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孔繁琦 律師 邱淑卿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聲請停止相對人核准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處分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修正前、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均規定,違反事前核准制度之金融控股公司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相對人以94年7 月21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18410號函及95年1 月17日金管銀㈥字第09585003580 號函核准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公司)申請轉投資處分(下稱轉投資核准處分)係中華開發金公司得以取得聲請人股份之重要關鍵,如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經撤銷,則中華開發金公司無以行使董監事選舉表決權之方式取得聲請人之經營權。中華開發金公司負責人辜仲瑩等違反事前核准制度,於94年2 月至4 月間即透過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具實質控制力之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聲請人股票共計75,464,000股,有行政院98年1 月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可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2215號起訴書明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此一內線交易行為除構成犯罪,尚構成相對人作成之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應予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相對人至95年4 月間始將中華開發金公司之上開違法行為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故相對人於審核中華開發金公司申請轉投資申請人時,對於其犯罪行為並不知情,於作成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時,未及審酌而為核准其轉投資之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該轉投資核准處分應予撤銷。 ㈡依前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違反事前核准制度取得之股份均不計入表決權及已發行股份總數。中華開發金公司違反事前核准制度取得之聲請人已發行股份數之持股比例為42.90 ﹪,加計其子公司、孫公司持有股份之持股比例共計4 8.47﹪;聲請人之98年度股東常會將於98年6 月30召開,召集事由包括承認財報、承認虧損撥補案、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如須俟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始撤銷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使之溯及失效,中華開發金公司恐將基於其持有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8.47 ﹪優勢取得聲請人公司經營權,使聲請人成為中華開發金公司之關係企業,此將影響聲請人股東常會決議、選舉結果甚鉅,並將影響公司其他股東,且將使聲請人增加行政管制、會計作業成本、營運難度及風險,以及增加原本所無之金控法相關限制;且如中華開發金公司得以參與聲請人股東會決議、選舉,進而取得聲請人董事會過半數席次,其主導聲請人經營可能造成之損害將難於回復,亦難以金錢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股東常會召開在即,本件聲請具急迫性,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之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應得准許等語。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效力。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以論,停止執行制度乃因尚未確定,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在爭訟過程中,其執行並不因而停止,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法院裁定限制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阻止其效力之發生,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2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借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且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因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亦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人民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而經行政機關拒絕者,其不服而訟爭之原處分乃該否准重開申請之程序上行政處分,並非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或決定,自不得藉由對否准程序重開申請之原處分爭訟,轉而對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相對人上開已確定之轉投資核准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重開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惟為相對人拒絕,經訴願不受理後,而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案訟爭之原處分乃相對人否准其程序重開申請之處分,並非已確定之轉投資核准處分,且該轉投資核准處分亦不因聲請人申請程序重開或起訴爭訟而阻斷其確定力。從而,聲請人對於已不能依通常救濟途徑予以變更或撤銷之確定行政處分,藉由提起申請程序重開之爭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