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羅權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劉千綺 律師 侯冠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 月19日訴925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2年9 月3 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括被告92年9 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本院(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為解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南科園區)肇致之地盤振動問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遴選投標廠商,於指定基地範圍內進行減振工法規劃,冀期該工法得以運用於南科園區內,以使園區內易受高鐵振動影響之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能達到減至48dB(按本件招標須知之1.2.12規定:「分貝:各頻率振動大小以分貝《dB》表示」)以下之目標,並以得標廠商之成果作為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依循,評選程序分為初評及複評兩階段。 ㈡原告與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為初評階段通過服務建議書審查與評比之入圍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複評階段之減振工法測試審查。嗣經完成測試,被告以92年9 月3 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告決標結果,略以:「…三、92年8 月17日辦理本案複評分數如次:鴻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77.63 分。水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62分。四、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依規定不予錄取,其理由為1.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2.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五、92年8 月17日複評結果: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優勝廠商,並以固定價格給付總價新台幣:3,500 萬元整(含稅)得標。…」。原告對該結果不服,於92年9 月1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9 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 ㈢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以撤銷之訴為先位請求,並以確認之訴為備位請求。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確認被告92年9 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92年9 月3 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之決標結果違法。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⑴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法律上利益」,應包括一切合法正當的利益(參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95頁)。人民於財產、經濟、名譽(商譽)、乃至政治上、文化上等利益,都是憲法及一般法律所保障之合法正當基本利益。 ⑵有關「法律上利益」之類型,我國學者亦多所歸納、例示如下: ①學者翁岳生區分為:「(1 )當原告面臨行政機關重複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威脅時;(2 )當該不利益的行政處分雖已完成,但其所造成之不利益的效果仍然存在時;(3 )當原告希望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時;(4 )當該不利益的行政處分或措施係屬對重要之基本權利地位之影響,從而有必要作根本的釐清時;(5 )不排除尚有其他之類型。」(翁岳生「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12 頁)。 ②李震山等多數學者則通認,至少有三種情形,應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1 )有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之危險者;(2 )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對於往後之其他裁判具有先例拘束力者:例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對於將來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具有拘束力;(3 )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者: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具有「歧視」或「負面」的效果,處分雖已終結,但當事人之名譽已受貶損,而有尋求回復、平反之必要。(參李震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及其救濟」第23頁、李建良「行政處分的解決與行政救濟途徑的選擇」第111 頁、林騰鷂「行政訴訟法」第150 、151 頁、蔡志方「論行政訴訟上確認之訴」第49頁、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150 、151 頁等)。 ⑶於本件採購,被告對原告施加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損傷原告受平等對待之基本權益;其違法處分,且致使原告喪失得標機會而受有金錢損害:有關原告無法得標而受有金錢損害部分,茲舉一說明如下。本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3.4 條規定:「本服務案以總包價法計價,並以固定價格給付,預算金額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第13. 4.1 條規定:「初評達70分以上並進入複評階段之入圍投標廠商……得於決標/廢標後,檢具各項工程施作單據申領獎勵金,經本會核准後發給之,但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上限。」亦即,初評達70分以上並進入複評階段之入圍廠商,得具領上限2500萬元之獎勵金;而得標者,則得獲付3500萬元之金額。於本案,計至93年12月6 日止,原告已投注「工程規劃設計費」、「工程設施施工費」、「測試振動量測費」、「工程管理費」等費用,共2757萬4334元(見原告97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狀附原證21)。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喪失得標機會,以致原告只能請得上限2500萬元之獎勵金,尚有差額257 萬4334元無法補足;若非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使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原告當能獲付3500萬元,而補足已支出費用257 萬4334元之差額。要之,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已至少受有257 萬4334元之損失。就原告無法得標所受金錢損害,原告應享有請求國家賠償之經濟、財產等法律上利益。 ⑷其次,被告處分認定原告減振工法不如(劣於)鴻華公司,且指原告工法「安全仍有疑慮」,亦在在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商譽: 原告成立於63年,從事工程技術規劃、設計、顧問等業務數十年,為一資深且優良之專業公司,於業界素有口碑,聲譽卓著,尤其專精於建築結構設計,承辦案件無數;舉凡台北101 大樓、宏盛帝寶大廈、市立美術館、環亞飯店、高雄85國際大樓、長谷世貿聯合國大樓(50樓高)之結構設計,及總統府中央塔樓基座之結構補強等等,都是原告公司之代表作。針對地震頻仍的台灣,原告公司於減振技術之知識、研究、經驗與實績,十分充足、堅實而豐富。而「安全」,是相關工程設計最核心、也是最基本之要求;對於工程(工法)「安全」之考量,原告公司更是謹慎重視,長期以來也備受客戶之信賴與肯定。迺,於本件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被告竟評決:「鴻華公司平均分數77.63 分;原告公司平均分數62分」,認定原告之減振工法不如(劣於)鴻華公司,且指原告工法「安全仍有疑慮」;如此處分內容,對於注重工法成效及安全性之相關工程業界,甚或一般消費者而言,實已生「貶抑」、「歧視」、「負面」的效果,嚴重損害原告之聲譽與商譽。為此,原告自有請求以確認違法判決,回復、平反名譽之法律上利益。 ⑸按,「審查已經消滅之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在處分作成之時點)結果,足認為原告已因系爭違法處分,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且系爭行政處分若非已經消滅,則原本亦應予以撤銷時,即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參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155 頁)。否則,行政機關只要先決定得標廠商,不論其有無違法,只要儘速簽約、儘速執行,即可使其他競標廠商不能救濟。如此,不但造成對競標廠商權利保護之重大漏洞,更使相關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完全逸出司法審查,與現行法制、現代法治國家「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及公共利益等均顯然違背。 ⒉得標廠商鴻華公司實施減振工法測試,逾越「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其據此提送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對鴻華公司不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被告卻予開標、決標,並與其簽約,且不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被告之作為,於法顯然不合: ⑴關於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位置及範圍」,「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1 項明定為:「距離橋梁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9m,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詳圖七-1),而兩家入圍之投標廠商於測試前抽籤決定各自施作範圍……」。(見原告97年9 月4 日補充理由二狀附原證26)。 ⑵依前揭「招標文件」之規定,入圍廠商應以抽籤決定之基地為其施作範圍。本案,是「競賽」。測試用「模型橋墩」,只有一個,且在兩塊測試基地中線頂端。為維本案評比之公平性與準確性,入圍廠商自不得逾越其基地範圍;入圍廠商不得(超出其基地)侵近、佔據、或改變「模型橋墩」之結構型式,不得變更、擾動「模型橋墩」土壤邊界條件;入圍廠商亦不得(超出其基地)侵入其他入圍廠商之施作範圍,亦不得變更、擾動其土壤條件,更不得擾動、破壞其他入圍廠商佈設之「量測點」。 ⑶被告為本案招標機關,應確保本案之進行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規範──包括前揭「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有義務提供適當、完整而無瑕的施作位置及範圍,使入圍廠商能於必要、合理的空間、時間及相關環境與條件下,順利實施減振工法測試。被告不得對入圍廠商為差別待遇。 ⑷本案,依抽籤決定,原告之「施作位置及範圍」為前述「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圖七-1)所示②基地;鴻華公司為①基地。原告一直遵守招標文件之規定。惟,鴻華公司,無視「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之規定,逾越①基地之施作範圍,侵近測試用「模型橋墩」,就「模型橋墩」大肆施作加勁構造物,改變該「模型橋墩」之結構型式並擾動其土壤邊界條件,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告97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六狀附原證34)。鴻華公司,並且侵入原告之②基地,大肆開挖,變更、擾動土壤條件,破壞原告佈設之量測點,此亦有現場照片(同前狀附原證35)及原告監測點配置圖、觀測記錄表(同前狀附原證36)為證。 ⑸鴻華公司之行為,已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且嚴重干擾、妨礙原告測試之進行──不僅影響驗證減振成效之量測準確度,並顯然破壞現場情狀,造成原告難以進行後續量測作業,進而壓縮原告減振報告之準備時間。鴻華公司之違規行為,根本扭曲本案進行之合理性,妨害本案評比之公平性。 ⑹詳言之,本案之評比方式,係在減振工法施作前,於「模型橋墩」結構型式固定、土壤未受擾動之情況下,先量測振動值,之後入圍廠商各自於其抽籤範圍內完成減振工法,再分別量測其減振成效。依此,原告之減振工法,即設定在「模型橋墩」結構型式固定、土壤未受擾動之條件下,而為設計。為準確呈現原告減振工法之成效,原告依「招標文件」所設定之測試條件,自應維持、不受干擾。然而,鴻華公司竟逾越其施作範圍,對測試基地範圍內之「模型橋墩」大肆施作加勁構造物,改變該「模型橋墩」之結構型式,並擾動其土壤邊界條件,且侵入原告基地,大肆開挖,變更、擾動原告基地土壤條件。要知,工法據以設定之結構型式及土壤條件一旦改變,必然影響該工法之量測結果(相較於未經改變者),此乃工程科學之一般認知(因此於測試場合,都會保持設定條件之一致,不去更動)。事實上,於初評(評選入圍廠商)時,對鴻華公司工法可能干擾其他入圍廠商測試之問題,已有評審委員提出質疑。依初評階段被告第2 次評選會議紀錄《「鴻華公司」簡報詢答紀錄》(同前狀附原證37),某評審委員(其姓名經被告遮除)提問:「基礎加勁減振設施是否可能干擾其他投標廠商進行減振工法測試?」鴻華公司回答:「可待其他廠商先完成減振工法測試後,本公司再施作相關減振設施。」顯然,鴻華公司之減振設施將干擾其他廠商之工法測試,為一般科學認知。正因如此,評審委員才會質疑鴻華公司之工法,鴻華公司才會作出「待其他廠商完成測試後,再施作其基礎加勁設施」之承諾。被告及鴻華公司都清楚知道:鴻華公司之工法會超出「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其測試施作過程會干擾其他入圍廠商之測試施作。被告,於初評時即知鴻華公司之測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卻未要求鴻華公司修改計畫或取消其投標資格,而讓鴻華公司進入複評評比,顯然違法。鴻華公司,明知其工法必然超出施作範圍,其測試施作過程必然干擾其他入圍廠商之測試施作,於面對初評審查委員質疑,尤明確承諾:「待其他廠商完成測試後,再施作其基礎加勁設施」;於通過初評後,實際施作時,卻違反其承諾,不待原告完成測試,即大肆施作其基礎加勁設施,改變「模型橋墩」結構型式,擾動土壤條件,甚至破壞原告之量測點。對鴻華公司違規行為,被告全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予以確實、有效制止,只坐視鴻華公司繼續越界開挖破壞。鴻華公司之違規行為與被告之不作為,嚴重影響驗證減振成效之量測準確度,且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後續測試作業;因測試作業遭無端中斷,以致原告被迫虛耗時日,原預定準備減振報告之時間也被嚴重壓縮。 ⑺質言之,被告並未確保本案之進行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規範─包括「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也未盡其義務提供適當、完整而無瑕的施作位置及範圍,使各入圍廠商能於必要、合理的空間、時間及相關環境與條件下,順利實施減振工法測試。被告且無正當理由對入圍廠商為差別待遇。「模型橋墩」,只有一個;且兩塊基地,緊接相臨,「模型橋墩」正位於中線頂端。被告卻違背自己所定「招標文件」,容許鴻華公司超出其基地,容許鴻華公司侵近、佔據、甚至改變「模型橋墩」結構型式、擾動「模型橋墩」之土壤邊界條件,更容許鴻華公司侵入原告基地、變動土壤條件、甚至破壞原告佈設之量測點。這些,都不是原告從「招標文件」及初評審查中所得而知,也非原告所同意接受者。被告之作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且明顯損害、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彰彰明甚。 ⑻被告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為「原則暫定,可為適當合宜調整」云者,與「招標文件」顯然不合,且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合理、不得差別對待之原則,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完全不合: ①「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是,機關若擬調整其採購決定,必須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乃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之前提要件。其規定,目的在避免採購人員咨意「裁量」,假「適當採購決定」之名,行破壞政府採購法制之實。 ②「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機關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③本件,「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載明:「距離橋梁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9m,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詳圖七-1),由兩家入圍之投標廠商於測試前抽籤決定各自施作範圍」。