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37號 再 審原 告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秋吉,業據蔡秋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永心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韓國產製WOVEN SYNTHETICS FABRIC 貨物(下稱系爭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84 4/001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407.72.90.00-3 號,輸入規定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112,02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 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4,224,04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5月7日97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9月3日98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1、本件再審未逾法定期間,應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⑴、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於前程序曾提起上訴,惟於98年9 月17日奉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上訴,因此,原確定判決依法應於是日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2、本件再審應未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 ⑴、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 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上揭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而被駁回,則其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應允許其前依上訴第三審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另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153號等民事裁定)。是在民事法院實務見解中,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自應允許其前依上訴審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雖屬行政訴訟程序,惟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幾全與民事訴訟規定相同,因之,上開民事訴訟判決見解應可於本件審理時加以參酌。 ⑵、再審原告雖曾提起上訴,然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上訴,顯見本件未經上級法院實體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及相關實務意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縱使曾於上訴審時提出,然因未經上級審法院實體審理,自應解為未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實施權。 ㈡、實體部分: 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進口染色布應適用稅則第5407節,有大陸管制進口之限制,因再審原告逃避管制,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4,224,040元。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再審原告違反管制進口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對再審原告進行裁罰。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調查,亦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顯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茲再分述如下: 1、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等證據法則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 由: ⑴、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著有解釋。是依該號解釋保 障人民權益之法理,自應同樣適用於行政訴訟,俾能完全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崇高目的。因此,行政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就裁罰之要 件事實,如經人民否認,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依法自應受有不利之判決。 ⑶、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因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裁罰4,224,040元。因之,再審被告自應就裁罰要件事實之一「逃避管制」乙節負舉證之責。次查再審被告主張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其他染色之合成梭織物」,應適用稅則第5407.72.90.00-3號,為 管制大陸進口貨物,再審原告進口系爭染色布顯有逃避管制之違法。因之,本件裁罰之要件事實為系爭貨物係經「染色」者始有管制規定之適用,然再審原告既否認系爭貨物曾經「染色」處理(參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 裁罰之要件事實,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舉 證系爭貨物係經「染色」處理,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原審不察,竟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此明顯影響本件裁判,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 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顯有錯誤,應構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裡由: ⑴、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即明;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因之,當事人如有聲明之證 據,且該證據非顯不必要者,法院自應調查之;藉使訴訟資料能趨於真實,讓當事人能夠折服,並免生不公平之裁判。且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中,對兩造間之爭執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其目的係在避免行政機關剝奪人民權利之處分有任何瑕疵或違法。是行政法院之審理自應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規定進行,否則即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當構成再審之事由。 ⑵、查本件兩造爭點之一為系爭貨物是否為經橡膠處理之貨物?而此關係到系爭貨物適用之稅則為何?稅則又影響到是否為管制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未經橡膠處理,並提出其第970726號化驗報告為證。