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8號 原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164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台幣303萬4仟元部分均撤銷,駁回原告在原審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6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本稅及罰鍰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元部分(即尚未確定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敬福企業行(下稱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號碼: XB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 12,135,99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除應補徵所漏稅額606,800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606,800 元處以7 倍罰鍰計4,247,6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 3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新台幣303 萬4 仟元部分均撤銷,駁回原告在原審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64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自67年成立以來,經營各種機械設備、器材、儀器及車輛等出租、租賃、買賣或附條件買賣等業務,以分期付款銷貨、融資租賃、售後買回為主要交易型態,並佐以動產抵押登記或附條件買賣登記,藉由動產擔保登記制度加強分歧債權之回收安全性。 ⒉查原告於88年9月間出售推土機4台、壓土機2台及挖土機4台予厚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滋公司),約定總價款為14,082,793元(含稅,已包含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1,340,000元),除頭期款2,742,793元由該公司作為購貨訂金先行墊支供貨商即敬福行外,餘款11,340,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有編號A8C995040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乃向敬福行以總價款12,742,793元(含稅)購入10台工程用機具轉售予厚滋公司,並取得該行於88年9月4日開立之 XB00000000進貨三聯式發票,嗣原告亦於88年9月8日開立買受人為厚滋公司之銷貨三聯式發票XD00000000,並如期申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又原告交付前開標的物予厚滋公司並經驗收完成無訛後,業將應給付敬福行之餘款 10,000,000元(厚滋公司已先行墊支2,742,793元作為購 貨訂金)依其指示匯至厚滋公司帳戶,依民法第310條「 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規定,原告購貨之應付款項已如數清償,惟因系爭車輛由第三人敬福行占有以代交付,故並無送貨單可稽,是原告、厚滋公司與敬福行間確存有三方買賣交易行為,被告稱原告與敬福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顯與事實不合。 ⒊次查原告與厚滋公司就該筆銷售金額所申報之營業毛利率約為9.5%【 (銷售額13,412,184元-進貨進項金額12,135,993元)÷銷售額13,412,184元=9.5%】,和同時期申報毛 利率9.95%相較,並無重大異常情事,且厚滋公司於88年1月間承攬台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屬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參照,須取得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承作工程所需之設備,亦足徵該公司確有向敬福行進貨之事實。準此,原告交易事證明確,並取得合於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統一發票,自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規定情事,被告缺乏其他客觀事實佐證,亦未查有資金回流之情事,逕認定原告無法證實與敬福行間之買賣合約及貨款之付款流程顛倒,有違商業常情一節,尚屬率斷。 ⒋又公司行號依規定設立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之印鑑,憑以購買統一發票,故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進行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至於該公司行號是否虛設,則係主管機關事前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參照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判決「但其一旦設立之後,外觀上即具有法人身份,而為一個權利主體。...,則應認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已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之要求(如果不 作這樣的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私法行為時,勢必還要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這對人民而言,實屬過於沈重之負擔,而有礙於經濟發展),...」意旨即明。本件原告之高雄分公司於承接案件時,已依內控程序徵信調查敬福行,有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鑑證明書影本供核;而為確保上開標的物之來源及產權證明,取得敬福行88年度之財產目錄、原始取得標的物之進貨發票影本進行審查,及派員於現場實地勘查標的物及拍照存證,並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有無未結之動產擔保登記,經該局於88年8月26日以工中字第536162號函回覆「. ..有無將自有之機器設備與第三人共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一案,查本案目前尚無上開登記資料事項...。」