其規定,清楚、明白、而且確定。「招標文件」並無任何「原則暫定」或「可適當合宜調整」之記載。被告所謂「原則暫定」或「可適當合宜調整」,都非可從「招標文件」得知。否則,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不必老實遵守「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大可設計逾越「施作位置及範圍」、但減振效果更佳、更具經濟性、合理性的工法。「招標文件」既然明確界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入圍廠商設計、施作「減振工法測試」,自應遵照規定,不得逾越。 ④被告違背自己所定「招標文件」,容許鴻華公司採用必然會「超出招標文件所定位置範圍」之工法,顯然「特別」禮遇、優待鴻華公司。被告之作為,對切實遵守「招標文件」規定設計工法之原告而言,絕不公平合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且已明顯損害、影響原告之權益。 ⑤又,鴻華公司之測試施作,顯然犯規,違反「招標文件」規定。鴻華公司違反「招標文件」而為測試施作,其據此違規測試所為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亦顯然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對鴻華公司違規逾越「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之實際作為,被告未予制止,已不正當;於鴻華公司違規實施測試後,被告採認其違規實施測試所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並決標得標予鴻華公司,更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原則,且顯然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採認鴻華公司違規實施測試所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並決標予鴻華公司,亦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 ⑥要之,被告所謂「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為「原則暫定,可為適當合宜調整」之採購決定,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2 項等規定。既「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自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之前提要件不符;被告所謂「原則暫定,可為適當合宜調整」之採購決定,顯然違法。 ⑼被告辯稱「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云者,與「招標文件」也顯然不合,亦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合理、不得差別對待之原則: ①被告辯稱「附件一第2.5 條……固然係關於全面減振工程施作範圍之規定,但既然全面減振工程之實際施工工作,都允許廠商在取得相關單位之同意下,得使用該單位之用地,自無在測試時反而限制其不得超出招標文件附件七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之理」云者,顯然扭曲「招標文件」之明文規定,混淆事實,且在在袒護鴻華公司。 ②本件,為「測試」標,並非「施工」標。減振工法「測試」與減振工程「施作」,為完全不同事務。經「減振工法測試」,決定減振工法之後,才有「減振工程施作」;兩者,一前、一後,並不相同。本件,為減振工法「測試」標案;就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位置及範圍」,「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已規範明確。被告所指「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條,其標題開宗明義為「園區內減振工程用地範圍說明」;該規定,係關於將來減振工程「施工」之規定,與本招標案為減振工法「測試」,根本不同,已經被告自認。被告所指「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條規定,於本件「減振工法測試」,絕不適用。 ③何況,「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條規定為:「園區內可供減振工程施作之用地範圍,原則暫定為高鐵路權線至距離高鐵路線中心線左右各150 公尺內之範圍……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經同意後方可辦理該欲使用範圍之後續規劃工作。」依規定,將來減振工程施作範圍,須與相關單位協調者,顯然係指「超出高鐵路線中心左右150 公尺以外」之範圍。惟,本件為減振工法「測試」,並非減振工程「施作」,且其範圍都在「高鐵路線中心左右150 公尺之內」,並無在「150 公尺以外」,根本無所謂「可與相關單位協調」之問題。被告所謂「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云者,根本是為鴻華公司量身袒護之卸辭。 ④無論如何,「招標文件」所載「施作位置及範圍」之規定,清楚、明白、而且確定,要無所謂「原則暫定」或所謂「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之事。被告所謂「原則暫定」或「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都非原告從「招標文件」可得而知。本件,入圍廠商實施「減振工法測試」,自應遵照「投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不得逾越。 ⑽被告指稱,對鴻華公司超出範圍測試,原告已「同意調整」、接受「協調」云者,均非事實;且,被告所謂的「協調」,根本偏袒鴻華公司,不當逼壓原告,其差別對待,顯然之至: ①鴻華公司所設計工法必然超出「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其測試施作過程也必然影響原告之測試施作。這些情形,被告都清楚知道。被告於初評時即知鴻華公司之工法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卻未要求鴻華公司修改計畫或取消其投標資格,而違法讓鴻華公司進入複評評比,進而妨礙、影響原告測試之進行。當鴻華公司侵入原告基地時,被告表面上雖發文制止鴻華公司施工,另一方面卻又協調原告配合鴻華公司讓其在不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測試範圍施作工程。然而,無論被告所謂「制止」或「協調」,就鴻華公司工法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事實,根本沒有改變。被告所謂雙方使用施作基地達成協議云者,並非事實。事實上,對鴻華公司在規定範圍外測試、被告不制止鴻華公司施工等等不當作為,原告均已立即向被告反應、提出異議(見原告97年9 月8 日補充理由三狀附原證28、29、30)。本件,絕無所謂「原告同意調整」之事。 ②本案是「競賽」。被告作為主辦單位及裁判者,不去制止、改正(或,根本放縱)參賽者鴻華公司犯規行為,反而要求(強迫)原告配合鴻華公司的越界施作,還要求(強迫)當事人「協調」,並表明(威脅)「若協調不成各自按原訂時程施作」(見原告97年9 月4 日補充理由二狀附原證27:被告92年5 月21日函)。因遭受被告種種不公平、不合理對待,且受限於本案測試期限將屆,原告迫不得已,也只能在極大壓力下被被告「協調」;對原告言,「協調」,是在被告一味偏袒鴻華公司、不制止鴻華公司犯規行為的情況下,不得已之無奈結果(因有時間壓力)。原告絕對沒有所謂「同意調整招標文件」之事。被告以所謂的「協調」結果,指稱原告同意調整云者,與事實不合,也絕不公平、不公道。 ⑾被告又辯稱,鴻華公司已於92年7 月18日完成基礎加勁構造物之清除與工地回填復舊後,於次日將施作基地移交原告進行測試使用云者;其說詞,迴避問題,且又顯然袒護鴻華公司: 本件,原告指摘的是:鴻華公司,逾越「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侵近測試用「模型橋墩」,就「模型橋墩」大肆施作加勁構造物,改變該「模型橋墩」之結構型式並擾動其土壤邊界條件,且侵入原告基地,大肆開挖;鴻華公司之測試施作,違反「招標文件」規定;被告採認其違規實施測試所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並評定其成績,顯有違誤。就以上問題,被告完全避而不提。被告卻旁而言他,指稱鴻華公司(事後)已將施作基地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之說詞,似乎意指,(不管過程如何)鴻華公司終究交出基地,原告也接手使用,事已如此,還要怎樣。其處理方式,無異:甲乙二人賽跑,乙越界到甲的跑道,把甲撞倒;裁判不裁決乙犯規,取消其資格,卻說,反正乙後來回到自己跑道,甲也繼續跑完(儘管已負傷,而且因此落後),既然都跑完了,何必計較。其不合理、不公平、且不合(比賽)規則,顯然之至。質言之,逾越「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就是犯規;擾動破壞「模型橋墩」,也是犯規;侵入原告施作基地,更是犯規。鴻華公司一連串、持續性的犯規,事證明確,在在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對鴻華公司之違規行為,被告視而不見,已不公平、不合理;其辯詞,迴避問題,「既往不究」,在在顯示其袒護鴻華公司之用心(苦心),也再次顯示其立場之不公、不正。 ⑿總之,被告違背自己所定「招標文件」,容許鴻華公司採用必然會「超出招標文件所定位置範圍」之工法,容許鴻華公司超出其基地,容許鴻華公司侵近、佔據、甚至改變「模型橋墩」結構型式,更容許鴻華公司侵入原告基地。這些,都不是原告從招標文件及初評審查中所得而知,也非原告所同意接受者。被告之作為,既不公平合理,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且已明顯損害、影響原告之權益。 ⒀鴻華公司之測試施作,顯然犯規,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鴻華公司違反「招標文件」而為測試施作,其據此違規測試所為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亦顯然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對鴻華公司違規逾越「招標文件」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之實際作為,被告未予制止,已不正當;於鴻華公司違規實施測試後,被告採認其違規實施測試所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並決標得標予鴻華公司,更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平原則,且顯然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本案,鴻華公司所為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案實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被告未依規定撤銷決標,已顯然違法。 ⒊被告取消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顯然不當,且嚴重影響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 ⑴關於「減振效果」,依被告委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作「減振工法振動試驗檢驗量測報告」簡報顯示,鴻華公司最大可降低20dB(位於50m 測點處),原告最大可降低28dB(位於40m 測點處)。然而,其簡報結論卻表示:鴻華公司的降幅為0 ~20dB,原告的降幅為3 ~10dB;該簡報並註明,原告因為40m 處有混凝土鋪面的影響,無法評估減振成效(也就是,取消該處減振紀錄),而以60m 處之測點下降10dB做為原告的減振成果。⑵惟查,混凝土鋪面僅薄薄的15公分,而且寬度僅9 公尺,不可能產生如此良好的減振成效(對於低頻或高頻皆成效良好)。原告40m 處下降28dB,主要是原告減振溝發生效果,並非混凝土鋪面發揮效用。原告40m 測點之記錄,應予保留,不應取消。假若被告取消有理,豈不代表本實驗得到一重大突破──已解決所有南科振動問題,即「所有的減振措施皆不用做;只要沿高鐵二側鋪設一層薄薄15公分的混凝土,區區幾百萬工程費即可解決南科的減振問題矣!」那麼,政府何必,用尚不知其成效之工法,花費80.5億元去施作呢?遺憾的是,被告在評分前給評審委員的簡報資料卻將原告最佳測點之減振效果取消,以原告次佳的測點(於60m 處;該處已被繞射波所影響)結果與鴻華公司最佳測點(於50m 處)結果去比較!如此之簡報資料,顯然誤導委員。其評定,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所規定最有利標評審規範。 ⑶按,本測試案的測點共有40m 、60m 、80m 、190m、320m、500m等。惟因測試經費有限,減振溝槽僅能做有限長度(68公尺),而非無限長。因減振溝槽長度之有限,由「繞射波對於各個測點之影響圖」(見原告97年8 月8 日補充理由一狀附原證22)可清楚看出,距離模型橋墩50公尺以外的測點,將被繞射波現象所影響,故其測試結果並不具實質重要意義。惟一不受繞射波影響的測點,為40m 處的量測結果。然而,被告之檢驗量測報告卻將原告此一40m 測點成效剔除,其處理實有明顯而嚴重之違失。 ⑷設若被告將原告40m 測點剔除之理由可以成立(即,因受15公分混凝土舖面的影響),豈非表示南科所有振動問題皆已獲得解決?其不合理,顯然之至: 被告檢驗量測報告有關原告減振工法振動試驗之結論說明記載,「隔振溝後方3m(40m 測點)之振動反應因受混凝土舖面的影響而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依此理由,卻未說明其所謂「影響」何在、有何科學根據,被告即將原告40m 處之最大減振成效28dB剔除,進而認定原告最大減振成效為60m 處之10dB。假如被告上述理由成立,豈非表示:該「15公分」之施工過程用之「混凝土舖面」即有相當(28dB)之減振功效。如此,也豈非表示:南科所有減振措施其實都無須施作,因為只須在基地表面鋪上一層薄薄的「15公分混凝土鋪面」即可獲得解決。然而,這與科學原理(事實上,已是常理)顯然不合。簡單說,「振動」,就是物理上的一種「波傳」,波有長波及短波,就像海浪有長浪和短浪。薄薄的15公分混凝土鋪面,放置於無限的大地表層上,其對於抑制大地的振動(長波或短波),實無任何作用;就好像,一片木板塊置於海平面上,根本無法抑制大海產生的長浪或短浪。被告以有15公分混凝土鋪面為由,剔除原告40m 測點之減振成效,與學理、常理顯然不合。 ⑸且查,15公分混凝土鋪面,是原告減振試驗測試槽溝(60公分寬、50公尺深)施工時之臨時鋪面。此鋪面係供施工階段運土卡車、挖掘機具及施工人員行走之用。基於同樣用途,鴻華公司於其測試範圍內,原本也有混凝土鋪面。但是,後來鴻華公司在槽溝內填充橡膠粒受到土壓力擠壓,而產生巨大變形(以致須用千斤頂撐住),地表開裂,不得已才把混凝土鋪面敲除(同前狀附原證23)。反觀原告,因為在槽溝內填充充滿穩定液的膜包,移用液體的壓力平衡土壓力,因此地表不會變形或開裂(同前狀附原證24)。只因為施工過程非常安全,混凝土鋪面沒有任何開裂,且依學理,該混凝土鋪面不會影響振動,原告才將該鋪面保留。沒料到,因為原告工法「太安全」,混凝土未開裂而保留,卻導致40m 測點遭剔除;鴻華公司因測地變形太大,混凝土開裂而敲除,反而「因禍得福」,計入其測點成效。如此結果,實在太不公平。 ⑹最重要者,本案招標文件,並未規定量測地點「不得有任何鋪面」。本案減振試驗之40m 測點,其位置於原告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內即已訂定。複評之量測點,即依循服務建議書所定位置,並無變動。被告委託量測機關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於該40m 位置量測數據。其量測過程,包含測點之現場釘定、數據之錄集等,均由地震中心人員自行操作、測定。量測當時,被告及國家地震中心,沒有任何人對原告有任何口頭或書面意見──沒有任何人對40m 測點上、施工用之15公分混凝土鋪面有任何質疑或要求移除。如果國家地震中心(被告)真的認為該15公分混凝土鋪面會導致減振效果無法評估,為何其人員於釘定現地測點時,沒有任何反應,就直接釘於該鋪面上,並進行減振數據之錄集;反而,於量測後,沒有任何理論解釋或證據,也沒有招標文件規定為依據,即任以混凝土鋪面為由,剔除原告40m 測點之最佳量測數據。其作法如此前後不一,實在可議。 ⑺對混凝土舖面是否影響減振成效乙事,原告始終坦然以對。於本案申訴程序中,原告即主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鑑定,請求將15公分的混凝土舖面敲除,重新量測40m 測點之減振成效(同前狀附原證25)。原告認為:本服務案,花費國庫約6,000 萬元;花費如此鉅額的人民納稅錢,相關機關處理本案,本應秉持嚴謹審慎的態度,以科學方法、科學數據找出最佳解決方案或尋求最正確之答案;被告,為專門主管國家科學之政府單位,實不應以猜測或感覺而主觀的下結論,或不求甚解的率斷處理;因為,減振效果的正確性,可能影響工程造價近80億元,實應審慎嚴謹。當時,原告的減振溝仍完整於現場,而15公分之混凝土舖面敲除非常容易。為追根究底,尋找真實的、科學的答案,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規定,請求公程會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重新量測、認定原告40m 測點混凝土鋪面對減振成效之影響。惟,對此追求真相、合於公益、且簡單易行之鑑定要求,被告(或心虛不敢面對事實)卻表明沒有必要。無奈的是,公程會亦附合被告,未理會原告之鑑定要求,實在令人遺憾。 ⑻被告提送(被更證23,即原告98年2 月25日補充理由七狀附原證41)原告減振工法測試報告第五章結論,指稱「依原告之測試結果,亦自認其工法之減振效果僅在8 dB~15dB之間,其在40m 測點之28dB自無意義……自行量測之結果從未達到降低28dB之效果」云者,實斷章取義,截取原告部分報告內容,且故為曲解: ①由原告測試報告節本(同前狀附原證42),可呈現原告實際之減振效果。原告測試報告第三章現場測試量測結果各圖(第3-316 ~3-328 頁)所顯示者,係距離橋墩0 ~500m各測點在振動頻率9Hz ~1.8Hz (依被告規定)之量測結果。由各圖表看出,在40m 測點,測得之振動下降量,隨各頻率分佈,並不一致,其範圍約在26.1~0dB 之間;60m 測點,下降量約在11.3~0dB 之間。整體結果,請見圖3-199 (第3-332 頁),其分佈很廣。要之,40m 測點,原告測得之最大降幅為26.1dB,十分接近被告委託地震中心測得之28dB。被告所謂原告「自行量測之結果從未達到降低28dB之效果」云者,實未免太過苛酷。被告所謂「國家地震中心量測40m 測點的28dB減振效果顯然為特例」云者,亦是避重就輕。畢竟,26.1dB與28dB,兩者數值相當接近。從原告自行測得26.1dB可認,國家地震中心測得的28dB顯非特例。而從國家地震中心測得28dB,亦可知原告工法之減振效果只會高於、不會低於26.1dB。除非被告否認國家地震中心平行測量之正確性,否則,即不能臨訟否認其測得28dB之事實。 ②被告所謂「依原告之測試結果,亦自認其工法之減振效果僅在8dB ~15dB之間,其在40m 測點之28dB自無意義」云者,亦是曲解事實。