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03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瑋公司)負責人,被告認定其公司92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收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2,704,198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對AGCHK 愛克斯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金額490,542 元),涉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2,303,488 元(下稱系爭扣繳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新調處)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查獲,該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僅依限補報給付額 12,213, 656 元及補繳應扣繳稅款之半數1,151,744 元,被告遂處以罰鍰4,606,9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應扣未扣稅款98,108元(490,542x0.2=98,108,即追減原告對 AGCHK 愛克斯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金額490,542 元,12,704, 198 -490,542 =12,213,656元,下稱系爭所得)及罰鍰294,3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未依 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機關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以未全數補繳為由,科處原告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部分: ⑴法令依據: ①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5、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 所明定。 ②次按「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中,包含影片播映權費用、製作費用、衛星上鏈傳輸費用及頻道代理權利金者,得提出與國外業者簽訂之契約、補充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其屬給付影片播映權之金額部分,如符合本部68年7月6月台財稅字第34585號函之規定者,於該函適用期間內,得 免予扣繳;至其他給付仍應依法課稅。」財政部94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⑵被告認定略以: ①原告是行為時侑瑋公司負責人,是所得稅法所定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給付國外PT SATELIT公司等9家其他收益,合計12,704,198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2,303,488元,惟給付愛克斯公 司490,542元,因其為我國境內之公司,業經依法開 立銷貨統一發票,不生扣繳義務問題,經被告重核應扣未扣稅款2,205,380元(2,303,488元-490,542元 ×20%)追減98,108元,並追減罰鍰294,300元。 ②原告因通訊需要,透過租用國外通信衛星轉頻器,接收轉發地面站所發送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信,並形成通信網路,原告的上開租用衛星固定通信設備的情形,參照上開財政部94年函釋意旨,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給付的頻道代理權費用中,除屬給付影片播映權的金額部分,於特定條件下,得免予扣繳外,其他情形,仍應依法課稅。此種例外免扣繳情形,是否適用於本件原告,被告經於96年9月28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60026599號函原告應提示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財政部核准函,惟原告迄未提示,被告乃認定系爭款項的給付,非屬免扣繳部分,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其他收益類別,因該收益的付款地是在我國境內為之,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未予扣繳,即應補繳並科罰。 ③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規定,因租賃而取得的租金,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為限;而同法第8條第11款規 定,取得的其他收益來源,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內者」,即足當之,且概括該條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的所得,亦即其他收益的付款地,祇要在我境內付款,即屬滿足。該衛星通訊設備顯然不設在我國內,而係在我境外,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租賃標的物需在我國境內的規定不符,而無該條款的適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租賃所得範圍。惟因系爭款項是由原告從我境內匯至國外,其性質係使用衛星通訊設備的代價,屬同法第8條第11款所稱的其他收益,故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中的其他收益。 ⑶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法律意見: ①被告變更課稅函釋依據:本件系爭款項給付的扣繳問題,被告課稅函釋依據,從原核定財政部92年7月21 日台財稅第0920452532號函釋,變更函釋為復查決定的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合先陳報。 ②被告對系爭款項所得類別的歸列有矛盾: 查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 我國境內發生的所得而言,但所謂我國境內發生的所得,其意義並不明確,因此於同法第8條中把所 得予以分類,且就各類所得的認定標準給予定義。因此當有一筆所得發生時,首先要確認其所得類別的歸屬,之後再就該所得類別判斷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列舉的構成課稅要 件。