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宗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呂財益,復變更為乙○○,並由呂財益、乙○○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原料藥DOXYCYCLNE HYCLATE 1批(報單號碼:第AW/92/6043/0378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93年8 月23日防檢一字第 0931420285號函,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3928號函及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闡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93,508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貨物(即露西環素,英文學名 DOXYCYCLINEHYCLATE)係原告向義大利商DOTT. BONAPACE& C.(下稱DOTT公司)之香港獨家經銷商HOPEWALT LIMITED 公司進口,並非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進口: ⒈系爭貨物係原告依經濟部核發訴外人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向 DOTT公司在香港之獨家經銷商HOPEWALT LIMITED公司,指明訂購DOTT公司之露西環素,確非大陸製造,此有其上載明「BRAND/LABEL :DOTT.BONAPACE & C./ITALY」之INVOICE 及由義大利商DOTT公司出具,其上指明香港HOPEWALT LIMITED公司為該公司專屬經銷商經認證之證明書為憑堪認屬實。貨品其上復均明確標示貨名及製造廠商名稱及以義大利米蘭為產地等字樣,且原告向香港HOPEWALT LIMITED公司洽購時,亦已表明係購義大利產製之貨品,此亦有前揭發票為證,足證原告係購買義大利商DOTT公司生產之系爭貨品無誤。 ⒉義大利DOTT公司回覆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之說法多有矛盾,如僅Dott公司為貿易商,如何提供我國南亞公司其原料製造商資格證明,以作為南亞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貨品輸入許可藥證之用;又Dott公司既稱曾有生產原料藥部門,惟又表明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是貿易商;如Dott公司僅為貿易商,又何以稱南亞公司曾向其購買過數種原料。Dott公司雖否認曾與香港商有商業往來,然原告已當庭提出Dott公司授權與香港商Hopewalt獨家經銷之授權書正本,足證Dott公司說詞矛盾之處。且查,被告先稱我駐義大利代表處97年12月1 日義經字第09700003180 號函稱「DOTT公司僅屬貿易商,從未生產系爭貨品DOXYCYCLINE HYCLATE 」等語,惟被告後又提出同前代表處之93年3 月29日義經字第09301440號函文略稱「DOTT藥廠之原料部門已停止營業…惟可以確認南亞畜牧公司曾為該公司代理及向該公司購買過數種原料」,顯見我駐義大利代表處與DOTT公司溝通上誠有疑問,豈有先為詢問後僅得DOTT為貿易商之結論,後再詢問竟又得DOTT確有原料部門,且與南亞公司有商業上往來、南亞畜牧公司向其購買藥品原料之答案。故被告僅從我駐義大利代表處函覆回文中挑選對原告最為不利之解釋,顯然已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其行,一律注意。」規定之違反。 ⒊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已明白指出,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以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及如何與系爭貨物申報之製藥廠商、產地同一,而得推論系爭貨物為大陸製之判決實屬不備理由外,其以需經證明而未經證明之事實,證明另一待證事實,認定事實亦違論理法則。被告自始除援引多有自相矛盾之「消極證據」外,仍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貨品係中國大陸產製之積極證據,僅以「復以本件貨物之起運口案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被告依查證結果及香港之地緣關係,綜合研判其產地皆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等詞而對原告作不利認定,顯見被告對原告為裁罰行政處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其裁罰理由,被告對原告處分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或謂系爭貨物包裝特徵,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者大異其趣,然被告亦應實質舉證究竟所謂一般歐洲先進國家,又歐洲先進國家產製之包裝特徵為何,其憑之以該包裝特徵作為本件系爭貨物適用之依據為何,皆應詳加說明,豈可僅以毫無依據之不明確用詞,率以認定原告系爭貨物非屬義大利Dott公司所產製,進而過度推論即屬中國大陸產製,其思考跳躍、違背論理法則,莫之為甚。 ㈡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防檢局93年8月23日防疫一字第0931420285號函對於系爭貨品是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而有無違反關稅法一事,其係依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為之解釋,表示只要輸入之藥品與藥品許可證上核准輸入者相符,即無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情事,自無再違法延伸論之違反關稅法。故被告所作成最初裁罰處分,以前揭防疫局之函文為憑,認定原告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進而違反關稅法一事,顯係不當曲解農委會防檢局之意旨所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 ㈢系爭藥品許可證確實可由持有人轉借他人使用,並無違反行政管制之問題: ⒈經原告去電詢問農委會防檢局,因藥證轉借屬於一般商業行為,故防檢局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規範依據。 ⒉又原告查詢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網站,發現新近之動物用藥品借證方式,已可經由線上登錄方式進行,一改傳統在藥品許可證影本上簽章授權之形式,,更可見線上借證系統已與報關軟體系統有結合之處,此均足見系爭藥品許可證之借證,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行政管制。 ㈣被告認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即屬「輸入動物用『禁藥』」,故有違反「管制」情事,然被告自始均未就前揭兩者關係提出說明,更未說明「不得進口之違禁品」與「虛報進口貨物產品」間之邏輯關係為何,遑論有說明其認定「禁藥」之管理相關規定,此被告認事用法之錯誤也;再者,退萬步言,縱以被告所執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第5 條第2 款,作為「禁藥」認定之憑據,惟該法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5 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指未依本法第12條第1 項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者。」。而根據被告所提防檢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668號函略謂:「旨揭許可證於67年7 月1 日核發,迄94年4 月4 日日公告註銷,爰於前述期間核屬有效許可證…」故只要輸入之動物用藥品之各項資料,與「許可證所記載事項」及「輸入業者申請該項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時所提供資料」一致,即無輸入禁藥之問題。再者,從前開防檢局防檢一字第0981472668號函函釋可知,其意義有二:一者,憑證輸入即無違法問題;二者,防檢局函釋未盡之處在於告知被告,審核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權限在防檢局,藥證若有註銷事由,亦非他機關得以置喙。因故綜前函釋意義可知,防檢局外之其他行政機關如被告等,判斷輸入之藥品是否為合法輸入時,僅得依據許可藥證上之記載作為判斷,要非可先行否認藥證本身為違法,再倚之認定輸入之藥品為非法輸入。被告既自行先採納事實不明確、前後矛盾之駐外單位函釋,進而遽認我國行政機關依法核發之許可證無效,再論原告輸入系爭藥品為違法,已有違反行政法中「要件事實效力」之嫌,被告原應尊重防疫局核發許可證行政處分所直接形成拘束其他未有撤銷權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拘束力,況原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本身行政處分之拘束,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況被告本身並非作成許可藥證之行政機關。 ㈤縱系爭貨品是為中國大陸地區產製,由香港商Hopewalt公司以義大利Dott公司名義售予原告,惟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 ⒈縱系爭貨物係香港商有故意或過失,將中國大陸生產之系爭貨物以義大利Dott公司名義賣予原告,惟香港商 Hopewalt公司為原告之賣賣契約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進行,自無對之指揮監督,此除難將香港商 Hopewalt公司是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外,在行政罰上,不得據以該香港商Hopewalt之故意或過失,而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憑之輸入系爭貨物之輸入動物藥品許可證,為經濟部核發,如無撤銷或註銷等事由,該輸入動物藥品許可證之效力仍合法存續,此有防檢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668號函釋:「…經查旨揭許可證係於67年7 月1 日核發,迄94年4 月4 日公告註銷,爰於前述期間核屬有效許可證,…」可證,原該證持有者南亞公司,依照展延程序向防檢局辦理展延許可,均獲通過,足見主管機關檢疫局對南亞公司歷次申請展延所提出之原製造廠商委託代理證明文件係屬真正,並無疑義,故原告信賴前揭輸入許可藥證及申請展延所需文件經主管機關查驗後之真實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難謂有未盡到注意義務情事。 ⒊原告為確認香港Hopewalt公司為義大利Dott公司專屬經銷商之真實,亦要求香港商Hopewalt公司提出經義大利米蘭政府認證之專屬經銷證明書,經確認後,始向香港商Hopewalt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實已盡到查證義務無疑。如原告信賴我國行政機關查驗發給藥品輸入許可證公文書及義大利米蘭政府認證之授權書,尚且不能謂原告已盡到查證義務,則已現今全球貿易網路複雜情形下,要求原告對貨物從製造、輸出、轉運、乃至進口等每一關節均需親力查證、甚至連各國行政主管機關所核發、認證之書面文件均無法信賴,則輸入我國之產品將面臨巨大之行政成本。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具有可預見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與遵循。且大法官於諸多如釋字第402 、491 、602 號等,均一再指明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需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謂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一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籤,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定有明文,顯見進口貨品係採形式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規定作為衡量進口貨物之人注意義務高低依據,故在未有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規定前提下,被告認為原告未有向義大利DOTT公司查證行為即為未盡到所謂專業高度的注意義務,顯係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原告作違法之認定,況法律既無規定,原告又如何能預見行政機關有此要求,而司法機關又如何能以不存在之規定作為審查依據?