惟,再審原告一再質疑該化驗報告之真實性及適法性,且該化驗報告是否為專業人員所進行?其是否具備相當之專業學識及能力?再審被告所屬化驗室是否備有足夠之專業儀器?化驗之方式是否適當並合乎專業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均未見再審被告提出說明,或傳喚該化驗人員到庭說明,原確定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過程顯然率斷(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況查,該化驗結果既說明系爭貨物表面有「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該化合物復為橡膠製程中經常使用之阻燃劑,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合理推論系爭貨物有極大可能係經橡膠塗佈處理。因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再聲請將系爭貨物送交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且願先行支付鑑定費用),以明瞭兩造爭點之事實真相,然原確定判決仍舊不予理睬,顯有消極不適用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有關證據法則規定之情事,顯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系爭貨物如經橡膠塗佈處理,即非屬染色梭織物,而無稅則第5407.72.90.00-3號之適用,不屬管制中國大 陸進口之貨物,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⑶、次查再審原告另從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進口一批相同貨物,有前程序中提出之進口報單可證,該批貨物與系爭貨物均出售給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永銓公司),作為工業用輸送帶之製造。然查,臺中關稅局對於該批貨物復查後認定為「用橡膠處理之其他紡織物」,適用稅則改為第5906.99.90號,不受中國大陸進口之管制。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該公司當初前來洽購之技術部經理江宏欽,證明兩批進口貨物為相同之貨物,法院自應傳訊證人到庭調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何以同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各海關有不同之認定?本件處分有無瑕疵及不法?有無違反差別待遇原則?藉以做出適法妥當之判決。且依「貨物報單記載成分相同者,應為相同貨物」之經驗法則,系爭貨物報單記載成分為「77% POLYESTER、23% NYLON」,臺中關稅局進口貨物報單記載成分為「71% POLYESTER、29% NYLON」,二者成分完全相同,依前揭經驗法則均可認定為相同之貨物,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消極不適用該經驗法則;況縱有疑義,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亦已聲請傳訊證人,法院自應予以調查,是原確定判決不傳訊證人江宏欽釐清案情,亦顯有消極不適用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自應構成再審之理由。 3、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規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同法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因此,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且假使當事人提出多種攻防方法,而法院未依上述規定,在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係屬消極不適用上開關於裁判書製作之規定。 ⑵、查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貨物適用稅則第5407節或第5906節是本件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是染色梭織物,但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經過染色,又從被告化驗報告可知也稱貨物是塗佈處理非染色處理,故不適用稅則第5407節」,此為再審原告所提之重要攻防方法,然遍查原確定判決書事實項下,並無關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記載,顯已違背上開法文之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法。 ⑶、次查,原確定判決亦未對此重要攻防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相關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已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因此,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4、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揭櫫之法律原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因此,行政機關就所管轄之行政程序,若發現有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或當事人提出對己有利之情事時,自應詳盡努力加以調查審酌,否則顯然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揭櫫之精神。且「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此平等原則乃憲法明定之基本原則,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務使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或程序上,均能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換言之,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應為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法律原則,違背此原則之行政作為,均應認定為違法不當。 ⑵、查再審原告主張臺中關稅局所進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成分相同,為相同之貨物,然臺中關稅局經復查後,已將原適用稅則第5407.92.00號改為第5906.99.90號,依前揭法文及法律原則所揭櫫之精神,再審被告自應詳加調查審酌,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對此進行調查,再審被告亦未進行任何對再審原告實質有利之注意或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前揭平等原則規定之情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5、原確定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判例,構成再審理由: ⑴、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且對同一證據文書,法院亦不得斷章取義、擇一而論斷,否則自屬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 ⑵、查再審被告雖提出化驗報告證明系爭貨物未經橡膠處理,該化驗報告之適法性疑義已如前述。退千萬步言,縱認該化驗報告可採,然觀其上所記載之全部文字:其化驗項目為「請化驗來貨是否為用橡膠處理之其他紡織品?」其化驗結果為「來樣經顯微鏡觀察及紅外線儀分析結果,表面經塗佈處理,塗佈物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文獻資料可做防燃劑)。」足見,系爭貨物若真未曾經橡膠處理,該化驗報告自可直接記載系爭貨物未曾經橡膠處理,無需造成混淆。