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台安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雲林縣虎尾鎮鎮民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 日向被告提出檢舉,以92年7 月至93年6 月雲林縣虎尾鎮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為新台幣(下同)450 元,93年6 月下旬起,該鎮桶裝瓦斯經銷商多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每桶零售價調漲為500 元,而當時上游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應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日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並未調漲供氣牌價等情。被告調查結果,以93年6 月間全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栓公司)及大隆燃料行召集雲林縣虎尾鎮桶裝瓦斯分銷商森明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永吉煤氣行、森茂石油氣行、陳黃梨花、志文實業有限公司、建業液化氣有限公司、邱勝平、林松協、吳訓興、原告與雲林縣瓦斯分裝業者昌億瓦斯有限公司及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五福園餐廳餐敘,協議共同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全栓公司、大隆燃料行、森明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永吉煤氣行、森茂石油氣行、陳黃梨花、志文實業有限公司、建業液化氣有限公司、邱勝平、林松協、吳訓興及原告協議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雲林縣虎尾鎮桶裝瓦斯分銷商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6年9 月12日公處字第0961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僅依檢舉人之電話申訴,以原告於93年6 月間參加餐會,無事證即認定原告參與協議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而處分。 (二)93年6 月由大隆燃料行邀請原告於虎尾鎮五福園餐聚,主要係討論雲林縣瓦斯公會欲重整選任理、監事相關事宜(因12年未改選,已喪失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代表人林坤興當時並未準時出席,到達時已超過原定時間,在餐會未結束前因事先行離開,其間都以討論理、監事選舉事務為主,而未討論瓦斯零售價格欲調高問題,有93年6 月份發票為證(維持每桶450 元,並未調高至500 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 項之水平聯合。」、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售價,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影響相關市場之市場功能時,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屬之。...又依上述公平交易法第7 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事業之聯合行為,係指同一產業中之廠商,為謀求其利潤之極大化,避免彼此間因競爭引起之不確定性,所約定採取之共同行為;又因聯合行為之合意內涵,依上述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凡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故此所稱共同行為,尚包含有意識之一致性之行為。並因事業間事實上是否有聯合之合意存在,主管機關通常難以直接證據證明之,是在就有無聯合之合意無法掌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亦非不得依憑市場上種種重要、明顯且一致之跡象,為整體之判斷」可參。 (三)原告辯稱93月6 月間,大隆燃料行聯絡原告於虎尾鎮五福園餐廳餐敘,係研商雲林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欲重整選任理、監事事宜,並未有決議將桶裝瓦斯聯合調漲至每桶500 元云云,惟查: 就被告調查參與五福園餐敘之相關業者,志文實業有限公司陳述:「在6 月5 日之後幾天,本地區由昌億分裝廠所屬之大隆燃料行有邀集本人前往餐?...,並交換目前價格資訊,希望本地區之售價由每桶450 元漲為500 元,也因此本行才配合漲價...」、永吉煤氣行負責人黃淑貞陳述:「93年6 月間,傑農公司及昌億公司在五福園邀請瓦斯行業者聚餐...,當時正逢中油油價每公升調漲1.5 元(1 桶瓦斯約30元),加上分裝場取消原拼價時每桶(20公斤)20元之優惠,造成同行為反映成本致使爾後瓦斯20公斤裝之價格即從450 元漲至500 元。」,另黃淑貞即永吉煤氣行96年9 月29日訴願書亦陳稱:「本行雖於93年6 月間有與同業於虎尾鎮五福園餐敘...且在場之同業稱其銷售價格並無統一,因有業者反應其經營虧損,故要求每桶價格漲50元...(同業前削價至前述450 元,故希望本次1 次調漲50元)」、森茂石油氣行負責人廖衍欽陳述:「至於93年6 月間,中油與台塑曾調漲石油氣每公斤1.5 元(反映20公斤桶裝瓦斯時即約30元),惟同業間於該月聚會商討,決定地區統一零售價格調升每公斤2.5 元(即20公斤上漲50元),致使地區20公斤桶裝瓦斯零售價格由450 元提高為500 元,...」及建業液化氣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黃平森陳述:「以93年6 月份由大隆及全栓召集之聚會而言,其中有討論到價格的部分,會議決定配合中油及台塑價格調漲之時機,把地區20公斤桶裝瓦斯之家用售價,由每桶450 元調漲至500 元。」、原告之代理人林坤興於96年1 月31日陳述:「有關93年6 月大隆煤氣行於五福園邀集本行聚會...」。