原告在無任何法律規定情形下,尚且主動查證香港Hopewalt公司確係取得義大利DOTT公司之授權書,再進口系爭貨物,故顯無過失、違法可言。 ⒌原告於向香港Hopewalt公司洽購時,表明所購者係義大利產製之貨品,此有其上載明「BRAND/LABEL: DOTT. BONAPACE &C./ITALY」之INVOICE 為憑,堪認屬實。而Hopewalt公司亦再三保證售予原告之貨物確係義大利產製,並交付由義大利商DOTT.BONAPACE &C. 公司出具,其上指明香港HOPEWALT LIMITED公司為該公司專屬經銷商經認證之證明書為據,核與我國經濟部核發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製造廠名稱相符在案,原告乃深信不疑。是縱系爭貨物並非義大利產製,然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反為國際貿易中之被害人,適足反證原告並無故意違法虛報產地,或有任何過失可言。抑且,一般國際貿易,於貨物到港前,買方並無從知悉、檢驗,究竟賣方裝船係何等之貨物,是顯然無法苛責原告負擔此項無法注意(檢查)之義務。縱賣方裝船貨物品質有不相符,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亦不應遽予沒入,應予退回為是。是財政部乃於95年2 月14日發佈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 號解釋乙則揭示:「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 項、第96條第1 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 號解釋,對於93年5 月7 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詎被告,見未及此,殊未慮及本件原告乃受國外廠商詐欺之被害人,全未說明原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情形存在暨認定之理由,遽將系爭貨物沒入並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顯已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及財政部之函釋。 ㈥請求向義大利米蘭商業部函詢是否曾於系爭授權書上認證及其上簽名是否與DOTT公司登記資料相符。 ㈦被告以義大利DOTT公司之網站資料,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義大利DOTT公司授權香港HOPEWALT公司證書內文字「 laboratory products 」僅指該公司生產之實驗室用機器,遂推論義大利DOTT公司從未生產系爭貨品Doxycycline Hyclate 云云,實有削足適履可議之處。蓋: ⒈被告所援引提出之義大利DOTT網站之網頁(鈞院卷第80頁附件1),其第一段文字「Dott. BONAPACE & C. was established in 1946 as an export oriented company for fine chemicals and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and later, it develops its activity to medical, hospital, pharmaceutical machinery and plants. 」明白表示義大利DOTT公司於西元1946成立時,是以化學和製藥產品(chemicals and pharmaceutical products )為出口導向之公司,之後(later )亦發展醫學(medical )、醫院(hospital)、製藥(pharmaceutical)相關之機械裝置( machinery )與機器設備(plants),顯見義大利DOTT公司認為products尚且不包含機械裝置及設備,此與被告片面解釋laboratory products 僅指機器設備說詞有別;而第二段文字如依該網頁前開文字所示「Today Dott.BONAPACE & C. has different branches of activities: Machines and apparatus for R&D and laboratories; Project engineering of pharmaceutical production lines; Consumables forpharmaceutical products; Packaging machinery forthe pharmaceutical field. 」,也只能說明義大利 DOTT公司現今針對各種不同需求又開發新的產品線。故被告稱授權書中「實驗室產品」用字僅指義大利DOTT公司授權香港HOPEWALT公司銷售「實驗試機器」云云,實為斷章取義之說法。退步言,假若今日義大利DOTT公司轉型為僅生產機器設備,惟亦不能在毫無其他證據下時光錯置,認為其核發授權書予香港HOPEWALT公司當時,已能預知日後將轉型生產機器設備,進而認定香港 HOPEWALT公司僅代理銷售機器設備。 ⒉再者,從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 中查詢英文字「product 」之意義,均無限定意義僅在機器設備之用法。通常之意義為行銷販賣之商品,甚至在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解釋中,有明白表示「 product 」指涉「經由化學反應或核能反應之產物」者,反而可證明授權書中所言之「laboratory products 」包含化學藥品。綜上,足見被告在無法否認授權書真正情況下,曲解英文字義,以正當化其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㈧提出Merriam-Webster Online Dictionary 之「product 」解釋網頁列印、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之「 product 」解釋網頁列印、義大利DOTT. BONAPACE &C.