等語,可知原告就敬福行是否為虛設行號一事,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亦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意旨,自不應受處罰。 ⒌再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貨之營業人於外來營業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並保存交易憑證之責任,原告既已提出有關交易前、交易中及交易後相關資料佐證,而敬福行業已依法如期申報營業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載明「...本件又經核對原告所取得發票品名為推土機、壓土機、挖土機等申請人營業項目所需設備,本件尚可審認其有進貨事實,...」等語,則依營業稅法採加值稅制之立法意旨,豈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於賣方及買方同時重複課徵2次營業稅之理? 況依財政部於93年3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 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就違章案件以有無進貨事實及是否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為基準,定有不同之裁罰倍數。從而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取得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不僅為認定營業人是否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應補徵營業稅及課處罰鍰之要件,亦係決定裁罰金額倍數之基礎事實。是本件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原告對敬福行是否為虛設行號一事業已克盡注意義務且無過失,被告自不得據以補稅,並處以漏稅額7倍之罰鍰。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 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 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 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惟取得虛設行號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606,800元,其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497 號(詳附件第20-40頁)可稽,原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800元。 ⑶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略以:敬福行是否虛設行號攸關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原判決認定敬福行係虛設行號所憑證據僅記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497號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案件判決確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答辯理由: ①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非交易對象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是本件系爭重點係在原告與敬福行有、無交易事實及敬福行有無營業事實,合先敘明。②依原告提示資料核對後,茲就原告與敬福行無交易事實說明如下: 物流面: A.按「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8條所明定。 系爭進貨品名為堆土機、挖土機、壓土機,查敬福行於88年2月設立登記,至89年3月於稅籍資料登記之行業係「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此有稅籍資料查詢檔資料可稽(詳附件第5-6頁),又該 行於臺南市政府登記營業項目則為「磚、瓦、石建材批發」、「土石採取業」及「景觀工程業」(原告起訴狀附件6所檢附資料,詳附件第7-10頁),惟經營系爭機具需行業代號為「動力機械業 」(詳附件11頁)者,敬福行無論於稽徵機關稅籍登記或臺南市政府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非「動力機械業」,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無可能銷售該等機具予原告。 B.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固定資產,除土地外,應於達可供使用狀態時,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所明定。經營業人列為財產且計提折舊者,應係供營業使用且非以銷售為目的之固定資產,是敬福行財產目錄上之機具顯係該行營業上使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之固定資產,已無庸質疑。原告提示敬福行之財產目錄,僅得說明敬福行有表列之資產,無法證明敬福行有該等貨品可供銷售。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堆土機及採石機械設備之耐用年限分別為5及6年(詳附件第12-13頁),原告提 示之敬福行機具設備明細中敬福行機具之年份分別為67至87年間(詳附件第14頁),該等機具未逾耐用年限者僅編號5、6、9、10等4部(機具價值 約為666萬元),原告以高達1,274萬元價金購入 大部分已逾使用年限之機具,所為何用?令人質疑。又敬福行財產目錄所列之每年折舊為 797,222元(詳附件第15頁),惟查敬福行88年度 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機具設備」及「累積折舊」均申報為「0」(詳附件第16頁),是原告 提示之資料與敬福行自行申報數顯不一致,無法證明原告提示之資料係真實資料。 C.又原告提示敬福行之堆土機及挖土機分別取自金日崗貿易有限公司及旭彤貿易有限公司(詳附件 第17頁),惟查金日崗貿易有限公司及旭彤貿易 有限公司行業別均為「代理商」(詳附件第18-19頁),並非「動力機械業」,再查金日崗貿易有 限公司88年度並無進貨來源(詳附件第20頁),無可能銷售堆土機或挖土機予敬福行。旭彤貿易有限公司88年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機具設備」及「累積折舊」均申報為「0」(詳附件第21頁),其88年度進貨來源僅取自1家「商品批發業者」營業人(詳附件第22頁),亦不可能有堆土機或挖土機可供銷售予敬福行。 