惟該報告僅能說明系爭貨物表面經塗佈處理(然此已可說明系爭貨物並非經染色處理);且該報告既化驗出常用於合成橡膠製程所添加之防燃劑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自亦可推論有相當之可能系爭貨物曾經合成橡膠塗佈處理,此亦為化驗報告不敢直接否定之最大原因。 ⑶、然查,原確定判決對該化驗報告除未調查適法性外,該報告之記載縱屬可信,然該記載並未能證明或推論系爭貨物未經橡膠處理,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未符合論理法則;況依該化驗報告結果化驗出常用於合成橡膠製程所添加之防燃劑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乙節,經過合理推論,可以得出系爭貨物有極大可能經過橡膠處理,原確定判決不察,自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證據法則之判例,構成再審之理由。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136條、第176條、第209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286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等,多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應許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予以救濟。況再審被告既為裁罰主體,本件重點在於其需證明系爭貨物是否適用稅則第5407節,而有大陸進口之管制,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多處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情事,爰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略謂原確定判 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76條 、第209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等,多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查,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時提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另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15號裁定駁回上訴,亦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 ㈡、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及改制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1937號判決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略以:⒈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⑴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向再審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系爭韓國產製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5407.72.90.00-3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 ,來貨為大ROLL裝,僅於外包裝上浮貼有「SHIPPING MARK …WOVEN SYNTHETIC FABRIC…MADE IN KOREA」字樣之紙張 ,有原處分卷附之系爭貨物照片影本可稽,與原廠產品之標示情形迥異。另來貨ROLL軸心處貼有「木軸重13kg山東博萊特」字樣之貼紙,有原處分卷附之貼紙影本可憑,經由網路查知大陸地區之山東海龍博萊特化纖有限責任公司確有生產本件貨品,有原處分卷附之該公司網頁資料影本可證。再審原告雖分別以96年1月18日、26日及31日回覆函檢附產地證 明書等文件影本(並非正本)供核,惟其產地證明書之發證人為韓商SAENAL TECH TEX CO.,LTD,其內容及格式與常見 之產地證明書不同;再審被告乃檢具相關資料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韓商SAENAL TECH TEX CO.,LTD有無生產系 爭貨物,並銷售至香港FULL WISE COMPAN等情,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覆略以:「…本案經洽韓商SAENAL TECH TEX CO.,LTD.復告以:所附原產地證明之樣式與該公司平日提供客戶之樣式顯然不同,且簽署人亦非該公司相關人士。」等語;再審被告另檢具相關資料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香港FULL WISE COMPANY有無向韓商SAENAL TECHTEX CO.,LTD進口系爭貨物,並轉售來臺等情,經遠東貿易 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覆略以:「…本案經本處…函請港商FULL WISE COMPANY提供本案貨物自韓國進口至香港之香 港進口報單,以及香港再出口至臺灣之再出口報單…該商迄無函覆…。」等語,有原處分卷附之回覆函、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再審被告查證函、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覆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覆函等影本可佐。又再審原告於97年3月至4月間,以進口報單號碼:第DA/97/F816/1008、DA/97/F907/1006、DA/97/G157/0030、DA/97/G236/0017、DA/97/G236/0020、DA/97/G326/0015、DA/97/G369/0021、DA/97/G452/0567號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貨名為WOVEN SYNTHET-IC FABRIC塗膠布之貨物,核其所申報之產地均為CN(中國 大陸),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影本可考。綜上,再審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⑵經再審被告調閱臺中關稅局97年8月22日中普進三字第0971007387號復查決定書,涉案之進口報單號碼為第DA/97/G436/0063號,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之第AA/95/5844/0012號。又該 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為「WOVEN SYNTHETIC FABRIC DIPP ED INDUSTRIAL USE塗膠布…」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 名為「WOVEN SYNTHETICS FABRIC EP125(77%POLYESTER 23%NYLON《按,為系爭第1、2項貨物,另系爭第3、4項貨物為EP160【79%POLYESTER 21%NYLON】》)…」成分、規格不同,並非相同或類似貨物。且系爭貨物原申報成分為77%(或 79%)POLYESTER及23%(或21%)NYLON,並無任何橡膠成分 ,亦未經橡膠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處理,核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5906節「用橡膠處理之紡織物,但第5902節所列者除外」之詮釋不合,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稅則第5906.99.90號之適用。而再審被告將系爭(第3項)貨物之貨樣交由所屬化驗室經顯微鏡觀察及紅 外線儀分析結果,表面經塗佈處理,塗佈物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文獻資料可作防燃劑)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復查決定書、進口報單、HS註解中文版第5906節詮釋資料、化驗報告等影本可證。