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02號 原 告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27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雇主邱仁城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TUYET(下稱N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自該外勞之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78,368 元,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8 月1 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604988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783,6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認定原告得向N君收取之金額為161,146元,而原告實際向N君收取之金額為239,514元。據此,認定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78,368元。而原告主張除上開161,146 元外,得另向N 君收取之費用尚有:⑴N 君第一次來臺時尚未償還原告之借款49,268元;⑵N 君第二次入境時之出(越南)境費用14,302元;⑶N 君第二次入境的第二、三年居留證費2,000 元、體檢費4,500 元及第二次之回程機票費8,500元,合計15,000元。 ⒉參酌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爭點應為:⑴N 君第一次來臺時尚未償還原告之借款49,268元,應否載於第二次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49,268元之借款是否內含於第二次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借款60,000元?⑵N 君第二次入境時之出( 越南) 境費用14,302元是否內含於第二次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之借款60,000元?⑶N 君第二次入境的第二、三年居留證費、體檢費及第二次之回程機票費合計15,000元,係由何人支出? ⒊經查: ⑴N 君第一次來臺之載於來華借款項中尚未償還之借款4 9,268 元,係由第一次來台之借款60,000元而來,N 君第二次來台,其第一次來台所發生尚未償還之借款債務仍不能免責,而該借款60,000元既已載於第一次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即已符合規定,此筆借款自無再記載於N 君第二次來臺工作之來華工資切結書之必要。且此49,268元並非內含於第二次之借款60,000元中,蓋如內含,則N 君第二次之借款僅剩10,732元,並無意義,亦無法支應其第二次來台之開銷。況再如被告答辯稱該49,268元及後述之14,302元均應內含於第二次之借款60,000元中,如此,上開二項金額加總已超過60,000元,如何內含?由此可知此筆尚未償還之借款49,268元不可能內含於第二次之借款60,000元中。 ⑵N 君第二次入境時之出( 越南) 費用14,302元,本係其應支付之費用,惟因其無力支付,故向原告借款支付,其並另立一紙借款證明為憑,此乃原告主張該14, 302 元亦為借款之由來(原告於起訴狀載稱「以上合計台幣14,302元,即為來華工資切結書( 一) 來華工作費用的2 、來華工作有關的借款。」等語,僅在強調此筆費用亦為借款性質且與N 君來華具關連性,但實際上不屬此項目之借款)。且該筆費用亦非內含於第二次之借款60,000元中,蓋如內含,則無需特別列出費用明細,其理甚明,故此部分亦無被告所稱重複計算之問題。 ⑶原告支出N 君之居留證費、體檢費部分,原告雖已遺失繳款收據,但此有雇主邱仁城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N 君既未支付居留證費、體檢費(按此等作業程序均由仲介業者代辦,外勞不可能繳交相關費用),雇主也沒有支付這二項費用,則上開費用是由原告支付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末查,N 君於回國後曾親筆書立證明書一紙,證明本件爭點中之三筆借款及費用均為屬實,N 君雖已回國無法到庭陳述,但證明書上有N 君之簽名及指印,可與兩造均認真正之二份工資切結書比對,真實性無庸置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1 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明定有關外國人來臺工作之國外借款部分,必須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明載。查原告為雇主邱仁城及外勞N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自外勞N 君之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服務費用,合計78,368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783,680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N君2003年9月14日入境(一次來台)工作時即向訴願人( 即原告) 款60,000元,…其尚未償還之借款49,268元…」惟N 君受雇於邱仁城乃自92年12月2 日起(即2003年12月2 日)即92年11月29日入境( 第二次來台) 。故有關N 君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 載明於當次(92 年11月29日入境)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準此,原告之主張「所謂N 君2003年9 月14(第一次來台工作)時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尚未償還之借款49,268元…。」係與N 君第二次來台工作無關,顯見原告之主張為混淆之詞,其主張顯無理由。且退步言之,揆諸旨揭勞委會上揭91年函釋規定,原告主張N 君第一次來臺尚有借款49,268元乙節,經查該款項並未於前開切結書載明,依此函釋原告不得向外勞收取。 ⒊原告雖另主張:「N 君第二次入境時…來華前全部費用折合14,302元,全部由原告支付,此有N 君親簽的借款證明可證…」云云。惟倘N 君第二次來台前之各項費用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即屬N 君在國外發生之借款,故已列於N 君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來華之借款,況N 君之「第二次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已載有來華之借款60,000元。換言之,N 君來華切結書所載來華前借款60,000元,已含原告主張14,302元之借款。又此14,302借款,借款證明內所列借款項目有機票費、簽證費、出國機場稅、運輸費(送到機場之車費)及體檢費,此5 項費用已列在N 君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首頁㈠來華工作費用內,顯原告主張N 君另有14,302元借款係重複計算。另退步而言,殊難想像來華前之費用,乃於N 君入境當日才簽立借款證明,顯有違於經驗法則。且原告提出N 君親簽之借款證明未依勞委會規定,送經N 君輸出國有權機關驗證,故原告所訴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原告主張之欠款14,302元,亦未載明於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依前揭函釋,原告亦不能向外勞收取。另該切結書中之「借款欄」並未約束一定上限金額,而是依實際外勞在國外借款或所發生之費用詳列入方可收取。 ⒋又原告主張:「96年7月25日受訪漏提N君第二次入境的第二、三年居留證費、體檢費及N 君第二次來台之回程機票8,500 元合計15,000元……」惟原告於訴願中主張8,500 元為N 君第一次回程之機票費,顯原告之詞反覆不一;且據被告於96年7 月25日向原告製作談話紀錄中,原告表示N 君除了入境體檢費及第1 年居留證費為原告支付,其餘體檢及居留證費均由雇主支付,如今原告主張此項支付15,000元尚有疑義,並與其談話紀錄內容,前後矛盾;另被告於95年7 月28日向雇主之子邱榮鑫製作談話紀錄時有提供原告收費之收據上載有其支付機票費7,800 元,並與原告主張之8,500 元不符;甚者,縱原告確實替N 君繳納上述各款項,上述費用皆應覈實收取,然並無繳納費用後之收據可資為憑,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至原告主張「N君於回國後曾親筆書立證明書一紙…。 」,惟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8日接獲N 君之妹妹及妹夫曾於95年12月18日寄給被告之信函中表示「事實上,我們沒有借款,但是那時候我們只是被避迫簽署,所以不了解,還有很多項目我們覺得公司收的不合理,但是我們也沒辦法,只要可以去就好…」據此,原告於事後提出之證明為N 君有向原告借款與95年12月18日N 君之妹給被告之信函所述沒有借款顯有矛盾,N 君事後之證明書實讓人難以採信,須原告提供借款撥款之證明資料為足。