金流面: A.原告未提示送貨驗收單據、敬福行請款單據、敬福行請款及收款紀錄等資料供核,又原告提示之匯款單係原告匯款予厚滋公司,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敬福行之事實。 B.查原告提示其與厚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厚滋公 司)買賣契約書(賣方:原告、買方:厚滋公司)(詳附件第23頁)、原告與敬福行買賣契約書(賣方:敬福行、買方:原告)(詳附件第24頁),倘兩 造買賣交易屬實者,則貨款支付流向應為:厚滋公司付款予原告,原告付款予敬福行(流程應為 :厚滋→原告→敬福行);然原告提示之「三方 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及敬福行「確認書」( 詳附件第26-28頁),本件貨款支付方式卻為:厚滋公司付訂金予敬福行,原告再將其餘款項付予厚滋公司(流程為:厚滋(訂金)→敬福行;原告( 餘款)→厚滋),並無原告付款予敬福行之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敬福行之事實。 C.又原告未說明厚滋公司為其墊付予敬福行274多 萬元訂金之理由?及相關簽收單據,無法證明敬 福行確有收取訂金及厚滋公司確有支付訂金之事實。原告與厚滋公司間既屬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為何供貨商(即原告)需付款予購貨者(即厚滋公 司)(詳附件第29頁)?原告提示之資料及主張顯違一般交易法則,無法證明其確有付款予敬福行。綜上,由「物流」及「金流」面查證,均無法證明原告與敬福行有交易事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後,無法證明其與敬福行間有交易事實,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憑證,卻以虛設行號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乃予核定補稅及處罰,並非僅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497號黃國禎 案判決確定,即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違章事實,原處分並無不當及違法。 ③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適用先決要件,需經查證原告與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有交易事實,且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有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稅者,方有免補稅處罰之適用。本件依查得證據,原告與敬福行無交易事實業於前項說明,是本件已不具上述令釋適用之先決要件。 ④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敬福行有、無申報及繳稅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是否需補稅,且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況依前述金流面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予敬福行之事實,自不能謂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敬福行。 ⑤再以圖表說明敬福行係無營業行為之虛設行號如下( 敬福行88年進、銷情形詳圖表1): 敬福行登記營業項目無「動力機械業」,依法不得經營動力機械之買賣,其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堆土機、壓土機及挖土機,顯無實際交易。 敬福行與一六一砂石行、厚滋及立信等3家公司間 有相互對開發票以逃漏營業稅情形,顯無進、銷事實。 敬福行與巽風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違章案,業經大院95年度訴字第01313號判決確定在案(詳附件第 31-39頁),其與巽風公司間既無實際交易,其取得巽風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實已然明確,原告與敬福行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構成逃漏稅事實。又敬福行既無營業行為,縱有申報營業稅亦不可謂有按其應納稅額繳稅之事實。 又敬福行88年度向威致公司購進1,729萬元之鋼筋 屬實者,該批鋼筋銷售時勢需運送,惟查其該年度進貨來源並無貨運業者(詳附件第40-41頁),且其 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亦無「運費」支出( 詳附件第42頁),顯見其並無進、銷貨事實,其既 無進、銷貨事實卻向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並虛開發票予他人,顯屬虛進、虛銷行為,此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年度簡字第497號-事實及 理由載有:黃國禎係厚滋公司實際負責人...... 以......謝敬福......成立......敬福企業行 ......由黃國禎......負責操控......明知上開4 家企業社與厚滋營造......並無實際......銷貨事實......(詳附件第66-67頁)等語,前後印證,可 知敬福行係黃國禎君成立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事實。 再查敬福行申請登記時資本額僅50萬元,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該企業行負責人謝敬福......無財產及銀行存款......設立時所須資金50萬元在88年2月存入銀行 ......隨即在10日提出48萬元至黃國禎帳戶 ......(詳附件第51-52頁),由此可證,敬福行顯 無資金來源可支付高達約9,650萬元之進貨費用。 又敬福行申報88年度銷售額高達2億5,217萬元,然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銀行存款」僅申報3,197元(詳附件第45頁),與其申報之銷售額顯不相當,倘 其銷貨行為屬實者,為何未見貨款收入紀錄?此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所載:......謝敬福等人固然登記為各該公司及企業社(行)之負責人,惟各該公司、企業社(行)之財務事實,實際上均係由......黃國禎負責處理......(詳附件第64頁)等語,前後印證,可知敬福行既係人頭公司,其實際交易行為應係黃國禎君所為,非敬福行之真實交易。 