授權進口證書、申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須知、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工會致西藥小組全體會員函、動物用藥品資訊系統操作說明手冊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借用訴外人南亞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藥輸字第2683號),於9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藥DOXYCYCLINE HYCLATE 乙批(報單第 AW/92/6043/0378 號),(露西環素),經申報進口並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包裝桶上雖有「DOTT.BONAPACE&C/ ITALY 」字樣,惟經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南亞公司曾為該公司之代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DOTT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件有關之文件,DOTT公司Ms Paola Pucci並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足證DOTT公司自始即非原料藥之生產者,亦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之往來,原告提供之義大利原廠證明、HOPEWALT公司供貨之原廠文件顯為不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94年4 月4 日註銷由義大利DOTT公司製造之動物藥輸字第2683號動物用藥許可證得以證明),系爭貨物並非DOTT公司所產製;再者,被告經查得本件與另案南亞公司同年月10日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藥 LINCOMYCIN HCL (報單第AA/92/5976/0066 號)之賣方「香港商HOPEWALT公司」、產地及製造商DOTT公司均相同(原處分卷3 附件1 ),該另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該公司不服循序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卷3 附件2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31 號判決確定「上訴駁回」在案。又香港商HOPEWALT公司售予南亞公司之DOXYCYCLINE HYCLATE ,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鹽城蘇海製藥有限公司」製造之樣態持續進口,而系爭貨物包裝紙桶之材質、色澤(原處分卷1 附件2 )與另案比對相同無異,則系爭貨物非義大利產製,至臻明確。復以本件貨物之起運口岸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被告依查證結果及香港之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㈡又本件經被告函請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嗣經該組93年3 月29日查復結果:「DOTT公司藥廠原料部門已停止營業…」(原處分卷3 附件3 ),復又於93年5 月27日再次函復查證結果(原處分卷3 附件4 ):DOTT公司係貿易商,並非原物料生產商,南亞畜牧公司曾為該公司之代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另稱印象中不曾與香港商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足證該義大利DOTT公司自始至終即非原料藥之生產者,亦不曾與香港商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原廠交易文件顯然不實,系爭貨物非為義大利產製,至臻明確。況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授權書(鈞院卷第60頁附件5 ),經被告委請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97年12月1 日查證結果(鈞院卷第53頁附件3 ):DOTT公司明確證稱從未生產系爭貨品Doxycycline Hyclate ,亦不曾聽聞香港商HOPEWALT,亦與該港商無商業關係。足見該授權書所述內容非真,亦難證明DOTT公司與香港商HOPEWALT公司有代理關係。另系爭貨物既非DOTT公司產製,原告亦未能提供足資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被告乃依行為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並參據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洽。 ㈢按防檢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668號函釋:「…經查旨揭許可證係於67年7 月1 日核發,迄94年4 月4 日公告註銷(公告及註銷許可證影本如附件),爰於前述期間核屬有效許可證,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憑證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應與該許可證所記載事項及輸入業者申請該項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時所提供之資料(包括標籤、仿單等)一致。」,亦即在有效之動物用藥許可證上所登載之內容如貨名、成分、規格、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及產地等均應與申報進口之貨物資料完全相同,如有不符,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經查,系爭貨物DOXYCYCLINE HYCLATE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2941.30.90.20-9 ,輸入規定406 ﹝進口動物用藥品(包括原料藥、製劑及生物藥品):應檢附⑴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非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應加附原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該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原本)…﹞(原處分卷2 附件7 )。