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會計師) 麥福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582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扇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 下同)93 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因侵害(違反)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1,53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查獲,除限期責令原告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 元,並以原告依規定期限報繳,按同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處1 倍罰鍰306,000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賠償金屬損害範疇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及賠償對象之一為國內公司並無扣繳規定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以台灣扇港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軟體,並於93年間給付美商微軟公司賠償金1,530,000 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影本可稽,系爭賠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原告負責扣繳所得稅款,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55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未獲變更( 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傷害或......之傷害賠償金」免納所得稅。已明示損害並非所得,本件依協議書條款係賠償其「商譽損害及償還法律行動相關費用」均屬損害範圍,顯非所得稅課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並為非所得稅課稅範圍,亦無同法第88條之扣繳之適用,被告及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 號違法之解釋函令顯屬不當。 ⒉其中賠償對象之一為國內公司,依同法第88條亦無扣繳之規定。匯至國外僅係受指示付款之行為而以,並非必然為其所得者,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提示證明駁回,按原告已於訴願時提示和解書、和解人及賠償對象包括三家國內外公司,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89 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請求傳訊證人即和解暨賠償對象─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或逕認可三家賠償對象各得三分之一金額,即510,000 元均可,證據已足。 ⒊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不當,請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 ⑴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11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及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八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款 所規定。又「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為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係台灣扇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美商微軟公司等因侵害(違反)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1,530,000 元,原告給付時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 元。 ⑶查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業經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 號函釋在案。本件台灣扇港公司因未經授權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軟體所支付之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故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受款人為美商微軟公司,台灣扇港公司既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全額之損害賠償金1,530,000 元,應由原告負責扣繳稅款,被告責令其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⒉罰鍰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為台灣扇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台灣扇港公司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報繳扣繳稅款,有和解協議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其違反扣繳及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業依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5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6529號函規定期限報繳,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 倍罰鍰306,000 元並無違誤。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傷害賠償金,免納所得稅。本件依協議書條款係賠償其「商譽損害及償還法律行動相關費用」均屬損害範圍,顯非所得稅課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並為非所得稅課稅範圍,亦無同法第88條之扣繳之適用。又台灣扇港公司賠償對象其中之一趨勢公司為國內公司,依同法第88條亦無扣繳之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件台灣扇港公司因未經授權使用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軟體所支付之賠償金,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故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次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受款人為美商微軟公司,台灣扇港公司既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全額之損害賠償金1,530,000 元,應由原告負責扣繳稅款。本件原告係台灣扇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美商微軟公司等因侵害(違反)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1,530,000 元,原告給付時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 元,並按未扣稅款處1 倍罰鍰306,000 元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5年12月12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6年9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553號復查決定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6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外僑及大陸地區人民、單位專用) 、被告95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6529號函、被告松山分局復查案件初審記錄表、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被告松山分局95 年10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235215號函、原告第一銀行93 年9月23日匯出匯款水單、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趨勢公司和台灣扇港公司、曾金松之和解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扇港公司軟體道德公約、台灣扇港公司公告、台灣扇港公司對美商微軟公司之道歉啟事、台灣扇港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台灣扇港公司匯款至微軟水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報繳應扣未扣稅款306,000 元,並按未扣稅款處1 倍罰鍰306,000 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扣繳稅款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11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中段及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8 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2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9 款所規定。另「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依照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 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亦經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針對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自得予以援用。 ⒉查本件原告係台灣扇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未經授權使用美商微軟公司等擁有著作權之軟體,經美商微軟公司等於92年7 月間,委託訴外人何國雄律師提出告訴,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0號九樓,主營業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七號六樓之三臺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扇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金松係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未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Windows98、Access、Excel、FrontPage、Outlook、PowerPoint、Word、PC—Cillin、NortonAntivirus等軟體違法重製在臺灣扇港公司主營業所之電腦內。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至臺灣扇港公司前揭主營業所搜索,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3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嗣因原告與美商微軟公司等達成和解,經美商微軟公司等撤回告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刑事撤回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5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依台灣扇港公司與美商微軟公司等達成和解之協議書記載: 「... 被告承認侵害原告的著作權。為補償原告因損害其商業名譽以及償還原告有關法律行動引起的費用和成本,在執行本協議書以,被告應依照下列付款日程向原告支付一筆( 共同的和解金額) ,完全徹底而不扣除任何現有及未來的費或稅,以銀行匯款轉帳直接支付給原告,原告的銀行帳號如下: 「付款日期:2004 年9 月23日,到期付款金額:USD$45000 ,銀行帳號/ 收款人Business Softwa reAlliance, Inc. 銀行:Citibank F.S.B.行址: 1775Pennsylvania Ave.,N.W. Washington,DC 20006銀行代碼:000000000帳號:00000 000」等事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9 頁) 。則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示,收款人均為美商微軟公司,台灣扇港公司於93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美商微軟公司等因侵害(違反)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金1,530,000 元,揆諸前揭財政部66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 號函釋意旨,系爭賠償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原告負責扣繳所得稅款,要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賠償金屬損害範疇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及賠償對象之一趨勢公司為國內公司,並無扣繳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賠償金係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外國事業之損害賠償金,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自無從據以適用免稅。再查,證人即趨勢公司法務助理曹毓琪到庭證稱: 「( 問: 提示本院卷第15頁和解協議書,是否了解本案?) 了解。(問: 趨勢公司有無收到賠償款項?) 沒有。( 問: 趨勢公司和微軟公司是何關係?以何身分來簽訂和解協議書?) 我們和美國微軟公司沒有關係。當初是有人檢舉扇港公司使用趨勢公司非法軟體,搜索之後發現趨勢公司的軟體是合法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52 頁) ,可知,台灣扇港公司並未違法侵害趨勢公司所有之著作權,趨勢公司並未收受系爭賠償金,趨勢公司與美國微軟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並無任何關係,台灣扇港公司給付對象並無國內公司即趨勢公司等情,堪以憑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為台灣扇港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台灣扇港公司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收益,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報繳扣繳稅款,違章事實明確,如前所述,其違反扣繳及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以原告業依95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026529號函規定期限報繳,按應扣未扣稅款處1 倍罰鍰306,00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