另刑事案件之起訴對象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敬福行之負責人劉敬福君既經地方法院查證,其並非該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者,實際負責人黃國禎君業經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敬福行既係以人頭成立之虛假公司,其所為交易均係實際操控者黃國禎君個人之交易行為,自不得謂人頭公司敬福行有實際進、銷貨事實。 綜上,被告由敬福行登記營業項目、資金來源、申報資料查證後,無法證明敬福行確有進、銷貨事實,此等無進、銷貨事實卻向其他營業人取得發票並虛開發票予他人,顯屬虛進、虛銷行為,本質上即屬虛設行號,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7585號函曾就 虛設行號作過名詞解釋(詳附件第47頁),是本件原處分並非僅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2 年度簡字第497號黃國禎案判決確定,即認定敬福 行為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原處分並無不當及違法。 ⑥綜上,本件依查得證據,原告與敬福行無交易事實及敬福行亦無營業事實,無首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令 釋規定免補稅處罰之適用。本件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實,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6,8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原始 憑證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告實際交易相對人既非虛設行號之敬福行,卻取得其統一發票,已違反前揭作為義務。另原告主張於交易時已對敬福行盡徵信義務,惟其提示之敬福行公示資料既已詳列該行於臺南市政府登記營業項目為:「磚、瓦、石建材批發」、「土石採取業」及「景觀工程業」(詳附件第8頁),原告係經營「機 械設備出租業」,自然已知堆土機、挖土機、壓土機等買賣需營業項目有「動力機械業」者,方有經營該機具買賣之權,其既已查知敬福行營業項目非「動力機械業」,為何仍向其進貨?原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⑶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於處分前(92年11 月13日)繳納稅款,原核定按所漏稅額606,800元處7 倍罰鍰,固非無據。因93年3月29日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於93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答聲明認諾改按所漏稅處5倍罰鍰3,034,800元並無違法,大院原審依被告認諾予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3,034,00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⒊財政部63年10月16日63年台財稅第37585號函曾就虛設行 號作蓋略性解釋,凡營利事業具下列情形者即得謂為虛設行號:(1)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 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2)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 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其銷貨。(3)無銷貨之事實,而開立統一 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詳被告97年4 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257號答辯狀附件第47 頁) ⒋本件敬福行無營業事實,僅係黃國禎君為其擔任負責人之厚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厚滋公司)增加營運成本所虛設,用以接受厚滋公司之銷貨廠商統一發票,再虛增成本開立發票予厚滋公司,其違章事證有案關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資證明如下: ⑴90年4月27日陳振鵠(一六一砂石行股東)筆錄:「問: 後來你們發票開給敬福是你們主動開的或黃國禎要求的?陳振鵠答:黃國禎要求的。」顯見一六一砂石行實際交易人係黃國禎,卻依黃國禎要求開發票給敬福行,不得謂敬福行有營業事實。 ⑵90年4月25日嚴朝和(和順寮工地土方運輸)筆錄:「(1)問:當時貨運公司開發票給黃國禎有幾家行號接受發票?嚴朝和答:很多家,至少3、4家以上。(2)問:1 筆 交易開發票給其他無關的行號收發票,是你主動或是黃國禎的要求所開?嚴朝和答:我們都是依照黃國禎的要求開發票給這麼多家。(3)問:發票的事都只有黃國禎1人在處理?嚴朝和答:是的。」顯見工地貨運業者實際交易人係黃國禎,卻依黃國禎要求開發票給敬福行等,不可謂敬福行有承作工程事實。 ⑶90年3月15日陳宜萍(厚滋公司會計)筆錄:「(1)問:致豪、玉進、敬福、裕庭都是實在黃國禎管理的嗎?陳宜萍答:是的。(2)問:厚滋、日產、義明、亦慶、立信 、啟統實際都是黃國禎在管理的嗎?陳宜萍答:有厚滋、日產、立信、啟統實際都是黃國禎在管理,帳也是他指示我做的。(3)問:致豪等4家帳也是你做的嗎?陳宜萍答:是的,是黃國禎教我怎麼做的。(4)問:黃國禎 用幾家名義招攬工程?陳宜萍答:立信、啟統、厚滋、日產都有。(5)為什麼這些工程都由致豪4家企業社接受發票?陳宜萍答:都是黃國禎等股東交待我這樣做的。(6) 問: 致豪等4家企業社,增加金額再開發票給厚滋等公司?陳宜萍答:是的,也是黃國禎等人交待的。 (7)問: 這增加的金額怎麼算出來的?陳宜萍答:是依照黃國禎給我的資料來做,要我增加金額開給厚滋的。(8)問:致豪等4家公司與厚滋等公司實際上有沒有交易?陳宜萍答:我不知道,我只是依照黃國禎給我的資料來做,實際上有沒有交易,我不清楚。(9)你開這些發 票有沒有相關的憑證?陳宜萍答:我沒辦法看到相關憑證全部,只能依照黃國禎他們跟我講的數據來開發票。(10)問:謝敬福在你公司做什麼?陳宜萍答:我沒接觸過他。」顯見敬福行等商號係黃國禎虛設之公司,帳務及發票均係黃國禎指示陳宜萍做的,又陳宜萍既擔任敬福行會計人員卻從有未曾見過謝敬福,可證敬福行名義負責人謝敬福從未去過公司,焉可以敬福行有開發票即認定其有營業? ⑷90年4月18日黃陸現(旭慶公司負責人)筆錄:「問:發 票開給這麼多公司和商號,包括立信、厚滋、致豪、裕庭等等,是你主戶動這樣做,還是黃國禎要求你這樣開的?黃陸現答:是應黃國禎要求的。」此與前述厚滋公司會計陳宜萍筆錄前後呼應,黃國禎要求交易對象將發票開給敬福行等商號,再由敬福行等商號開發票予厚滋公司,以增加厚滋公司之營運成本,敬福行等商號並無營業事實。 ⑸90年4月12日梁慶賜(立信營造負責人)筆錄:「問:當 初是把發票交給黃國禎的會計由他的會計把金額填?梁慶賜答:是的。」此亦與厚滋公司會計陳宜萍筆錄前後可互相印證,敬福行無營業事實。 ⑹90年4月27日賴泰文(亦慶公司負責人)筆錄:「(1)問:亦慶、玉進、敬福、致豪、裕庭等公司有無生意往來? 賴泰文答:我都只是書面看,主要都是黃國禎在處理。(2)問:買這些砂石向一六一砂石行接洽是你去的嗎? 賴泰文答:是黃國禎去買的。(3)問:發票是誰去處理 的?賴泰文答:黃國禎去處理的。」顯見亦慶公司的進、銷貨均由黃國禎所操控,亦慶公司與敬福行間發票開立事宜,亦係黃國禎為帳務處理需要開立,敬福行與亦慶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 ⑺90年4月25日鄭玉進(玉進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筆錄:「 問:玉進企業行到現在沒有做過生意?鄭玉進答:是的。」此與厚滋公司會計陳宜萍證詞前後對應,可證玉進等4家(玉進、敬福、致豪、裕庭)商號,均係黃國禎虛 設之商號,各該商號開出發票及收取發票均係黃君為增加厚滋公司之帳面數據需用,渠等均無營業事實。 ⑻綜上,由前述證人之證詞,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官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字第821號及刑事簡易判決92 年度簡字第497號(詳被告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70232257號答辯狀附件第62-75頁)相互印證,謝敬福(敬福行名義負責人)係黃國禎以人頭虛設之公司,焉可謂以人頭名義設立之行號有營業事實。且由證人之筆錄亦證明:(1)敬福行88年均無銷貨事實,其銷貨對象取 得之發票均係敬福行代他人虛開之發票(敬福行88年銷 貨對象,詳被告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70232257號答辯狀附件第43頁)。(2)敬福行88年進貨來源大部分為虛假交易(敬福行88年進項來源詳被告97 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257號答辯狀附件第40-41頁),敬福行88年進貨對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訊者雖僅一六一砂石行及立信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惟由厚滋公司會計陳宜萍筆錄,可知敬福行 並無進貨事實,其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又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屬前述財政部函釋所稱虛設行號。 ⒌另由原告提示之三方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詳被告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257號答辯狀附件第26-27頁)所載系爭機具由敬福行直接送交厚滋公司,貨款卻由原 告支付予厚滋公司,可知原告與敬福行間並無進貨事實,其與厚滋公司間純粹僅係金錢借貸行為,原告借貸行為本不屬於進貨範圍,應不得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已申報扣抵即構成虛報進項違章事實,被告原核定予以補徵營業稅額606,800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既非 進貨行為,依法即不得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故意取得不實憑證,以遂其逃漏營業稅之意圖已招然若揭,不可謂其無故意過失責任,又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結果,原告應係無進貨取得不實憑,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無進貨虛報進項者應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被告於93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答辯聲明認諾改按所漏稅處5倍罰鍰3,034,80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⒍原告起訴狀主張確向敬福行購買挖土機及堆土機,並提示敬福行88年向金日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崗公司) 及 旭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旭形公司)購買挖土機及堆土機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詳被告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970232257號答辯狀附件第17頁),惟查金日崗公司及旭 形公司88年間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敬福行之違章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在案,該2家公司對違章處分並未提出異議,2案均已確定並移送執行,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可稽(詳附件第1-4頁),可證88 年金日崗公司及旭形公司並未銷售挖土機及堆土機予敬福行,則原告主張88年敬福行有購買挖土機及堆土機等語,顯非事實。敬福行既無購買挖土機及堆土機者,自無可能銷售該等機具予原告。 ⒎敬福行於88年間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其案關相對交易人應黃國禎之要求所為,敬福行並無營業事實,此被告於97年7月3日財北法一字第0970243324號補充答辯狀第3 至7頁已有詳細說明,雖案關人之筆錄均無直言敬福行係 虛設行號,惟虛設行號並非一般之專有名詞,而係財政部對無進貨或銷貨事實之營業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或將空白發票交予他人使用,以協助他人逃漏稅者,以渠等並無營業事實,乃將該等商號或營業人稱為虛設行號。 ⒏敬福行負責人謝敬福於案關調查時均未出面說明,又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敬福行88及89年度無進貨事實違章時,該局函請謝敬福就交易情形說明時,謝敬福已他遷不明,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8月11日原查 簽可稽(詳附件第6頁)。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文。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 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除申報義務外,尚含保存帳冊義務、取得及保存憑證義務、調查協力義務(即說明、提示、備詢)等。