例如有一筆所得的發生,若經判斷係屬薪資所得(勞務報酬類別),然後再就該筆薪資所得判斷其是否符合我所得稅法第8條的「構成要件」(勞 務的提供地是否在我境內為判斷基準)(王建煊,租稅法,91年8月版,頁69、70參見,原附件4)。故同法第8條第5款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租賃所得」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就其構成課稅要件以觀,是祇問租賃標的物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至於租金給付地是否在我境內支付,則在所不問。因此祇要租賃標的物在中華民國境外,縱然係由我境內支付租金,即非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來源的租賃所得。 又一筆所得的發生,其類別的歸列,在稅法上祇有一種所得類別的歸列,不可能同時存在兩個不同所得類別的歸列。蓋以所得類別的歸屬,在於其構成課稅要件並不相同。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其在境外任何國家或地區所設分支機構所獲得的盈餘(即所得),應均把它合併入總機構的盈餘計算課稅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見);但亦兼採「屬地主義」,對於營利事業總機構設在我境外,不論它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僅對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於國外的所得部分,則不在課稅之列(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參見)。此處所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指同法第8條所稱各款情形而言。 按國外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租金所得或其他所得情況下,依法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才有所謂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款項時,依規定的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予以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自不生扣繳問題。 因原告給付租金的對象國外PT SATELIT公司等9家 (名單如原證2),其總機構係在中華民國境外, 係採「屬地主義」,祇對其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指同法第8條所稱各款情形而言。本件 系爭款項是否為國外PT SATELIT公司等9家在我境 內的營利事業所得,要不要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祇要判斷該款項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條所稱「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的定義即可。本件原告另給付 490,542元愛克斯公司(英文名稱AGCHK)之所以要課徵愛克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因其屬在我國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參照),相較於國外PT SATELIT公司等9 家則因其總機構在我中華民國境外,而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兩者情形並不同。 查系爭租用之固定轉發器(即轉頻器),係附著「衛星」上,而衛星則是發射到南太平洋和印度洋的上空(以地球赤道平面36,000公里距離的同步帶,即所謂「同步衛星」),此有「宏觀電視」衛星覆蓋範圍示意圖可查(原證物1)。租用衛星轉頻器 的作用是「…侑瑋公司因通訊需要,透過租用國外通訊衛星轉頻器,接收轉發地面站發送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訊並形成通訊網絡…。」(訴願決定理由四,頁5行8~10參見)為被告 所不爭的事實。系爭固定衛星發射器功用-視訊訊 號所能覆蓋範圍,固可及於我境內,然此並不表示該衛星發射器係座落在我境內。該「固定衛星轉發器」既係發射到南太平洋和印度洋的上空,並不在我國境內,至為顯然。本件系爭所得類別的性質,經被告認定:「…該衛星通訊設備顯然不設在國內,是有關系爭所得之租賃標的,係位處境外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再查,系爭所得由訴願人在我國境內匯至國外,且係用以支付其使用衛星通訊設備之代價,…」等語可知(訴願決定理由四,頁5倒 數第1行至頁6第5行參見),其係原告為租用該位 處我境外的衛星通訊設備所支付的代價,此為被告所不爭的事實。 準此,本件系爭款項支付的性質,係原告為租用該位處我境外的固定衛星通訊設備所支付的代價,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一方面認系爭款項是原告為租用位處我境外的衛星通訊設備所支付的代價(按指租賃所得而言);另方面又否認其為租賃所得,而「…就取得是項所得者之國外營利事業而言,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規定,是屬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被告把同一筆款項,既當作租賃物的使用代價,復把它當作其他收益的顯然矛盾。是被告對此有陳明必要。 惟本件被告將原告租用固定衛星通訊設備(轉頻器)所付租金代價拆解成兩部,一部「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另一部是「使用代價」給付地。被告明知「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我境外的事實(訴願決定理由四,頁6、第1行至2行參見),租賃所得的 構成課稅要件是租賃物在我境內,惟竟置之於不論,反而論「使用代價給付地」(非租賃所得的課稅要件),謂租金給付地是在我境內,國外營利事業從我境內取得的使用代價,就是同法第8條第11款 所稱「其他收益」性質。被告這種拆解租賃事實為兩部分論述,參照訴願決定理由:「四、…該衛星通訊設備顯然不設在國內,是有關系爭所得之租賃標的,係位處境外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再查,系爭所得由訴願人在我國境內匯至國外,且係用以支付其使用衛星通訊設備之代價,就取得是項所得者之國外營利事業而言,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 款之規定,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意旨即明。被告對租賃所得的構成課稅要件,顯有誤解。 ③本件給付款項是租用固定衛星通訊設備(轉頻器)代價的事實業經被告認定,惟被告竟指稱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專利權等權利的使用費: 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稱權利金,係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而言。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特許權利,參照我國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無形智慧財產權(商業會計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參見),因使用該特許權利所付的代價為權利金。被告援為課稅依據之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補充說明本部94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之適用疑義意旨,係針對著作權 法關於「國外影片事業」取得國內支付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影片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的使用費課稅規定。此觀財政部94年所編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係列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權利金」類別(六6國外影片 事業取得國內支付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費用之課稅釋疑、六7補充說明本部94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之適用疑義)即明(財政部法令彙編,94年12月版,頁127~129參見,原附件5)。 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補充說明本部94台財稅字第09404507160號函關於 「國外影片事業」取得國內支付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影片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的使用費課稅規定,係針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提供電視節目或影片事業的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的使用費,歸權利金(所得)性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既歸同法第8條第6款的權利金,即無適用「無法歸屬所得類別」的同法第8條第11款其他收益之餘地。 本件原告係屬「衛星固定通訊業務」的許可業者(原證3),為提供雙向通訊服務而向該國外營利事 業租用其位於太空的固定衛星通訊設備(轉頻器)【有形資產】所支付的租金。原告租用該衛星固定通信設備(轉頻器)的目的,是基於通訊需要,透過租用國外通信衛星轉頻器的方式,以接收轉發地面站所發送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信,並形成通信網路。此情形與上開「國外影片事業」取得國內衛星廣播節目的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的使用費之情形有別,屬不同所得類別範疇,應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租賃所得和第6款權 利金所得之規定,不容混淆。 準此,本件原告租用「固定衛星通訊設備」(轉頻器)【有形資產】目的,在接收轉發地面站所發送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信,並形成通信網路,而支付租金費用的情形,既然有別於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播映權或頻道代理權的使用費,自無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適用餘地,甚為顯然,惟被告 竟援用該財政部函釋(著作權的權利金)作為本件租賃所得的課稅依據云云,即有違誤。 本件課稅依據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屬「權利金所得」類別(詳 前述),並非被告所稱應歸至同法條第11款「其他所得」類別即明。惟被告指系爭款項性質屬「其他所得」,竟按財政部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權利金所得類)課稅云云, 即有矛盾。即被告歸類所得類別的矛盾在於,一方面認定系爭款項性質屬「其他所得」,另方面又把它歸到「權利金所得」。 ④關於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財政部核准函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 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39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其意旨係指總機構在我境外的營利事業,其所出租的機器設備係座落在我境內,而有租賃收入而言(給付地是否我境內或境外,在所不問),並非指出租的機器設備所在地在我境外,而有取自我境內營利事業所給付的租金,應如何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課稅問題。即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意旨 在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而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前提下,因其總機構在境外,成本費用分攤計算較為困難,所得稅法第25條乃規定,此類事業可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的營業收入10%,其餘按其在我國境內的營業收入15%計算,作為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財政部為課稅的便利,亦得不經納稅義務人的申請,而逕行按上述業務以其在我國境內的營業收入的10%或15%方式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以我國境內營業收入10%或15%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關於虧損扣除的規定。 準此,國外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者,首須確定的是該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境內經營上述業務,而應就其在我國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所得有應課稅情形。