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031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虛設行號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克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營業稅額31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以下簡稱臺北縣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310,000 元處2 倍罰鍰620,0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39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93年1 、2 月進貨取得順克達公司開立之發票6,200,000 元,乃原告發包裝潢所用,關於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一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原告與順克達公司實際交易之系爭承攬合約,係於92年年底原告至新辦公大樓察看現場時,1 名當時在該棟大樓其他樓層施工之許家豪主動延攬生意,並提出名片報價。原告股東黃瀚熟悉裝潢工程,當時表示亦有意承接,原告特助許向益曾參與協調,認為順克達公司條件較為有利,故請黃瀚退出,並邀其以其專業認知,協助原告與許家豪代表的順克達公司議價並洽商細節。其後該公司承包原告工程後,是否再轉包予黃瀚,抑或是順克達公司與黃瀚間有任何抽佣約定,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向順克達公司支付尾款時,該公司為取信原告甚至提出完稅證明,證明其為正常營運公司,原告實不疑有他。且當時股東黃瀚表示,其熟稔該行業之人,可為公司議得較低之償金,原告乃同意由其代為辦理相關發包事宜,事後也確實完成工作,原告並依黃瀚指示完成付款,並由順克達公司開立發票6,200,000 元。順克達公司為何將自原告所取得款項,由原告股東黃瀚再行提取,原告無從表示意見,斷不應僅因黃瀚為原告股東,就認定原告知悉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畢竟系爭款項最終為黃瀚提領一事,因原告本無權過問、查核任何股東私人財務往來,根本無從知悉。 ㈡、再則,順克達公司與原告所簽書面契約內容文字雖只表明購料,但原告簽約時,該公司確實表示會全數完工,實際施工期間,原告也天天親見工人到場施作,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何況商業往來之允諾更重於1 紙契約,原告根本無從懷疑,也不會要求增補契約(亦無此必要,因為對原告而言,順克達公司如作不完或無法通過驗收,頂多不付錢而已)。至於其為虛設行號,原告斯時主觀上並不知情,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簽約時未具體審視契約內容即有過失,並不合理。最後,原告於支付順克達公司之報酬中,已含有稅捐在內,殊料該稅款未經該公司繳納,被告因此也要求原告補繳,原告並已補繳完足,對原告而言,等同負擔了2 次稅款,甚至對於順克達公司以虛設行號承攬原告裝潢一事,原告遭到牽連、訟累已屬受害人,卻仍對原告科處罰緩,實有失公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尤明智為順克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管道工程),即自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1,824,362元,涉嫌幫助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計3,091,222 元,嚴重侵蝕國家稅收;又於同期間無進貨事實,進項異常比例達100%,計取具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御豊通信有限公司、建辛企業有限公司、偵揚企業有限公司、華梵企業有限公司及義名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上述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梅秀玲、張又榮均經刑事判決在案,順克達公司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況該公司負責人尤君刑責案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且經被告電洽板院,表示因尤君未再提上訴而告確定。從而,順克達公司既為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益資明確,原告自不可能與其有交易之事實。 ㈡、原告向順克達公司進貨,其發票品名計有「磁磚」1 批、「水泥」1 批、「地磚」共2 批、「防火門板」共2 批、「石英磚」1 批,而查調該公司92、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該等年度之所有進貨廠商,其主要行業計有汽車零件批發、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布疋呢絨綢緞、皮包手提袋批發及麥克風、提聲器製造等,均非屬建材類買賣批發業,與原告進貨品項完全不同,渠等公司自不可能銷售上述建材予順克達公司,而順克達公司亦不可能有銷售建材予原告之情形。又按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審酌,其合約書載明買方向賣方訂購建材乙批,即應定性為買賣合約書,然原告又稱係裝潢工程合約,蓋純屬購買建材與承作工程二者交易態樣迥然不同,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買賣業與營造業二者所應設置之帳簿各有不同,再者,承作工程尚含有人力成本,是購買建材之價格勢必低於承作工程之包價,又裝潢工程應依施工設計圖施作,進而衍生之驗收方式亦截然不同;是工程合約涉及施工工期、原物料價格變動等外在因素影響,自應有較詳盡之約定,二者當無法混同而作相同之規範。然本件依該合約第3 條所載:「買賣雙方同意合約成立後,貨品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合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惟合約未訂明單價及數量,對於貨物之規格、尺寸、顏色、材質或圖樣等細節性並未詳細規範,則不論買賣或工程,均無法依約履行及辦理驗收,更何況本件交易金額高達620 萬元,又非屬經常性交易,原告卻昧於交易常規,誑稱商業往來之允諾重於1 紙契約,其說詞不僅荒謬可譏,容有咨意卸責之情,故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㈢、本件在於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順克達公司之進項發票,導致違章情形發生,原告股東黃君既經原告授權代辦發包事宜,姑不論其與順克達公司間之關係如何,黃君仍應依原告之指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為處理相關工程事宜,黃君既是股東又是受任人,卻疏於防患,致原告財務受損,並影響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原告自得以委任人身分請求黃君說明原委,並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何須捨近取遠,勞駕鈞院傳訊,原告訴稱無權過問及查核股東私人財務往來乙節,純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昭信。