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 月5 日勞訴字第0960024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陳潔慶及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LIEU君(下稱N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於民國94年7 月至94年9 月收受N 君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明細如下:94年7 月8,000 元;94年8 月1 萬元;94年9 月1 萬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8 月6 日以府勞二字第096363994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8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勞工N 君係於93年6 月入境,其薪資原本委託原告代為匯回越南家中,嗣於94年4 月預先向原告表明不要再匯回越南,渠將先儲蓄3 個月的薪水等待返國前再領回,以備其在台不時之需,嗣N 君之薪資也先後在94年7 月、8 月、9 月匯入共28,000 元。 ⒉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理由如下: ⑴N 君之薪資係由雇主陳潔慶支付,並由雇主直接匯入N 君所開設之帳戶,原告並未經手N 君之薪資發放事宜,原告所收取者,乃所有權業已歸屬N 君之帳戶內存款,無「預扣薪資」之可言。 ⑵N 君積欠原告之費用,包括其舊欠允諾每月分期清償之款項,計有其在台第三年之: ①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 ②每月2,916元之分期償還借款, ③每月1,320元之越南服務費。 以上合計(1,500+2,916 +1,320)x12=68,832元,且均係載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因此,原告與N 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確,原告與N 君協議受償債權或行使抵銷權,均於法有據。 ⑶原告曾與N 君及其雇主陳潔慶協調,N 君同意上開欠款先由之前保留在其帳戶內的儲蓄款28,000元扣抵,餘額再由N 君償還18,000元後,雙方債權債務一筆勾消,惟N 君事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實際上僅獲清償28,000元,N 君尚欠原告40,832元(協議前)或18,000元(協議後),N 君違約不履行債務,反誣指原告扣留薪資或收取不當費用,顯屬無理。原告係以N 君之28,000元抵償N 君積欠原告之上開68,832元之部分債務,並未限定清償所謂之越南服務費(或稱越南國稅),被告所爭執之越南服務費或越南國稅能否收取之問題,應屬誤會。 ⑷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禁止者,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惟原告所收取者,乃確定之債權,並非所謂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自無違反上開條款之問題,被告以之為裁罰原告之法令依據,顯有違誤。 ⑸又訴願決定書雖載稱「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云云,不知係何所指?如係指入境前費用或借款等,則各該項目本已載於工資切結書中;如係指上開28,000元,則因其屬N 君來台後始確定之債務(68,832元之一部分,內含來台後始發生之服務費),本即無法載入工資切結書中,不待贅言。而如被告堅稱該28,000元(或68,832元)之金額(或數字)亦需載明於工資切結書中始能收取,則原告永無受償之可能,其理之不通,至為明顯。 ⒊又所謂「越南服務費」,乃越南籍勞工赴國外工作時,依越南國家法令規定應付給越南之勞工輸出公司之費用(按係以3 年計算,一次繳交或分期繳交均可),因越南之勞工輸出公司係屬國營,故業界及越南勞工均將「越南服務費」通稱為「越南國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即我國各縣市政府之勞工管理機關甚至勞委會,將「越南服務費」與「越南國稅」二種名稱混用者亦比比皆是。茲訴願機關竟以原告就該每月1,320 元之部分,有稱「越南服務費」者,亦有稱「越南國稅」者,名義前後不一,故不足採信云云。甚者,該每月1,320 元之服務費,已於N 君入境前由原告代為繳交越南國營之勞工輸出公司即越南永福酒店和旅遊公司,故N 君來台後應每月償還原告1,320 元,此筆債務亦記載於N 君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二頁最後一行(按此筆債務即係N 君於談話筆錄所稱之越南貸款),事證至為明確。乃訴願機關竟稱上開金額未記載於N 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故原告不得收取云云,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自屬違背法令。 ⒋再者,縱使扣除越南服務費,依N 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仍有「入境前辦手續支費」20,400元、「安家費」60,000元、「個人需用」55,484元,以上借款項目均無爭議。此外,N 君來台工作後,原告(第3 年)每月得收取1,500 元之服務費,亦為勞委會所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及第6 條所明訂。準此,N 君自第3 年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及給付服務費,N 君積欠原告之債務計有借款34,992元(2916元x12 )及服務費18,000元(1500元x12 ),此2 項金額合計52,992元,係屬無爭議之債務,且遠超過N 君之保留款28,000元。原告與N 君就雙方已無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協議清償方式,亦即N 若以其保留款28,000元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52,992元,於法並無不合。茲訴願機關何以認定該28,000元係清償每月1,320 元之越南服務費(即越南國稅),實令人不解。 ⒌末查原告向N 君收取28,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受償債權之認知,縱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本質上亦不具違法性,參照鈞院92年度訴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刑事法理論中一向認為,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與犯罪行為之『違法性判斷』分屬二事,如果行為在形式上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實質上行為不具違法性時,仍可排除犯罪之成立,此項法理在行政罰中亦應有相同之適用」,本件應無裁罰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為陳潔慶及N 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於該外勞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 萬8,000 元,有原告及N 君談話紀錄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尚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不爭執收受N 君2 萬8,000 元,其主要爭點為,此2 萬8,000 元係為N 君債務之清償,並非原告扣留薪資或收取不當費用,惟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40條第5 款規範之主體,自應遵守法定禁止規範之義務。