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府訴字第09770058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 二、第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下稱新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於修正前訴願法(下稱舊訴願法)之前所為訴願,亦為當然之理。然舊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該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為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新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舊訴願法時期,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釋示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是於新法施行前,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如未送達,或利害關係人未知悉行政處分情形者,依舊訴願法規定無從起算訴願期間。是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自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新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之3 年期限規定,於舊訴願法時期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新法未為規定。惟舊法既無此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原行政處分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行政處分並未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距新法施行時,已逾3 年,遽而適用新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新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 年期限應自新訴願法施行之日起算。職是,利害關係人對舊訴願法時期所為行政處分於新訴願法時期提起訴願,前開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不得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新訴願法施行日即89年7 月1 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60 號裁定足資參照)。而其提起訴願逾上開不變期間者,其訴願即不合法,依新訴願法條第2 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仍提起撤銷訴訟者,則係對不得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被告前因訴外人林文瑞及李文得2 人於86年3 月27日申辦台北市○○區○○段3 小段183 號建物基地號勘查,經確認該建物基地實際坐落位置與建物標示登記坐落地號有所不符,而以86年4 月9 日松山字第6366號登記申請案辦竣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段3 小段161 、160 、135 地號(下稱原處分)。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悉原處分,乃於95年10月3 日以申請書函請被告釋疑及協助解決該地號土地疑遭鄰房佔用案,並於96年9 月5 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雖得因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原處分提起訴願,但訴願期間仍應受前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處分作成日為86年4 月9 日,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該處分則於86年4 月1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7 頁),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簿影本附卷為憑。職是,原處分作成、送達均於新訴願法施行前,承前所述,其訴願期間之起算日即係新訴願法施行日89年7 月1 日,訴願期間3 年於92年6 月30日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原告遲至95年9 月18日始申請被告釋疑,顯已逾期。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雖訴願機關未依法予以不受理決定,而實體審究予以駁回,但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該不變期間,應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訴願機關意見之拘束,原告提起訴願逾不變期間該項瑕疵不因訴願機關實體受理案件而補正,亦併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