在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前提下,才有所得稅法第25條所稱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計算,是否按在我境內的營業收入10%或15%方式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問題。故此係針對國外營利事業的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有無財政部的核准文件,與本件原告扣繳問題無涉。蓋國外PT SATELIT等9 家公司在南太平洋和印度洋的上空的「固定衛星轉發器」(轉頻器),因該轉頻器不座落在我國境內,縱其有出租侑瑋公司情事,仍非屬在我國內經營機器設備的出租業務,渠等9家公司所獲自原告支 付的租金收入,參照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並不構成課稅要件,非屬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課稅範圍,既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稅問題,何來「營利事業所得額」的計算方式報請財政部核准? 惟被告以9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60026599號函,命原告應於限期內提示相關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文件,逾期不提示逕按查得資料認定云云,顯有誤解,併此陳報。 ⑷原告不爭的事實: ①侑瑋公司92年間向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租用「 衛星轉頻器」設備作為通訊用途,有租賃契約在原處分卷可查,該衛星發射設備的所在地都是在我境外。②侑瑋公司租賃該「衛星轉頻器」的租金,是由我國內銀行匯款到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 ⑸原告所否認的事: ①原處分卷內檢舉函略以,博新衛星電視台給付所得時,均有代國外衛星公司扣繳稅款繳交給稅捐機關,但侑瑋公司接手經營後,雖有代國外衛星公司扣下稅款,但全數並未繳交稅捐機關,侵吞稅款云云,經查檢舉函所舉報有扣繳稅款但未繳交國庫乙節,並非事實。因侑瑋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並無代扣稅款侵吞等情(原處分卷頁139、第5~12行參見)。 ②其次檢舉函又稱:「…運作方式為:國內有線電視台將自己電視台之視訊訊號上鏈至侑瑋公司之衛星,透過侑瑋公司之衛星聯結國外衛星公司之衛星,轉送到海外各地以服務華人市場,侑瑋公司即以收取國內有線電視業者的衛星轉頻器租金及語音轉售費用為主業,….而國內有線電台業者所給付給侑瑋公司衛星轉 頻器租金及語音轉售費用,係以全段費用付費(傳送至海外讓收視戶得以收視之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本件侑瑋公司所租用系爭境外衛星轉頻器的功能,在於「接收及轉發地面站和地面站之間無線電波的話務功能」,顯非檢舉人所描述的國內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或頻道供應者之衛星上鏈傳輸費用等影視節目的傳送功能?應併予陳報。 ⑹本件系爭租賃事實之陳述: ①侑瑋公司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核准經營通訊業務的衛星固定通訊業者(原證3)。 ②衛星轉頻器用途是雙向溝通的通訊話務業務: 侑瑋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用途是「通訊之用」,是屬於雙向溝通的話務業務(俗稱講電話的用途),並非「影像傳輸」的單向廣播業務(即俗稱影視傳送)。 此種「通訊話務用途」的系爭境外衛星轉頻器,是侑瑋公司基於「通訊話務」的需要,乃透過租用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的通訊衛星轉頻器,用來 接收和轉發地面站所發送的無線電波訊號,便於地面站和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訊話務,並形成通訊的網路。侑瑋公司服務的對象是諸如中華電信公司或台灣固網公司等,中華電信公司等則販賣「電話卡」給消費者,特別是給外勞。因為輸出外勞的東南亞國家(例如越南地區)通訊不發達,故需透過國外通訊衛星轉頻器接收、轉發我境內地面站和東南亞國家地面站之間的「雙向」無線電波的通訊話務。此參照原處分卷頁220之「業務合作協定」第 二條服務範圍及規定2.1 服務範圍最初限於大中華區域的「電話、傳真和手機服務」之規定即明(另參見原處分卷頁247話量轉接業務合作協定第2條服務範圍及規定,2.1所述服務範圍)。此「通訊話 務」用途與國內有線電視台之影視節目傳送情形,顯然不同。 侑瑋公司租用系爭境外衛星轉頻器,係發射至南太平洋和印度洋的上空(以地球赤道平面36,000公里的同步帶,即同步衛星),此有衛星覆蓋範圍的示意圖可參(原證1)。 ③衛星轉頻器的租金計價方式: 侑瑋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的租賃期間,係以「月的期間」為計價單位付給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 ,然後侑瑋公司再把它切割成以較小的期間「分鐘」為單位賣給電信公司。亦即侑瑋公司按月租方式計價,租用衛星轉發器的大容量帶寬,再以小容量帶寬方式賣給通訊公司,通訊公司則製作成電話卡以分鐘計價賣給消費者。此參照原處分卷頁223「 衛星轉發器租賃補充協議」3.1規定「對於第2章中所提供的轉發器服務,乙方承諾向甲方租賃 0.5MHzC頻段的衛星轉發器,租賃期按月計算。衛 星轉發器之租金單價為3.6 萬美元/1MHz/1年。」 3.2租金之支付,本協議項下租金按給付之記載可 參(按MHz係帶寬容量,是KHz的1,000倍)。 侑瑋公司租用系爭衛星轉頻器,係屬「有體物」,故該國外9家公司出租業者,除了衛星轉頻器發生 斷訊(故障)應負起維修及賠償責任以維護侑瑋公司對該「有體物正常使用功能」【即接收及轉發地面站和地面站的無線電波】之外,並不需要再另行提供其他勞務服務給侑瑋公司。因此侑瑋公司所支付的金錢對價應定性為「租金」,並無勞務服務的報酬。亦即原處分卷內的契約名目為租賃合同,其實質也是租賃行為,並無租賃的名實不符情形。 ④被告指稱侑瑋公司獲財政部94年8月2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號核准函:侑瑋公司向亞太通信衛星有 限公司所給付的金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侑瑋公司給付金額的15%計算亞太通信衛星有限公司的所得額,並按該所得額的25%扣繳率扣繳稅款,並自95年度起適用,從而抗辯本件系爭給付金額應比照適用,屬應稅所得,應予扣繳云云(按被告97年10月22日庭呈之事證,原證4),原告對此項所得的給 付,其業務究竟為何?應否扣繳稅款?侑瑋公司主觀的課稅見解為何?原告對此並不清楚,無從答辯,因原告93年底即辭卸董事長職務。 ⑺本件租賃事實,原告的法律見解: ①被告不爭執本件系爭交易有租賃合約,侑瑋公司確向國外9家公司有租賃衛星轉頻器設備等作為通訊話務 且衛星發射設備的所在地都是在我國境外的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該租金報酬是由我國內匯款給國外9家公 司。 ②本件衛星發射設備係屬「有體物」,侑瑋公司租賃的用途是作為接收、轉發我境內地面站和東南亞國家地面站之間「雙向」無線電波的通訊話務。