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12號原 告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林添福前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3 日以「縮口肋型鋼承板之構造」(下稱系爭案)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1553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7年11月1 日至99年2 月2 日止),旋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1月1 日以(96)智專三(三)06006 字第096206122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