事實上,依被告所引原告減振工法測試報告第五章結論:「……在靠近減振溝後方測點(距震源約40M ~90M 範圍),其Y 方向(平行車行)振動量平均約有10dB~15dB之降幅效果良好……」,即可清楚得知,原告從未自認「工法之減振效果僅在8dB ~15dB之間」。「平均約有10dB~15dB」與「僅在8dB ~15dB之間」,顯然不同。所謂「僅在8dB ~15dB之間」,顯為被告故為扭捏者,並非原告之自認。 ③原告測試報告第五章結論記載降低「平均約有10dB~15dB」,其目的係為依招標文件計算下降每1dB 值所需費用。就頻率9Hz ~1.8Hz ,原告測得之降幅,介於26.1dB~-0.1dB(實應為0 )。原量測頻率很廣,從9Hz ~1.8Hz ,而對科技廠房影響較大之頻率是在中間的4Hz ~6Hz ,故原告取此中間範圍之量測下降值,即平均約10dB~15dB計算每下降1dB 所需費用,較符一般工程原理。以平均值計算,取中間之10dB~15dB計算,約12.5dB;取最大與最小值之26.1dB~0 dB計算,約13dB;兩者實無多大差別。原告以平均降幅10dB~15dB計算每下降1dB 所需費用,實甚合理。④至於鴻華公司以其測得之最大減振值22dB計算每下降1 dB之費用,既不符工程原理,也顯不合理。蓋,鴻華公司並非於每一測點均測得22dB之減振值,而事實上,也絕不可能於每一測點均減振22dB。被告接受鴻華公司以最大值22dB計算其減振成本,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⑤退步言,若鴻華公司之工法以最大值22dB計算其減振成本(22dB為鴻華公司自己測得者,地震中心所測得鴻華公司之最大減振值則為20dB),則基於相同比較基礎,原告之工法亦應以最大值28dB計算減振成本。是,就評選項目「項次2 」「評審標準3 」「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而論,原告之工法顯更優於鴻華公司之工法。 ⑼無論如何,本服務案之目的,在以減振工法減低南科園區內之高鐵振動量。是,減振成效,為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要項。依「招標文件」附件六-13 「3.2.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規定,「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配分,即有50分,佔了總分的一半。被告將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取消,只採認受繞射波影響的60m 測點的10dB次佳減振效果;而以原告次佳的10dB與鴻華公司最佳的20dB之減振結果為評比。被告如此作法,不但遮蔽原告工法之良好減振成效,甚至導致原告減振成效不如於鴻華公司之結論;依上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規定,其可能影響複評評分高達50分。其對本案之評選結果,影響實在重大。 ⒋被告決標結果,評分不公正,且違反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規定,擅自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以所謂「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為理由,評定原告不及格,排除原告之錄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強制規定: ⑴依被告92年9 月3 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決標結果函,原告複評未達70分,不予錄取之理由為「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及「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之工法「安全」問題。 ⑵原告不被錄取的惟一理由為「安全」問題,並無其他:①本件,為「最有利標」採購案。依「投標文件」「投標須知」1.3.1 及1.3.2 規定,本採購案依「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辦理。「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明定:「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四、評選過程紀要。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 ②依「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第九次評選委員會(規格標複評)評選紀錄,原告未達70分之原因,為「1.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及「2.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該紀錄,與被告決標函所載「安全」理由,完全一致。且,評選最有利標之各次會議均應紀錄「評選過程紀要」及「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然而,除「安全」問題外,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其他原告不被錄取之理由。顯然,原告不被錄取的惟一理由為「安全」問題,並無其他。 ③被告雖提出第九次評選委員會簡報詢答紀錄,惟,該紀錄只記載評選委員之提問及原告、鴻華公司就委員提問之回答,並未記載評選委員有關詢答結果之意見;從該紀錄,根本無法得知原告不及格之理由。而本案自決標至今已近六年,除「安全」問題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原告不被錄取之理由。顯然,原告不被錄取的惟一理由為「安全」問題,並無其他。被告所謂通知函所載不及格原因係行政作業錯誤云者,實乃臨訟設辭,應不足取。何況,無論如何,被告決標結果函,原告複評未達70分,不予錄取之理由僅為:「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及「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之工法「安全」問題。 ⑶於「最有利標」之評選,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強制規定,評選委員會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①按,「最有利標」與「價格標」不同。「價格標」,其價格數據是絕對的、客觀的,比較價格,即可決定得標者。然而,「最有利標」,係由評選委員主觀衡量,相對於「價格標」,並非如此絕對、客觀。為防免弊端,就「最有利標」之評選,「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法規因此特別嚴格規定。 ②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決標依最有利標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同條第4 項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依此授權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同辦法第19條並規定:「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上開規定,乃強制規定。如此規定,原因在於: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或其他不當因素介入影響評選結果;其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法治」之限制,以防止自以為是、甚或人謀不贓。因此,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清楚、明確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質言之,「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目的在禁止政府機關(評選委員會)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藉以保障競標者公平競標之權利,並防免弊端。就上開強制規定,政府機關(評選委員會)自應確實遵守,不得違反。 ⑷被告所定「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並未將「安全性」列入評選項目,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安全性」應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①本案,關於「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依「招標文件」附件六-13 「3.2.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規定,複評階段之「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②檢視前揭「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並無「安全性」之評選項目;「安全性」,屬招標文件評審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強制規定,自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之參考。設若評選委員多數認為「安全性」影響重大,必須列為評分項目,本次即應廢標,將安全性列入評分標準後重新公告招標,讓競標者有重新準備及公平競爭之機會,不能於未列舉「安全性」為評分項目之情形下,逕以「安全性」做為最有利標之評選參考。 ⑸被告所謂部分評選項目應解釋為包含「安全性」在內云者,實質上,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 如前所述,依被告所定「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均不能「清楚明確地」看出「安全性」已列入評選項目。被告所主張,第1 項次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當然包括安全性在內云者(依被告92年9 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函說明二所載),乃評選委員所自行解釋者。從字面上,根本無法清楚看出「安全性」已列入子項之評分項目,而必須依著評選委員之「解釋」,才能界定「何種項目已列入招標文件評分項目」。(其他各評選項目、各審查重點,更無法看出包含所謂「安全性」。)此種依評選委員自由(任意)解釋來界定「招標文件評分項目」之方式,已不合法。又,被告將「安全性」之重要評分項目,隱匿於子項之「名詞解釋」之中,使原告無法自招標文件看出評分項目為何,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平競標之利益。若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竟可聽任評選委員之解釋,而無客觀標準,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評選委員以自行解釋之方式,將「安全性」列入評選參考,灌入「安全性」之評分,實質上,已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強制規定,彰彰明甚。 ⑹另,依被告所提複評階段各出席委員之評分表,被告顯然評分不公,且更可印證,被告以所謂「安全性」理由,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內容,並變更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 ①其最明顯證據為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評分。該項次之配分高達50分,其所定評審標準之審查重點有:「1.測試結果之合理性」、「2.測試分析之成效」、「3.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及「4.工程維護費用」。關於「1.測試結果之合理性」,原告與鴻華公司之工法,測試結果均可實施,兩者應無差異。關於「4.工程維護費用」,依原告工法所施作之工程,不會毀壞,不必維護,因此並不需工程維護費用;假設鴻華公司之工法亦然。該項次評分之徵結顯然在於「2.測試分析之成效」及「3.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查,原告工法之減振成效,最佳者為40m 測點之28dB;鴻華公司則為20dB。原告規劃工法之工程費用約18.5億元,鴻華公司工法之工程費用則為96億元。假若原告40m 測點之28dB未遭被告不當剔除,則關於「2.測試分析之成效」,原告顯然優於鴻華公司。且依此計算,關於「3.每減振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費用」,原告為0.66 億 元(18.5億元÷28dB),鴻華公司為4.8 億元(96億元÷20dB )──鴻華公司之單位成本為原告之7.2 倍;原告更顯然優於鴻華公司。該「減振工法測試結果」項次,原告之分數理應明顯高於鴻華公司。退一步言,縱使因被告(不當)剔除原告40m 測點之28dB減振成效,而採60m 測點較差之減振成效10dB,原告每減振單位dB所需費用亦只1.85億元;鴻華公司之單位成本──4.8 億元,仍為原告之2.6 倍。以上,如此具體數據與事實,被告之評分竟完全相反(鴻華平均38分,原告卻僅26.6分)。被告決標結果函明示原告不予錄取之理由為「長期安全性仍有疑慮」,並無其他(例如,測試成效較差,或減振單位成本效益較差)。顯然,評選時,評選委員實質上已自行變更該評選項目所列評審標準,而壓低原告之評分。本案,於有明確數據可茲具體比較者,被告評選委員尚且堂皇變更「招標文件」所載評選項目而為評分,則其他主觀、無法量化者,更不待明指矣。 ②另一明顯違法證據,為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評分。依被告92年9 月30日異議處理結果函說明二:「……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列表說明如下:1.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審查重點第5點 :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其中施工可行性說明當然包括安全性在內……」。顯然,被告係將「安全性」問題,列為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審查重點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之評選項目。至於「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審查」所載其他評選項目──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第3 項次「數值模擬分析」、及第4 項次「簡報與詢答」,其「評審標準」之「配分」及「審查重點」,均未列入「安全性」項目。既然,原告複評評分未達70分之理由為「安全性」問題,而「安全性」問題為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評選項目。依此推知,假若評選委員不認原告工法有「安全性」問題,則原告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評分必然增加,且原告複評評分應達70分才是。惟查,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配分僅15分。依被告94年6 月6 日所提複評階段各出席委員評分表影本,該第1 項次之評分,原告各為10、10、10、9 、12、12、9 、10分,平均分數為10.3分;鴻華公司各為13、12、12、10、14、13、12、13分,平均分數為12.4分。假若評選委員不認原告工法有「安全性」問題,則第1 項次原告之分數必然增加。假若評為原告與鴻華公司同樣12.4分,原告也不過增加2.1 分(12.4 - 10.3 );原告總平均分數原為62分,增加2.1 分,也不過64.1分,仍然未達70分。縱使假設評為原告滿分,也仍不過增加4.7 分(15 - 10.3 ),總平均分數也不過66.7分,也仍然未達70分。此為簡單之至的算術問題。顯然,因所謂「安全性」問題而減少之分數,並不只限於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而已;「安全性」問題之考量(為審查重點之內容),明顯擴及、滲入其他項次。被告評選時,實質上擅自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強制規定,至為顯然。 ⑺何況,事實上,原告工法,根本沒有被告所謂之「安全」問題;反而,鴻華公司之測試工法,才有坍孔、沈陷等「安全」問題: ①所謂「工法之安全」,應依科學的確實證據來判斷。就原告工法之短期及長期安全性評估,原告皆已於提送被告之「安全評估報告」載明具體之安全係數數據及實際現場實驗,證明原告之工法安全無虞。被告所謂安全仍有疑慮云者,並無具體科學依據,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謂原告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施作完成之試驗減振槽溝,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現況鑑定及溝槽安全性評估鑑定」,其鑑定結果載明:「溝槽底部未清除(按,即膜包減振材料)並無長期性之安全疑慮」,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952 號鑑定報告書節本(見原告97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五狀附原證31)可證(完整版,請見前審原告94年5 月11日理由一狀附原證13)。原告之減振槽溝,自92年完成至今,也未發生任何安全問題(依招標文件13.2.2條,原告僅須移除地面及地表下4 公尺之設施,地表下現仍保留有深46公尺、長50公尺、厚60公分之減振槽溝)。此更可見,被告就原告工法之長期安全性之質疑,實為憑空想像。 ③依被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案管理報告「現場減振工法測試階段入圍廠商工作執行過程說明」簡報,於本案測試階段,原告施作工法,並無任何坍孔或工程災害、事故發生(見原告97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五狀附原證32);於測試後3 個月,原告工地仍持續平坦完整並無沈陷(見原告97年8 月8 日補充理由一狀附原證23上圖);於測試後2 年,原告工地依然平整,並無任何安全問題發生(同前狀附原證23下圖);原告之工法安全性,顯然無虞。反觀鴻華公司施作工法,則出現人行道崩塌、地表龜裂、隔振壁坍孔、部份全套管無法拔除、造成鄰近道路邊坡滑動等嚴重事故(見原告97年11月10日補充理由五狀附原證33),且於測試後短短3 個月,鴻華公司施作工地已出現嚴重下陷、開裂(見原告97年8 月8 日補充理由一狀附原證24下圖),被告卻都視而不見。其評審不公,顯而易見。 ④如上所證,原告工法,沒有被告所謂之「安全」問題;反而,鴻華公司之測試工法,才有坍孔、沈陷等「安全」問題。