對於此種通訊話務用途的衛星發射設備,侑瑋公司所給付的代價,是有體物租金,此與被告所援用財政部94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所謂國內衛星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除了給付影片播映權金額符合免予扣繳規定外,其餘衛星上鏈傳輸費用等給付,應依法課稅情形,其案情顯然不同,故無適用該財政部函釋之餘地。 ③根據兩造不爭的事實,原告對法令適用的見解: 系爭所得類別的歸屬是租賃所得,並非其他收益性質:侑瑋公司付給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的系 爭金錢款項,其換取的經濟利益是對衛星轉頻器設備(有體物)的使用功能【具備接收和轉發無線電波通訊的功能】,該系爭金額的對價給付,應定性為租金,並非被告所稱「其他收益」性質。因所得稅法第8條第11 款所稱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的定性,無法涵攝至所得稅法第8條前10款的各類型所得 中,始有歸入第11款其他收益的適用。 本件租賃所得是否構成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租賃所得的課稅要件: A、營利事業給付的「租金」,如構成所得稅法第8 條第5款租金所得的課稅要件,除依法免予扣繳 外,始應負扣繳義務。若不構成課稅要件,因不是租金所得的課稅範圍,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的反面解釋,則不生扣繳問題。 B、構成租賃所得的課稅要件,係以租賃標的物座落在中華民國境內為限,至於租金的給付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在所不論。換言之,租賃標的物座落中華民國境外,縱然是由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在我境內支付租金,並不構成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租金的課稅範圍。 C、因該衛星轉頻器的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並非在我國境內,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的反面解釋,系爭租賃所得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租金的課稅範圍。縱由侑瑋公司在我境內支付租金,亦不構成課稅要件。 本件系爭租賃所得,既非應課稅的租賃所得範圍,即無所得稅的課稅問題,原告則不生扣繳義務。 A、侑瑋公司92年間付與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 的款項,其所換取之經濟利益,性質上為有體物(衛星轉頻器)的使用,此金錢款項的對價應定性為「租金」,並非「其他收益」,已如前述。B、此外,本件租賃交易的衛星轉頻器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的反面解釋,侑瑋公司所付租金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應課稅範圍。 C、取得本件系爭租金的國外PT SATELIT等9家公司 ,其總機構又在中華民國境外,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3項的反面解釋,該租金不得作為所得課稅 的客體。 D、據此,支付系爭租金的侑衛瑋星通訊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原告)當然無扣繳義務可言。 ④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無扣繳義務,本稅部分追補即屬違法,在此基礎下所為的科罰處分,其合法性當然喪失,被告所為本件的追補並科罰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⒉罰鍰部分: ⑴法令依據: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時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侑瑋公司92年度雖給付國外營利事業租用其位於南太平洋和印度洋的上空的衛星通訊設備(轉頻器)使用費(租金),但該租賃標的物並不在我國境內,該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之租金雖來自我國境內,但並不構成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租賃所得的課稅要件(詳前所述),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租金所得),無對該國外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既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所得稅課徵,自不生所得扣繳問題;無扣繳問題,自無違反扣繳義務問題,從而被告以原告係侑瑋公司負責人,違反扣繳義務應按所得稅第114條第1款規定科罰云云,即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二、薪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5款、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 條 第2項所明定。次按「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 頻道供應者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中,包含影片播映權費用、製作費用、衛星上鏈傳輸費用及頻道代理權利金者,得提出與國外業者簽訂之契約、補充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其屬給付影片播映權之金額部分,如符合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34585號函之規定者,於該函適用期間內,得 免予扣繳;至其他給付仍應依法課稅。」為財政部94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侑瑋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2年給付國外PT SATELIT等9家營利事 業其他收益所得合計12,704,198元,未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2,303,48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於限期內補報給付總額12,213,656元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半數 1,151,744元。 ⑶原告主張被告課稅函釋由原核定的財政部92年7月21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2號函釋變更為復查決定的94年 0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所得類別是其他收益,竟適 用權利金所得的財政部函釋乙節,查侑瑋公司因通訊需要,透過租用國外通信衛星轉頻器,接收轉發地面站發送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信並形成通訊網路,參照首揭函釋意旨,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中,除屬給付影片播映權之金額部分,於特定條件下,得免予扣繳外,其他仍應依法課稅。原告係行為時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其92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其他 收益合計12,704,198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 2,303,488元,惟查其中給付愛克斯公司(英文名稱 AGCHK)490,542元部分,因其為我國境內公司,已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不負扣繳義務,重行核算應扣未扣稅款2,205,380元(2,303,488-490,542×20%),原核定應 扣繳未扣稅款2,303,488元應予追減98,108元。另主張 原處分與復查決定適用函釋不同,並不影響系爭所得應扣繳之結果。 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租賃所得,並非其他所得,系爭衛星發射器的功用-視訊訊號所能覆蓋範圍,固然可及於我境內,然此並未表示該衛星發射器係座落在我境內乙節,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規定,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限,亦即租賃標的物限於在我國境內,而同法第8條第11 款規定,取得之其他收益來源,係來自「中華民國境內」者即足當之,且概括該條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亦即是項其他收益之付款地在我國境內為之,即屬符合該條款之規定。該衛星通信設備顯然不設在國內,是有關系爭所得之租賃標的係位處境外而非中華民國境內,自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不符,無該條款之適用,非屬該條款之租賃所得。次查系爭所得由原告在我國境內匯至國外,且係用以支付其使用衛星通信設備之代價,就取得是項所得者之國外營利事業而言,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規定,自屬在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原告即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 ⑸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財政部核准函部分亦無援用之餘地乙節,財政部94年函釋內容述明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者,得依該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惟被告函請原告提示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之財政部核准函,未能提示,故並未以該條計算所得,原告係屬誤解。 ⑹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所明定。次按「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傳播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台者。……六、衛星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電信公司 因與通信終端國間無直達電路,而向外國電信業者租用在我國境外(自外國領土延伸至其他各國)之國際海纜或內陸電路,藉以接續我國國際電信,該公司依協議費率定期定額所支付之『海纜電路租金』,包括海纜電路租金、海纜站設備轉接費用及陸鏈租費等,係使用外國電信業者提供之海纜、內陸電路、外國陸鏈等中繼轉接通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外國電信業者取得上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電信公司給付上開租金,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國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或頻道供應者給付之頻道代理權費用中,包含影片播映權費用、製作費用、衛星上鏈傳輸費用及頻道代理權利金者,得提出與國外業者簽訂之契約、補充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供稽徵機關據以查核認定。其屬給付影片播映權之金額部分,如符合本部68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 34585號函之規定者,於該函適用期間內,得免予扣繳 ;至其他給付仍應依法課稅。」為財政部92年7月21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2432號函及9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⑺侑瑋公司支付予中國衛星寬頻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衛星)等6家公司衛星轉頻器租金,原告僅提示中 國衛星之租賃合約(且合約內容不完整)供參,其餘皆未提示,惟原告主張該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6案可分為 廣播電視2案及語音轉售4案,其目的係利用在高空運行通信衛星轉頻器,接收轉發地面站發送的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信並形成通訊網路,使用戶能將即時影像、語音及數據無遠弗屆遞傳送至全球各個角落,有原告95年1月12日說明書可稽,是以該公司支 付系爭金額予中國衛星等6家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雖 然契約明為租金,惟依其給付內容應屬支付權利金性質(有權可傳送接收藉由轉頻器所產生之影像及語音),租用財產應指租用實體物,而侑瑋公司支付系爭款項,可使用無線電波訊號達到影像及語音之接收與傳送,其性質較接近支付權利金,中國衛星等6家公司將衛星轉 頻器傳送接送影像及語音之服務,提供侑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所取得之收入,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中該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提供語音轉售部分參照財政部0920452432號函釋闡明意旨,雖其一為海纜電路設備,一為衛星通信設備,但其交易型態及通訊方式類同,僅是租賃標的物不同(即透過接收與傳送之媒介不同),皆是使用外國營利事業之電信設備、相關作業軟體系統及技術服務所支付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另該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提供電視收視服務部分參照財政部00000000000號函釋,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 ⑻本件中國衛星等6家公司出租衛星轉頻器予侑瑋公司所 取得之收入,未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則應於侑瑋公司給付渠等公司時依給付金額按扣繳率扣繳稅款。