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1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9日向被告報運自日 本石垣島起運進口菲律賓產製CHIP CAPACITOR(積層陶瓷電容器),BRAND:SAMSUNG(三星)乙批計33項(進口報單號 碼:第AA/96/0134/2067 號),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8532. 29.00.00-1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以第2至10 項、第14至33項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第 8532.24.00.00-3 號「多層陶瓷介質電容器」,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364,604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原告從未接獲本件製造商韓國SAMSUNG Electro-Mechanics Co., Ltd.(下稱SAMSUNG公司) 任何正式通知或書面文件說明製造辨識碼〝S〞之正確 意義,且原告多次向SAMSUNG公司及SAMSUNG公司台灣分公司三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生公司)求證,均表示從未發出任何文件或電子郵件陳述製造辨識碼〝S 〞之正確意義。是以,原告自應有權要求覆查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而被告亦有義務提供上述原廠所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原告,而鈞院亦應審查電子郵件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⒉原告於96年8月24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建議開放大陸 地區生產之積層電容器輸入申請表,於96年12月18日獲得經濟部工業局初審同意,並於96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公告核准進口,提供予鈞院參考云云。 ⒊提出建議開放大陸地區生產之積層電容器輸入申請表、建議開放大陸地區物品輸入初審同意函及開放大陸製 MLCC經濟部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均未標示產地,各項來貨之LOT NO.READING(批號辨識表)及QC PASSED DATE(品管合格日期)詳如原處分卷1附件4-2所示。嗣據三生公司提供之SAMSUNG公司Lot No.編碼規則,以Lot No. 之第5碼代表PRODUCTION SITE(最初製造地),其中T: 代表天津、P:代表菲律賓,及三生公司於96 年7月4日以電子郵件函復被告略以,此貨品規格料號AT49S2Q, ASBASAF的第5碼〝S〞是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蘇州等語 (原處分卷2附件3),經比對來貨LOT NO.READING結果,綜合研判認來貨第2至10、14至33項實際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處分卷1附件4-2),與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不符,且核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洵屬允洽。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三生公司電子郵件並覆查該電子郵件之真實性乙節,查該電子郵件乃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準備文件(原處分卷2附件2、3),屬行政程序法第 46條所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法被告自得拒絕,洵法無誤。況本件原告既為 SAMSUNG 公司之代理商,自得向其台灣分公司即三生公司求證,原告尚非無其他方式可獲得上開資訊,故被告依職權審酌後,認尚無必要提供,應屬合理。又原告雖稱已多次向韓國原廠及三生公司求證,惟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之文件往返證明,供被告審酌,又無其他有利新事證足以使被告開啟調查,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因認為大陸製積層電容器不得進口之不合理性,提供「建議開放大陸地區MLCC輸入申請表」、「建議開放大陸地區物品輸入初審同意函」「開放大陸製MLCC經濟部核准函」(原處分卷1附件11)供被告參考乙節。 經查,系爭貨物行為時係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按原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 進口禁止輸入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不因系爭貨物(分類號列第8532.24.00.00-3號)嗣經經濟部 於96年12月31日以經貿字第09602619811號函開放准許 進口(原處分卷1附件12)而影響原處分之決定。復按 大陸地區物品是否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要無被告行使裁量權之餘地。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並由呂財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應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19日報運自日本石垣島起運進口CHIP CAPACITOR(積層陶瓷電容器),BRAND : SAMSUNG (三星)乙批計33項(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過濾進口艙單並通知受託辦理報關之豐吉報關有限公司會同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均未標示產地,雖申報產地為菲律賓,惟查各項來貨之LOT NO.READING(批號辨識表)及QC PASSED DATE(品管合格日期,原處分卷1 附件4-2 );並據三生公司提供之SAMSUNG 公司Lot No. 編碼規則,以Lot No. 之第5 碼代表PRODUCTION SITE (最初製造地),其中T :代表天津、P :代表菲律賓,及三生公司於96年7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函復被告略以,此貨品規格料號AT49S2Q, ASBASAF的第5 碼〝S 〞是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蘇州等語(原處分卷2 附件3 ),經比對來貨LOT NO.READING結果,綜合研判認來貨第2 至10、14至33項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1 附件4-2 ),與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不符,核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 ㈢原告初雖否認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並稱已多次向韓國原廠及三生公司查證云云,惟其迄未提出任何有關之文件往返證明以供審酌,又無提供其他有利事證以供調查,且系爭貨物確實係從大陸進口等情,亦據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認無誤(參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以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五、被告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處分,並無違誤: ㈠本件原告涉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2,364,604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主張本件不應併科罰金云云。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本件原告行為時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而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難謂無過失,依前開規定,自應受罰。原告所稱本件不應併科罰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稱其因認大陸製積層電容器不得進口為不合理,乃提供「建議開放大陸地區MLCC輸入申請表」、「建議開放大陸地區物品輸入初審同意函」「開放大陸製MLCC經濟部核准函」(原處分卷1 附件11)供被告參考云云。經查,系爭貨物行為時係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原告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不因系爭貨物(分類號列第8532.24.00.00-3 號)嗣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31日以經貿字第09602619811 號函開放准許進口(原處分卷1 附件12)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