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勝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合泰報關行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RAILS UNASSEMBLY(不銹鋼)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5345/0244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7308.90.90.00-7,輸入規定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於95年10月24日徵稅放行在案;經查核結果,來貨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以96年4 月11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555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迄未辦理,爰依關稅法第96條 第3項規定,追繳貨價計新臺幣(下同)328,89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受處分之進口報單係經電腦核列為C3通關方式。按所謂C3通關方式係指「貨物查驗通關」,須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後放行。即除應審核書面報單相關文件(檢附許可等書面文件及發票等基本必要文件)外,並須經海關派員開櫃查驗貨物核與文書所載相符後,始於海關電腦作驗畢註記後,貨物方可放行出倉。其流程概述如下:收單建檔→電腦派單→派驗(即開櫃查驗)→驗畢→分估→核發稅單→登稅放行。 ⒉原告在報關文件上並無虛偽情事(因進口報單、發票、packing list均一致),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進口報單記載貨物品稱為RAILS UNASSEMBLY,中譯為未組裝欄杆(其意義本就包含零附件在內),係依大陸供貨商發票上所載,大陸供貨商貨品發票之開立並非原告所可控制,原告為相互符合,乃以該名載於進口報單,該貨物於海關人員開櫃驗貨時亦認同屬可進口之物,原告方可完稅取貨。 ⒊原告並非否認被告可在法定期限內事後審查,但原告質疑者為「海關人員現場開櫃驗貨時認同RAILS UNASSEMBLY之內容物為零附件,但事後審查既無現場貨品照片以茲判斷是否為零附件,其事後審查之依據又為何?」被告裁量難道可以任意為之?被告或稱進口報單上RAILS UNASSEMBLY即非PARTS OF RAILS,但並非實情。 ⒋退步言之,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 ⑴就誠信原則言,原告在報關文件上並無虛偽情事(因進口報單、發票、packing list均一致),而假設海關於查驗時,即知原告進口貨物已屬「欄杆」而非「欄杆零附件」,其應當場命原告退運(此由系爭原處分前,被告先函知原告辦理退運可知),但其仍讓原告繳稅、放行,致原告產生後續之損害,實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政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至明。至少被告就原告被處罰受有損失與有過失,而應減少受處分之金額。 ⑵就信賴保護原則言,原告申報進口時,報單、發票、packing list所載貨品名稱均一致,並未使被告發生錯誤,因此原告信賴被告之第一次處分(信賴基礎),進而完稅領貨、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信賴表現),即應受保護,因此被告命原告退運、進而因無法辦理退運而加以處罰,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在並未虛報貨物之情形下,業經被告親自開櫃查驗確認為欄杆零附件,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下任意裁量為事後審查,實屬裁量之濫用,而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之,如被告開櫃查驗之結果,已知進口貨物為不可進口,其仍同意原告領貨,依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仍有可受保護之利益,且原告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處罰金額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按「欄杆」及「欄杆之零配件」其貨品分類號列均歸列7308.90.90.00-7,輸入規定MP1,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7EX(按:依彙總表總說明,CCC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項下「(6)欄杆之零配件」(原處分卷附件6)規定,該號列下僅「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欄杆(包括未組裝之欄杆)則否。經查,系爭貨物「RAILS UNASSEMBLY」既為未組裝之欄杆,非為欄杆之零配件,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輸入。從而,系爭貨物雖已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惟事 後既經查明係大陸產製之欄杆,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 原告辦理退運事宜,並無違誤。又原告既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被告爰依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追繳貨價 ,亦屬適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6個月後責令原告退運,逾期則追繳貨 價之處分,已非誠實信用方法而依法行政,且已違反對原通關放行處分之信賴云云。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先行徵稅驗放乃係為加速通關流程而採取之暫時性措施,非謂海關已認所申報之事項無誤而予以接受。本件經事後審查結果發現來貨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而責令退運,既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事,顯係不諳法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辦理退運 ,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關稅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按「欄杆」及「欄杆之零配件」其貨品分類號列均歸列7308.90.90.00-7 ,輸入規定MP1 ,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7308.90.90.00-7EX (按:依彙總表總說明,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項下「(6) 欄杆之零配件」(原處分卷附件6 )規定,該號列下僅「欄杆之零配件」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欄杆(包括未組裝之欄杆)則否。經查,本件系爭貨物「RAILS UNASSEMBLY」既為未組裝之欄杆,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非為欄杆之零配件(PARTS OF RAILS),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輸入。是以被告核認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無不合。 五、原告涉有未遵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違章情事: ㈠承上所述,系爭貨物雖已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惟事後既經查明係大陸產製之欄杆,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4 月11日基普五字第0961010555號函,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事宜,並無違誤。又原告業經被告責令限期退運系爭貨物,惟其迄未辦理退運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其涉有未遵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違章情事,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6 個月後責令其退運,因其逾期而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係非以誠實信用方法依法行政,且已違反原告對通關放行處分之信賴云云。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進口貨物之先行徵稅驗放,性質上係權責機關先行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保留事後之審查及終局決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雖於95年10月24日先行徵稅驗放,惟經原處分機關事後審查為不得進口之貨物並責令退運,原處分即被取代;且被告並非補繳稅款,於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自承知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中貨品分類號列第 7308.90.90.00-7 號係准許「欄杆之零配件」進口(原處分卷附件4 訴願書可稽),而「欄杆」(包括RAILS UNASSEMBLY─未組裝之欄杆)則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本件經事後審查結果發現系爭來貨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而責令退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追徵貨價之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本件系爭來貨經事後查核,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責令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辦理退運,惟原告迄未辦理,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 條第3 項規定,而為追繳貨價328,893 元之處分(原處分卷附件3 ),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未遵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之違章情事,所為追徵貨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