本局電詢侑瑋公司94年度於支付外國營利事業衛星轉頻器時,是否辦理扣繳,經該公司會計人員於電話中表示94年後出租衛星轉頻器之廠商皆已更換,服務項目僅電視廣播部分,已無電話語音轉售,且已依規定辦理扣繳,並提供香港商亞太通信衛星有限公司及泛衛香港有限公司之衛星轉頻器租賃契約書、財政部94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0311240號及 96年4月2日00000000000號核准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扣 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佐證。是以無論出租衛星轉頻器之外國營利事業是否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皆應辦理扣繳,僅係未經核准者依取得收入直接按扣繳率計算扣繳稅款,而經財政部核准者可依取得收入先按15%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按扣繳率計算扣繳稅 款,且該2份合約均載明侑瑋公司應代出租人代為繳付 臺灣國稅局規定扣繳稅款,更可證侑瑋公司支付外國營利事業租用衛星轉頻器,應辦理扣繳應無違誤,併予敘明。 ⑼檢附侑瑋公司合約書、財政部核准函、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及罰鍰計算供參。 ⒉罰鍰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應扣未扣稅款2,303,488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 所限期責令其補繳及補報,惟僅依限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半數1,151,744元及補報給付總額12,213,656元,被 告分別按1倍及3倍處罰鍰合計4,606,900元(計至百元 止)。惟扣繳稅款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98,108元,重行核算追減罰鍰294,300元,核定應處罰鍰4,312,600元。原告主張既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不生所得扣繳問題云云,查系爭扣繳稅款既經維持已如前述,所處罰鍰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5款、第11 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上,法人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扣繳義務,限於「國外之營利 事業」,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始生代扣稅款,若無「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自不生代為扣繳之義務。 二、查原告係侑瑋公司負責人,被告認定其公司92年度給付國外營利事業其他收益即系爭給付,涉嫌未依規定扣繳系爭稅款,經北市調查處及中和稽徵所查獲,該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僅依限補報給付額 12,213,656元及補繳應扣繳稅款之半數1,151,744元,被告 遂處以罰鍰4,606,9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應扣未 扣稅款98,108元及罰鍰294,3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給付國外事業體清單、原告95年1月12日說明書、原告所 提使用衛星設備之合約書、原告應付帳款明細表、原告委託人謝明益在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及第114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機關限 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以未全數補繳為由,科處原告罰鍰,是否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復查及訴願機關之決定一致載明:⑴原告使用之衛星設備顯然未設在國內,是有關「系爭所得之租賃標的」係位處境外非中華民國境內,⑵系爭所得係由申請人(即原告)在我國境內匯至國外,且係用以支付其使用衛星通信設備之代價。此觀之本件復查決定第4頁理由之敘述,及訴願 決定第5-6頁理由之載述自明。是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均 一致認定原告係向國外事業體租用衛星設備,並以系爭所得支付使用衛星設備之代價,洵堪認定。再參照原告於原本階段所提與國外事業體簽訂使用衛星設備之合約,載明原告支付「租金」使用約定衛星設備之旨,亦與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相符,有該等數份合約書附見原處分卷第220-264頁足佐 ,足見本件被告復查及訴願決定係本於原告租用國外衛星設備給付租金之實質法律關係定性系爭所得之性質,容有所據。 ㈡被告於探究原告給付系爭所得之法律性質伊始,既已就原告所提資料文件依實質認定原則將之定性為租金,自應本於前後一貫之態度探討應適用之法律條款,始符其前後一致性之原則。而按所得稅法第8條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已有明文規 定,該條第5款業已就定性為租金者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有具體之明文,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者,構成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即所謂「中華民國來源之租金」,必須:⑴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⑵因該境內之財產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當事人始發生扣繳稅款之義務。