又系爭貨物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系爭貨物顏色呈咖啡色,用肉眼無法看出有經過塗佈處理(經比對再審被告提出另一貨物顏色呈墨藍色,貨物表面有膠質存在並呈現油亮面,其貨物有經塗佈之情形有別)等情,有系爭貨物樣品、另一貨物樣品及本院前審98年2月10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稽,核與再審被告所述系爭貨物經其查驗結果,表面雖經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塗佈處理,惟經檢視其貨品僅能看見顏色改變等情無異。而參據HS註解對稅則第5903節及第5907節依序詮釋:「…紡織物之浸漬、塗佈、被覆、用肉眼不能看見,或顏色改變後始能看見者,通常列於第50至55、58、60章中…。」、「本部份已浸漬、塗佈或被覆之紡織物(第5901至5906節除外),若浸漬、塗佈或被覆,『能被肉眼看見』,則不考慮其顏色是否改變。」核亦無稅則第5903節及第5907節之適用。系爭貨物既為經染色之合成纖維梭織物,參據上開註解,自應歸列於貨品分類號列第5407.72.90.00-3號「其他染色梭織物,含合成纖維絲重 量在85%及以上者」項下;況本件再審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 名稱為WOVEN SYNTHETIC FABRIC,並載明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407.72.90.00-3號,並無另報明影響稅則分類之表面處理 ,有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可按,再審被告於查驗後接受再審原告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第5407.72.90.00-3號,核無不 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查獲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情事後,另主張系爭貨物為經橡膠處理之紡織品,不在管制物品之範圍,其縱有虛報產地,並未涉逃避管制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採。⑶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第3點,於該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固自該令發 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 涉屬逃避管制,惟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輸入許可證修改證明書」(國際貿易局網站印製參考用聯),其上所記載之賣方名址及貨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均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者不符,並無該令第3點「可免認涉屬逃避管 制」之適用。⒉再審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⑴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112,020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4,224,040元,並無違誤。⑵再審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再審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其疏未注意查明,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審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江宏欽調查有關另案臺中關稅局進口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同一類貨物云云,核無必要。又系爭貨物雖有「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之塗佈,惟此化合物僅為橡膠阻燃劑之成分,而系爭貨物是否屬於管制物品,再審原告有無涉及逃避管制,其要件事實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具有海關進口稅則第5906節及第5907節之適用條件,而非系爭貨物有無具備合成橡膠之成分,或是否經橡膠乳液浸漬處理等事項,是以再審原告復就此等事項聲請鑑定,核無必要。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所牴觸,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本院前審於98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系爭貨物樣品, 其顏色為咖啡色,並有該樣品附於本院前審卷可憑。是系爭貨物既為咖啡色,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未經染色處理云云,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梭織物原色為何,亦即咖啡色即為系爭梭織物之原色,而非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梭織物經染色處理。原確定判決雖未論及此,亦與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經染色處理,本院前審即應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詎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再審被告認系爭貨物是染色梭織物,但再審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經過染色,又從再審被告化驗報告可知也稱貨物是塗佈處理非染色處理,故不適用稅則第5407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云,顯不足採。 ㈤、觀諸原處分卷附之化驗報告影本記載:「…化驗結果:⒈來樣經顯微鏡觀察及紅外線儀分析結果,表面經塗佈處理…,塗佈物主要成分為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文獻資料可作防燃劑)…。」等語,足見該化驗結果並未記載系爭貨物經橡膠處理,雖系爭貨物表面經塗佈處理,塗佈物之主要成分有機磷酸酯系化合物可作防燃劑,惟此並非意謂系爭貨物經橡膠處理;且本院前審於98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系爭貨 物樣品及另一表面經橡膠處理之貨物,二者之顏色、光澤、觸感等迥異;又再審原告另案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之貨名、成分、規格均不同,並非相同或類似貨物,本院前審乃認定無傳訊證人江宏欽及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貨物是否經橡膠處理之必要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經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而無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之情事,且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揭櫫之法律原則。故再審原告訴稱本院前審不傳訊證人江宏欽及不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系爭貨物是否經橡膠處理,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揭櫫之法律原則、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均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云,殊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者,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主張本院前審事實認定錯誤或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