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名媛酒坊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35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93年8月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DIY COOKING ALCOHOL 80% ALC貨物乙批(報單:第 AW/93/4160/0279號),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 2207.10.90.25-7號,輸入規定代號「464」,經查驗及93年8月6日化驗結果,酒精濃度為83%,被告即於93年8月9日以 電腦發送訊息(簡5107S)通知吉順報關行補送輸入規定代 號「464」簽審文件,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惟原告及吉順報關行遲未補正,被告於94年12月2日以基普五字第0941032571號 函,以書面請原告補具財政部同意文件,惟原告仍未能配合辦理,被告爰作成95年5月22日五堵業一字第0950100150號 函,追繳貨價計新臺幣(下同)408,840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原告涉有虛報酒精濃度,且無法取得財政部核發之進口核准文件,涉有虛報酒精濃度,違反輸入規定代號「464」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進 口核准文件之規定,依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 09300577360號令,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規避輸入 簽審規定,逃避管制之情事。從而,被告原追繳貨價40萬 8,840元之處分,即有未妥,爰予撤銷;另作成96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3 項規定論處,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408,840元,合計處817,68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另案報單(AW/93/6237/0011)被告已核准退運;至於與 本件同樣貨物之原告進口貨櫃,已有12個貨櫃順利放行。再者,原告押款之理由確屬基隆關對貨價申報有意見,絕非針對無證押款。 ⒉原告於93年11月底於AW/93/6237/0011再進口時,海關 人員發現上一個櫃錯放,要求補證,始知AW/93/4160/ 0279於93年8月5日報關的這一櫃的問題,但貨已放行,也已經販售,無法退運,海關錯放在先,卻將此櫃錯放的貨,認定屬私酒;至於AW/93/6237/0011於93年11月 24日報關,海關發現錯誤,行文國庫署,最後決定非屬私酒,准予退運。是以,相同的貨品僅因法條之修正,至原告受罰,權益受損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申報來貨為DIY COOKING ALCOHOL 80% ALC, 貨品分類號列2207.10.90.25-7「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有化驗報告 附原處分卷附件21可參),裝在5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 且非供分裝用者」,輸入規定「464」(鈞院卷第58頁 ,附件1),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 月30日貿服字 第09300070730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3):「㈠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㈡進口供分裝之酒、未變性酒精或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如屬未變性酒精,應另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因原告進口時未能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參照財政部94年6月8日台財關字第09400234850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2 ),系爭貨物屬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 止輸入之物品,依據該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 09300577360號令(原處分卷附件23)可知原告已有逃 避管制之情事。又來貨經化驗結果,酒精濃度達83%, 並非原告申報之80%,是原告亦有虛報貨物規格情事。 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原告,並無違誤。 ⒉按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條規定,所謂「酒精」係指含酒 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變性酒精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復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可知僅未變性酒精始課以菸酒稅,而變性酒精則否,然二者皆應課徵進口關稅;至變性與未變性之差別即在於酒精中是否添加變性劑,如有則為變性酒精,反之則為未變性酒精,倘變性劑之添加量未達標準,仍視為未變性酒精(註:菸酒稅法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分別 於97年5月7日、16日修正,將前開酒精濃度上修為超過百分之九十。)。 ⒊次按行為時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酒精每公升應徵收新 台幣11元之菸酒稅(97年5月7日修正為15元/公升), 可知酒精是以容量多寡課稅,與酒精之濃度並無關聯(惟仍須符合菸酒稅法第2條規定)。本件原告涉有虛報 貨物規格(酒精濃度)情事,業見前述,然不論是80度或83度,其依法應納之菸酒稅額未有差異。惟系案申報之貨價CIF USD 13/CTN,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IF USD 15/CTN核估完稅價格(鈞院卷第67頁,附件4),故原告仍有偷漏進口關稅之情事。 ⒋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關稅法第94條之規定,海關事後審查時,如發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自得於情事發生後5年內另為處分。系案貨物經查驗結果, 為酒精濃度83%之未變性酒精,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 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由海關審查,性質上係權責機關先行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保留嗣後之審查及終局決定。嗣經審查結果,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是本件既係應原告申請依法准為押款放行,應無所稱錯放情事,且押款放行與補具核准文件係屬二事,不因本件貨物已押款放行而免除原告檢具該項核准文件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有虛報酒精濃度,未能補具核准文件而涉逃避管制情事,則無論貨物是否已先予押款放行,均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告依法論處,核屬允當。是原告主張如當時知道錯誤,即會申請退運,免受處罰乙節,應係誤解。 ⒌原告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鈞院卷第68頁,附件5)謂其並未輸入私 酒,惟按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適用刑法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本件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其與本件原告公司虛報進口貨物所涉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於原處分之適法性並無影響。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言明「應另以行政處分處理」,從而被告自得依法處分。 ⒍原告稱其不知本件來貨輸入規定已變更為「464」應檢 附財政部核准文件,故不應受罰。惟查,系爭輸入規定之變更業經經濟部國貿局93年6月30日貿服字第 09300070730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3),並於同年7月 21日登載於經濟部公報(原處分卷附件20),已踐行法定程序,對外自生效力,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冀邀免罰。況來貨於93年8月5日申報進口,被告於同年月9 日即通知應補送簽審文件(原處分卷附件2),並於94 年12月2日再次函文通知補正(原處分卷附件8),對原告已屬通融,詎其均置之不理,反指原處分違法,所述自無足採。 ⒎原告稱另案報單(AW/93/6237/0011)被告已核准退運乙 節,經查該案貨品原申報為80% ALCOHOL,查驗後更正 為81.96% ALCOHOL,貨物並未准予通關放行,兩案事實並不相同,且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係就各個事實分別核處。每一事件其報運貨物進口之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查證之事實分別依法核處。原告要求本案亦應作成相同之處分乙節,於法無據。