基此,系爭所得既經被告定性為租金,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之規定檢視是否符合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要件,再予決定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被告將系爭所得先定性為租金在先,卻於適用法律條款時脫離原先「租金」之定性,將系爭所得又定性為「其他收益」,發生定性前後邏輯矛盾之現象。 ㈢況被告係本於原告所提資料始將系爭所得定性為租金,其於法律適用階段卻避開租金條款之明文,僅稱系爭所得之衛星設備在境外,與同條第5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不符 ,而直接適用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課徵原告之扣繳義務,容有為課徵而合法化其處分之憾。蓋原告係主張系爭所得為租金,依同條第5款規定,因衛星設備在國外,非中 華民國境內,所以非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毋庸課稅等云,被告卻將之解讀為原告主張之法律條款,因衛星設備不在境內,所以不符規定等云,令人費解。 ㈣從而,被告既將系爭所得定性為租金性質,該租金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關於租金之規定檢視之,而查系爭所得乃使用境外衛星設備之代價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未符,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來源」租金所得之要件,被告據以歸課扣繳義務,並予以處罰鍰,容有違誤。 ㈤至於被告適用法律條款時,又將系爭所得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亦有未合。蓋該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言。亦即系爭所得必須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要件。據此,探究系爭所得是否符合該項要件?查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一致認定系爭所得係原告自「我國境內匯至國外」之金額,有如上述。惟參酌國內外匯款,並非以匯款人至匯款銀行辦理交付匯款銀行匯款金額即已完成匯款,仍應俟受匯之帳戶確實無誤接受匯款存入指定受匯之帳戶,受款人始可達領取之狀態,始能謂完成匯款之作業流程。否則,若因匯款人誤載受款人帳戶或因天災人禍等原因,以致匯款無法入帳,受款人自無法達可領取之狀態,如何謂符合「取得」系爭所得之要件?可知自國內匯款至國外,其所謂「取得匯款」之時點,自應以系爭所得匯款存入受款人可供領取之帳戶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未予究明國外營業體之受款人是否業已取得系爭所得,忽略國際匯款作業流程,逕認系爭所得一經原告在境內完成匯款手續即屬國外事業體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容有誤解,無法採憑。 四、末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97年11月13日前2天(本院97年 11月11日收文戳章),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原告主張該公司租用衛星轉頻器6案可分為廣播電視2案及語音轉售4 案,其目的係利用在高空運行通信衛星轉頻器,接收轉發地面站發送的無線電波訊號,使地面站之間能夠進行通信並形成通訊網路,使用戶能將即時影像、語音及數據無遠弗屆遞傳送至全球各個角落,有原告95年1月12日說明書可稽,是 以該公司支付系爭金額予中國衛星等6家公司租用衛星轉頻 器,雖然契約明為租金,惟依其給付內容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款規定支付權利金性質等語。查被告該項主張未經合 法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審查,更未給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屬突襲性之新爭點,業已脫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系爭給付事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其他收益之認定範圍,本院未能審究;且因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上述之違失,自應發回原處分機關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既先將系爭所得定性為租金性質,本應依其定性適用最適當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5款之規定檢視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卻未依循其定性所應適用之最適當之法律條款,反而適用非定性之同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其他收益」規定,認定原告依法應就系爭所得負代為扣繳之義務,並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依已否補繳扣繳之數額,分別處以1 倍、3 倍之罰鍰,自有違誤;況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亦限於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者為限始得對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既認定系爭所得係原告自國內匯款國外,自應考量匯款作業程序,須至受款人已達得以領取匯款之狀態者,始能稱之為「取得」之狀態,被告復查決定並未予以究明,即遽認受款人業已在我國境內取得系爭所得,亦有違誤,復經原告爭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復查重行核定應扣未扣稅款2,205,380 元及罰鍰為4,312,600 元)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又被告於言詞辯論前2 日始具狀另表示系爭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權利金之性質,因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審查,更未給予原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屬突襲性之新爭點,業已脫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系爭給付事實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收益之認定範圍,非本院得予審理之範圍,應一併由原處分機關予以審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