本件既經被告查得,系爭貨物產地並非義大利,而為中國大陸,其國外製造商亦非DOTT公司,參據防檢局之釋示,系爭貨物其產地與國外製造商既經查明與原檢附之第2683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登記時之資料(包括標籤、仿單)不符(原處分卷2 附件4 ),即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又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鈞院卷第158 頁證物2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入或沒收之物品……。」,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動物用藥品,核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所稱之動物用禁藥,根據同法第43條規定。是以,系爭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依逃避管制論處,於法尚無不合。 ㈣關於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本件貨物經查驗發現其包裝方式,與另案申報相同產地及製造商之貨物不同,且其特徵與一般歐洲先進國家所產製者亦不同,被告乃認其申報產地可疑,認有查證必要,惟並未據以認定其非為義大利產製者,如是應無須說明本件貨物包裝與歐洲先進國家產製者之特徵有何不同。嗣據我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系爭貨物確非為原申報製造商所產製,是足證被告懷疑其原申報產地,並非無據。又原告聲請「向DOTT公司於香港之獨家經銷商 HOPEWALT公司查詢原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項目、來源、製造商等資料」乙節,縱原告向HOPE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已指明其品名、來源、製造商等資料皆須與原申報相符乙節屬實,亦屬香港HOPE公司是否有依其與原告之合約承諾要件交付貨物之履約民事糾葛,尚與本件無涉,自不得資為有利之證明,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 ⒉原告請求向義大利米蘭商業部函詢是否曾於系爭授權書上認證及其上簽名是否與DOTT公司登記資料相符部分:經查,原告所出示之授權書其上載明:「The undersigned,DOTT.BONAPACE & C.s.r.l. Milan/Italy hereby certify that HOPEWALT LIMITED…are being appointed exclusive distributors for our range of laboratory products in the Taiwan. 」,可知義大利DOTT公司係授權香港HOPEWALTLIMITED 公司獨家代理其製造之「實驗室產品」於台灣之販售事宜,而查閱DOTT公司之網站資料,該公司確有生產實驗室機器(鈞院卷第80頁附件1 ),是DOTT公司當有可能授權HOPEWALT LIMITED公司銷售laboratory products,惟並未授權銷售系爭動物用藥DOXYCYCLINE HYCLATE ,蓋DOTT公司從未生產該項產品(鈞院卷第53頁附件3 參照)。是該授權書縱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港商HOPEWALT LIMITED公司係自義大利DOTT公司進口系爭來貨,從而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按國際貿易慣例,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本熟諳進口貨物之程序、要件及相關法律規定等項,尤以本件既係持用他人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進口藥物,按理自當對該藥品專業進口商即南亞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等項知之甚詳,且南亞公司於每次展延上開許可證時,亦均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之3 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及資料辦理始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最近1 次係於91年7 月20日申請核准展延至93年9 月1 日),衡之常情,原告既係借用南亞公司系爭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當對該許可證所登載之藥品製造商有相當之瞭解,且對該製藥廠商如經查明已不存在,原經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即無法繼續適用並將遭公告註銷等規定,甚為熟諳。是其顯具有與南亞公司同一之專業高度注意義務,殆無疑義。經查,義大利DOTT公司係原告領有上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製藥廠商,姑不論原告不向該製藥廠直接進口,而向非製藥廠之其他貿易商進口之個中原委,並暫且將嗣後我駐義大利經濟組調查發現DOTT公司之原料部門已停止營業,現並非原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等點置之不談,依前述,其既係持向義大利製藥商DOTT公司進口藥品之許可證輸入藥品,對於進口本件動物用原料藥之初,該藥品是否已為DOTT公司停止生產之事實,不容諉為不知;又本件輸入許可證既以特定廠商即義大利製造商DOTT公司產製為限,原告未向該廠商訂購,而向香港HOPEWALT公司訂購,自應注意責令該公司提出原製造廠商製造出口等相關證明文件,始符事理之常,其竟僅憑出口商之一紙授權書,即率予購入進口,亦與前述其專業高度注意義務相悖,核有過失,並與一般貿易營業常規大相逕庭,委無可取。