對如此明確之事實(原告工法,沒有坍塌事故;鴻華公司工法,才有坍孔、沈陷等問題),卻有評審委員錯認。於本案另涉之刑事案件,某評審委員(被告辰○○)及證人丙○○表示:「永峻公司在做實驗測試時,就已發生現場坍塌的現象」(見司法院網站所登載之台南地方法院96年矚重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貳《被告等十人無罪部分》、IV《其餘辰○○、辛○○……等七位評選委員部分》、參、三、(四))。其認知,與事實完全不合,甚至根本顛倒。該評審委員依據錯誤之認知,所推認原告工法不安全之評定,自亦當然有誤,實不待明指。 ⑤被告或質疑原告工法沒有連續壁,地震時土壤液化,皂土液膜包可能上浮,因而有安全疑慮。惟,此仍係缺乏科學根據之臆想耳。而對照鴻華公司得標後實際施作之工法,實正可證被告對原告工法之質疑並無根據,卻充滿歧視: 按,鴻華公司得標之減振工法,為「彈性減振牆工法」加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其工法為:在高鐵與台南科學園區間開挖一條深40公尺、長4.6 公里的壕溝,並以水泥灌漿做兩道連續壁,中間填塞「橡膠顆粒」(每顆粒之體積都不到1 立方公分),且在高鐵橋墩之間挖洞灌漿加勁。 然而,地下約3 公尺處即有地下水層,橡膠顆粒,很多比重小於1 ,根本無法沈入地下水中(鴻華公司於測試中即已發生橡膠顆粒會浮起,無法塞入壕溝,而須強力抽取地下水之窘況);依該工法,兩道連續壁中40公尺深之壕溝中必將含有大量未經包覆之地下水(並非橡膠粒),其不穩定,為學理之必然。 更明確之事證是:鴻華公司實際施作與得標所據的工法大不一樣。其原設計的兩道連續壁,實際施作時竟少了一道(也就是,連續壁只做一邊)。若地震時土壤液化,依原測試工法填充之橡膠顆粒亦必受壓浮出或蹦散。如此,一道連續壁之設置,其實並無意義。而且,實際施作者,也非橡膠顆粒,而改為巨大的「橡膠塊」(每塊,依目視,長約2 公尺、寬約1.2 公尺、厚約0.5 公尺)。因為,橡膠顆粒根本無法全部塞入壕溝、沈入地下水中。 顯然,被告對原告工法所疑慮之(沒有)連續壁,根本沒必要。而從鴻華公司實際施作工法與得標所據工法之間之重大差異,更可得知,被告評選採用之鴻華公司減振工法並不可行,且被告對原告工法之質疑顯為不公平之歧視對待。 ⑻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原告工法如何不安全,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僅以憑空臆測、無實際數值、無科學根據之空泛說法,即一口咬定原告工法不安全,其公正性已令人懷疑。而被告所提高鐵公司信函,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工法有所謂安全問題: ①被告指摘原告工法不安全,惟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只一再以無實際數值、無科學證據之空泛說法,憑空臆測。其較具體資料,其實只有94年9 月5 日於前審提出的被證十五、十六、十七號,即高鐵公司92 年3月3 日、3 月24日及5 月9 日三件信函;惟該三信函,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工法有所謂安全問題。 ②首先,本案,為政府出資辦理之巨額採購案。被告作為辦理本案之「政府機關」,竟執一「民間私人公司」高鐵公司之片面說詞,藉以否定原告之減振安全性,已有可議。 ③高鐵公司於其92年3 月3 日及3 月24日函,直稱原告公司「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此種強烈、粗率說詞,根本不似一般正常企業公司往來用語。而且,為何原告公司「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其理論根據何在,其科學憑證為何,高鐵公司竟無任何說明。經查,高鐵公司92年3 月發文當時,本案已由評選委員會完成初步評選,由四家參與投標廠商評選出最優二家(鴻華公司及原告公司),正進行減振成效測試工程,以參與複評決選,決定減振工法。於初評評選後,被告卻突以高鐵公司之信函為令箭,命「原告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應立即全面停工」,阻擾原告參加後續之複評決選;其用心,實在令人懷疑,其作法,也十分不當。 ④且看台灣目前幾個為人詬病的BOT 案,政府出資雖多,出資後卻推說無權管理、由民間公司負責,已難為大眾所接受。更何況,本招標案全部由政府出資、由政府辦理;被告於本案初評選定後,竟只以一民間公司沒有根據的、直覺想像的所謂不安全為由,即阻擋原告參與複評;被告之作為,實有違政府辦理採購案件之權責。再且,本件為「測試」案(並非「工程施作」案),其測試位置及範圍,已經被告審酌高鐵工程狀況及相關法令,於招標文件明確劃定;於該範圍內之測試工程,根本無須高鐵公司(或高鐵局)之審查同意。被告執高鐵公司前函,要求原告「測試」工程須取得高鐵局(實即高鐵公司)之同意;被告之作為,也根本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 ⑤雖遭被告執高鐵公司前函違法阻擋複評測試工程,原告仍認高鐵公司應係對原告工法有所誤解,仍提送相關資料向高鐵公司解說。高鐵公司爰委託其獨立審查顧問IREG審查。茲檢視高鐵公司92年5 月9 日函(被證十七)所附IREG之審查意見,其陳述,根本沒有高鐵公司所謂的原告「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等用語或內容;IREG甚且指明:「有必要進行溝槽施工測試,以確認設計者之假設」,「高鐵公司對(原告)方案(工法)之接受與否,應取決於測試之成功結果」。 ⑥為真實呈現IREG之審查意見,原告爰將該意見全文逐字翻譯(見原告98年2 月25日補充理由七狀附原證38)。其內容摘要如下: 「最壞的假設為溝槽體積縮減率達10% ,將導致溝槽壁體向內移動約5cm 。在此情況下,該分析指出,其對台灣高鐵基礎之影響是可忽略的。」。 「雖然在靜力條件,此移動量似乎是正確的;但是,我們並沒有使用穩定液充HDPE膜包型式之施工經驗,因此無法判斷此10% 體積縮減率(壁體移動 5cm )是否合理。所以,有必要進行溝槽施工測試,以確認設計者之假設。我們建議,台灣高鐵公司對該方案之接受與否,應取決於測試之成功結果。」(事實上,依測試結果,原告工法之實際移動量僅3.3cm ,遠小於5cm 之假設值,亦證明原告工法對高鐵基礎沒有任何影響。)。 「就此種類型施工在地震狀態下之行為模式,我們也沒有經驗。在中度至強烈地震下,其強度足以造成上部土層產生液化現象,可能發生溝槽側壁之大移動量及/ 或穩定液填充膜包之向上移動。上述移動量有可能超出靜力分析之假設。設計者可以量化評估這些效應嗎?」(針對此意見,原告在複評測試報告已予量化評估並補充說明之;同前狀附原證39)。 「我們建議,考慮增加試驗溝槽與高鐵設施之距離,或減低溝槽之深度。如果溝槽與高鐵設施之距離為2D , 則在任何狀況下,均可合理假設試驗對高鐵設施沒有明顯之影響。」(針對此意見,原告於測試報告也已配合辦理;同前狀附原證39:第2-16、2-17頁,第2.8.4 節)。 ⑦以上清楚顯示:IREG承認,他們自己「沒有使用穩定液填充HDPE膜包型式之施工經驗」(事實上,該減振工法已經原告公司取得我國第187573號發明專利;同前狀附被證40);IREG也建議,「有必要進行溝槽施工測試,以確認設計者之假設」、「台灣高鐵公司對該方案之接受與否,應取決於測試之成功結果」; IREG並指明,「如果溝槽與高鐵設施之距離為2D,則在任何狀況下,均可合理假設試驗對高鐵設施沒有明顯之影響」。IREG之審查意見,根本沒有高鐵公司92年3 月3 日及3 月24日函所謂的原告公司「減振方案不可行」、「工法應無進行之必要」。甚至,IREG明白建議,原告公司加設監測儀器,評估量化地震效應,考慮加大與高鐵設施距離等;若與高鐵設施距離2D,則原告工法對高鐵設施沒有明顯之影響。IREG對原告工法之意見,事實上,都是正面導向。高鐵公司92年5 月9 日函所謂「IREG認為……無法排除該工法對高鐵結構安全影響之疑慮」,顯然曲解,與IREG之原意根本不合。 ⑧無論如何,高鐵公司於其92年5 月9 日函也已表明:「若該公司(原告公司)將工法施做移至高鐵禁限建範圍外,本公司自無任何意見。」遵照其意見,原告於複評測試報告也將工法施做移至高鐵禁限建範圍外(同前狀附原證41:第5-2 、5-3 頁,第e 點)。至此,高鐵公司對原告公司工法已無任何意見。 ⑨簡言之,92年3 月間高鐵公司或未能取得原告工法之充份資料,致有3 月3 日及3 月24日片面率斷之函。經原告解釋及補充資料,高鐵公司乃送請其獨立審查顧問IREG審查,惟高鐵公司未仔細閱讀IREG之審查意見,其5 月9 日函仍誤解原告工法有安全影響疑慮;惟高鐵公司也認定,若原告工法於高鐵禁限建範圍外施做,其並無任何意見。被告不當截取高鐵公司最初之所謂疑慮(其實,並無學理依據),指摘原告工法有安全問題,對高鐵公司對原告工法「無任何意見」之最後定論,卻避而不提;其罔顧事實,「以偏蓋全」,很不公平,實在可議。 ⑼綜上所述,原告工法,沒有被告所謂之「安全」問題。退萬步言,縱使假設有所謂之「安全」問題,被告以此理由,擅自實質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評分項目及權重,評定原告不及格,排除原告之錄取,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強制規定。被告所為決標處分,顯然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計有3 項,即:1 、請求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訴925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違法;2 、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3 、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3 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之決標結果違法。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或有業經判決確定或有非屬行政爭訟對象,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之情事。析分述如下。 ⑴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訴925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①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訴925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為不合法」,其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可得確認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自僅指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之『原處分』而言,不包括(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在內,易言之,行政訴訟法並無『確認已消滅之訴願決定違法』之訴訟型態」,因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參見原審判決第33頁第10行以下至第34頁第2 行)。 ②次查,原告針對上述「確認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遭原審判決駁回敗訴後,並未提起上訴,因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請求確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訴925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違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27頁倒數第1 行:「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上訴而告確定」),鈞院應駁回其訴。 ③再者,有關此部分之聲明,業經原告於97年12月1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參見鈞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併予敘明。 ⑵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闡明,並非行政爭訟對象,應予駁回: ①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第27頁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 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決標結果,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決標結果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結果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上訴人所為輔助參加人得標,被上訴人未得標之投標結果決定(即為上訴人92年9 月3 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此投標結果決定始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應以之為爭訟對象,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未以投標結果決定為爭訟對象,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②依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30日台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違法」部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其並非爭訟對象,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鈞院應予駁回。 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92年9 月3 日台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之決標結果違法」部分,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鈞院應判決駁回其訴訟: 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0 號判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即斯此旨。又「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因此,提起確認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指「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必係因原告所處之法律上之地位不確定,必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定,使其得依該確定之法律上之地位受有利益之效果(即原告因該不確定之法律上地位而受有不利益之效果)。而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訴訟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學說上認為在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屬於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例示情形如左:(1 )當原告有重複受同樣不利處分之危險者,若原告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已無法回復,性質上亦非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就實質審理之實益,此乃常態之權利保護要件;(2 )處分雖已終結,但原告之名譽已受損,而有尋求予以損害賠償之必要者;(3 )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對於往後之其他裁判具有先例拘束力者,例如在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 條損害賠償訴訟之情形等是。再者,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標的。 ②次按,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法律上之地位,並非得藉由確認原決標結果處分違法而當然獲得得標廠商之法律上地位。蓋政府採購相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判斷決定,皆涉及行政機關或採購評選委員會專業領域等判斷,非以確認原決標結果違法,即當然使第2 順位廠商遞補取得得標資格,亦即有可能兩家入圍廠商皆未符合本案複評標準達70分以上而有廢標之虞。是以,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實已屬無可補救或回復,且本件系爭採購案對於原告所為之不利處分,並無使原告有重複受不利益處分之危險或性質上有反覆發生之虞,亦即原告往後仍得參加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招標、競標程序,並不因本次不利於其之決標結果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保護之必要自明。 ③再按,原告陳稱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法律上利益」,應包括一切合法正當的利益;原告在財產、經濟、名譽(商譽)等利益,都是憲法所保障之合法正當基本利益。於本件採購,被告對原告施加諸多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被告更認定原告工法不安全;被告所為處分,在在貶抑原告之商譽,且損傷原告受平等對待之權益,原告自有尋求回復之必要。且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已致使原告喪失得標機會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應享有國家賠償之經濟、財產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利益雖係指尚未成為權利之各種值得保護之利益,但該值得保護之利益,並不包括法律以外之政治上、宗教上、文化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在內。再者,學者吳庚教授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在「起草時既有意採用與德國法不同之用語,自應予以注意。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文字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得提起訴訟,但以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正當利益者為限。』