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78號聲 請 人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聲 請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聲 請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聲 請 人 懿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聲 請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聲 請 人 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聲 請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聲 請 人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聲 請 人 癸○○ 共同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子○○(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以下簡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以下簡稱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您能公司)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 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氣公司) 、喜 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納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懿揚公司)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得麗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王公司) 及程序外第 三人養德藥品社傅明冠暨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象仙公司)、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盛公司)、大田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田公司)、歐起那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聖化公司)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為實際從事廣告藥品之販售業務;聲請人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寶佛公司) 屬中藥製造商;聲請人癸○○ ,雖未取得販售業藥品許可執照,惟實際從事藥品之販售業務,渠等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8年1月19 日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信安公司、烏象仙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處得麗公 司、尖美公司、喜多納公司、養德藥品社傅明冠、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凱盛公司、和氣公司、大田公司、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公司、懿揚公司、三寶佛公司、癸○○等罰鍰各50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原行政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之要件,應予停止執行,茲陳述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之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均屬小規模之企業或個人,其中更包括資本額僅3萬 元之獨資商號(如被處分人養德藥品社),且多位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度尚出現虧損之狀況,原處分不察,不論被處分人之企業規模大小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之利益多少,一律重罰650萬或500萬元,顯未斟酌公平交易法作為「經濟法」之性格及南北經濟情勢差異。又查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情形者,如93年10月間相對人對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相對人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參照)所涉及之聯合行為,係各處罰650萬元;又如97年6月間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公司)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航空公司)亦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各遭處罰100萬元之罰鍰(相對人公處字第097084號處分 書參照)。其中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之資本額均以百億計算,且為我國油品市場之龍頭,獲利之鉅更非聲請人等之小型企業所能比擬;立榮與復興兩家航空公司,其資本額亦以數十億計,相較於本件被處分人之資本額僅3萬元至1,200萬元或僅獨資之個人,卻受到如同上開各大企業之處罰,原處分於法實有未洽,至為顯然,遑論聲請人之獲利遠遠不如上開四家大型企業,從而原處分確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係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款、第4款等規定,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停止執行。 ㈡次查當前全球正面臨50年來最大之金融危機及經濟不景氣,且又逢莫拉克颱風過境,造成南臺灣50年來最嚴重之水患,致聲請人等南部地區廠商損失慘重,欲維持營運已十分困難,詎料原處分卻對被處分人之小企業課以超過其資本額或利益數倍之鉅額罰鍰各計650萬元或500萬元不等,實非聲請人等小企業所能負擔。又查聲請人提起訴願時蒙訴願機關准予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後因訴願決定作成致失停止執行之效力。今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則因被處分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勢必將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應認具有急迫之情事。且查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佔高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3%左右,尚無 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反之,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被處分人公司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使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 ㈢末查相對人援引鈞院98年停字第16號及第17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裁定 之狀況與本件狀況不同,尚不可一概而論。蓋前開2裁定係 認定罰鍰係金錢上之損害,並無難以回復之狀況,若不予停止僅將影響聲請人之營業與信用,減少其經濟收入,然非不得予以回復者。然本件聲請人均僅係小型企業,且受金融風暴及莫拉克颱風影響,能維持經營已十分勉強,已如上述,縱依相對人主張罰鍰金額可分期36期繳納,以罰鍰650萬元 而言,1期需繳納金額亦逾18萬元,相較於各聲請人之年度 營業額仍顯過鉅,故若原處分鉅額之罰鍰逕予執行,對聲請人將不僅造成金錢之損害,勢必亦將造成聲請人之公司倒閉、所屬員工失業之情形,凡此即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則以:罰鍰額度是否過高之問題應屬本案實質內容,且本件於訴願階段時亦係於召開言詞辯論程序後,訴願機關始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又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等多件裁判,皆認停止執行應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處分係課處聲請人罰鍰,得以金錢賠償,故顯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又原告主張資本額小,故原處分所處罰鍰並不妥當云云乙節,相對人認資本額大小並不足以代表實際營業額之多寡。再以,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可分為36期繳納,且不加計利息,故聲請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另查鈞院98年度停字第16、17號裁定係針對原處分其他被處分人所為,與本件情況相同,請庭上參酌。又相對人曾對個人從事聯合行為者處以2,500萬元罰鍰,故原處分之罰鍰金額 並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五、本院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時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湯金全,嗣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子○○,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即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內容僅為分別課處 聲請人等人650萬或500萬元不等之罰鍰,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至聲請人所稱渠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導致營業受損,造成所屬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云云一節;經查,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該等權利如有受損之狀況,要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可分為36期繳納,聲請人並非不能執行業務,業經相對人陳述甚詳,本難認其營業權利、生存權等受有損害,況聲請人苟因本件罰鍰之執行致有發生營業業務收入減少或名譽受損之情形,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故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