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0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1日檢具經濟部96年5 月23日核准保留「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編號:000000000)及 公司設立應附書件,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被告審理核有應補正事項,以96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00 號函暨同年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10 號函通知中影公司補正後,以96年6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96年7 月31日改選新任董監事,推選甲○○為董事長,起訴時因主管機關違法撤銷許可證致尚未變更登記,然不影響原告董監事改選之效力;於97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完成,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乃合法代理: 1、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第760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原告第43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於96年7 月31日召開9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當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經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產生第44屆新任董事、監察人,由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之法人代表甲○○、羅玉珍、林坤煌、乙○○、李嘉智當選第44屆董事,鄭更義當選監察人。同年7 月31日並召開第44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生效,並不因尚未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而不生效力。 (二)原告於95年6 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專用權: 1、原告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5年6 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中,惟經濟部拖延行政程序,迄未完成變更登記。 2、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公司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係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公司名稱一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名稱,即生更名效力,並取得變更後公司名稱之專用權,應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尚未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係對抗效力問題,不影響更名之生效。 (三)被告於96年6 月15日准許吳成麟申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原告登記之辦公處所「台北市○○區○○街116 號6 樓」。其名稱「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95年6 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侵害原告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專用權利。 (四)按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名稱預查規定,僅係將公司名稱改為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違反商標法情事,應依公平交易法、商標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如經個案進行事後之實體審查,自得於事後請求撤銷名稱登記。 (五)吳成麟申請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對「中影」之商標專用權,違反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並違反「公司名稱及業預查審核準則」: 1、原告為台灣電影文化之重要推手,數十年拍攝之電影已成為台灣社會之文化資產,原告取得「中影」之商標註冊登記,為著名商標,更是原告商業信譽之表徵。中影公司以原告名義對外違法招租、無權代理(表)等行為,造成社會對中影商標及原告商業信譽之混淆,造成原告損害。 2、吳成麟以「中影」為其公司名稱而設立中影公司,顯屬商標法第62條所定:「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且中影公司之營業範圍「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與原告「中影」商標之指定商品範圍「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另中影公司之營業範圍「休閒活動場管業」與原告「中影」商標之指定商品範圍「劇院、舞廳、歌廳、電影院、夜總會、音樂廳」均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相近似,顯已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侵害原告對「中影」註冊商標之專用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並依第63條第3 項請求賠償原告商業上之信譽因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及依第64條請求訴外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刊登於日報。 3、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2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所謂「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誤信。訴外人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莊天來等於原告之營業所違法設立中影公司,假冒原告名義,向原告之客戶收取款項,對雙方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與誤信,綜觀雙方整體營業形象實無法有重大區別,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 4、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判斷事業是否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及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事業倘不當抄襲他人商品外觀,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規定。又倘事業有抄襲他人著名之服務表徵,有積極攀附他人聲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於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時,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理之。⑴、原告以「中影」為註冊商標,迄今使用數十年,陸續設立關係企業,從事電影、電視、錄影、視聽娛樂資訊、休閒娛樂等文化及娛樂市場之相關產業,於大眾媒體亦為相當數量之廣告,已投入相當之努力累積其商譽。中影公司使用「中影」為公司名稱,雖係依公司法規定而使用,惟其特取名稱「中影」,與原告之簡稱「中影」;及原告之註冊商標「中影」有相同或類似之處,縱然其個別均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仍有造成稀釋淡化之可能而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及行為。故中影公司使用公司名稱如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時,仍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中影公司係因新聞局違法處分致原告無法順利完成變更登記,致使原申請預查之保留無法生效,乃係在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際,故意以侵害原告為目的,以達成原告客戶(消費者)混淆,使用原告著名之相同公司簡稱或註冊商標名稱之行為,顯有利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中影」之信心而獲取交易機會之嫌,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與行為,使原告在從事競爭的效能受到影響,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 ⑵、中影公司使用原告簡稱「中影」及註冊商標「中影」為公司名稱,使用「中影」之著名公司名稱,為商業競爭行為,原本應在公平交易基礎上競爭,訴外人以「中影」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之行為,不論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亦不論對檢舉人營業是否造成實質影響,被處分人意圖攀附檢舉人公司名稱之行為,已侵害到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之本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5、中影公司以原告之註冊商標及簡稱之「中影」為公司名稱,顯已違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條,且係屬於「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規定「不得為預查登記」,被告核准吳成麟等人以「中影」為中影公司之名稱登記,顯屬違法。 6、被告依公司法第18條規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雖只審查公司名稱是否同一而不及於類似與否,惟公司法第18條修正「係因修法前之實務上,就公司名稱之預查,係先檢視2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相同,而分別適用現行條文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之規定。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法修正後,並非禁止受侵害者(即原告)事後請求撤銷侵害者(即訴外人中影公司)之名稱登記,原告於事後請求主管機關檢舉促使主管機關發動權限撤銷此一違法及不當之公司登記,自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同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訴外人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莊天來等人雖有權利設立公司,然其設立公司卻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1、訴外人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前均曾擔任原告之董事,明知原告已於95年6 月2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原告前任董事長蔡正元間之股權糾紛,於卸任董事後,於96年6 月15日共同向被告申請設立中影公司,營業範圍大致與原告相同。例如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飲料店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小吃店」相同,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餐館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餐館業」完全相同,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停車場經營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經營停車場」相同,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不動產買賣、租賃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自有剩餘辦公大樓、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工商大樓之出租出售」相同,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一般廣告服務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廣告代理及其企畫製作」相同,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演藝活動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演藝活動業」相同,中影公司營業範圍之「遊樂園業」與原告營業範圍之「遊樂區」相同,顯然是意圖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所經營之營業與訴外人之營業混淆,使原告之客戶混淆,造成原告諸多客戶帳款未付,或交與其設立之中影公司。 