本法不採正當利益之措辭,而用與民事訴訟法相同之詞句,解釋時應尊重立法之原意。正當利益依德國實務見解,係指經由合理之考量,按照事物狀況受到法規或基於法理值得保護之利益,包括法律上、經濟上、名譽上甚至想像上之利益而言,其範圍超過單純法律上利益」(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599 頁)。由之可見,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確認訴訟之提起,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1 項所謂之「正當利益」用語顯然不同,故不論從文義解釋或立法起源解釋而言,該法律上利益當然不包括法律以外之經濟上、名譽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在內。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係為保護法律上之利益,而在系爭採購法所指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原告可以藉由確認訴訟得到優勝廠商之地位進而得到決標之利益。至於原告所稱欲藉此確認訴訟予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商譽,要非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確認訴訟所欲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鈞院自應判決駁回其訴訟。 原告復指稱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使原告已至少受有257 萬4,334 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因參與系爭採購案(被評選為入圍廠商之一)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已經於決標後依據投標須知第13.4.1條「初評達70分以上並進入複評階段之入圍投標廠商(包括複評階段經評選未達70分以上之入圍投標廠商),得於決標/ 廢標後,檢具各項工程施作單據申領獎勵金,經本會核准(包括13.2.2敲除及復原工作完成之認定)後發給之,但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上限。」之規定,檢具單據向被告申領25,000,000元,另無其他包括確定或不確定之損害(因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已招標、決標,目前並已竣工,故被告已無於原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採購案重新評選,而使原告有獲選為得標廠商之不確定機會,或廢標重新招標而使原告有獲選為得標廠商之不確定機會的政策必要性及對人民應負之應作為義務)。顯見被告早在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中即明白揭示,本案未得標廠商之獎勵金是以2,500 萬元為上限,其雖名為獎勵金,實質上其性質係屬於為填補未得標廠商所受之損害,且以2,500 萬元為約定的賠償範圍的上限。職是,原告於投標時對於上開投標須知第13.4.1條規定並未提出任何釋疑或責問,於決標後又已經檢具單據具領前揭2,500 萬元之費用,原告要無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257 萬4334元之理。何況,如上所述,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法律上利益,並不包括法律以外之經濟上、名譽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在內,故既然原告已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理,其以有金錢損害之經濟、財產之法律上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亦因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鈞院自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要無疑問。 ⒉實體部分: ⑴有關「鴻華公司得標工法逾越招標文件施作位置及範圍,決標是否合法?」部分: ①查系爭採購案為因應高速鐵路行駛區之減振工法性質特殊,被告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因無法預測投標廠商所提工法之類型,於是有廠商進行減振工法之測試的規定。依據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訂之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參見被更證4 號),目的係在於供廠商實地模擬其所研提工法之測試。又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條「園區內減振工程用地範圍說明」已明白規定「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經同意後方可辦理該欲使用範圍之後續規劃工作。」(參見被更證5 號)此固係南科減振工程案(即嗣後另行發包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實際施作全面減振工程時始有適用,惟在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理應可比照,合先敘明。 ②次查,本案於91年12月20日正式公告評選出2 家入圍投標廠商即原告及訴外人鴻華公司後,被告隨即要求2 家入圍投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依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1 項之規定辦理工法測試場地抽籤事宜,雙方並於92年1 月7 日就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之時程達成協議(參見被更證6 號,同原審被證9號)如下: 92年2月15~2月19日第一家完成素地測試。 92年2月20日~2月25日第二家完成素地測試。 92年2 月26日~92年5 月5 日永峻、鴻華完成各自基地內所有減振工程施工。 92年5 月6 日~92年5 月19日由永峻工程進行第二次測試。 92年5 月20日~92年7 月25日工地交由鴻華科技使用。 ③依上述兩造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於92年5 月6 日至92年5 月19日可使用系爭採購案分配予原告之施作基地進行第二次測試,92年5 月20日至92年7 月25日則由鴻華公司使用分配予鴻華公司之基地。上述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時程之安排,即係因鴻華公司基礎加勁減振設施鄰近基礎模型橋墩,可能影響原告公司之測試,因此雙方才會達成兩家廠商先各自在其基地內施作減振工程(即上述),之後由原告公司進行第2 次測試後(即上述),再將工地交由鴻華公司使用(即上述)之協議內容,此顯然係與評選委員及鴻華公司之詢答內容:「問:基礎加勁減振設施是否可能干擾其他投標廠商進行減振工法測試?答:可待其他廠商先完成減振工法測試後,本公司再施作相關減振設施」相呼應,且被告亦係依評選委員之專業意見及2 家廠商之減振工法特性,促成2 家廠商達成如上之協議。至上述所謂「工地交由鴻華科技使用」,該「工地」即係包括鄰近基礎模型橋墩之工地及原告公司之施作區域在內,蓋斯時原告公司已完成量測而無使用基地之需要。準此,在92年1 月7 日時,原告即已知悉鴻華公司施作之減振工法型式並已同意鴻華公司可以使用其施作區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復事爭執未同意鴻華公司使用。 ④之後因為原告公司無法在上述協議時程之92年5 月19日前完成第2 次測試之量測工作,乃以92年永字第068 號函請被告要求鴻華公司延後進行基礎加勁構造(參見被更證7 號,同原審被證10號)。被告則於92年5 月21日以臺會秘字第0920023516號函表示,關於本案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時程,原告應與鴻華公司自行協調辦理施作,或洽請本案之專案管理顧問協調,若協調不成則應各自按原訂時程施作(參見被更證8 號,同原審被證11號)。被告因兩家入圍投標廠商對於使用施作基地之時程已達成協議在先,且為求公平起見,要求原告與鴻華公司自行協調辦理施作時程之變更,並無不合。最後因為原告無法準時將基地交由鴻華公司使用,鴻華公司即不顧原告之反對,於92年5 月23日逕自進入分配予原告之基地進行測試,此即原告與鴻華公司間有關施作基地及測試時程之爭議(參見被更證9 號,同原審被證12號)。 ⑤至於鴻華公司進入原告施作基地時,除經專案管理顧問分別於92年5 月26日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34號函(參見原審被證13號)及92年5 月27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50號函(參見原審被證14號)要求鴻華公司立即停止加勁構造物施工外,被告並於92年6 月10日以臺會秘字第0920027079號函,請專案管理顧問查明及協調破壞部分即速回復原狀(參見原審被證1號)。 ⑥嗣被告亦已於92年7 月10日指示專案管理顧問召開系爭採購案「現場工地測試階段使用施作基地時程」協調會,會議結論即係要求鴻華公司於92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前,應完成基礎加勁構造物之全部拆除及回填土壤與夯實之作業,以利原告於7 月18日進場進行工法測試量測(參見原審被證2 號)。惟鴻華公司延至92年7 月18日始完成該構造物之清除與工地回填復舊,並於次日(7 月19日)將原告之基地交還予原告進行測試工作,原告公司即進場接收工地,並於92年7 月19日進行測試使用(參見原審被證19號)。 ⑦按本採購案之目的係在於以最有利標之方式評選出最佳減振工法,機關事前因無法預知廠商所提工法之類型,其事先擬訂之施作位置及範圍,如有不符所需自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適當合宜之調整,且被告係在雙方於92年1 月7 日針對使用施作基地及測試之時程協議時,即將因應廠商投標狀況(例如測試工法)對於招標文件作合宜調整之情形告知原告及鴻華公司,是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公平原則及招標文件之規定乙節,依上經過,鴻華公司雖延後1 天始將基地交還原告使用,但僅屬原告公司遲延測試時程之微小細節,當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如因之須展延完成測試之期間1 天,被告自無不許之理)。⑧至原告陳稱訴外人鴻華公司侵入其施作區域施作測試工程致擾動土壤邊界條件,有影響原告測試結果之虞,並破壞其佈設之量測點乙節,查工地回填復舊對於原告量測結果之影響可能為正面或負面,原告雖主張鴻華公司已「擾動土壤邊界條件」,但從未舉證說明造成其如何不利之影響;而有關鴻華公司破壞其佈設之量測點乙節,因原告所設介於基礎模型橋墩與其隔振溝之間的量測點,並非評選委員採為評比之測點(註:本案係在徵選一有效降低高鐵引致振動之減振工法,因此廠商之量測點當然須是佈設在廠商所提減振設施(如原告之隔振溝)之後,始符合評比之條件),是以原告所謂鴻華公司破壞其佈設之量測點,要與本案之評比無關。 ⑵有關「被告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是否合法?」部分: ①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所作之平行量測目的僅係作為檢核之用,並將於測試現場所見所聞之結果忠實呈現,為評選委員會之參考資料: 按系爭採購案乃係要求廠商須研提有效之減振工法,而在測試階段,有關量測之測點位置及環境均由廠商自己設定。至於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家地震中心)係一獨立之法人團體,其檢測之目的係以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立場,從旁「平行量測」以確認2 家入圍投標廠商(即原告與鴻華公司)之量測值正確無誤,以避免入圍投標廠商造假,國家地震中心並且必須將其在平行量測過程中所有量測數據等資料,一一忠實呈現在檢驗量測報告中。 次按,依據國家地震中心針對原告振動試驗所作成之「永峻公司減振工法振動試驗檢驗量測報告」(下稱「檢驗量測報告」,參見原審被證5 號或94年8月12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二 ),記載如下: Ⅰ檢驗量測報告第16頁結論記載略為: HT試驗 ‧水平y 向反應 - 隔振槽溝後方3m處(40m 測點)之振動反應因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而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 - 在距離60m 、80m 與190m3 測點,減振工程於試驗頻率3 ~5Hz 以上有較明顯的減振效果減小幅度隨頻率之增加而漸增,約在3 ~10dB左右。 - 對於距離較遠之測點(320m與500m)而言,減振工程並沒有實質效果。 ‧鉛垂z 向反應 - 減振工程對地表各測點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 HL試驗 ‧水平x 向反應 - 除40m 測點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使得反應較小外,其餘測點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 ‧鉛垂z 向反應 - 減振工程對地表各測點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 Ⅱ檢驗量測報告第58頁圖3.4.3(a)減振前後HT試驗水平y 向正規化速度反應函數之比較:40m 測點,圖示說明略為:「HT試驗正規化反應函數: 40m 測點」之藍線,減振前-1:40m (素地),在9Hz 約為86dB;紅線,減振後:40m (混凝土鋪面),在9Hz 約為58dB(註:兩者相減為減振28dB)。 由上量測報告可知,國家地震中心將其在平行量測現場所見之情形,即在原告40m 測點處之狀態係位於長68公尺,寬9 公尺,上面舖有厚度約15公分混凝土鋪面之事實呈現在報告內,並因該40m 測點並非位於素地上之感應測點,故註明無法評估該測點之減振效果。但仍將該40m 測點減振前後之分貝值表現在圖3.4.3(a)。 嗣國家地震中心於向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簡報時之簡報資料固有將該40m 測點有混凝土舖層之事實呈現及表示「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但此屬忠實呈現事實而已,至於評選委員會依據廠商所提出之「減振工法測試報告」(含簡報資料)及相關國家地震中心之簡報資料後進行評選,其決定權乃在於評選委員會,不論國家地震中心或被告皆不得表示意見。 事實上,被告之專案管理顧問駐在減振工法測試現場之監造人員曾多次向各廠商提醒應注意測試點之條件應符合規定,惟原告仍在舖設混凝土之40m 測點設置感應器量測,其用意自非被告所能干涉。 綜上所述,國家地震中心在原告之檢驗量測報告上,清楚載明原告HT試驗40m 測點之檢驗量測結果(包括第16 頁 之結論說明及第58頁圖3.4.3(a)),且詳實說明40m 之量測點係位於15cm厚之約600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舖面上。國家地震中心將其在測試現場之事實忠實呈現在檢驗量測報告及向評選委員會所作簡報資料內,並無不合,如未表明反而有嚴重誤導評選委員會之嫌。原告空言指稱國家地震中心有誤導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處,依法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在解決高鐵經過南科廠房之「遠距離」、「低頻率」振動所造成之影響,故原告40m 測點並無實質意義: 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在解決高鐵經過南科園區廠房之「遠距離」、「低頻率」振動所造成之影響,業經被告明白規定於招標文件中(參見被更證21號及被更證22號)。又原告亦曾於服務建議書六、初步全區減振工程規劃及經費工期概估第6.1 節「全區減振工法之配置規劃」提及:「招標文件中亦列出目前已知台南科學園區確定易受高鐵振動影響之廠商名單及與高鐵距離如下表。」該第6.1 節之結論為:「如依照此規劃施工,圖6.1 中距高鐵350M以外易受振動影響廠商如台積電、聯電、奇美等振動問題皆可獲得解決。」由之可見,原告對於本採購案之目的係在解決高鐵經過南科廠房之「遠距離」、「低頻率」振動所造成之影響,均知之甚稔。然依原告之設計,係在距離高鐵軌道37.5公尺之處施作隔振槽溝,則在40m 處之測點,等於在隔振槽溝後方3m,而廠房不可能位於隔振槽溝後方3m,因此該測點並無實質意義。反之,如取原告60m 測點,以之與鴻華公司50m 測點之量測數據比較(鴻華公司之隔振溝係在距高鐵軌道30公尺處),始為相當。原告謂被告將伊在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取消,只採認受繞射波影響的60m 測點的10dB次佳減振效果,而以原告10dB,與鴻華公司20dB之減振結果為評比,被告之作法,不但遮蔽原告工法之良好減振成效,甚至導致原告減振成效不如於鴻華公司之結論,對本案之評選結果影響重大乙節,依上說明,並無理由。 且觀之原告減振工法測試報告第五章結論略為:「由現地50M 深68M 長試驗減振溝量測結果顯示,在靠近減振溝後方測點(距震源約40M ~90M 範圍),其Y 方向(平行車行)振動量平均約有10dB~ 15dB之降幅效果良好;在遠離減振溝後方測點(距震源約90M 以上範圍),其振動量平均僅有8dB 以下之降幅,此乃因減振溝為有限長度產生繞射波干擾所致。至於X 方向(垂直車行)振動量經試驗證明本工法減振效果有限。」,顯見原告工法之減振效果約在8dB ~15dB之降幅,其自行量測之結果從未達到降低28dB之效果。是以,原告自無由執此主張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應以28dB為其減振之最大值。 ③有關測點位於素地表面與位於混凝土所量得振動量之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不同之說明: 入圍投標廠商佈設之測點須在素地上之作法,乃工程常識,亦為一般慣例作法: Ⅰ查本案之振動量測乃為直接量測地層受高鐵列車運行產生之振動,以為驗證本案入圍投標廠商所研提之減振工法良窳之方法。亦即入圍投標廠商於複評階段所佈設之測點所欲量測之振波,乃為高鐵列車運行引致園區內地層振動之影響,故測點須佈設在素地上,方可不受其他構造物干擾影響,而能確切量測出地層受高鐵運行引致之振動反應;且佈設之測點須在素地上之作法,乃為工程上之常識,亦為一般慣例作法。 Ⅱ次查,本案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9 項「復舊及移除」之第(2).B 款規定:「工法測試完成後,復舊之方法應由入圍投標廠商提出並經業主同意。入圍投標廠商應確實將受擾動或破壞之表面及舖面修整至裝設量測儀器前之狀態,本項費用由入圍投標廠商自行負擔。」(參見被更證15號)。