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8號聲 請 人 楊弘仁即華揚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8000257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850002576 號處分,有關命聲請人逕予停業(停業日期自98年5 月1 日起生效)部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號」房屋,為第3人堯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堯峰公司)所有,原由其負責人何照照之配偶黃肇興在上經營「安興醫院」,黃肇興於89年間將房屋出租予群德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華揚醫院」,租期至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屆止。嗣雙方 發生訴訟糾紛(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案),黃肇興乃邀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之楊 敏盛等出面解決,並允諾將華揚醫院之院址自97年9 月1日起出租予敏盛醫控公司經營醫院,租期10年4個月,有雙方97年5月26日所訂之「合作意向書」(聲證1)。嗣敏盛醫控公司於同年8月26日,與群德公司協商由敏 盛醫控公司出價購買華揚醫院經營權,並指定楊弘仁經營華揚醫院,擔任華揚醫院之負責醫師。惟因黃肇興事後卻片面變更原合作意向書所訂租賃條條件,致雙方無法訂立正式租約。 (二)堯峰公司與黃肇興在最後協商不成後,改稱對楊弘仁進駐使用華揚醫院建物之事,係無權佔用其建物而訴請遷讓返還建物及損害賠償(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039號)。為息訟見,敏盛醫控公司與楊弘仁乃另覓新址,承租真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壢市○○○路○段525號」建物(聲證3),擬將華揚醫院遷移至該新址,惟該房屋若欲修繕成醫療院所用途,除需施工修繕外,尚須經過消防、安全等行政核准之繁雜手續,聲請人遂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遷移院址」手續,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雖「核准聲請人遷院之請求」,但對於聲請人與堯峰公司尚未達成何時遷院之私權爭執,則以98年3月26日府衛醫字第0980002576號函文( 下稱原處分)勒令「…三、由於雙方對遷院時間有所落差,請雙方於會後協商遷院期限,並於98年3月31日前 (含)回覆本局協商結果,若雙方仍未取得共識逾期未回覆者,衛生局應將貴院逕予停業(停業日期自98年5 月1 日起生效。」(聲證4 ,下稱系爭處分)。然對聲請人是否須遷讓房屋及應於何時點遷讓等爭點,除案件仍繫屬於解決此私權爭執之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判決外,該案承審法官尚且應允並希望雙方試行和解而改期審理(聲證5 ),且遷院事涉及數百名醫護人員工作權益及病患生命安全之權益,聲請人之新址尚正在趕工中,預計最快需至97年6 月30日始能啟用,聲請人乃回覆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此意旨,並請求重行核定遷院時程(聲證6 ),但相對人仍未准駁。 (三)相對人雖事後以98年4月23日府衛醫字第0980002833號 函依職權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竟附加條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只至行政院衛署作出訴願決定之日止,並非本案行政訴訟確定之日或民事訴訟上確定之日止,本件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①行政院衛生署於3個月內即需完成訴願決定(訴願法 第85條參照),則在此3個月內若行政院衛生署訴願 決定駁回,則聲請人仍有隨時蒙受原處分被執行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②若在短時間內,行政院衛生署完成訴願決定並駁回請求,則屆時聲請人不但來不及搬遷新址(亦仍須核准),且來不及再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則勢必將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有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人 ,病床161張,每日門診之病患達3、4百人,一旦停 業,頃刻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百人面 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護、生命將立即產生危險,且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處以最重之「無限期停業」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其甚明顯。 ③聲請人與地主堯峰公司就房屋租賃之私權爭執,目前仍由桃園地院民庭審理中,相對人豈得以違法之行政逾權干預侵害解決私權爭執之司法? ④按醫療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為停業處分之要件,限於:1.需有違反第25條等之事由;2.先處罰鍰並先令限期改善;3.因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行政機關始得為停業處分。惟本件無所列舉之違反第25條等之情事;相對人亦未為任何罰鍰或令限期改善,更無限期改善而無改善之情事。更甚者,即使得勒令停業,期限亦僅能「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但本案原處分之停業期間卻係「無期限」,本件原處分完全係不符合規定。本件確具有情事情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處分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中,已經相對人代理人於98年4 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復有相對人98年4 月23日府衛字第0980002833號函(下稱系爭暫緩執行處分)之記載附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6頁)。 ㈡審諸系爭處分說明欄載明:「...由於雙方對遷院時間有所落差,請雙方於會後協商遷院期限,並於98年3 月31日前(含)回覆本局協商結果,若雙方仍未取得共識逾期未回覆者,衛生局應將貴院逕予停業(停業日期自98年5 月1日 起生效。」亦系爭處分書影本附卷第23頁可查,可見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執行在即,情形急迫,即非無據。 ㈢次查,本件相對人雖就聲請人所經營醫院之「遷址申請」,以系爭處分予以同意,然系爭處分所核定之遷址時間,自核准遷院日起至98年5 月1 日止,僅約1 個月左右之時間。而慮及聲請人楊弘仁即華揚醫院醫院之病床數高達161 床,有聲請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本院卷第41頁可證,且其員工人數含醫技人員、護理人員及醫師等亦共計超過200 人,另有聲請人所提其醫院統計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佐。足知,聲請人之醫院規模尚非小型,而此規模之醫院,相對人卻僅給1 個月左右時間遷址,顯然未考量聲請人遷移新址所發生之病人安排、新址醫院之裝修、醫療器材之裝置及相關消防安全檢查等申請手續等,曠日費時之作業,非短暫期日即可完成,明顯屬不合理。 ㈣另慮及,聲請人之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 人,病床161 張,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頃刻間醫院之醫療功能完全喪失,且逾2 百人面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護、生命或將立即產生危險,對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尤其係固定之門診病患)完全無法保障。相對人處以短期內之停業處分,難謂尤不符比例原則,而此種權益之損害,涉及民眾就醫之權利及身體健康之維護,難謂能以金錢適當回復原狀,復為相對人系爭暫緩執行函說明欄之記載「...本府考量該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對民眾就醫權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肯認,綜衡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處分如為執行應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㈤末查,系爭處分嗣雖據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以系爭暫緩執行函依職權暫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原處分即系爭處分之停止執行,係附加期間上限制,即對停止執行之期間「僅至行政院衛生署作出審議結果前暫時停止執行」,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依法須於3 個月內需完成訴願決定,則於3 個月內若訴願決定駁回者,聲請人仍有隨時蒙受原處分被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於訴願期間內亦得隨時依職權撤銷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4條參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仍有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虞,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新址目前仍於趕工修繕中,確定無法於98 年3月31日前完全修繕並遷院,須面臨原處分所定之98年5 月1 日逕予停業之效力,本件情況急迫;且其醫護人員等員工逾200 人,病床161 張,對該地區所提供每日門診之病患醫療服務,一旦停業,逾2 百人即刻面臨失業,住院病患面臨無醫師護士照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將立即面對危險,對該區域民眾之就醫權利無法保障,此等損害,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爰准如主文所示之聲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