綜上93年6 月間原告之代理人與其他瓦斯分銷商業者於五福園餐敘確有商討93年6 月5 日因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就家用液化石油氣每公斤銷售牌價調漲1.5 元,後續如何處置之因應措施,並協議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原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原告稱渠代表人林君會後未告知該次餐敘協議將桶裝瓦斯零售價由原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云云,悖於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殊不可採;遑論原告稱前開餐敘目的僅係為研商重整同業公會內部組織,與林君之陳述該次餐敘係研商虎尾鎮「席次分配」事項相互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此如對照前述出席該次餐敘業者所為陳述內容,益證原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四)有關原告檢附93年6 月、7 月及8 月份部分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稱依該等存根影本,足證其並無為聯合行為事實云云,然查: 1、依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所調查之各鄉鎮歷年桶裝瓦斯價格資料,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前,虎尾地區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以抽樣調查之樣本中位數或最低零售價為例)確存有450 元、460 元、470 元及480 元不等之價位,惟該資料中93年5 月所調查之零售價格則確係都為每桶450 元。原告所提供93年6 月、7 月及8 月份部分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未參與聯合行為。原告於調查期間陳稱:「台塑、中油如果調漲氣價,以每公斤調漲1.3 元為例,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每桶應調漲26元,但本行不會每桶調漲26元,而是調漲整數,每桶調漲20元或調漲30元,但是絕對不會每桶調漲40元。但台塑、中油如果是微幅調漲,本行會自行吸收成本而不會跟隨調漲,否則一般來講都是跟隨台塑、中油腳步調漲或降價」,對照93年6 月5 日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就家用液化石油氣每公斤銷售牌價調漲1.5 元,同年8 月11日台灣中油再次調漲每公斤瓦斯氣價1 元,則原告稱同年8 月調降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至450 元乙節,顯與前開調查期間之陳述矛盾外,所述之調價之方式更悖於一般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 2、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9 號判決(相同意旨尚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7 號及90年判字第1316號),就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未履行協議要不影響於聯合行為成立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17號判決:「...又水平競爭事業間如有意思聯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供需功能,即屬聯合行為,不問各事業是否全然遵守合意內容,故上訴人不得以未完全遵守合意內容為由而因此卸責。...」可參。原告於陳述紀錄及訴願書中均已自承派員參與案關餐敘,而餐敘中有關聯合行為之合意,業經本件其他被處分人之自承而獲證實,則其是否遵照合意內容履行調漲價格,均不影響其確有參與聯合行為之認定。 (五)有關原告辯稱被告並無實據,僅依民眾檢舉逕為處分乙節:查本件除有雲林縣虎尾鎮內多數桶裝瓦斯分銷商之陳述紀錄外,復依據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中所調查之各鄉鎮歷年桶裝瓦斯價格資料顯示,93年5 月虎尾鎮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調查價格均為每桶450 元,而93年6 月、7 月則均係每桶500 元,而93年8 月份,因受同年月11日台灣中油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調漲之影響,該月調查之零售價格則分有每桶500 元或520 元不等之價位,系爭聯合行為之認定,係綜觀相關瓦斯價格資料及考量市場行為外觀上等因素,據以審酌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均足證明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從事聯合行為,並已對案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造成實質重大之影響,經被告查明相關事證後依法處分,非僅憑民眾檢舉。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檢舉電話紀錄、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清冊、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 二、原告有無聯合漲價之行為?