2、原告95年間已以「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向新聞局聲請換發許可證,並經換發更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可證,經新聞局違法撤銷該許可證,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違法處分,回復原告該新名稱之許可證。原告因訴願期間而無公司法第17條第1 項之許可文件,無法辦理經濟部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訴外人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明知,卻利用原告無法完成公司法之登記事項之際,侵害原告為目的去行使設立公司之權利,造成原告無法完成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而需從新辦理許可證回復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虞,造成原告公司登記名不符實,並使原告往來銀行以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不符為由,拒絕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無法行使與往來銀行之事項,造成原告遲延給付貸款本息。 3、吳成麟等雖有權設立公司登記為中影公司,惟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目的,該當民法第18 4條第2 項,依民法侵權行為人需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依法應回復申請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原狀,則依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載。 (七)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申請表已規定「公司名稱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而侵害他人在先權利,仍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被告違法核准中影公司之名稱登記,為此原告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中影公司故意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原告名稱簡稱及「中影」標章,經該會移請經濟部辦理,卻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覆非其執掌範圍,要求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然查主管機關對於此本可審查,卻不為之。公司法第18條對於公司名稱之保護,並非僅在於審查名稱是否同一,立法理由表示矇稱受侵害之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救濟,惟原告卻遭相關單位及主管機關推託拒絕審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第5 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 條規定:「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6 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1 個月,且以1 次為限。前項保留期間,如公司業務依法令或其性質須有較長之籌備期間或於公司完成登記前依法令尚須踐行他種程序或登記者,其保留期間,由經濟部公告之。未於前2 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 (二)有關原告訴稱公司名稱一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名稱,即發生更名效力,並取得變更後公司名稱之專用權,應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尚未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僅係對抗效力問題,不影響更名之生效一節: 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為避免不同公司使用相同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復規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 條並規定未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得證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並非始於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之際,蓋以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名稱是否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未經查證,另為使公司名稱之使用有序,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訂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 條復規定,未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顯示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係於公司名稱經預查核准之保留期間內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名稱登記後,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三)原告訴稱訴外人吳成麟向被告申請設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與原告股東常會決議變更之公司名稱完全相同,侵害原告對該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利,依公司法第18條被告自不得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一節: 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係於公司名稱經預查核准之保留期間內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名稱登記後,原告股東會決議之公司名稱非「名稱專用權」保護範圍,被告依經濟部核准吳成麟使用「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處分,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並無違誤。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6年5 月23日核准保留「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編號:000000000 )被告以96年6 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00 號函暨同年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85707810 號函(通知補正)、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公司名稱是否一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即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 二、原告名稱之簡稱是否公司法第18條保護對象? 三、原告得否主張「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伊「中影」為圖樣取得商標註冊登記(註冊第558056號及第7502)之標章,被告不得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公司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5 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93年11月24日經(93)商字第09302401370 號令發布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預查申請案經核准者,自核准之日起算,其保留期間為6 個月。但於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展保留,期間為1 個月,且以1 次為限。」「未於前2 項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公司名稱並非一經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即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 (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為避免不同公司使用相同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復規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3 條並規定未於保留期間內申請公司登記者,預查之核准失其效力,可知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並非始於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之際,蓋以公司股東會決議變更之公司名稱是否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未經查證,另為使公司名稱之使用有序,公司法第18條第5 項訂定公司名稱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公司名稱受「名稱專用權」之保護,顯係始於公司名稱經預查核准之保留期間內及依公司法辦妥公司名稱登記後,原告主張「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已經伊股東會依法決議變更,即受公司法第18條之保障,被告不得核准「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尚不足採。 (二)經查原告雖曾於95年6 月6 日向經濟部申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預查並經核准保留至95年12月8 日,然嗣後因相關資料逾限未補正,經濟部以96年4 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055380 號函予以退件,並未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亦未對「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申請延展保留或再為預查之申請,故本件中影公司於96年6 月11日依法向經濟部申請「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預查,並經核准保留後,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原處分自難謂有違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三)至中影公司之設址雖確實與原告為同一地址(台北市○○區○○街116 號6 樓),然依經濟部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附之書件,並無須檢附不動產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所有權狀等類此相關證件;中影公司對於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非屬被告審查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審查事項(經濟部93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 09302302310 號函釋參照),難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三、原告名稱之「簡稱」並非公司法第18條保護對象: 按公司法第18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僅審查公司名稱是否「同一」而不及於「類似」,公司法第18條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上,公司名稱之預查,係先檢視2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是否相同,而分別適用現行條文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之規定。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可知原告名稱之「簡稱」即「中影」,並公司法第18條保護對象。 四、原告不得主張「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伊「中影」之標章,故原處分不得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 按公司法第18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及「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均無「所申請公司名稱侵害他人註冊標章者,不得核准公司名稱登記」之規定。原告雖主張中影公司之公司名稱有侵害其商標權以及訴外人吳成麟持偽造之使用同意書於原告同址申准關係人之設立登記等情,但原告僅得依商標法或民、刑法等規定,另案提起救濟,與被告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洽。 五、從而,原處分核准中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