況,縱認原告於原審所主張系爭貨物有可能係DOTT公司原料部門停止營業前所生產之貨物及DOTT公司Ms Paola Pucci女士所稱「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該公司簽發」一語較為可信等節為可採,然因系爭藥品DOXYCYCLINE HYCLATE 係動物用原料藥,即有「有效期限」之考量,而國際貿易慣例均以近期產製為原則,是原告稱系爭貨物屬DOTT公司「早期」產製(且不論其非原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實有違藥品或原料藥在國際貿易之交貨原則,本有可議,再者,揆之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告自應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等語。 ㈥提出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3 項各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物品,有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 0910050530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原料藥DOXYCYCLNE HYCLATE 1批(報單號碼:第 AW/92/6043/0378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依防檢局93年8 月23日防檢一字第 0931420285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4 ),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即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亦為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6 月9 日台總局徵字第 0920103928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12)及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原處分卷1 附件11)闡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向義大利商DOTT公司之香港獨家經銷商HOPEWALT LIMITED公司進口,並非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云云。經查,原告借用訴外人南亞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藥輸字第2683號),於9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藥DOXYCYCLINE HYCLATE 乙批(報單第AW/92/6043/0378 號),(露西環素)申報進口,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包裝桶上雖有「 DOTT.BONAPACE&C/ ITALY」字樣,惟經被告函請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嗣經該組93年3 月29日查復結果:「DOTT公司藥廠原料部門已停止營業…」(原處分卷3 附件3 );又經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93年5 月27日再次函復查證結果,DOTT公司並非原物料生產商(而係貿易商),南亞公司曾為該公司之代理,貨品包裝上標籤似為DOTT公司簽發,但找不到任何與本件有關之文件,DOTT公司Ms Paola Pucci並稱印象中不曾與HOPEWALT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原處分卷1 附件3 );又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授權書(本院卷第60頁附件5 ),經被告委請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於97年12月1 日查證結果(本院卷第53頁附件3 ):DOTT公司明確證稱從未生產系爭貨品Doxycycline Hyclate ,亦不曾聽聞香港商HOPEWALT,亦與該港商無商業關係等語,足見該授權書所述內容非真,亦難證明DOTT公司與香港商HOPEWALT公司有代理關係。綜上足證DOTT公司自始即非原料藥之生產者,亦不曾與香港HOPEWALT公司有生意之往來。且參據查詢DOTT公司網址該公司並未生產動物用化學藥品原料藥及防檢局以訴外人南亞公司逾期未提供義大利商DOTT公司生產動物用原料藥資料,已請南亞公司繳銷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本院前審卷第100 、101 頁)可稽;足證原告提供之義大利原廠證明、HOPEWALT公司供貨之原廠文件,並非屬實,系爭貨物並非DOTT公司所產製。再者,參諸與本件類同情形,經被告查得另案南亞公司(即原告向其借用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之公司)於本件之前即同年(92年)月10日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動物用藥LINCOMYCIN HCL(報單第AA/92/5976/0066 號)之賣方「香港商HOPEWALT公司」、產地及製造商DOTT公司均相同(原處分卷3 附件1 ),該案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南亞公司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卷3 附件2 )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631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又香港商HOPEWALT公司售予南亞公司之 DOXYCYCLINE HYCLATE ,自91年12月起即部分改以中國大陸製造商「鹽城蘇海製藥有限公司」製造之樣態持續進口,而系爭貨物包裝紙桶之材質、色澤(原處分卷1 附件2 所附照片)與另案(本院前審卷第95頁以下所附標籤及照片)比對相同無異,則系爭貨物非義大利產製,足可確認。