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96號原 告 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陳國雄(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第二十六行以下關於「『…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之記載,應更正為「『…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另同欄六、(三)、⒈第二十一行關於「永益昌晉桔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永益昌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