況順克達公司92、93年度均無給付薪資支出、租賃支出及各類所得,黃君縱仲介本件交易,然合約之簽訂,原告既有參與及蓋印公司大小章,則對於順克達公司出面接洽之人應有所知悉,再者,對於合約內容與實際承作事實矛盾之處,及相關之單價、數量、規格、尺寸、顏色、材質或圖樣、交貨日期、驗收日期及違約條款等基本細節卻絲毫未加注意及防範,實有違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按刑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負責任之陳詞,不僅欠缺抽象輕過失,甚而已構成重大過失(漫不經心),是原告主張不知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及無故意過失等節,均委無可採。 ㈣、系爭貨款原告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惟匯款至順克達公司帳戶後,旋即由股東黃君提領,再轉匯至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黃君帳戶,查該帳戶係黃君使用,系爭付款即確有不實,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訴稱順克達公司承包工程後,是否再轉包予黃君,抑或是順克達公司與黃君間有何抽佣約定,原告並不知情乙節,原告於訴願階段時已表示有關專業線路施工,經多次與有技術施作之公司及個人議價,最後由順克達公司以低價承包,而其中無關專業施工部分,包括冷氣泥作木工等項目,公司介紹黃君自行與承包商議價,承作工程完竣後由黃君自行向承包商處領取應得之工資及材料費用,綜上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黃君究為居間人或承作人角色,應由原告說明並負舉證責任。黃君92、93年度僅領有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 筆,並無領取順克達公司之佣金,即非居間,惟黃君若屬承作,則黃君顯有逃漏稅之嫌,是原告欲蓋彌彰,均難掩飾本件交易確有虛偽不實之情。 ㈤、又原告稱接洽人為許家豪,惟所提示之名片卻為尤明智,其究竟是與許君或是尤君接洽,如此張冠李戴卻毫無知覺,如何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財產目錄,購入之瑞光路「時代廣場」A 棟及B 棟房屋總價款分別為8,508,161 元及19,081,182元共計27,589,343元,惟帳列房屋裝潢建材卻高達2,000 萬元,此裝潢已臨近房價,顯有異常,共取自3 家公司(順克達公司、吉祥鑫公司及建辛公司),本件順克達公司交易憑證為620 萬元,另吉祥鑫公司亦屬虛設行號(負責人尤天珍已經板院95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尤天珍刑責係與順克達公司負責人尤明智同案移送,原告取自吉祥鑫公司不實進項憑證金額亦為620 萬元,案經被告作成復查決定(部分資金亦流向黃君帳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該案於96年12月27日告確定。順克達公司92、93年度營所稅均未申報,積欠鉅額營所稅,業經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就其虛開發票部分核定在案,是其為虛設行號彰彰明甚。基上論證,本件順克達公司為非實際交易對象昭然若揭,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顯有過失。經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順克達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按所漏稅額310,000 元處2 倍罰鍰620,000 元,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著有規定。核該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 ㈡、次按「...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示在案,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原名王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為「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3年1 月、2 月間進貨,取具順克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銷售額合計6,200,000 元,營業稅額31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被告查獲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該公司進貨,卻以該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310,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310,000 元處其2 倍罰鍰620,000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處分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筆發票明細、原告承諾書、臺北縣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順克達公司92-93 年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及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92- 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系爭統一發票7 紙、系爭合約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52031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35-42 、49、58、61-67 、69-73 、117-121 、132-138 頁;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93年1 、2 月進貨取得順克達公司開立之發票6,200,000 元,乃原告發包裝潢所用,關於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一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當時原告同意由自稱熟稔該行業之股東黃瀚代為辦理相關發包事宜,事後亦確實完成工作,並依黃瀚指示,完成付款,由順克達公司開立金額6,200,000 元之統一發票。而順克達公司為何將自原告所取得款項,由黃瀚再行提取,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且無權查核任何股東私人財務往來,不應僅因黃瀚為原告股東,就認定原告知悉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又原告於支付順克達公司之報酬中,已含有稅捐,詎該稅款未經該公司繳納,致原告應被告要求補繳,等同重複負擔稅款;原告為受害人,被告仍予科處罰緩,有失公平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向順克達公司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㈡、經查,順克達公司於92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管道工程),即自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1,824,362元,幫助下游廠商逃漏營業稅計3,091,222 