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李之聖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送達 代 表 人 乙○○院長)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受處分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4日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隔離器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U96C66P670PE ,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依約交付隔離器後,相對人於97年7 月9 日以隔離器檢驗不合格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同日以備科設字第097000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並將刊登聲請人之名稱及違約情事於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法課予停權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人就系爭處分先後向相對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及申訴,皆遭駁回,相對人即於98年2 月3 日將聲請人名稱及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列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一年內,即99年2 月3 日前,皆不得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標案。 (二)惟系爭處分及工程會駁回聲請人申訴之審議判斷,皆有諸多違法或悖於本契約規定之處,故將於近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因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0號裁定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謂「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相同意旨亦可見於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9號、97年度裁字第4345號、97年度裁字第3822號等多號裁定。倘本件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且無法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損害,鈞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⒉依鈞院89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廠商遭採購機關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提出申訴後,因相對人於其作成駁回申訴之審議判斷前,尚無法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故廠商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前,聲請停止執行停權處分,即顯無急迫情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規定。是依鈞院此見解之反面解釋,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作成不利於採購廠商之審議判斷,則因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應即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故廠商就該停權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急迫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且聲請人受系爭處分停權之期間為一年,然衡估一般行政訴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往往超過一年,故倘鈞院未先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則縱聲請人於數年後獲致撤銷系爭處分之確定判決,亦已全無救濟實益,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具急迫情事。 (三)次查,系爭處分之主要內容及法律效果包含「將聲請人名稱及違約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禁止聲請人自98年2 月4 日至99年2 月3 日間參與任何政府採購」二項,一旦系爭處分執行完畢,皆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或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蓋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言,由於刊登內容除將聲請人明列為「不良廠商」外,亦將一併註明聲請人之違約情事,此除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觀感外,亦易造成本欲與聲請人進行交易之潛在客戶,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名單,進而使聲請人蒙受營業損失,此等皆已對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潛在商機或締約機會屬無法明確計算之營業利益,故縱聲請人於數年後獲致撤銷系爭處分之確定判決,亦無法於事後向相對人請求充分之金錢賠償,是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多號裁定,系爭處分之執行勢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且無法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有理由,相同意旨,亦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3 號裁定。另就系爭處分禁止聲請人自98年2 月4 日至99年2 月3 日間參與任何政府採購而言,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意旨,採購廠商遭停權後,其營業範圍已遭限制,勢將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終局確定之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此等皆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規定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政府採購標案占聲請人97年全年營運收入之比例高達八成,倘聲請人遭系爭違法處分停權而不得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標案,將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生存,且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自92年起,即連續多年承接相對人及國防部海軍之採購標案,每年採購金額皆高達數百萬至數千萬元,是政府採購標案占聲請人營運收入之比例甚高,以97年為例,聲請人全年銷貨收入60,383,178元中,中科院採購標案之銷貨收入占47,127,275元,國防部海軍採購標案之銷貨收入占816,667 元,二者合計占聲請人全年銷貨收入之比例即高達79.4% ,倘聲請人遭系爭處分停權而不得於98年2 月4 日至99年2 月3 日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標案,聲請人於此一年間之營收即將立刻銳減近八成,顯將造成聲請人營運嚴重困難,且適逢目前國內經營環境經濟蕭條,聲請人面對營收大幅減少,勢必無法繼續經營而必須歇業甚或宣告破產而關閉。倘此等情事一旦發生,縱聲請人於數年後獲致撤銷系爭處分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早已於事無補,是依聲請人於日前聲請停止執行狀所援引之多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系爭處分勢將造成聲請人急迫且無法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損害。 (五)聲請人常年參與政府多項重要軍品採購契約,多次獲得相對人及國防部之合格廠商認證,且與相對人合作期間長達七年,實乃政府軍品採購之優良廠商,從無任何故意拖延交貨期限或降低交貨品質之情事,且聲請人就本契約之解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⒈聲請人自92年起迄今承接政府之重要軍品採購契約高達64案,且於96年獲得多項相對人及國防部關於採購貨品之合格廠商認證,足證聲請人乃一務實且負責之軍品採購廠商,絕非一般低價搶標圖謀私利之劣質廠商,是倘系爭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繼續經營,除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外,對政府未來軍品採購之品質及公共利益勢將有所妨礙。 ⒉查相對人解除本契約及課予停權處分,係以聲請人所交付之隔離器檢驗不合格為由,然聲請人自始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採購規格進行研發,後雖無法通過檢驗,惟此乃因聲請人就本契約所規定之檢驗方法及檢驗不合格之原因,與相對人之認知不同所致,蓋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即隔離器)所應實際裝設之設備屬國防機密,聲請人無法要求於研發及測試階段得知該實際設備之規格,相對人亦未曾告知聲請人相關規格資訊。而就其中關於Flange Type 此一介面規格,因採購明細載明為「WR51 Cover」,聲請人即係以Flange Cover作為研發及生產之規格依據,相對人亦曾就此明確表示「若其(按:指聲請人交付之隔離器)Flange型態為cover 則……完全符合規格要求」。然事實上該實際裝設設備之Flange型態並非cover ,而係choke ,因相對人於多次以Flange cover測試合格後方發現此點,即改以聲請人所交付之隔離器與Flange choke不符,認定驗收不合格。惟相對人以Flange choke作為驗收規格依據,已與採購明細內容有違,且聲請人自始即未獲告知實際設備之Flange Type 為choke ,故聲請人就驗收結果不合格實無可歸責之處,相對人亦不應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且聲請人於研發及交貨過程並未出現任何粗糙或延誤,故聲請人雖遭相對人解除契約,然仍不致影響聲請人參與其他政府採購標案之履約品質,且聲請人已將於近日內分別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就上開檢驗是否合格之爭議,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處分之訴及請求給付採購貨款之訴,是以聲請人歷年於相對人及國防部採購契約之履約表現,應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契約內容之詮釋不同,即要求聲請人於鈞院或民事法院就實體爭議加以釐清前,必須承擔上開歇業或倒閉等難以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為避免系爭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此一優良政府軍品採購廠商,因營運收入銳減近八成而發生歇業或倒閉等無法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補償之損害,敬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二、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故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主張其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致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並無實憑。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致營收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商譽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謂「本欲與聲請人進行交易之潛在客戶,於知悉聲請人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名單,進而使聲請人蒙受營業損失,此等皆已對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活動,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亦有所誤會。雖聲請人另舉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3 號裁定以支持其上開論點。然查,該裁定僅係個案見解,無法逕行援用;況該案經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業以92年度裁字第869 號裁定將前揭裁定廢棄,並認定「……惟查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情事,原裁定僅以『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有使相對人等之營運發生困難』,而准予停止執行,尚屬率斷。」等語,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事實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常年參與政府多項重要軍品採購契約,多次獲得相對人及國防部之合格廠商認證,且與相對人合作期間長達七年,實乃政府軍品採購之優良廠商,從無任何故意拖延交貨期限或降低交貨品質之情事,且聲請人就本契約之解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一節,因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應審酌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要件無涉,故本件即不再贅述該部分之爭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