因該款項之取得,並無相關之依據,原告即不得主張此為N 君之債務而先行預扣薪資,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排除適用我國法令之強制規定。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尚無違誤。 ⒊準此,被告以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10倍(法定最低度)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 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二、90年11月8 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 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公告在案。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三、...(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其扣取N君之薪資2 萬8 千元,係因N君積欠原告68,832元,此款項包括①因來台而積欠之債務,其同意按月清償,第3 年按月應清償2,916 元;②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1,500 元;③依越南之法令每月應給付越南國營之勞工輸出公司1,320 元。N君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不還,原告自得扣留N君保留於帳戶內之28,000元。此屬債權之行使,並非收取不正利益,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可言。㈡本案中每月1,320 元之服務費,已於N 君入境前由原告代為繳交越南國營之勞工輸出公司即越南永福酒店和旅遊公司,故N 君來台後應每月償還原告1,320 元,此筆債務亦記載於N 君之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訴願機關竟稱上開金額未記載於N 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故原告不得收取,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不相符,自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1 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扣取N君之薪資2 萬8 千元,係因N君積欠原告68,832元,此款項包括㈠因來台而積欠之債務,其同意按月清償,第第3 年按月應清償2,916 元;㈡依法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1,500 元;㈢依越南之法令每月應給付越南國營之勞工輸出公司1,320 元一節,固據提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載明「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之償還方式為第1 年每月6,616 元,第2 年每月4,716 元,第3 年每月2,916 元;及「付給越南永福旅遊向酒店公司的管理費及社會保險費:新台幣1,320 元/ 月」。惟查,本件雖因N君業已出境返國,無以通知其到庭陳明其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然縱以原告主張N君欠債一節為真,依原處分卷第77頁N君提供之勞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其每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扣除依法應付之健保費216 元;服務費第1 年1,800 元、第2 年1,700 元、第3 年1,500 元;及「國外借款」第1 年每月6,616 元,第2 年每月4,716 元,第3 年每月2,916 元;及「國內借款」每月1,320 元後,其所得淨額為第1 年8,000 元、第2 年10,000元,第3 年12,000元,此有該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第77頁可憑。亦即原告主張之借款分期清償款及應付給越南國營勞工輸出公司之俗稱「越南國稅」1,320 元,已經以「國外借款」及「國內借款」之名義於應付薪資中扣除。又查,外勞N 君於被告機關調查時稱:「(問)你申訴誠鼎公司扣留您公司新台幣2 萬8,000 元,是否說明相關情形?(答)誠鼎公司規定每3 個月匯款給我家人,後來我告訴公司以後不要匯款給我家人,請公司給我原先請公司代匯之款項,誠鼎公司表示必須扣留我3 個月薪資,因我工作第12個月實領薪資8,000 元和第13個月、第14個月薪水各1 萬元,所以誠鼎公司截至目前扣留我3 個月薪資2 萬8,000 元。」,而原告對其預扣該筆N君第12-14 個月之薪資2 萬8,000 元之事實亦未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所預扣者為N君來台後之第12-14 個月薪資。承前所述,N君每月可得之薪資第1 年8,000 元、第2 年10,000元、第3 年12,000元,乃係扣除原告主張N君應付之費用及債務後之淨額,則原告就N君第12-14 個月薪資,焉有以將來第3 年(即第25-36 個月)可能發生之債務予以預扣之理。況查,依原告主張N君積欠第3 年應付之費用及債務68,832元,該債務乃逐月發生,原告於債務發生時即得及時向仍在台工作之N君求償,乃其竟消極不加求償,任令N君完成工作勞務後返回越南,反於本件主張其預扣薪資以抵銷未來債務為權利之行使,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查,N君於被告調查時稱:「(問)你是否知道誠鼎公司為您在中華商銀雙和分行為您開立存摺,而您的薪資和誠鼎公司應收取之國外借款(工資切結書中所明載),目前以您名義開立之存摺在何處?是否由您保管?當初是否有簽署同意書?(答)當初仲介公司(誠鼎)的人員有帶我去開戶,也有給我簽名因為沒有翻譯在場,我也不清楚是何文件,不過我可以確定是那個存摺我沒看過也從未給我,交給我保管。」等語;另N 君之雇主陳潔慶於談話紀錄稱略:「(問)請說明您每月發放所聘越勞薪資情形?仲介公司如何收費?(答)按照誠鼎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表發放薪資。由本人以妻子之帳戶利用ATM 方式匯款至誠鼎公司提供之中華商銀雙和分行N 君之存摺中。」「(問)您清楚越勞中華商銀雙和分行的存摺目前在何處?由何者保管?(答)不在本人處,我不清楚。」等語,且原告也自承其自行扣留N君銀行帳戶內款項28,000元,足信原告為N君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後,並未將帳戶存摺交還N君保管。故原告在94年間自行以其保管N君之存摺,無端領取扣留應付予N君之薪資28,000元,自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禁止之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按所收受之28,000元以最低之倍數10倍予以裁罰280,000 元,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280,000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