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第40條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略以:「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 含借款) 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八) 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保存收據5 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係勞委會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釋示,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 二、次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被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以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第6 條所規定( 按:被告於同日廢止之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訂定公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第5 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亦相同) 。 三、經查,原告為雇主邱仁城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該雇主依原告之指示,自92年12月2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代扣N君之薪資總額合計239,514 元。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依規定標準可收取之費用為其代繳所得稅10,103元、越南國稅39,181元、原告代N君支付之體檢費1,500 元、居留證費1,000 元、原告得收取之服務費50,580元及可依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收取之借款58,782元,合計為161,146 元等情,有雇主之子邱榮鑫之談話筆錄、原告之職員王堯立之談話筆錄、代扣薪資明細表、原告可扣除金額明細表、上開稅額繳款書、切結書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辦事處勞工管理組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以原告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合計78,368元〔計算式:235,914 -161,146 =78,368〕,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83,680 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得向N 君收取之費用尚有其第一次來臺時尚未償還原告之借款49,268元;N 君第二次入境時之出(越南)境費用14,302元、N 君第二次入境之第二、三年居留證費2,000 元、體檢費4,500 元及第二次之回程機票費8,500 元,並無超收費用情事云云。 五、惟查: ㈠按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假籍國外借款名義超收費用,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勞委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以前揭91年10月7 日函釋明令有關外籍勞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原告自86年7 月18日經核准設立以經營就業服務業務為常業,應熟知相關法令規定仲介業者得代收費用之項目及標準,並有遵守該規範之義務。 ㈡查N君受雇於雇主邱仁城係自92年12月2 日起,即92年11月29日入境( 第二次來台) ,故有關N 君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 原告所稱其第一次入境之借款在內) ,自應載明於當次(92 年11月29日入境)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惟依N君簽具並經越南國勞工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關於外勞至臺灣工作之工資及費用)」即「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22頁) ,N君於該次入境前向原告之借款為60,000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已扣款清人償58,782元、見原處分卷第17頁明細表所示) ,並無載列N君同意雇主代為轉交「第一次入境未償之借款49,268元」,核與前揭函釋意旨有違。又原告雖提出N君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姑不論該證明書並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仍須原告為證明,且縱認N君自承有積欠原告前開債務等情,亦不能據此排除我國首揭就業服務法上之強制規定,原告未經N君同意並載明於工資切結書,逕由其薪資扣取該款項,本質上仍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原告籍詞主張並無超收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N君第二次入境時之出(越南)境費用14,302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固提出N君簽名之借款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 ,惟依前所述,原告應就上開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依前開私文書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查,N君第二次來台前之各項費用如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即屬N君在國外發生之借款,依前揭函釋規定,自應列於N君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來華之借款,且N君填載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有其來華之借款60,000元,而上開切結書關於「借款欄」並未限制借款之上限金額,凡外籍勞工實際在國外借款或所發生之費用經詳細列入即可收取,原告何以不在該切結書上明確記載,卻於N君入境當日方要求其另列借據,徒生事後之爭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採信;復參諸系爭借款證明內所列借款項目有機票費、簽證費、出國機場稅、運輸費(送到機場之車費)及體檢費等5 項費用,亦已列在N 君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首頁㈠來華工作費用內(見原處分卷第21頁) ,被告主張原告所稱N君另有14, 302 元借款係重複計算,尚非子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尚支出N君之居留證費、體檢費及第二次之回程機票費合計15,000元一節,固提出雇主邱仁城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原告之受僱人王堯立於被告調查時,已明確表示N君除了入境體檢費及第一年居留證費為其支付外,其餘體檢及居留證費均由雇主支付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86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徒言辯稱於談話筆錄漏未陳述之口誤云云,已難採信;復參諸雇主邱仁城之子邱榮鑫於被告調查時,所提出被告於95年5 月12日開立之收據亦載有收到雇主邱仁城支付之機票費7,8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84頁) ,亦與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相歧,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亦有疑義。又上述費用皆應覈實收取,原告既無法提出繳納費用後之收據為證,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採信之具體事證以為證明,空言主張確有替N君繳納上述費用云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