至原告聲稱前此所申報之其他貨物酒精濃度均超過80度,亦均放行乙節,查原告所舉案件,其申報進口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463」(原處 分卷附件3第6頁),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證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辦理通關,被告依規定憑原告檢附之菸酒進口業許可證執照影本辦理通關放行,並無不當。又原告曾向財政部國庫署查詢,經該機關以94年1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04790號書函答覆在案(原處分卷附件4),故其諉稱不知私酒之定義為何, 殊難採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 條及第5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進口貨物…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亦各定有明文。另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 月30日貿服字第09300070730 號公告(自93年7 月1 日實施):「修正輸入規定代號『464 』之內容為:㈠應檢附本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㈡進口供分裝之酒、未變性酒精或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如屬未變性酒精,應另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並變更『限制輸入貨品、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彙總表』CCC2207.10.90.25-7『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者,裝在5 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者』1 項之貨品輸入規定代號『464 』」,該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又本件之報關日期為93年8 月5 日,應有上述公告之適用。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規避行為時輸入簽審規定,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7 目規定,所謂「酒精」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又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變性酒精(以下簡稱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復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可知僅未變性酒精始課以菸酒稅,而變性酒精則否,然二者皆應課徵進口關稅;至變性與未變性之差別即在於酒精中是否添加變性劑,如有則為變性酒精,反之則為未變性酒精,倘變性劑之添加量未達標準,仍視為未變性酒精(註:菸酒稅法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分別於97年5 月7 日、16日修正,將前開酒精濃度上修為超過百分之九十。)。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8 月5 日申報系爭來貨為DIY COOKING ALCOHOL 80% ALC ,貨品分類號列 2207.10.90.25-7 「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80% (有化驗報告附原處分卷附件21可參),裝在5 公升或以下之容器內且非供分裝用者」,輸入規定「464 」(本院卷第58頁,附件1 ),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6 月30日貿服字第09300070730 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3 ):「㈠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㈡進口供分裝之酒、未變性酒精或菸,業者於報關時應報明其用途,並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如屬未變性酒精,應另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因原告進口時未能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系爭貨物核屬關稅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則原告已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又系爭來貨經化驗結果,酒精濃度達83% ,並非原告申報之80% ,有前開化驗報告可稽,足認原告有虛報貨物規格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論處。 ㈢次按行為時菸酒稅法第8 條第7 款規定,酒精每公升應徵收新台幣11元之菸酒稅(97年5 月7 日修正為15元/ 公升),可知酒精是以容量多寡課稅,與酒精之濃度並無關聯(惟仍須符合行為時菸酒稅法第2 條規定)。本件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酒精濃度)情事,然不論是80度或83度,其依法應納之菸酒稅額未有差異。惟本件申報之貨價 CIF USD 13/CTN,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CIF USD 15/CTN核估完稅價格(本院卷第67頁,附件4 ),故原告仍有漏繳進口關稅之情事。 ㈣又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關稅法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各定有明文。是以海關事後審查時,如發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自得於情事發生後5 年內另為處分。本件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為酒精濃度83% 之未變性酒精,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放行,事後由海關審查,性質上係權責機關先行作成「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保留之後之審查及終局決定。嗣經審查結果,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是本件既係應原告申請依法准為押款放行,應無所稱錯放情事,且押款放行與補具核准文件係屬二事,不因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而免除原告檢具該項核准文件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有虛報酒精濃度,未能補具核准文件而涉逃避管制情事,則無論貨物是否已先予押款放行,均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原告主張如當時知道錯誤,即會申請退運,免受處罰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規避行為時輸入簽審規定,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被告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8,840 元,合計處罰鍰817,680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8頁,附件5 )稱其並未輸入私酒云云。惟按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依刑法科刑者,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其行政違章之行為。本件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酒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與本件原告公司虛報進口貨物逃避管制所涉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來貨輸入規定已變更為「464 」應檢附財政部核准文件,故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系爭輸入規定之變更業經經濟部國貿局93年6 月30日貿服字第 09300070730 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3 ),並於同年7 月21 日 登載於經濟部公報(原處分卷附件20),已踐行法定程序,對外自生效力,原告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且系爭貨物於93年8 月5 日申報進口,被告於同年月9 日即通知應補送簽審文件(原處分卷附件2 ),並於94年12月2 日再次函文通知補正(原處分卷附件8 );又原告曾於94年1 月10日向財政部國庫署查詢,經該機關以94年1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403004790 號書函答覆在案(原處分卷附件4 ),故其所稱不知私酒之定義為何、不知法律變更,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稱另案報單(AW/93/6237/0011) 被告已核准退運云云。經查,該案貨品原申報為80% ALCOHOL ,查驗後更正為81.96% ALCOHOL,貨物並未准予通關放行,兩案事實並不相同;且海關緝私條例之處分,係就各個事實分別核處,每一事件其報運貨物進口之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查證之事實分別依法核處。原告要求本件應與另案作相同之處分云云,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規避行為時輸入簽審規定,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