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聲 請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聲 請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聲 請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董事長) 聲 請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董事) 聲 請 人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董事) 共同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辛○○(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9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於本案訴訟(98年度訴字第173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以下簡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以下簡稱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本件聲請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您能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氣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麗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鹿王公司)、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多納公司,另行審結)、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懿揚公司,另行審結)、及程序外第三人養德藥品社傅明冠暨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烏象仙公司)、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盛公司)、大田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田公司)、歐起那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聖化公司)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為實際從事廣告藥品之販售業務;聲請人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寶佛公司,另行審結)屬中藥製造商;聲請人庚○○( 另行審結) ,雖未取得販售業藥品許可執照,惟實際從事藥品之販售業務,渠等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98年1 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信安公司、烏象仙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處得麗公司、尖美公司、喜多納公司、養德藥品社傅明冠、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凱盛公司、和氣公司、大田公司、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公司、懿揚公司、三寶佛公司、庚○○等罰鍰各500 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98年8 月31日9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原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之要件,應予停止執行,茲陳述如下: ⒈按公平交易法之修正理由開宗明義即指出「本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情形,為最適之管理。」。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均屬小規模之企業或個人,其中更包括資本額僅3 萬元之獨資商號(如被處分人養德藥品社),且多位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度尚出現虧損之狀況,原處分不察,不論受處分人之企業規模大小及可能因違法情事所得之利益多少,一律重罰650 萬或500 萬元,顯未斟酌公平交易法作為「經濟法」之性格及南北經濟情勢差異。又查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情形者,如93年10月間相對人對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相對人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參照)所涉及之聯合行為,係各處罰650 萬元;又如97年6 月間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公司)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航空公司)亦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各遭處罰100 萬元之罰鍰(相對人公處字第097084號處分書參照)。其中中油公司與台塑公司之資本額均以百億計算,且為我國油品市場之龍頭,獲利之鉅更非聲請人等之小型企業所能比擬;立榮與復興兩家航空公司,其資本額亦以數十億計,相較於本件受處分人之資本額僅3 萬元至1,200 萬元或僅獨資之個人,卻受到如同上開各大企業之處罰,原處分於法實有未洽,至為顯然,遑論聲請人之獲利遠遠不如上開四家大型企業,從而原處分確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係濫用裁量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 款、第4 款等規定,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予停止執行。 ⒉次查當前全球正面臨50年來最大之金融危機及經濟不景氣,且又逢莫拉克颱風過境,造成南臺灣50年來最嚴重之水患,致聲請人等南部地區廠商損失慘重,欲維持營運已十分困難,詎料原處分卻對受處分人之小企業課以超過其資本額或利益數倍之鉅額罰鍰各計650 萬元或500 萬元不等,實非聲請人等小企業所能負擔。又查聲請人提起訴願時蒙訴願機關准予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後因訴願決定作成致失停止執行之效力。今原處分執行在即,若逕予執行,則因受處分人無法負擔鉅額之罰鍰,勢必將結束公司營業,造成所屬之員工失業,影響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與財產權甚劇,應認具有急迫之情事。且查原處分所指稱之「詠健會」,其成員僅佔高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 %-3%左右,尚無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為;反之,倘逕行執行原處分,則將造成聲請人公司倒閉,擴大目前失業之狀況,使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將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 ⒊另查相對人援引本院98年停字第16號及第17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 裁定之狀況與本件狀況不同,尚不可一概而論。蓋前開2 裁定係認定罰鍰係金錢上之損害,並無難以回復之狀況,若不予停止僅將影響聲請人之營業與信用,減少其經濟收入,然非不得予以回復者。然本件聲請人均僅係小型企業,且受金融風暴及莫拉克颱風影響,能維持經營已十分勉強,已如上述,縱依相對人主張罰鍰金額可分期36期繳納,以罰鍰650 萬元而言,1 期需繳納金額亦逾18萬元,相較於各聲請人之年度營業額仍顯過鉅,故若原處分鉅額之罰鍰逕予執行,對聲請人將不僅造成金錢之損害,勢必亦將造成聲請人之公司倒閉、所屬員工失業之情形,凡此即屬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⒋再者,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第5 點:「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或第三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係規定義務人得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故而義務人僅需提供上述資料其一即可予以申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於98年2 月10日公法字第0980001192號函指出:「請依據前揭規定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擔保之票當會憑辦理」強行要求聲請人應提出相當罰鍰全額之支票數張,始得申請分期繳納,然聲請人因身陷金融風暴,要維持經營已然不易,又如何提供鉅額之支票加以擔保。相對人嚴重扭曲上開執行要點之意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制聲請人依上開要點提出擔保書狀申請分期繳納,已然嚴重違法。根本形同拒絕聲請人分期繳納,使得上開要點形同虛設,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⒌退一步言,縱然可申請分期繳納,然原處分金額過高,縱分36期繳納,平均每期金額仍高達13萬8 多餘元(以罰鍰500 萬元計算),或18萬多餘元(以罰鍰650 萬元計算),一年總罰鍰額即高達1,666,667 元或2,166,667 元,遠超過各聲請人年度之營業淨利,以聲請人鹿王公司為例,其95、96年度之營業淨利(稅前)分別為:-78,004 元及8,133 元,縱若得以分36期繳納,亦將造成聲請人公司倒閉,所屬員工失業等無法回復之損害,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⒍藥商絕大多數情況下不會直接販售藥品予一般民眾,而是直接販售予藥局(房),此時均有開立發票予藥局,蓋若藥局(房)不向藥商索取發票,則無法呈現其真實進貨成本,將會造成其營業毛利(獲利)相對增加,對其不利,所以一定會向上游藥商索取發票;反而是藥局(房)出售藥品予民眾時,則多數未開立發票,以減少帳面上獲利,從而相對人誤指聲請人等營收狀況資料不實,實有不當,嚴重違背真實社會交易現狀。聲請人等已提出經國稅局查驗認可之申報核定通知書,足以證明聲請人等之營收狀況,確實如其申報資料所載,營運不佳。再者,南部景氣不佳,非但一般金融業、製造業嚴重虧損,各行各業至今仍持續蕭條,民眾荷包嚴重縮水,三餐如不能溫飽又有何閒錢購買廣告藥品?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等未受景氣不佳影響,實與社會現狀嚴重脫節,更可反映其確實並未調查聲請人等之實際營收狀況,應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如資產負債表),認定聲請人等確實為小型企業,營運確實不佳,無能力負擔鉅額罰鍰。 ⒎末按,行政處分是否應予停止執行,主要考量即是當事人之利益與處分執行彼此間之利益衡量。我國學者參照德國通說之見解認為判斷行政處分應否停止執行係採「二階段之利益衡量」,第一階段總括審查,即以本案訴訟救濟是否有勝訴之望、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初步判斷),第二階段則以若逕予執行則不可回復之損害與不執行造成之影響為何。從而,是否停止執行即應初步考量原處分是否有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實體事項。原裁定逕以此等事項為實體事項,即不加考量,嚴重違背上開學說之見解,甚且違背停止執行利益衡量之核心精神,漠視聲請人之權益。 ㈡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方符合當前政府所推行之救經濟、就失業及苦民所苦之政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以避免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四、相對人則以: ㈠罰鍰額度是否過高之問題應屬本案實質內容,且本件於訴願階段時亦係於召開言詞辯論程序後,訴願機關始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等多件裁判,皆認停止執行應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要件,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原處分係課處聲請人罰鍰,罰鍰為金錢給付義務,得以金錢賠償,縱予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顯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又聲請人主張資本額小,故原處分所處罰鍰並不妥當云云乙節,相對人認資本額大小並不足以代表實際營業額之多寡。