敬福行負責人謝敬福未就其營業情形提示帳證供稽徵機關查核,又未到案說明其實際交易情形,是稅捐稽徵機關自僅能依查得資料確認其有、無進銷貨事實,有關敬福行無營業事實,被告於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257號答辯狀第7至9頁已有詳細說明。 ⒐本件原告與敬福行無交易事實,被告97年4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257號答辯狀第3至6頁已有詳細說明。又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大院更審後,被告97 年4月7日答辯狀送原告營業地址經退回後,被告再寄原告之負 責人戶籍地,於97年6月23日經負責人簽收,有雙掛號回 執影本可稽(詳附件第8頁),惟原告對本件稅務爭訟均置 之未理。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未就系爭交易再提示新證據資料供核,被告依其提示資料查證後,就其違章事實於97年4月7日之答辯狀及97年7月3日補充答辯均有詳細說明,原告進貨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敬福行開立之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事實,被告依法補徵其營業稅額606,800元(原告於94年9月22日已 繳納稅款),並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漏稅 3,034,800元,均無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大院93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 ,並檢附行政救濟資料卷乙本及電腦磁片乙只,敬請鑒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敬福行間無交易行為,而取得敬福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予補稅,係以敬福行為虛設行號,自無販售系爭機器之可能為理由之一,且裁罰參考表就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 進項稅額,按是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訂有不同之裁罰標準,是敬福行是否虛設行號攸關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查原判決認定敬福行係虛設行號所憑證據僅記載業經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號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案件判決認定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黃國禎係厚滋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8年1月間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泰 文合作承攬臺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黃國禎以員工陳耀宗、鄭玉進、謝敬福(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本人名義,成立「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敬福企業行(即敬福行)」及「裕庭企業行」,並由黃國禎實際負責操控。黃國禎明知上開4家企業社與厚滋等 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間,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亦無銷貨事實,竟自87年1月間起至88年 10月間止,於厚滋等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對外承攬工程時,先以上開4家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下 游承包商簽約,接受下游承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陳宜萍,以實際交易金額加計10% 左右計算之金額後,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惟並無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記載。敬福行縱有該刑事判決所載虛開發票情事,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即非虛設行號;原判決援引該刑事判決逕認敬福行係虛設行號,亦有未當。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處以行政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該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確。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究有無故意或過失,未為認定,且就上訴人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亦未敘明是否可採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被告以原告於88年9 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敬福行開立之系爭發票1 紙,金額計12,135,993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市稅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除應補徵所漏稅額606,800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06,800 元處以7 倍罰鍰計4,247,6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上揭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逾303 萬4 仟元部分均撤銷,駁回原告在原審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判決、原發回判決、臺灣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92年11月7 日說明書、系爭發票、原告88年9 月8 日匯款回條、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有未依法取具進貨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敬福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㈠敬福行是否虛設行號攸關本件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但原判決認定敬福行係虛設行號所憑證據僅為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敬福行縱有該刑事判決所載虛開發票情事,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即非虛設行號...