發光的產品,原告與參加人是完全不同營業項目的二家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並未限定僅使用LED 作為發光源,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亦未排除使用發光產品及應用LED 於其信號裝置、警示標誌及道路標識,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亦包含「發光式道路標識」。原告上述主張要不足採。 ㈣綜合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舉註冊第979031、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J-TECH」商標,訴稱被告於審查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申請時,並不認為「JTEKT 」與「J-TECH」有讀音近似問題,於本案竟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查,原告援引之註冊第979031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本案二造商標圖樣並不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不相同,且本案原處分係綜合考量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認定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基於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執該等商標為本案得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與該等商標相衝突,為另案問題,非屬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