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鴻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黃兆湖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6日至93年4月8日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2/0864/0007、AA/92/5568/3012、AA/93/1720/2015號 )3批計17項,原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1.10號,屬 准許進口貨物,經暫依其申報先行繳稅放行在案。嗣被告實施事後查核結果,將原申報貨名DISPERSE BLACK LD 140% 更正為ACID BLACK LD 140%、DISPERSE BLACK MR 140%更正為ACID BLACK MR 140%、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更正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 175%、DISP CHRYSOIDINE 更正為BASIC CHRYSOIDINE、DISP.CHRYSOIDINE G 175%更正為DIRECT CHRYSOIDINE G 175%、DISP. BLACK G 150%更正 為ACID BLACK G 150%(此部分嗣經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204.12.10號、第3204.14.10號、第3204.13.10號(如附件所示),輸入規定為MWO ,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案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分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325,814 元、2,842,366 元、2,988,1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申報貨名DISP. BLACK G 150%部分,被告原處分原更正為ACID BLACK G 150%,嗣經 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處分內容則未 變更,其貨名更正情形,如附件所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乃依法定要件為合法申報貨品者,被告卻在無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之前提下,先行「推論」原告為私運貨物進口者,其「推定」顯與一般法律原則相悖。 ⒉按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 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 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 」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 收。經查,本件第AA//92/0864/0007號進口報單,所報關日期為92年2月26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2年8月26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月22日逾期已有 1年6月餘;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4年2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其次 ,第AA//92/5568/3012號進口報單,所報關日期為92年10月20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3年4月20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3年9月22日逾期已有11月餘 ;又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3年6月之久 ,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末次,第AA//93/1720/2015號進口報單,所報關日期為93年4月8日,然接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3年1月之久, 顯亦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逾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嚴謹行政程序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前於93年7月5日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料(報單第AA//93/3468/2036號)乙批,其中報單所列2、3、5、7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惟遭駁回,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大陸進出口公司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後使得安之,故於收到當時被告處分書後未再提出申請複查。以上緣由被告不察,即以推論原告所呈報類似貨物性質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其推論顯有誤會,特陳明鈞院鑒核。至於上述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公司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料的建立及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性不足的地方,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⒋本件被告所據處分,無非指原告當時網站資料內;酸性染料/直接性染料貨品與本案所呈報貨物,其(色別、記號)有類似性質,因而遽斷該貨品為酸性染料/直接染料而裁定處分。然事實為: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的銷售性商品名稱,網站所列酸性染料/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物, 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CONCORDE ACID DYESTUFFS)/(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染料商品,且所謂酸性染料/直接性染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⒌又查,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原告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處分,顯和常理事實相悖。 ⒍原告第AA//92/0864/0007、AA//92/5568/3012、 AA//93/1720/2015號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名稱行為時,是依據上述所指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做為進口貨物申報,且本件相同貨物並經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 ⒎依被告所稱,本件報單第3項前認定為酸性染料 (ACID BLACK G 150%)尚有未妥,故應重新更正為直接 性染料(DIRECT BLACK G 150%),顯見改變本件報單第1、3項所依處分證據,是以其色別、記號「臆測假設」 作為推論,而非檢驗貨物作為直接證據,致而前後認定結果不一,惟查本件進口報單第AA//93/1720/2015號所列第1、3項:DISP.CHRYSOPHENINE G 175%、DISP. BLACK G 150%貨物名稱,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直接性染料商品,所登載資料為CONCORDE DIRECT CHRYSOPHENINE G、CONCORDE DIRECT BLACK G cone, 純屬【怡華實業公司】目錄之商品,兩者之冠稱、力份表示均不相同,亦非基隆關稅局所述染料之屬性一致,然如詳細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DIRECT YELLOW 12染料商品名稱,除有 CHRYSOPHENINE G (色別/記號)之外,尚有記載YELLOW S(色別/記號),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 CHRYSOPHENINE G之色別和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 C.I./NO.DIRECT YELLOW 12所使用商品名稱,再詳細查閱1998年染整手冊,第66至67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DIRECT BLACK 19染料商品名稱,除有BLACK G ( 色別/記號)之外,尚有記載BLACK GN 310% (色別/ 記 號/力份)、BLACK L(色別/記號)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相同可證,BLACK G之色別和記號,亦非專 屬國際索引號C.I./NO.DIRECT BLACK 19所使用商品名 稱,由是已證,即原告所謂染料廠商各自依其【品牌、色稱、代號】各自行銷均為屬實,故由上述查證資料可明確,被告徒將CHRYSOPHENINE G、BLACK G此色別、記號,予以「推定」其為國際索引號所指直接性染料,進而推翻本件來貨DISPERSE分散性染料事實,顯與專業邏輯相悖。 ⒏經查,原告網站資料,因受國內經濟不景氣影響,傳統產業紛紛外移或倒閉因素,故有( 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之決定;再者,網站登載資料,是專設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所登載,與本件貨物並無關聯,已如前述,然被告執意將兩者非相同屬性產品,混為一談,實與專業理論相悖。 ⒐本件申報之貨物係以(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發票為依據,原告所呈報之發票,既非偽造則為真正發票,此即證明該公司確實有染料買賣業務之事實,被告僅憑該網站未登載有染料產品,即予推論該公司並無此買賣業務,且色卡由來本屬是事實,亦非憑未見網站登載,即可論定無此色卡存在,早期因大陸商業環境貧乏落後,其所制作之色卡均以頁片方式作業,並無能力和已開發國家,所謂正廠之色卡成冊裝訂做為比較,被告對大陸早期商業環境之了解,顯有不足之處,又原告所舉證之浙江閏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山峪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蘇亞邦進出口有限公司等3家公 司,此乃耗時費力辛苦求證所得憑據書證;事實上,大陸從改革開放後,上述3家公司已由過去國營企業體制 ,陸續變更成為私人企業體制,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而其本身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亦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人企業所獲資料,是否也無證據力可言;如依被告所論述,顯與「政在公平,不在苛」道理原則相悖。 ⒑經查,原告於第KE00000000事實及理由㈡、第 KE00000000事實及理由㈢復查申請書所呈內容,乃同時主張國際市場除以國際索引號C.I./NO.訂為對染料商品認列標準之規範,而即使為同一國際索引號內之產品,亦各有不同色稱和代號之區別存在,又各國染料生產廠或貿易商一直以來,則各自依其品牌(冠稱)、色稱、代號,做為各自推廣手段與行銷方式等語。並非分開主張,故無前後自相矛盾之處,然被告對於國際索引號之認知顯有誤解,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 或C.I./NO.】,均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而非以類別「冠稱」索引號為目的,故當染料之商品名稱「色別」、「記號」,常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以該原廠商(出貨人)所提供【國際索引號C.I./NO.】做為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 ⒒經查,本件貨物經被告查證且獲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函復,已證實發票是該公司所簽發,貨物皆為分散性染料無誤,綜觀貿易行為均以雙方所持發票,視為最有保障之直接證據,然基隆關稅局對當事人的有利直接證據,卻視若無睹,顯有失公平客觀查證原則。 ⒓本件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已舉證貨物通關放行時,依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供被告檢驗比對,被告未予置理,而今該樣品並未經實驗分析做出比對,如何就此論定兩者特性、色號(C.I./NO.)均為一致,惟查1998年染整手冊(第55、66、67頁)所記載,尚有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查(第215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BASIC ORANGE 2 染料商品名稱(如附證15: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215頁影本),除有CHRYSOIDINE(色別)之外,尚有記載 CHRYSOIDINE G(色別/記號)、CHRYSOIDINE MC crystal(色別/記號/外觀)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同 存在,由此可證,CHRYSOIDINE之色別,並非專屬國際 索引號C.I./NO.BASIC ORANGE 2所使用之商品名稱;再查(第322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72染料商品名稱,除有BLACK LDN(色別/記號)之外, 尚有記載BLACK MR(色別/ 記號)、BLACK LD-W(色別/記號)、BLACK LD-F(色別/記號)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BLACK LDN之色別/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72所使用之商品名 稱,又查(同頁)所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94染料商品名稱,除有BLACK MR(色別/記號)之外,尚有記載BLACK M-SRL(色別/記號)、BLACK M-LN( 色別/記號)等,其它不同商品名稱共同存在,由此可證,BLACK MR之色別/記號,並非專屬國際索引號C.I./NO. ACID BLACK 194所使用之商品名稱,綜合以上所證,即使在同一國際索引號內的商品名稱,亦各有不同色稱和代號之區別存在,染料商品名稱如僅以色別或記號,並不能就此而推定,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和想像一致。 ⒔原告向大陸進出口公司查詢所回覆,CHRYSODINE(色別)之由來起源於礦石外觀顏色,(CHRYSODINE=CHRYSOBERYL金綠玉礦),此礦石為金黃棕顏色故作為色別之表示,僅以(色別)本身並不能代表鹽基性染料之定義,而所供貨物名稱為DISPERSE CHRYSODINE,其冠稱、色別定義 已明確,故為分散性金黃棕染料。 ⒕原告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7項 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分散性染料,此項產 品原告向(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採購至今已有5年之久,始終以此貨物名稱作為產品 申報,並未變更,被告稱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顯和事實不符,該進口報單雖屬C1通關放行,而與本件(合 併決定)處分之貨物既屬相同,按理;被告即應依法採 取稽核措施,重新予以審查、檢驗以發覺真實,然查所報關日期為96年2月8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 即應於96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被告顯已逾期和未稽核下,卻僅以未經海關審核 且已通關放行提領多時,其貨名之正確性尚待查證等語敷衍應付;另再查本件(合併決定)處分之貨物,又與原告進口報單第AA//92/3525/0021號所列第1項,進口報 單第AA//93/2863/0018號所列第1、2、4項,均屬相同 之貨物(如附證19:第AA//92/3525/0021、AA//93/2863/0018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影本),然查其通關方式為C3作業,依照海關通關程序C3屬於【應審應驗】之通關方式。換言之,本件通關貨品係經海關依法定程序審查及檢驗核定在案。 ⒖綜上論結,本件原處分所據之事後稽核已違法定期限,而所據事實依據亦僅憑推測或與一般邏輯相悖,且原告已附證歷歷,由是可證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告訴,懇請鈞院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⒗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影本、AA//92/0864/0007、 AA//92/5568/3012 、AA//93/1720/2015 號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 進口報單、大陸進出口公司退貨函及同意賠償協議、大陸進出口公司分散染料色卡、配合生產廠商出具供貨證明、原告網站目錄和怡華實業公司酸性染料/ 直接性染料目錄、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28 至329 頁、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66至67頁、摘錄93年染化技術資料索引集第330 頁、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 215 頁、摘錄1998年染整手冊第322 頁、第 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與發票憑證、參考91年 AA//91/3986/0111號進口報單、第AA//92 /3525/0021 、AA//93/2863/0018號進口報單和通關流程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項及44條之規定,經查本3案放行日期分別為92年2月26日、92年10月20 日及93年4 月8日,惟經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虞,乃於93年9月22日以(93)基關事 稽字第299號函(原處分卷附件4)通知實施查核。嗣根據查核結果與原告進口報單AA/93/3468/2036(原處分 卷附件2)之違法事實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認定本件 涉有虛報貨名,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並於96年5月16日核發處分書,核未逾放行後5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經查,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申報之第5項貨物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 ﹪,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且原告於93年7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而本3案報單第AA/92/0864/0007號第5項、報單第AA/92/ 5568/3012號第1項及報單第AA/93/1720/2015號第1項貨物均與報單第AA/93/3468/2036號(原處分卷附件2)第5項相同,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當。 ⒊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並無(CONCORDE ACID DYESTUFFS),而僅登載(Willcorde Acid)及(WillAcid Dyestuffs),另查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怡 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又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原告主張系爭進口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⒋經查,本3案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嗣前案經被告查 驗並化驗結果,始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情事,顯見原告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本3案 均有1項貨物申報貨名與原告進口報單AA/93/3468/2036(原處分卷附件2)第5項相同,且與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原處分卷附件6)所載(色別、記號)及原告網 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相同,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為 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⒌按被告查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均未登載有染料產 品,而今被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於原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因該公司乃私人企業,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⒍經查,本3案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DISPERSE BLACK G 150﹪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 卷附件6)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 ,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染料手冊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YELLOW 12、DIRECT BLACK 19,原告所稱,顯與其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矛盾。另據「YAHOO」(原處分卷附件8)網站搜尋 「CHRYSOPHENINE G、BLACK G 150﹪」字串亦均為 DIRECT CHRYSOPHENINE G、DIRECT BLACK G 150﹪,依此,足資證明系案貨物係屬直接性染料,與原申報不符,被告依法予以論處並無不當。 ⒎經查,本件參核之網站資料,乃包含有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之網站,難道說原告也要否定自己設定的網 站資料,其真實性勿庸贅言,而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原處分卷附件9),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 予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原告主張被告主觀認定私人企業,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應不具證據力,而其本身所查閱網站與染整手冊資料來源,亦屬私人企業所創辦,然由此私人企業所獲資料,是否也無證據力可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原告主張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或C. I./NO.】,均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而非以類別『冠稱』索引號為目的,故當染料之商品名稱『色別』、『記號』,常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以該原廠商(出貨人)所提供【國際索引號C.I./NO.】做為對染料認列標準規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舉證之「技術資料索引」第330 頁(原處分卷附件10)所載:「以COLOUR INDEX為最新而具權威性的分類書籍,該書將染料依種別(染色性相同之染料)色相別給予系統的名稱」,並非如原告所稱「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 ⒐原告復主張本件於向被告申請復查時,已舉證貨物通關放行時,依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供被告檢驗比對,被告未予置理云云。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 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原告稱和本件貨物並無關聯,顯係推諉之詞。另查,本3案報單係C1(免審、免驗) 方式通關,未經海關審核即通關放行,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原進口染料樣品),乃原告自行檢樣送檢,自無法採信。另原告所稱本3案進口染料DISP CHRYSODINE、DISP BLACK LD 140﹪、DISP BLACK MR 140﹪等3項商品,查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染整手冊鹽基性染料之C.I./NO. BASIC ORANGE 2及酸性染料之 C.I./NO.ACID BLACK 172、ACID BLACK 194,另據「 YAHOO」(原處分卷附件8)網站搜尋「CHRYSODINE、 BLACK LD 140﹪、BLACK MR 140﹪」亦均為BASIC CHRYSODINE、ACID BLACK LD140%、ACID BLACK MR 140%,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⒑原告主張其第AW/96/0519/0085號進口報單內,所列第7項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分散性染料,此項產品原告向(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採購至今已有5年之久,始終以此貨物名稱作為 產品申報,並未變更云云。惟查,原告近5年來約進口 16批(原處分卷附件12)涉有虛報貨名之染料,其中11份報單均以此貨物名稱虛報進口,另有1批(原處分卷 附件12之第2頁)已處分確定,尚有15份報單(原處分 卷附件12之第1頁)正在行政訴訟中。又查,原告所稱 第AW/96/0519/0085號(原處分卷附件13)進口報單所 列第1項貨物為直接染料,此項產品於94年6月30日以前其輸入規定為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處分卷附 件11),至94年7月1日始開放進口,原告方據實申報進口,況原告自96年1月1日迄今,查僅進口此批染料。又查此份報單上第1、7項及第2、8項貨物,以不同染料特性(直接性或分散性)加上相同色號,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規範相違背,又該報單係C1(免審、免驗)通關,未經海關審核且已通關放行提領多時,其貨名之正確性已難查考,無法採信。原告所舉證報單,顯為推諉、卸責,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關稅法笫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同法笫9 條第1 項、笫18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再者,「海關對於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3 批進口貨物放行日期分別為92年2 月26日、92年10月20日、93年4 月8日 ,有該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附件1 )可稽,被告事後審核,認來貨涉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299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於96年5 月16日(放行日期5 年內)以9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裁處罰鍰2,325,814 元、2,842,366 元、2,988,136 元。是以本件原告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揆諸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為事後之查核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關稅法笫9 條第1 項、笫13條第1 項、笫18條第1 項等有關「期限」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認有誤,缺乏確實之事證云云。經查,本件3 批來貨雖先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惟相關前案嗣經被告查驗並化驗結果,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情事,如進口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原處分卷附件2 ),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經被告查核結果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且原告於93年7 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附件3 )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等語,顯已自承該貨名不符,並經處分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申報之貨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而本件3 批系爭來貨皆有1 項貨物即報單第AA/92/0864/0007 號第5 項、報單第AA/92/ 5568/3012號第1 項及報單第AA/93/1720/2015 號第1 項,其貨名與前案報單第AA/93/3468/2036 號(原處分卷附件2 )第5 項相同,均為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彼此使用之色別、記號無異,且與1998年染整手冊第55頁(原處分卷附件6 )所載(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第21頁)相符,原告既使用相同之色別、記號,且與染整手冊所載內容並無出入,則被告依此基準據以查核判別系爭來貨之屬性(如附件所示),如認前開「分散性染料」DISPERSE CHRYSOPHENINE G175 ﹪實為「直接性染料」DIRECT CHRYSOPHENINE G175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㈢而本件3 批來貨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 DISPERSE BLACK G 150﹪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 )有關染料之特性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原申報貨名DISP. BLACK G 150%部分,被告原處分原更正為 ACID BLACK G 150% ,嗣經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染料手冊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YELLOW 12 、DIRECT BLACK 19 。