元;又於同時期無進貨事實,計取具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御豊通信有限公司、建辛企業有限公司、偵揚企業有限公司、華梵企業有限公司及義名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進項異常比例達100%(縱扣除申請一般註銷之益樺國際有限公司之進項部分,其異常比例亦高達97.4% ),進銷俱有不實;且於92、93年度均無給付薪資支出、租賃營業處所支出及各類所得,顯係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乙節,業有順克達公司 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負責人尤明智因該公司無營業及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予捷納斯企業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經板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之94年度簡字第4914號刑事簡易判決、順克達公司之進項來源之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梅秀玲、張又榮因同一罪名分經判處拘役、徒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順克達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順克達公司上游世界大興業有限公司、神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御豊通信有限公司、建辛企業有限公司、華梵企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彙加明細表、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偵揚企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明細、義名有限公司未申報營業稅及進項之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5-68 、154-180 頁、64-64 之2 ;本院卷43-5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是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洵堪認定。 ㈢、如前所述,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已無向其為進貨交易之可能。且觀諸原告所提示其於92年12月23日與順克達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係向順克達公司購買建材乙批;而依原告向順克達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該等建材包括「磁磚」、「水泥」、「地磚」、「防火門板」、「石英磚」等(見原處分卷第69-71 頁),經與順克達公司92、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之所有進貨廠商(見原處分卷第63、64頁乃汽車零件批發、行動電話零售批發、布疋呢絨綢緞、皮包手提袋批發及麥克風、提聲器製造等均非屬建材類買賣批發業)比對,與原告上揭進貨品項完全不同,該等公司顯無法銷售上述建材予順克達公司,順克達公司亦無由有上述建材得予銷售原告。又系爭貨款係經原告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見原處分卷第87頁匯付款明細表),其中匯款989,310 元、909,410 元至順克達公司帳戶部分,旋即由原告公司股東黃瀚提領,再轉匯至第一銀行港墘分行黃瀚帳戶,有順克達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80、81、101-107 、109 頁),足徵就資金流程以觀,原告給付順克達公司款項亦有不實。再依原告於96年6 月14日提出被告之說明函所稱,順克達公司與之接洽人員為許家豪(見原處分卷第83頁),然許家豪者並非該公司股東及員工乙情,復有股東資料查詢作業及綜合所得稅BAN 清單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0 、65、67頁),原告徒以其於原查時提出順克達公司負責人尤明智名片尚無足為其有與許家豪接洽之論據;遑論順克達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尤明智於刑案中坦承不諱(見卷附該判決)。而原告另稱順克達公司係以虛設行號承攬其裝潢乙事,則與原告上揭所提示,僅記載建材買賣之合約書內容不符,已難遽採;況順克達公司於系爭92、93年度均未僱傭任何員工(見原處分卷第65、67頁綜合所得稅BAN 清單),亦無人力為工程之施作,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有關施工之任何相關文件,或由其所稱負責工程發包之公司股東黃瀚到庭說明(原告原聲請傳訊黃瀚,其後業已捨棄),是原告主張其與順克達公司間非僅有買賣關係,尚包括工程之承攬,其等確有交易云云,自無可取;順克達公司並非原告系爭交易對象,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而以虛設行號順克達公司所開立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於法即無不合。 ㈣、末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一、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 倍罰鍰...」為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順克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此事當為其所明知,其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竟未注意而收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順克達公司統一發票,進而執之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因原告業於93年7 月5 日補繳所漏稅款,且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見原處分卷第22、49頁徵銷明細檔查詢及說明書),審酌原告違章情節,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10,000 元外,並按該所漏稅額裁處2 倍罰鍰620,0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其股東黃瀚發包,順克達公司承包原告工程,是否再轉包予黃瀚或其與黃某間有何抽佣約定乃原告所不知,不應僅因黃瀚為原告股東,即認原告知悉順克達公司為虛設行號云云,乃係以其與順克達公司交易為立論前提,然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其有與順克達公司交易,既於前述,而無從認原告係與順克達公司交易,故原告為上述轉包或抽佣之揣測,仍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㈤、至「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雖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在案,然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未向順克達公司進貨,自無該令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順克達公司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按其所漏稅額310,000 元處2 倍之罰鍰計620,00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