並無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記載。 ㈡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處以行政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該受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原判決對於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並未為認定,且就原告主張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亦未敘明是否可採及理由。 四、經查: ㈠被告認定原告於88年9 月間取具虛設行號敬福行系爭發票之事實,依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證據」之記載,無非係以⒈談話筆錄、⒉專案調檔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及⒊通知補報函、通知文件及送達回執等為證據資料,有原處分附被告所提附件第3 頁足稽。 ㈡惟查,遍觀原告於92年6 月8 日委託黃麗玲前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談話之談話筆錄(附訴願卷第59頁以下),僅第61頁記載:「(問:依本局查得資料敬福企業行係由厚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以謝敬福名義所虛設,並無實際營業,且依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財產目錄資料記載...貴公司該交易( 購買堆土機等) 實際交易人是否為厚滋公司之代表人黃國禎?)答:本公司係以經營動產擔保及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銷售業務,本件之交易條件係接受厚滋公司之採購,並由其指定供應商敬福企業行,本公司實地訪查及檢查交易當時該行號之財產目錄,並向經濟部發文函證,以確認標的物之存在及產權價值後,即向敬福企業行進貨銷售予厚滋公司...依貴局所述敬福企業行為厚滋公司負責人所虛設之行號,本公司於交易當時並不知情,購買堆土機等標的物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敬福企業行,非厚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可知原處分所據之談話筆錄內容僅有高雄市國稅局問話人所稱「敬福企業行為虛設行號」之話語,原告委託之黃麗玲僅答稱不知敬福企業行為虛設行號。是原處分依據談話筆錄資為認定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證據即有疑義。 ㈡至被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申報資料及通知補報函、通知文件等資料,均非屬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直接證據,充其量僅能謂係交易有無正常之參考資料而已,均不足為認定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直接證據。故而原處分所據上開之⒈至⒊之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敬福行與原告交易期間即88年9 月間為虛設行號。原處分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即與查證之事實相忤,難謂真實,而無足採。 ㈢次查,厚滋公司負責人黃國禎固因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以簡易判決判處執行徒刑10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惟: ⒈經本院調取該案黃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之卷宗,綜觀檢察官及法院之筆錄,無論證人或該案被告之陳述均無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記載,再對照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497 號簡易判決之記載,亦未認定敬福行為虛設行號,有如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意旨所載:「...且依上開簡易刑事判決雖認定黃國禎係厚滋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8年1 月間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泰文合作承攬臺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黃國禎以員工陳耀宗、鄭玉進、謝敬福(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本人名義,成立『致豪企業社』、『玉進企業行』、『敬福企業行(即敬福行)』及『裕庭企業行』,並由黃國禎實際負責操控。黃國禎明知上開4 家企業社與厚滋等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間,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亦無銷貨事實,竟自87年1 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於厚滋等公司及其所負責之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對外承攬工程時,先以上開4 家企業社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下游承包商簽約,接受下游承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陳宜萍,以實際交易金額加計10% 左右計算之金額後,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供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惟並無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記載。