再以,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罰鍰可分為36期繳納,且不加計利息,故聲請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另查本院98年度停字第16號及第17號裁定係針對原處分其他被處分人所為,與本件情況相同,請參酌。又相對人曾對個人從事聯合行為者處以2,500 萬元罰鍰,故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並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罰鍰額度過鉅故應停止執行等語,經查法務部訂有「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4 點第4 款,聲請人之罰鍰最高可分60期,一期一個月繳納,且不用另加計利息,故本案之執行對聲請人不致於造成立即破產倒閉之結果;另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鉅額罰鍰一向亦採不准予停止執行之見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4 號裁定(罰鍰6,000,000 元)、91年度裁字第534 號裁定(罰鍰892,538,630 元)可證,故聲請人不得已罰鍰額度作為抗告之正當理由。 ㈢聲請人雖依其所提供之報表僅有部分事業95年度到97年度之報稅資料,及金融海嘯為理由,即推論出其無力負擔罰鍰之結論,然查聲請人等所經營之廣告藥品業本即為利潤頗豐之行業,配合其聯合維持價格之行為已持續至少6 年以上,長期下來不法之獲利總額驚人,姑不論金融海嘯是否有對廣告藥品業此一藉由電台播放對民眾強力推銷之特殊行業,與一般金融業、製造業等同樣造成虧損本即有疑義,縱然聲請人等去年營收較往年減少,仍無礙其過往數年來不法獲取利益已存在之事實,聲人等僅以短期之報表,即推論出其現今無力繳納罰鍰之結論,有意忽略其過往數年來累積所得之龐大獲利,顯係誤導,合先敘明。 ㈣又查聲請人等均係廣告藥品業之藥廠經營者,其商業模式係透過購買電台廣播時段向收聽者宣傳廣告藥品功效,另一方面與下游數十家藥局合作(本案中相對人對於下游與聲請人合作之藥局50餘家,亦以另一行政處分處罰其聯合行為),除了上述被處分的50餘家藥局外,聲請人等在本案實質答辯時亦自承與其他多家藥局亦有生意往來,聲請人等事業主要係將藥品批發給藥局後再由民眾前往藥局購買,故其事業規模顯見並非一般獨資經營之小型藥局,而是上游大型批發藥商。以該地區鳳鳴廣播電台廣告價目表為例,縱使每一個月聲請人等藥廠僅承租該電台每天2 小時,播放費用即高達32.8萬元(假設租一級時段1 小時為16萬加上2 萬1 千元,另租二級時段1 小時為13萬加上1 萬7 千元),一年即有393 萬的營業費用成本,遑論一家藥廠絕不止僅會向一個電台購買少數時段(因電台為其主要且唯一之銷售商品通路),故單僅聲請人等之每年廣告費用,即絕不可能少於400 萬,再加計人事費用、進貨成本及折舊費用,其每年總營業費用成本至少高達500 萬以上,然參照其所提出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所申報之廣告費用,其數額顯不相符,以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例,如得麗公司(代碼08總營業費用:471 萬餘元、代碼17廣告費用:121 萬餘元)、鹿王公司(代碼08總營業費用:15萬餘元、代碼17廣告費用:0 元)、保您能公司(代碼08總營業費用:23萬餘元、代碼17廣告費用:0 元)、信安公司(代碼08總營業費用:130 萬餘元、代碼17廣告費用:5,600 元),在在均顯示上述聲請人等之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數額,與真實情況有極大出入。至於聲請人尖美公司,縱以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例,其一年經營總支出費用原即高達1 千8 百萬(代碼08總營業費用:1,182 萬餘元,加上代碼05營業成本:641 萬餘元),故其原本經營時平均一個月需支出高達150 萬餘元,以此種經營規模,應足以負擔每個月約10萬元的行政罰鍰而不致於破產倒閉;聲請人和氣公司平均一個月原即需支出196 萬餘元(一年總支出費用高達2 千3 百萬,代碼08總營業費用:550 萬餘元,加上代碼05營業成本:1811萬餘元)。聲請人等其真實獲利情況及事業規模應顯然高於聲請人提供之申報書上所載之數額。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保您能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5,000,000 元,負債總額17,972元;流動資產1,073,217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224 頁) ,聲請人之負債總額17,972元,若再加上原處分罰鍰5,000,000 元,已高於聲請人保您能公司資產淨值總額1,055,245 元及資本額,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保您能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相對人縱准予分期60期執行,每期金額84,000元,惟合計一年之總罰鍰為1,008,000 元,亦遠超過聲請人95年全年所得54,274元及96年全年所得48,84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1 頁) ,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保您能公司倒閉。