另據「YAHOO 」(原處分卷附件8 )網站搜尋「CHRYSOPHENINE G 、BLACK G 150 ﹪」字串亦均為DIRECT CHRYSOPHENINE G 、DIRECT BLACK G 150 ﹪,足證該等來貨屬直接性染料,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又本件3 批來貨DISP CHRYSODINE 、DISP BLACK LD 140﹪、DISP BLACK MR 140 ﹪等3 項,經查閱原告「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5 )及「1998、2002年染整手冊」(原處分卷附件6 ),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載於染整手冊鹽基性染料之C.I./NO. BASIC ORANGE 2及酸性染料之C.I./NO.ACID BLACK 172、ACID BLACK 194 ,另據「YAHOO 」(原處分卷附件8 )網站搜尋「CHRYSODINE、BLACK LD 140﹪、BLACK MR 140﹪」亦均為BASIC CHRYSODINE、ACID BLACK LD140% 、ACID BLACK MR 140% ,均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由上以觀,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來貨,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㈣原告主張其網站所載資料,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其進口產品與該公司商品目錄無對應關係云云。經查,原告網站(原處分卷附件5 )僅登載( Willcorde Acid)及(WillAcid Dyestuffs),並無登載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等,而被告陳稱曾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原告並非其專屬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既言其網站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為銷售廣告之藍本,意即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則原告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網站所載資料無對應關係云云,核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依大陸出口公司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文件申報,並無虛報情事云云。惟本件經查閱系爭來貨之大陸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原處分卷附件7 ),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色卡,乃行為時由大陸進出口公司(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所提供,經查閱其網站資料,該公司成立於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非實情。至於原告提出前開大陸公司所出具之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本院卷附證10),核屬私人企業提出之文件,尚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亦難遽採。 ㈥原告主張國際染料索引號所指COLOUR INDEX NO 或C.I. /NO.,均是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而非以類別「冠稱」索引號為目的,故染料商品名稱之色別、記號,常因各自訂名而發生混淆時,則以該原廠商(出貨人)所提供之國際索引號C.I./NO.作為染料認列之標準規範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技術資料索引」第330 頁(原處分卷附件10)所載:「以COLOUR INDEX為最新而具權威性的分類書籍,該書將染料依種別(染色性相同之染料)色相別給予系統的名稱」等語,並非原告所稱以顏色「色別」索引號為目的。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本件於申請復查時,已舉證貨物通關放行時,依貨物進庫採樣檢驗程序,所保留化驗室之樣品,供被告檢驗比對,被告未予置理云云。經查,依前開判別基準進行查核,足認原告有虛報系爭來貨名稱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件3 批來貨係以C1(免審免驗)之方式通關,未經海關審核查驗即通關放行,原告申請復查時所檢附證據(所稱原進口染料樣品),乃原告自行檢樣送檢,未能證明即屬系爭來貨,自無法憑採。 ㈧原告復主張其第AW/96/0519/0085 號進口報單內(原處分卷附件13),所列第7 項DISPERSE CHRYSOPHENINE G 175﹪分散性染料,此項產品係向(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採購,至今已有5 年之久,始終以此貨名申報云云。經查,原告近5 年來約進口16批(原處分卷附件12)涉有虛報貨名之染料,其中11份報單均以 DISPERSE(分散性染料)之貨名申報進口,並未申報為直接染料,先予敘明;而原告所稱第AW/96/0519/0085 號(原處分卷附件13)進口報單所列第1 項貨物DIRECT CHRYSOPHENINE G 175 ﹪雖已申報為直接染料;惟查,此項產品於94年6 月30日以前其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原處分卷附件11),至94年7 月1 日始開放進口,原告方據實申報進口,且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迄今,僅進口此批染料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此份報單上第1 、7 項及第2 、8 項貨物,其冠稱以不同染料特性(直接性或分散性)加上相同色號,任意給予新的染料名稱,核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規範不符,又該報單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未經海關審核查驗,且已通關放行提領多時,其貨名之正確性已難查考,亦不足以憑此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且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以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計2,325,814 元、2,842,366 元、 2,988,136 元,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複查決定(原申報貨名DISP. BLACK G 150%部分,被告原處分原更正為ACID BLACK G 150%,嗣經被告復查決定更正為DIRECT BLACK G 150%,處分內容則未變更,其貨名更正情形,如附件所示)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