該規定係指倘入圍投標廠商為進行工法測試階段之減振效能量測,須將測點所在之園區內設施表面(如人行道、水泥地)或道路舖面敲除以安設測點的話,即應於效能量測完成後,確實將受擾動或破壞之表面及舖面修整至裝設量測儀器前之狀態。故由前揭規定可知入圍投標廠商之測點須佈設於素地上,始會要求入圍投標廠商於測點之量測作業完成後,須將受擾動或破壞之園區設施表面及舖面,修整恢復至裝設量測儀器前之狀態。是以,招標文件固未明文規定測點須佈設在「素地」上,但由前揭規定及工程常識暨一般慣例作法,入圍投標廠商自應將其測點佈設在素地上。 測點位於素地表面所量得振動量之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與位於混凝土所量得振動量之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不同: Ⅰ按振動量測可於地面上、基礎版上或鑽孔內進行,前者為了解振動於地面或基礎版上振動量之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後者(鑽孔內)為了解地表下深層地層不同深度位置垂直向之振動量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至於振動特性包括地層之振動反應、振動頻譜、振動軌跡、結構物之震態。如上所述,本案之振動量測為直接量測地表地層受高鐵列車運行產生之振動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以為驗證本案入圍投標廠商所研提之減振工法良窳之方法,故須將測點安設於地面(素地)上;倘將測點安設在混凝土版上,因該混凝土版為具有相當大之尺寸與質量,其振動特性及反應明顯不同於地層土壤,將會降低及分散傳播至該處之高鐵列車運行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則佈設於其上之測點所量測得之資料,將為混凝土版(基礎版)上振動量之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而非為地層之單純振動量變化情形及振動特性。 Ⅱ查原告於工法測試場地所舖設之混凝土版,係為供施工重型車輛通行之用(參見被更證14號),非為減振工程設施之一部分,原告將測點安設在混凝土版上,所量測得之振動量之變化及振動特性資料,對驗證本案入圍投標廠商所研提之減振工法良窳而言,自具甚大之疑義。 Ⅲ簡言之,位於素地表面之測點,所量得的振動代表素地表面振動;測點位於混凝土版表面,所量得的振動代表混凝土版的振動,其與素地表面的振動不一樣,受混凝土版質量的影響(參見被更證16)。 ⑶有關「招標文件是否未將『安全性』列入評分項目?評選委員會是否將『安全性』列為評選參考?其評分有無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分項目及權重?」部分: ①被告並未變更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權重,而評選委員會於「簡報與詢答」乙項審查安全性乃必要且正當之職權行使: 按系爭採購案之複評評選項目分為4 項,即(a )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b )減振工法測試結果;(c )數值模擬分析;及(d )簡報與詢答。其中第(a )、(b )及(c )項之各款「審查重點」係得具體給分之項目,至於「安全性」乃不待明文訂定之應有條件,無法單獨列為評分項目(凡不安全,則所有評選項目再高分數均無意義),但評選委員會於「簡報與詢答」時,自得將重點集中於安全性之審查,此乃評選委員會必要且正當之職權行使(「簡報與詢答」乙項所列審查重點僅記載為(a )簡報及(b )詢答,即僅規定程序而未指定審查內容,故評選委員自得就安全性為實質審查)。 查系爭採購案於92年8 月17日召開第9 次評選委員會時,由評選委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問題(參見入圍投標廠商簡報詢答紀錄),可見評選委員會對於原告所提膜包減振工法之安全性存有重大疑慮,被告謹將該次評選委員會議中委員意見彙整如下: Ⅰ是否已提送評選委員會要求之安全評估報告? Ⅱ各單元膜包投放數量差異甚大,是否因為槽溝崩塌? Ⅲ貴公司(即原告)建議全面減振施作時,移至距高鐵中心線60公尺外施作減振槽溝,全線是否可移至60公尺外施作?有無沈陷崩塌問題?如進入距高鐵中心線60公尺內之範圍施作,獲台灣高鐵公司同意之可能性為何? Ⅳ後續安全性之處理、槽溝使用年限,及發生事故狀況之緊急處置,請說明。 Ⅴ是否考量膜包長期受壓、反覆載重,及地下水中重金屬及污水等有害物質之影響? Ⅵ膜包是否進行疲勞試驗? Ⅶ膜包變形是否可能導致槽溝變形及膜包浮起? Ⅷ膜包桶進行受壓試驗時係填滿成圓形,惟圓形膜包於槽溝中受擠壓成方形,兩者受力行為不同,作試驗時沒有符合實際狀況。擠壓成方形時,是否造成膜包局部應力集中? Ⅸ中長期之安全穩定性評估結果為何? Ⅹ對高鐵局要求之安全性評估,僅用公文回覆處理,是否有進行槽溝安全評估? ②本採購案審查之安全性包括對高鐵結構之安全、減振工法本身之安全及減振工法測試施工時之安全: 按針對本採購案之安全性可分為3 點,即「對高鐵結構之安全性」、「廠商所研提減振工法(措施)本身之安全性」及「減振工法測試施工時之安全性」而言,前2 者屬永久性之安全,後者則為一時性之安全問題。由前述評選委員之詢問意見可知,評選委員對於原告公司所提之膜包減振工法,存有「對高鐵結構之安全性」及「減振工法(措施)本身之安全性」之安全疑慮,而此乃永久性之安全問題,不容小覷。按原告提出之膜包減振溝工法之原理係以高密度聚乙烯(HDPE)工程塑膠材質製成膜桶而後於膜桶內充填皂土液,然後依序置入預先開挖之空槽溝內。查原告公司之減振溝係68公尺長、50公尺深之減振溝,在減振工法測試施工時,因每一單元膜包投放數量不一,約可相差15包左右(參見原審原證4 號),因此有評選委員問及:「各單元膜包投放數量差異甚大,是否因為槽溝崩塌?」又因評選委員認為原告所提工法可能在大地震發生導致土壤液化時,膜包散開,或因土壤液化後造成膜包比重小於液化後之水質而浮起來之情形,因此又有委員問及:「膜包變形是否可能導致槽溝變形及膜包浮起?」因此,評選委員對於原告所提工法確具有安全疑慮,而其安全疑慮係針對「對高鐵結構之安全性」及「減振工法(措施)本身之安全性」之永久長遠之安全問題。至原告陳稱某評審委員(被告辰○○)及證人丙○○表示:「永峻公司在做實驗測試時,就已發生現場坍塌的現象」乙節,縱係評選委員錯認,惟此係減振工法測試施工時之一時性的安全問題,兩相比較之下,永久性之安全自較一時性的安全來得重要。而「安全性」,如上所述,乃零和條件,對任何工程而言,安全性皆是首要考量,故評選委員自得就廠商所提減振工法之安全性予以考量審查。 次按,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在解決高鐵經過南科園區廠房振動所造成之影響問題,但減振工法之施作當然不可以影響高速鐵路結構之安全。查行政院為解決高鐵行經南科園區振動問題,指示被告應召集交通部與台高公司研擬設置各種減振措施,並要求交通部及台高公司須協助被告執行減振工程。因此,在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被告除要求入圍投標廠商須遵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等規定(參見投標須知第22頁,第13.1條「相關法令規定之遵守」),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及台高公司提出申請准予進行減振工法之測試外,被告並將原告及訴外人鴻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函請高鐵局轉台高公司審議。經台高公司於92年3 月3 日函覆意見表示:「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膜包減振溝方案(包含施作地點及施工方式),對高鐵結構安全有影響之虞,本公司認為該減振方案不可行。」(參見原審被證15號)。台高公司嗣於92年3 月24日復表示:「就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減振試驗施作方式如仍應用於未來實際減振方案之施作,本公司認為對高鐵結構安全有影響之虞,將無法同意。」(參見原審被證16號)。又被告於92年4 月10日召開南科減振工作小組會議時,台高公司於會議上復表示,因原告所提工法之深槽溝僅由膜包填充,地震時槽溝坍孔恐會造成地層擾動,影響高鐵高架橋基礎之安全,因此認為原告所提槽溝填充膜包球工法不可行。並經台高公司獨立審查顧問IREG認為:「因國內外並無類似膜包減振工法對附近環境影響之實際數據及經驗,且於『南部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計畫補充說明』中並未詳細說明地震對溝槽所造成之可能破壞,在相關佐證資料不足情況下,無法排除該工法對高鐵結構安全影響之疑慮。」(參見原審被證17號)。依之,IREG雖未直接指摘原告工法不安全,但其存有疑慮,故評選委員會乃要求原告應就其工法之安全性提出充分說明,然原告並無讓評選委員信服之說明,此乃評選委員會獨立之判斷,非被告所能置喙,足見本案評選委員會對於原告工法之安全存有疑慮並非無據。 ③被告通知函所載不及格原因,僅係撮述評選委員會簡報與詢答時共通之觀點,容有辦理通知函時之行政作業錯誤,但不因之影響評選之合法性: 綜上所述,原告工法之安全性乃評選委員共同之重大疑慮,而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招標機關即被告在通知原告不合格之函文中,固須敘明其原因,惟因本案評選項目共有4 項,評審標準之審查重點共列15點,參與評選之委員共計8 位,總計即有120 個互有高低之給分項,如要逐項逐點敘明個別委員為何給予不合格之原因,顯非法令規定之本意,事實上亦不可能。再者,各個評選委員評定原告不合格之理由可能並非一致,因此,被告依據上開「入圍投標廠商簡報詢答」之詳盡紀錄,綜合各委員對原告工法所持共通之安全疑慮,通知原告不合格之理由為1.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2.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依上說明,至多亦僅係被告辦理對不及格者通知書之作業錯誤而已,要與評選委員會對複評評選項目前3 項之評分事實無關。是以系爭採購案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擅自變更招標文件所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內容,並變更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建仁,訴訟中變更為李羅權,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故在提出申訴之前,廠商對不利之決標結果應先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決標結果,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決標結果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結果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又異議之先行程序,係由原處分機關依一般行政程序處理,應屬行政程序之一環,不應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各行政法規規定訴願先行程序名稱種類繁多,在原告之聲明應如何與原處分列載,實務上見解不一,有與原處分並列者(如稅法上之復查決定),有認僅係訴願前置程序不在主文記載,以原核定為原處分(如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徵收補償處分之復議結果),並無相關規定或實務定見,是以只要明暸聲明之範圍即可。本件異議決定係駁回異議之結果,乃獨立於原處分外而以另一行政程序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未發生變更原處分結果之效果,故應採與原處分併列觀察之見解,較為妥適。本件原告原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及被告92年9 月30日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以下稱異議處理決定),為確認違法之對象,縱獲勝訴判決,仍無以排除原決標結果,故此聲明尚無以達其訴訟目的,而有不完足之處。嗣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本件辯論程序,更正其聲明如前述,自屬適當,且無涉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是以,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確認異議處理決定違法部分,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因鴻華公司已獲評為績優廠商並已提出規劃報告,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固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惟其主張其因參與本件遴選案件之複評階段,計至93年12月6 日止,已投注「工程規劃設計費」等費用,共2,757 萬4,334 元(見原告97年2 月26日補充理由狀附原證21),而其依本件投標須知第13.4.1條規定:「初評達70分以上並進入複評階段之入圍投標廠商……得於決標/廢標後,檢具各項工程施作單據申領獎勵金,經本會核准後發給之,但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為上限。」,僅獲得25,000,000元之獎勵金,故其至少尚有257 萬4,334 元係參與複評之花費,而原處分如屬違法,就此未獲滿足之補償非不得基於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權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前揭投標須知第13.4.1條規定,係在被告辦理招標程序合法正當,無涉公務員之故意、過失之情形下,以上限2,500 萬元為填補未得標廠商參與複評所支出之勞費。被告殊無可能預先將涉及招標決定違法侵及未得標廠商權益之損害賠償額,預先規範於招標須知之中,而以投標須知排除受害廠商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權利。故被告抗辯2,500 萬元為填補未得標廠商所受損害之上限,原告於投標時對於上開投標須知第13.4.1條規定並未提出任何釋疑或責問,且已具領前揭2,500 萬元之費用,要無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故認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難以成立。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於原審答辯所提證物卷、本件招標文件、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就原告與鴻華公司施作之減振工法所為量測之檢驗量測報告各1 份(外放)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原告已經初評入圍,參與複評階段之測試,按複評階段之審查流程如附表一,而評選項目及標準則如附表二所示,此經規定於招標文件之附件六之圖3-3 及3.2.3 。原告對於原處分之決標結果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歷經原審及本件更審各次準備程序後,最終以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所主張之3 項爭點為依據(其餘爭點均捨棄),指摘原處分違法,請求確認其為違法。此3 項爭點為:㈠鴻華公司得標工法逾越招標文件施作位置及範圍,決標是否合法?㈡招標文件是否未將安全性列入評分項目,評選委員卻將安全性列為評選參考?其評分有無變更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權重?㈢被告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所測得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是否合法?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本件原處分以鴻華公司為最優廠商而作成決標結果,固係評選委員之判斷,屬專門事項之專業性判斷,有其判斷餘地。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3 項事實上之爭點,是否有前述肇致判斷違誤之情事,則非本院所不得審查,茲敘述如下: ㈠鴻華公司得標工法逾越招標文件施作位置及範圍,決標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得標廠商鴻華公司實施減振工法測試,逾越「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其據此提送之投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報告」,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卻予開標、決標,並與其簽約,於法不合。 ⒉被告抗辯:有關減振工法之施作基地及時程,已經原告與鴻華公司自行達成協議。嗣原告因無法在協議時程之92年5 月19日前完成第2 次測試之量測工作,乃函請被告要求鴻華公司延後進行基礎加勁構造,最後終因原告無法準時將基地交由鴻華公司使用,鴻華公司即不顧原告之反對,於92年5 月23日逕自進入分配予原告之基地進行測試。嗣後被告所委託之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已行文要求鴻華公司停止加勁構造物施工;另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92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採購案「現場工地測試階段使用施作基地時程」協調會,結論即係要求鴻華公司於92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前,應完成基礎加勁構造物之全部拆除及回填土壤與夯實之作業,以利原告於7 月18日進場進行工法測試量測。查被告於事前無法預知廠商所提工法之類型,於招標程序進行中本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適當合宜之調整,被告既已進行前述之調整,自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 ⒊本院判斷如下: ⑴關於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之進行所應遵守及注意之事項,規定於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中。依該辦法之內容可知,複評階段係由被告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按其與被告訂有合約,受被告委託執行本件招標案件之專案管理服務,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契約)於南科園區內空地上,先行施築一模擬高鐵橋樑基礎之實體模型,作為入圍複評之廠商檢驗其所提減振工法效果之試驗模型。