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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9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劉錫賢

原告
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第二十六行以下關於「『…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另同欄六、(三)、

⒈第二十一行關於「永益昌晉桔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益昌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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