原告雖質疑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回函所稱或有出入,應作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綜上事證以觀,本件貨物之起運口岸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及香港之地緣關係,依行為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決議(本院前審卷第100 、101 頁),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又依防檢局98年5 月14日防檢一字第0981472668號函釋:「…經查旨揭許可證(即系爭南亞公司之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係於67年7 月1 日核發,迄94年4 月4 日公告註銷(公告及註銷許可證影本如附件),爰於前述期間核屬有效許可證,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間憑證輸入之動物用藥品,應與該許可證所記載事項及輸入業者申請該項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時所提供之資料(包括標籤、仿單等)一致。」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亦即在有效之動物用藥許可證上所登載之內容如貨名、成分、規格、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及產地等均應與申報進口之貨物資料完全相同,如有不符,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經查,系爭貨物DOXYCYCLINE HYCLATE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2941.30.90.20-9 ,輸入規定406 ﹝進口動物用藥品(包括原料藥、製劑及生物藥品):應檢附⑴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影本(非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持有者,應加附原證持有者之授權文件或於該許可證影本上加蓋授權使用之章戳原本)…﹞(原處分卷2 附件7 )。本件既經被告查得系爭貨物產地並非義大利,而為中國大陸,其國外製造商亦非DOTT公司,參據前揭防檢局之函釋,系爭貨物其產地與國外製造商既經查明與原檢附之第2683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登記時之資料(包括標籤、仿單)不符(原處分卷2 附件4 ),即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屬行為時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又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本院卷第158 頁證物2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入或沒收之物品……。」,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動物用藥品,核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依據同法第43條規定,系爭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被告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不合。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93,508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5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借用訴外人南亞公司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且向義大利Dott公司專屬經銷商之香港Hopewalt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均有所憑,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藥品專業貿易商,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前審卷(第48頁)可稽,其持用訴外人南亞公司經核准展延有效期限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進口藥物,對於南亞公司輸入動物用藥品,其品名、產地及製造商等均應與農委會核准之「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所載相符始得進口等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進口系爭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所載義大利DOTT公司生產之系爭藥品,然其並非直接向DOTT公司購買,而係向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之香港Hopewalt公司購買,自應查明香港Hopewalt公司與義大利DOTT公司是否確有交易往來,始行進口,以免因貨品產地等不符而生觸法之情事(實則義大利DOTT公司與香港 Hopewalt公司並無系爭貨品之交易往來,已如前述);又系爭貨物與同年(92年)之前由南亞公司向中國大陸製造商「鹽城蘇海製藥有限公司」進口相同貨物之包裝紙桶之材質、色澤等,比對無異,均非義大利產製之藥物,已如前述:且不同地區之來貨包裝外觀等情,以原告為藥品專業貿易商,自無不能辨別查明之理;故原告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在未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發現實到貨物是否確為義大利商DOTT公司生產之藥品,再向海關據實申報,避免發生虛報之情事。惟原告疏未注意查明上情,而報運進口中國大陸之系爭貨物,致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其有所憑而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調查證據,即向義大利米蘭商業部函詢是否曾於系爭DOTT公司授權書上認證及其上簽名是否與DOTT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及向DOTT公司於香港之獨家經銷商HOPEWALT公司查詢原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項目、來源、製造商等資料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