另聲請人信安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5,000,000 元,負債總額4,708,961 元;流動資產10,372,04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230 頁) ,而原處分之罰鍰6,500,000 元,已高於聲請人信安公司之資本額5,000,000 元;聲請人之負債總額4,708,961 元,若再加上該筆罰鍰6,500,000 元,亦高於聲請人信安公司資產淨值總額5,781,726 元,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信安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相對人雖准予分期60期執行,每期金額108,000 元,惟合計一年之總罰鍰為1,296,000 元,遠超過聲請人信安公司96年全年所得766,00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6 頁) ,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信安公司倒閉。聲請人信安公司之流動資產為10,372,040元,其中現金及存款分別為3,515,022 元及2,086 元,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之罰鍰6,500,000 元,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包括商品和製成品)及固定資產(包括生財器具),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信安公司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債權人必將群起請求其償還債款,聲請人信安公司只有宣告破產一途,縱使暫時免於破產,但因其所面對者乃國家機關強大之公權力措施,一旦發動,自將對聲請人信安公司之信譽造成莫大之損害,不再有訂單,無法繼續經營,最後亦只有解散清算一途。該損害乃毀滅性地消滅其公司人格或信譽,此非金錢所能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將難於回復。另聲請人和氣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4,800,000 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 ,原處分罰鍰5,000,000 元,高於聲請人和氣公司資本額,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和氣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又聲請人和氣公司之流動資產包含現金328,084 元、銀行存款789,309 元、應收帳款2,898,754 元及其他商品、製成品、運輸設備、固定資產等,有該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0 頁) ;故聲請人和氣公司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1,117,393 元,顯不足以支付原處分之罰鍰5,000,000 元,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其餘流動資產(包括商品和製成品)及固定資產(包括生財器具),此等流動資產及固定資產一旦遭查封拍賣,聲請人和氣公司將無法繼續生產及營運出貨,將面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亦將破產,其損失將無以計數。相對人雖准予分期60期執行,每期金額83,333元,惟合計一年之總罰鍰為999,996 元,遠超過聲請人和氣公司95年全年所得285,185 元及96年全年所得342,791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 ,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和氣公司倒閉。另聲請人得麗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000 元,負債總額6,109,897 元;資產淨值總額-4,139,27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210 頁) ,原處分之罰鍰5,000,000 元,已高於聲請人得麗公司之資本額1,000,000 元;該筆罰鍰若再加上聲請人得麗公司之負債總額6,109,897 元,更高於聲請人得麗公司資產淨值總額-4,139,270元,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得麗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相對人雖准予分期50期執行,每期金額100,000 元,惟合計一年之總罰鍰為1,000,000 元,遠超過聲請人得麗公司95年全年所得610,874 元及96年全年所得805,516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 ,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得麗公司倒閉。另聲請人尖美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000,000 元,資產淨值862,476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4、212 頁) ,原處分罰鍰5,000,000 元,遠高於聲請人尖美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及資本額,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尖美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另聲請人鹿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500,000 元,淨值總額1,437,710 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217 頁) ,原處分罰鍰5,000,000 元,遠高於聲請人鹿王公司資產淨值總額及資本額,是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鹿王公司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相對人雖准予分期60期執行,每期金額84,000元,惟合計一年之總罰鍰為1,008,000 元,遠超過聲請人鹿王公司95年全年所得26,741元及96年全年所得34,39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 ,亦有可能造成聲請人鹿王公司倒閉。從而,本院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