參與複評之廠商即於如附圖三所示之區塊,實地模擬施作其所研提之減振工法,再藉由素地測試結果與第二次測試結果,加以比較,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6.2 所規定之時限內提出測試報告20份(嗣後因原告與鴻華公司均要求延期,而延至92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被更證⒍92年1 月7 日協調會第1 次會議紀錄決議;後續又因雙方施工、測試範圍之爭議,而延至同年7月31日,詳後述),供評審委員審查。 ⑵嗣依該辦法第⒈點「施作位置及範圍」規定:「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範圍為距離橋梁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各中心線假設為高鐵車行方向)9m,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詳圖七-1),而兩家入圍之投標廠商於測試前抽籤決定各自施作範圍……」,原告與鴻華公司於92年1月7日抽籤結果,雙方所施作之範圍分別如附圖三所示之②、①,並達成測時時程之協議如下:92年2月15~2月19日第一家完成素地測試。92年2 月20日~2月25日第二家完成素地測試。92年2月26日~92年5 月5 日永峻、鴻華完成各自基地內所有減振工程施工。92年5 月6 日~92年5 月19日由永峻工程進行第二次測試。92年5 月20日~92年7 月25日工地交由鴻華科技使用。(見被更證6 號協調會第1 次會議紀錄)。 ⑶鴻華公司所提工法為「彈性減震牆工法」與「基礎加勁構造工法」之複合式工法,而其基礎加勁減振措施鄰近基礎模型橋墩,一旦施作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即會影響原告之測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1頁,另申訴審議判斷書第47頁之判斷理由亦載明「鴻華公司之工法施作範圍確有局部超過招標文件所指定之區域,且如果先行設立其工法之『橋墩基礎加勁』工項,將影響原告之測試成果」等語)。嗣於屬於原告進行第2 次測試之期程中,原告即以92年5 月9 日九二年永字第068 號函被告及鴻華公司,稱:「主旨:有關『南科減振測試案』,建請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須俟該公司減振溝工程施作完成及本公司減振效果量測完成後,始能進行該公司之基礎加勁構造部份,以符合招標文件之公平原則,並避免破壞到本公司原配置之測試點,請查照。說明:…二、查主旨所述『基礎加勁構造部份』實已超出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園區內可供減振工程施作之用地範圍』甚為明確。(詳招標文件附件一、12頁)三、本公司於素地測量時試驗橋墩基礎附近之土壤並未受到擾動,為能準確比較出本公司減振溝之性能,且符合兩家公司測量時其相鄰邊界條件皆應相同之公平原則,故建請貴會責成鴻華公司須俟該公司減振槽溝工程施作完成且本公司減振效果量測完成後始能進行該公司之基礎加勁構造部份,以符合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四、又鴻華公司如在本公司做成果驗證測試之前,即進入本公司試驗基地範圍內開挖橋墩附近之土壤施做基礎加勁構造,則本公司原規劃於該位置之振動量測點將道破壤,而無法量測到需要之數據,敬請貴會體察實情為禱。」(見原證28)。嗣被告即於92年5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施工協調會,作成結論:「一、有關鴻華與永峻施作順序及工期之爭議,請鴻華與永峻公司立即開會協商,消弭爭議,原則以92.07.25提出結案報告為原則。…」;又接續於同一日晚間9 時召開測試階段工區爭議協調會會議,作成結論:「1.請鴻華公司評估縮短基礎加勁構造施工時程,及請永峻公司評估提早進行減振測試之可行性。2.請兩家入圍廠商於5/22下午4點 前各提出工期縮短之最新期程方案,以便於5/26(週一)前協調及確定雙方皆能接受之時程,並對影響兩家廠商工程界面之基礎加勁構造施工,引致相互干擾之處理方式予以確定。3.永峻公司同意於5/22前將既設於鴻華工區側之機具、設備移出,鴻華公司同意於5/23前,不進行基礎加勁構造工程之開挖。4.至下週一(5/26)前,兩家廠商仍按原施工計畫繼續進行各自工區內隔振壁(溝)之施工。」;嗣又於3 日後即92年5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測試階段入圍廠商測試使用區域及時程說明會議,作成結論:「有關工法測試階段入圍廠商之測試使用區域及時程,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謝副主委指示,說明如下:1.有關兩家入圍廠商於現場工法測試階段期間,因雙方工程介面問題引致之爭議,相關協商事宜國科會已授權委由本案之專案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將不介入,關於兩家入圍廠商之測試場地範圍、工作期限,及相關說明已於招標文件及歷次廠商進度報告會議中清楚告知雙方,有關技術性之問題,請兩家入圍廠商直接聯繫中華顧問工程司協商。2.7/25提送測試成果報告之期限不容改變,各家入圍廠商於期限內提送報告內容之完整性與精緻性,由各家入圍廠商自行負責。3.各家入圍廠商之工法測試區域,其用地國科會具有絕對之使用支配權,各家使用範圍已於招標文件中明確地標示出,劃分於某家入圍廠商之測試區域,由該入圍廠商優先使用,另家入圍廠商欲使用該測試區域該,應獲得該入圍廠商同意;至於國科會指定進行測試區域外之用地,國科會及南科管理局有權決定使用之方式,倘入圍廠商欲使用該測試區域外之用地,需經國科會及南科管理局同意其所提之使用範圍及期程,包括廠商於橋墩基礎模型架設起振器機台之時程。4.爾後兩家入圍廠商執行工作之介面,由兩家廠商自行協調雙方滿意之期程,如仍有雙方無法協調之問題,仍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居間協調。5.兩家入圍廠商於5/26中午十二時前回覆協商之結果,並提送雙方合議後之最新工作預訂時程,倘協商不成,則請雙方仍依前述期限前各自提送其最新工作預訂時程,中華顧問工程司將依上述第3 項處理原則,予以公允合理之評析後,提出該工作時程之解決方案,供國科會卓裁。」(見被更證9 ),故依92年5 月23日會議決議,主要有四:⒈原告與鴻華公司應於各自分配之區域內進行施作測試。⒉被告指定進行測試區域外之用地,國科會及南科管理局有權決定使用之方式。⒊關於鴻華公司之工程施作爭議,應由原告與鴻華公司自行協調期程,如無法協調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居間協調。⒋原告與鴻華公司應於5 月26日中午十二時前回覆協商之結果。 ⑷惟92年5 月26日雙方未提協商結果,反經原告以92年5 月26日九二年永字第072 號函:「主旨:有關貴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911036),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公司同意,於92年5 月25日上午擅自侵入本公司施作基地範圍內進行開挖,並破壞本公司原規劃之振動量測點,其行為顯然違反貴會招標文件『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所定『施作位置及範圍』,嚴重影響本公司爾後驗證減振成效之量測準確度。爰特函請貴會立即有效制止,並回復原狀,以維本案之公平合理,並保公共利益。請查照惠復。」。中華顧問工程司則以92年5 月26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34號函、5 月27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50號函要求鴻華公司立即停止加勁構造物施工(見前審被證13、14號)。原告則再以92年5 月30日92年永字第076 號函被告,指摘鴻華公司破壞其原規劃之振動量測點及「模型橋墩」上國家地震中心之偵測線路及本公司之傾斜計,嚴重影響原告爾後驗證減振成效之量測準確度,並造成原告難以進行後續量測作業,促請被告應立即切實、有效制止,並回復原狀。又接續於同年6 月11日、8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31-343 頁)。另有關原告部分監測點自92年5 月19日起即遭到破壞,亦有原告所提地下安全觀測系統觀測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證,在原告未完成測試前,鴻華公司與原告未能依前揭5 月23日會議決議達成協議並於5 月26日中午前提出協議之方案,鴻華公司即進入原告施作區域及模擬橋墩進行其基礎加勁工程,並有破壞部分測點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持續表示異議。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查本件招標案之目的,係在遴選最優廠商所提出之減振工法,冀期高鐵行經南科園區時能減少高鐵振動影響之振動量減至48dB以下。被告為招標機關,其辦理招標事宜本應立於中立公正之地位,審慎客觀評鑑參與遴選廠商之良窳,攸關評選項目及計分標準之事宜,尤應精確掌握,以達招標目的。承前所述,減振工法之施作、測試為複評程序之重心,係由廠商在附圖三所示之區塊,實地模擬其所研提工法之施作,再藉由素地測試結果與第二次測試結果,加以比較提出測試報告供評審委員審查。故而對於施作結果所為之量測至為重要,自不容任何可能影響施作結果之因素發生,否則不只對受影響之廠商並不公平,尤其影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間接使評選委員獲得不正確之量測結果作出錯誤評選決定。 ⑹查本件尚在初評階段審查廠商服務建議書之程序時,即有評選委員在91年11月15日評選委員會第2 次會議時,向鴻華公司詢及:「問:基礎加勁減振設施是否可能干擾其他投標廠商進行減振工法測試?」;鴻華公司答以:「可待其他廠商先完成減振工法測試後,本公司再施作相關減振設施」(見本院卷第295 、297 頁會議紀錄),故鴻華公司所施作之複合式工法中之基礎加勁減振設施會影響其他廠商之工法測試,已為被告所預知。固然,雙方就測試時程已為前揭協議,原告本應遵守而於92年5 月19日完成第二次測試並於92年5 月20日如期將工地交予鴻華公司,惟原告於測試進行中即預先以92年5 月9 日(即原證28)書函請求被告預為防止,被告預先獲知原告之測試可能延滯,及鴻華公司執意如期施作基礎加勁減振設施將會影響原告之測試結果,兩相權衡自應以複評廠商得提供正確數據以供評選,方為重要;至原告測試時程之延誤,則應視其情節審酌是否列入評分考量而已。故被告為確保量測之正確性以達本件招標案之目的,自應強力主導工程用地及時程之分配,殊無任由鴻華公司藉口原告遲延騰空即越逾基地施作。況徵諸中華顧問工程司92年5 月27日華顧(92)大地字第002950號函復鴻華公司,略謂:「說明:…二、貴公司來函指將按原訂時程施作基礎加勁構造工程,按貴公司於3 月31日所提送『施工計畫書修正版』之附件一施工預定進度表內容,並未提出各項工程項目之確切起始日期及完工日期,且其內容亦未包含基礎加勁構造部分之工項施工進度表,另貴公司提送之『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毗鄰高鐵禁限建資料』,其內容亦無施工預定進度表,應無貴公司所自認按照預定時程施作之事實存在。…四、本案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迄今尚未正式行文同意核備貴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書,貴公司如擬進行該基礎加勁構造工項之施工,請依92.5.2 3召開之『入圍廠商測試使用區域及時程說明』會議結論(已轉請國科會核備),於非劃定貴公司使用之測試範圍用地內施工,須再經國科會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請公司正式補送完整之基礎加勁構造工項之施工計畫書與施工預訂進表以及用地使用範圍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以進入施工。」(見前審被證14號),亦即迄92年5 月27日止鴻華公司尚未取得被告許可而得進入非劃供該公司使用之測試範圍用地,則被告及其委託之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焉得徒以書面命其停工,容任鴻華公司於92年5 月25日已逾越範圍施作影響原告施測結果之事實於不顧。再對照本件後續之處理情形,乃被告再於92年7 月10日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召開系爭採購案「現場工地測試階段使用施作基地時程」協調會,會議結論要求鴻華公司於92年7 月17日下午5 時前,應完成基礎加勁構造物之全部拆除及回填土壤與夯實之作業,以利原告於7 月18日進場進行工法測試量測,並允許原告量測時間至7 月29日,雙方測試成果報告則延至同年月31日提交(見本院前審卷第118 ─120 頁附會議紀錄)。則此與容許原告原訂92年5 月6 日~92年5 月19日進行第二次測試之時程展延數日之結果無異,反而徒生鴻華公司提前逾越用地範圍之爭議。被告上開非屬強力、絕對支配用地使用之作為,已肇致原告測試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被告經辦本件招標程序,顯未公平合理對待參與複評之競標廠商。被告辯稱其就鴻華公司之逾界施作,已為適當調整之決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所稱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所為之適當決定云云,諉無可採。 ⑺被告又辯稱事後已責成鴻華公司將工地回填復舊,而此對於原告量測結果之影響可能為正面或負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鴻華公司「擾動土壤邊界條件」造成其何等不利之影響;另鴻華公司破壞原告佈設之量測點,係介於基礎模型橋墩與其隔振溝之間的量測點,並非評選委員採為評比之測點,是以原告所謂鴻華公司破壞其佈設之量測點,要與本案之評比無關云云。惟被告為招標機關,其應公平合理對待參與競標之廠商,以確保競爭廠商提供正確資料供被告選出最優廠商之工法,作為減低高鐵行經南科園區產生振動能之依循,以保障南科園區高科技產業之利益。故提供公平競爭之基地以供廠商施作減振工程,乃其義務,自不得推稱原告應先證明鴻華公司擾動基地所肇致之負面影響後,其方有積極制止鴻華公司逾界施作之義務。又被告就原告與鴻華公司於複評階段之得分情形,完全諉稱其屬評選委員之判斷,無以說明(詳後述),而關於此項原告指摘鴻華公司逾界施作破壞其測點,其未受公平對待之爭點,被告則又辯稱鴻華公司所破壞之原告佈設測點與評選委員評比之測點無關。被告既以評分為專家判斷之範疇,其無法具體說明評分標準,則又有何依據指鴻華公司破壞之測點非評選委員所評比之測點。被告此項答辯諉無可採。 ⑻被告辯稱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點「園區內減振工程用地範圍說明」已明白規定「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又依前揭92年5 月23日測試階段入圍廠商測試使用區域及時程說明會議決議,其對於測試用地之使用有權決定云云。惟查,被告所指「招標文件」附件一第2.5 點,其標題為「園區內減振工程用地範圍說明」,內文為「園區內可供減振工程施作之用地範圍,原則暫定為高鐵路權線至距離高鐵路線中心線左右各150 公尺內之範圍……超出範圍者,可與相關單位協調,經同意後方可辦理該欲使用範圍之後續規劃工作。…」,顯係針對將來減振工程施作範圍而言。而實際施作之協調事宜本屬包商與業主間之交涉,無關乎第三者,此與本招標案為減振工法「測試」,有2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情形不同。本件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位置及範圍」,已明文規定於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之中,且屬競標之程序事項,自無準用實際施作應適用規範之理。又被告為招標機關,其於評選過程本擁有一定之職權,惟面對參與複評利害對立之2 家廠商,應立於公平客觀之立場,審慎行使其裁量權,故被告應就其前述於鴻華公司越界施作之過程中所採取之作為,如何得謂公平客觀予以答辯,焉有徒以其有權決定一語帶過?是被告抗辯其有權決定測試用地,並無以支持其作為屬於合宜適當之調整。 ⑼末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第47頁敘及「招標機關透過協調程序,決定先由申訴廠商進行成效測試,從而排除鴻華公司『橋墩基礎加勁』設施所造成之影響,已不至對原告工法成效造成影響,無損於原告利益,足可認定。」云云,顯然未察原訂工法測試之時程計畫,已因鴻華公司於92年5月25日進入原告基地施作, 而阻礙原告第二階段測試之事實,自難謂「從而排除鴻華公司『橋墩基礎加勁』設施所造成之影響,已不至對原告工法成效造成影響」,是該判斷顯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誤,併予指明。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工法測試,因鴻華公司逾界施作基礎加勁減振設施擾動土壤邊界、破壞原告佈設測點,影響原告測試結果,被告作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對待,致評選委員無以充分斟酌量測結果,自有瑕疵。 ㈡評選委員是否將安全性列入評選項目,而改變招標文件所明定之配分權重?及被告是否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而違法? ⒈原告主張以上2 項爭點,指評審委員所給評分不公平合理,故此2 項爭點影響及於附表二之評審項目及配分,應併予判斷,合先指明。 ⒉有關被告是否將原告工法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成效剔除而違法? ⑴原告主張其工法施作後之測點共有40m、60m、80m、190m 、320m、500m等。惟因測試經費有限,減振溝槽僅能做有限長度(68公尺)。因減振溝槽長度之有限,由「繞射波對於各個測點之影響圖」可清楚看出,距離模型橋墩50公尺以外的測點,將被繞射波現象所影響,故其測試結果並不具實質重要意義。唯一不受繞射波影響的測點,為40m 處的量測結果,且該測點之減振效果最佳。惟事後始獲悉原告於評選項目「減振工法測試結果」1 項,所獲得分數遠低於鴻華公司,由此可知被告之檢驗量測報告顯然剔除該40m 測點之28dB最佳減振效果,嚴重影響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 ⑵被告抗辯: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為獨立之法人團體,其參與檢測之目的,係以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立場從旁「平行量測」,以確認2 家入圍投標廠商之量測值正確無誤,避免入圍廠商造假。本件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已將對原告40m 測點所量測之數據忠實呈現在檢驗量測報告中,並未加以剔除。至原告於評選項目「減振工法測試結果」1 項,獲得低於鴻華公司之評分,乃評審委員之專家判斷,非被告所得置喙等語。 ⑶本院判斷如下: ①承前所述,減振工法之測試係由參與廠商在如附圖三所示之區塊,模擬施作其所研提之減振工法。在其試驗進行中,被告同時委託第三人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代表被告於現場進行檢測,以暸解原告與鴻華公司試驗所引致之地盤振動分佈情形,並將檢測結果以書面提出供評審委員作為評選之參考(見外放2 份檢驗測量結果之第1 頁「背景與目的」之說明,及招標文件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第⒎點規定:「入圍投標廠商需依其於服務建議書所提出之振動量測計畫方案,負責執行量測工作…業主並有權對入圍投標廠商之量測成果進行複測。」)