敬福行縱有該刑事判決所載虛開發票情事,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即非虛設行號...。」 ⒉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認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營業體亦明。被告固主張訊問筆錄雖無敬福行為虛設行號之記載,但證人均稱發票都是應黃國禎要求開的,可見敬福行是虛設行號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忽略是否虛設行號乃事實問題,需要直接具體證據證明,不能僅憑敬福行之發票係應黃國禎要求開立即可逕自認定為虛設行號,容有所偏,難認可採。從而,既無直接證據可證明敬福行與原告交易期間即88年9 月間為虛設行號,自應認定敬福行與原告交易期間即88年9 月間為非虛設行號。原處分此部分自有違誤。 ㈣再者,原告委託之黃麗玲於上開談話筆錄已經表明:「...本件之交易條件係接受厚滋公司之採購,並由其指定供應商敬福企業行,本公司實地訪查及檢查交易當時該行號之財產目錄,並向經濟部發文函證,以確認標的物之存在及產權價值後,即向敬福企業行進貨銷售予厚滋公司。」並提出與系爭發票有關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附表、經濟部工業局回函(88年8 月26日工業局( 八八) 中字第 536162號)、買賣契約書、說明書、敬福行印鑑證明書、敬福行財產目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匯款回條聯、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等供查核,有該等附件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8頁以下足稽。惟遍查原處分卷並無針對原告所提該等證明文件予以查明之紀錄,則被告僅憑⒈-⒊之非直接證據即逕自認定原告與敬福行之交易不實,亦有率斷情形,自難期客觀。按「銀貨兩訖」乃一般買賣交易之基本常識,據此檢視系爭發票之交易情形: ⒈查原告於原查時曾提出與敬福行間之買賣契約(見原處分卷第51頁),渠等買賣之標的物如原處分卷第49頁附表所示之堆土機等物品所示,與系爭發票「品名」所載「機械一批」,備註欄載明「詳明細」,尚稱吻合一致,並非不能勾稽。 ⒉而原告為租賃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甚廣,包括各種器材設備、建築建設工程機械及運輸設備,而常需要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為系爭發票之交易,並曾發文向經濟部工業局查詢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88年8 月26日工業局( 八八) 中字第536162號函覆,復有該回覆函附原處分卷第50頁足佐,顯見敬福行確實有系爭發票所示之堆土機等貨品存在,核與敬福行88年8 月6 日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相符,另有敬福行之財產目錄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59頁足考,益見系爭發票之貨品並非虛有不存在。原告另就系爭貨品銷售予厚滋公司,並與之就系爭發票所示之貨品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有蓋上經濟部工業局核准登記之戳章之原告與厚滋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61頁可查。是原告主張其與敬福行間系爭發票之交易並非不實,即非空穴來風。被告未就該等文件予以詳查,即率爾認定系爭發票之交易不實,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表示依「三方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原告買賣系爭貨品之進貨含稅總價為12,742,793元。原告應支付敬福行之貨款,其中2,742,793 元,因厚滋公司已先代墊支付敬福行,而厚滋公司依雙方分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頭期款2,742,793 元,因而三方(即原告、厚滋公司及敬福行)同意抵沖。餘款10,000,000元由原告匯入厚滋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南興支庫#0000-000-000000 ),亦有該三方買賣價金支付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69頁足佐。而原告確曾於88年9 月8 日匯款10,000,000元予厚滋公司合作金庫南興支庫#0000-000-000000 之帳戶,另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附原處分卷第67頁足憑,是原告已依約定將應付之系爭發票貨款匯入出賣人所指示之帳戶亦明。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上述付款流程為虛偽,自應認定原告業已依其與敬福行間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而符合所謂「銀貨兩訖」之交易情形,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違章之情事存在,被告對此部分之認定亦容有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無法證明敬福行為虛設行號,敬福行縱有該刑事判決所載虛開發票情事,如有其他實際交易,即非虛設行號。而查原告所提與系爭發票有關之交易文件,均有憑據,被告復無法證明該等文件為虛偽不實,自應採認為可信。從而被告未予詳查,認定原告於88年9 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敬福行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處分原告除應補徵所漏稅額606,800 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06,800 元處以7 倍罰鍰自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仍予維持,亦有未合。罰鍰部分雖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超過5 倍部分,惟系爭發票之交易並無虛偽,有如上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不生補稅及罰鍰問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及罰鍰新台幣叁佰零叁萬肆仟元部分(即尚未確定部分),均有未合,應予以撤銷,以符法制而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