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確有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 (一)查雲林縣虎尾鎮桶裝瓦斯分銷商全栓公司及大隆燃料行於93年6 月間,召集該鎮桶裝瓦斯分銷商森明液化煤氣有限公司、永吉煤氣行、森茂石油氣行、陳黃梨花、志文實業有限公司、建業液化氣有限公司、邱勝平、林松協、吳訓興、原告與雲林縣瓦斯分裝業者昌億瓦斯有限公司及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五福園餐廳餐敘,討論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調漲供氣牌價之因應措施,並協議共同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虎尾鎮多數桶裝瓦斯分銷商因而將其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調漲為500 元,此事實有以下之訪話紀錄可証: 1、志文實業有限公司王耀標供稱,93年6 月5 日中油公司調漲供氣牌價後幾天,大隆燃料行邀集其及虎尾鎮其他同業餐敘,除交換價格資訊外,並商討希望虎尾鎮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當日參加聚敘同業約10餘家,事後其據以配合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 2、永吉煤氣行負責人黃淑貞供稱,參與五福園餐廳餐敘之桶裝瓦斯分銷同業共識將虎尾鎮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調漲理由主要因當時適逢中油公司將家用液化石油氣每公斤牌告價調漲1.5 元,加上瓦斯分裝業者取消對20公斤桶裝瓦斯每桶20元之優惠,致每桶瓦斯增加成本50元,於配銷時雖開立每桶500 元之銷售發票,惟私下退20元至30元給客戶,實際售價仍為每桶470 元至480 元; 3、森茂石油氣行負責人廖衍欽稱,93年6 月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調漲家用液化石油氣每公斤牌價1.5 元,20公斤桶裝瓦斯成本增加30元,同業間旋聚會商討,決定將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由原450 元提高至500 元,調漲50元與上游成本增加30元之差異,係反應過去運輸成本、稅金及鋼瓶檢驗費用調漲等累積增加之成本,該次統一零售價格僅為短暫性參考價格而已,嗣因同業削價競爭,爭奪市場而遭受破壞; 4、建業液化氣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黃平森供稱,93年6 月全栓公司及大隆燃料行召集聚會,決議配合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調漲價格之時機,將家用20公斤桶裝瓦斯零售價由每桶450 元調漲為500 元。 (二)原告及虎尾鎮其他桶裝瓦斯分銷商等12家業者合意共同調漲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互不搶客戶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自屬聯合行為之合意,且事後原告果然依約漲價(後詳),益足証原告有參與該聯合行為,原告主張當時雖有參加該餐敘,但並未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 (三)前開參加餐敘之12家桶裝瓦斯分銷商於92年11月至93年10月所提供桶裝瓦斯供氣量占雲林縣虎尾鎮、斗南鎮、土庫鎮、西螺鎮、斗六市、莿桐鄉、二崙鄉及大埤鄉市場內全體桶裝瓦斯分銷商總供氣量之20.12%,占虎尾鎮內桶裝瓦斯分銷商總供氣量之88.85%,有供應雲林縣桶裝瓦斯分銷商瓦斯提氣灌裝服務之主要業者昌億瓦斯有限公司、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及上海煤氣有限公司所提供桶裝瓦斯分銷商瓦斯氣量資料及參加餐敘業者之陳述紀錄附被告卷可稽,可知前揭合意調漲桶裝瓦斯價格之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雲林縣桶裝瓦斯供需之市場功能,對虎尾鎮之影響更甚。 三、原告確有聯合漲價行為: (一)原告雖提供93年6 月、7 月及8 月份部分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資料,以証明伊確未調漲云云,惟該發票均無買受人資料,致本院無從勾稽,而依據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中所調查之各鄉鎮歷年桶裝瓦斯價格資料顯示,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前,虎尾地區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以抽樣調查之樣本中位數或最低零售價為例)確存有450 元、460 元、470 元及480 元不等之價位,93年5 月虎尾鎮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調查價格均為每桶450 元,93年6 月、7 月則均係每桶500 元,而93年8 月份,零售價格則分有每桶500 元或520 元不等之價位,已難認原告於93年6 、7 、8 月之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為450 元至470 元。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反映成本,93年7 月調漲20公斤桶裝瓦斯每桶470 元,同年8 月調降為450 元,並無被告所稱調漲為500 元云云,惟除前揭統一發票不足以提供証明外,依原告於調查期間陳稱:「台塑、中油如果調漲氣價,以每公斤調漲1.3 元為例,20公斤家用桶裝瓦斯每桶應調漲26元,但本行不會每桶調漲26元,而是調漲整數,每桶調漲20元或調漲30元,但是絕對不會每桶調漲40 元 。但台塑、中油如果是微幅調漲,本行會自行吸收成本而不會跟隨調漲,否則一般來講都是跟隨台塑、中油腳步調漲或降價」,對照93年6 月5 日中油公司及台塑公司就家用液化石油氣每公斤銷售牌價調漲1.5 元,同年8 月11 日 台灣中油再次調漲每公斤瓦斯氣價1 元,則原告稱「同年8 月調降20公斤裝家用桶裝瓦斯零售價格至450 元」乙節,顯與前開調查期間之陳述矛盾外,所述之調價方式及無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更悖於一般常理及商業交易習慣,不足採信。 (三)按交易法第7 條所稱聯合行為,以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基於限制競爭之合意共同為聯合行為,並生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即足當之,不以成交價格一致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相關瓦斯行陳述內容及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中所調查之各鄉鎮歷年桶裝瓦斯價格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有從事聯合行為,並已對案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造成實質重大之影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