。 ②本件原告爭執之40m 測點,係坐落於寬9 公分,厚15公分之混凝土舖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於量測後提出「檢驗量測報告」,就該40m 測點量測所得之相關資料記載如下:「…可知在HT試驗中,對於水平y 向反應而言,隔振槽溝後方3m處(40m 測點)之振動反應因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而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在距離60m 、80m 與190m3 測點,減振工程於試驗頻率3 ~5Hz 以上有較明顯的減振效果,減小幅度隨頻率之增加而漸增,約在3 ~10dB左右,對於距離較遠之測點(320m與500m)而言,減振工程並沒有實質效果。;而對於鉛垂z 向反應而言,減振工程對地表各測點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可知在HL試驗中,對於水平x 向反應而言,除40m 測點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使得反應較小外,其餘測點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而對於鉛垂z 向反應而言,減振工程對地表各測點均無明顯的減振效果。」(見外放之原告檢驗量測報告第16頁);另於該報告第58頁以圖3.4.3(a ) 繪示該40m 測點於減振前後HT試驗水平y 向正規化速度反應函數之比較,被告並以答辯狀說明此圖示之意義為「『HT試驗正規化反應函數:40m 測點』之藍線,減振前-1:40m (素地),在9Hz 約為86dB;紅線,減振後:40m (混凝土鋪面),在9H z約為58dB(註:兩者相減為減振28dB)。」(見其辯論意旨狀第15頁)。另該究中心向評選委員會簡報,所提出之電腦簡報資料,亦表明「於水平y 向反應─隔振槽溝後方3m處(40m 測點)之振動反應因受混凝土鋪面的影響而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 ③又查,執行本件檢測之人員陳正興提出書面說明,略謂:「檢測報告中所稱40m 測點『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乃由於測點係位於混凝土舖面上,其量測結果無法直接代表素地地表面之真實振動量,故無法與減震工法施作前之素地量測結果作比較,是以在檢測報告中稱40m 測點『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見本院卷第235 頁)。 ④綜上,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係受被告委託之檢測單位,以平行測量之方式檢驗原告與鴻華公司所呈報之數據是否屬實,自應以科學驗證及忠實報告之態度為之。而系爭40m 測點既係位於混凝土版表面之上,所量得的振動代表混凝土版的振動,其與素地表面的振動自有不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執行檢測人員一則以圖示表明該40m 測點於減振前後HT試驗水平y向 正規化速度反應函數之不同,一則本於專業認定混凝土舖面上測點,其量測結果無法直接代表素地地表面之真實振動量,故無法與減震工法施作前之素地量測結果比較,因而於檢驗測量報告中表明「無法評估其減振效果」等語,尚屬客觀公正,並未將該40m 測點所測得之數據逕予剔除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成立。 ⒊評選委員是否將安全性列入評選項目,而改變招標文件所明定之配分權重? ⑴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指稱原告所施用之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即以安全性為由排除原告之錄取,且訴訟迄今已有6 年,被告仍無法提出除安全性以外之事由指原告工法劣於鴻華公司,故被告確係以安全之理由作成原處分,惟附表二之評審項目及標準中無一項提及安全性;況依原告實際得分情形,原告於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得分遠落後於鴻華公司,故此項次方為影響原告落選之項目,乃被告異議處理決定函說明二稱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之審查重點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即屬安全性之審查云云,惟該項次配分共15分,且可行性之說明僅為5 點審查重點中之1 點而已,顯見被告將安全性一點滲透於其他配分,任意改變配分權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19條等強制規定。 ⑵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在解決高鐵經過南科園區廠房振動所造成之影響,但減振工法之施作當然不得影響高速鐵路結構之安全,故被告於複評階段即將2 家競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函請高鐵局轉台高公司審議,而台高公司則一再表示該公司認為原告之工法對高鐵結構安全有影響之虞;另評選委員於進行「簡報與詢答」之審查程序時,亦將重點集中於安全性之詢問,此為評選委員必要且正當之職權行使。又安全性乃不待明文訂定之應有條件,無法單獨列為評分項目,原告無法排除評選委員對其工法之疑慮,其結果為評選委員會獨立之判斷,非被告所能置喙。又決標結果固應記載理由,惟殊無可能逐一敘述所有全體委員對各項次之評分意見,故選擇全體委員對原告工法所持共通之安全疑慮為理由,僅係「概括敘述」原告未錄取之理由而已,本件並無改變配分權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⑶本院判斷如下: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6條規定:「(第1 項)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第2 項)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第3 項)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4 項)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上為政府採購案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法源依據,最有利標係一種「綜合評估」之決標方式。一般而言,即依工程的特性及需要,首先就廠商承攬限額、工程性質及過去承攬工程品質優劣紀錄,做一般性審查,初步剔除不合格廠商。其次,在進一步審查合格廠商時,除了投標總價高低外,應分別就其施工計畫、報價結構、技術、工期及財務狀況、資格與經歷予以審查,詳細分析,作成審查報告,以明確說明該廠商報價的合理性。審標時應就投標廠商之投標容予以澄清或說明的機會,並做成紀錄納入合約,用以規範工程執行時此一「綜合評估」的決標模式,可減少廠商賭博性動機,再配合施工中監督管理,落實品質管理與查驗工作,可塑造良性的競爭環境,使業者從技術與管理層面提升其競爭能力。為落實以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乃制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為配套,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第2 項)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第7 條:「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第10條:「(第1 項)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第2 項)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20。(第3 項)第1 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第4 項)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第16條:「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20,且不得逾百分之50。」;第19條:「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第23條:「(第1 項)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一、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二、評選方式。三、投標廠商名稱。四、評選過程紀要。五、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六、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七、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第2 項)有協商紀錄者,應附於評選紀錄中。」。準此,最有利標所設計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並配分,乃在反應採購案之目的及有效篩選最優廠商,並為避免評選委員流於個人主觀之弊,乃規定評選委員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評選,不得變更。 ②經查,本件複評之評選項目、重點及配分如附表二所載,是評選委員自應按該標準予以評分。本件評選結果,原告在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得分遠落後於鴻華公司平均(每位委員之平均)11.375分,第1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則落後2.125 分,第4 項次「簡報與詢答」落後0.875 分,此有共計8 位委員之評分表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89-196 頁可憑。故由得分之情形分析,原告在各項次均為落後,是原告未能得標之原因,理應多面。惟被告以92年9 月3 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告決標結果,略以:「…三、92年8 月17日辦理本案複評分數如次:鴻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77.63 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分數62分。四、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複評平均總評分未達70(含)分,依規定不予錄取,其理由為Ⅰ. 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Ⅱ. 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又於異議處理決定之說明謂:「…次按本採購案招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第3.2.3 項『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規定:『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列表說明如下:1.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審查重點第5 點: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其中施工可行性說明當然包括安全性在內,…」;另依被告答辯所稱,評選委員於複評階段之詢答問題均集中於安全性。是以,被告應係以安全性之疑慮未能排除為原告非最優廠商之主要理由。惟安全性係歸屬於評選項目中之何項次,被告先於前揭異議處理決定中稱屬於減振工法測試過程說明中之「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後於本院98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們認為檢測評分之項目全部皆應顧慮到安全性」(見本院卷第247 頁);嗣於辯論意旨狀又稱「『安全性』乃不待明文訂定之應有條件,無法單獨列為評分項目(凡不安全,則所有評選項目再高分數均無意義)」(見其辯論意旨狀第20頁)。顯然,被告於原處分所稱之安全性根本未列入評選項目之中。又被告所質疑之安全性其意義為何?被告92年6 月5 日臺會秘字第0920027596號函主旨:「有關本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貴公司應於本規劃案辦理複評前,就所提工法如應用於未來實際減振工程時之安全性,提出具體評估報告,作為本會辦理複評及決定施作減振工程之重要依據」(見訴願卷附該公函),其安全性之意應為「所提工法如應用於未來實際減振工程時之安全性」;嗣訴訟中於本院98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安全性並非指施工過程中之安全性,而係減振設施本身對於高鐵之安全性,即工法對於高鐵本身建築之危險,於評選過程中高鐵公司一再提出此疑慮.…」;末又於辯論意旨狀稱「按針對本採購案之安全性可分為3 點,即『對高鐵結構之安全性』、『廠商所研提減振工法(措施)本身之安全性』及『減振工法測試施工時之安全性』」(見其辯論意旨狀第22頁),是其就安全性一詞究何所指,先後為不同之解釋。被告身為招標機關,對於其認為重要性超過所有評選項目之安全性所指為何,遲至更審程序仍無法詳述,又如何期待競標廠商得由其招標文件了解評選重點,並就安全性一節詳為準備報告。 ③再查,本件評選項目之設計將評選委員對廠商之簡報及詢答列為評選項目,配分5 分。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故如認本件評選項目包含安全性之考量,評選委員又對於原告工法之安全性存有疑慮,而將詢答問題均集中於安全性,此為評選委員之職權,且合於前揭規定,當無疑義。則原告因安全性之疑慮於第1 、2 項次之得分均獲低分,理當於「簡報及詢答」1 項也應獲得低於鴻華公司之分數,惟稽之評分表所載卻有2 位委員於該項次之評分給予原告與鴻華公司相同分數(見本院前審卷第193 、194 頁)。又原告與鴻華公司之得分,在第2 項次「減振工法測試結果」有顯著之差距達平均11.375分,且每位委員均給予原告低分,則評選委員就此項次理應有一致性之看法,且不僅本件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另多位評選委員亦涉及刑事貪瀆案件(部分獲判無罪,部分上訴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被告應可釐清說明,惟被告稱「此係由評審委員作獨立判斷,其心證並未說明清楚」(見本院卷第193 頁)。另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所召開之會議均應作成紀錄,且應載明評選過程紀要、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乃本件最後一次採購評選委員會第9 次會議於92年8 月17日召開,其會議紀錄僅有鴻華公司第1 名,被告第2 名、評選委員會決議鴻華公司為得標廠商等寥寥數語之紀錄而已(見外放不可閱卷附會議紀錄原本),不僅未符前開規定,且難以明瞭評選委員如何按評分項目及配分進行評選。 ⑷誠然,安全本為公共工程所應重視,惟安全之意義如何及其權重若干均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俾參與評選者有所遵循。倘若允許招標文件語意含糊,任由評選委員或招標機關隨機解釋,即易生流弊,無法落實採用最有利標之宗旨,並使前揭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相關規定形同虛設。綜上,本件招標文件未定義工法安全性之意義,且未列入評選項目並予配分,被告又未能說明評選委員質疑原告工法有安全性之疑慮如何與實際給分之結果合致。是原告主張本件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有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變更評選辦法之評選項目及配分,並非無據。 二、末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判決中指明應查明本件招標公告所載「本服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遴選投標廠商,於本案指定基地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冀期該工法得以運用於南科園區內,以使園區內易受高鐵振動影響之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能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目標。其服務成果將作為本會未來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依循。」,其文義是否表明本件應以「振動量減至48dB以下」為得標條件?經查,依外放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中之1.2.10所載,「得標廠商」係「指依本招標文件規定通過本服務案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之平均總評分達最低門檻分數且為最高者」;其附件六「評選辦法及其附表」3.1.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複評階段)所載,係以評選委員會評選之平均總評分超過70分中最高者得標,如皆未超過70分,由評選委員會報請被告宣布廢標,均無以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為得標之要件。上開「評選辦法及其附表」3.2.3 「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 所列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即附表二),亦無以測試之減振工法未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作為不能得標之評審標準。又原告亦表明其復未主張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之效果,為得標條件;被告亦表明減振至48dB以下係驗收標準,而非得標標準(見本院97年9 月8 日筆錄)。是關於此項疑義已可釐清,無關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綜上,基於前述爭點之認定,被告於複評階段未強力制止鴻華公司越界施工影響及於原告量測結果,致評選委員審酌之量測報告資料不全;又招標文件所列評分項目不包括安全性一節,惟事實上則已列為評選項目,發生變更評選項目及配分權重之違法情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判斷如上,故兩造其餘爭點及關於原告與鴻華公司之工法孰優孰劣,及鴻華公司之施工是否造成工地之龜裂等節均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