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96年9 月1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19,797 元,經再審被告以92年5 月2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34,827 元(第一次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原告於90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及源興旺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計7,692,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貨憑證並虛報營業成本(原告已於95年1 月4 日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審理違章屬實,乃依查獲資料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326,827 元(第二次核定),漏報所得稅額1,923,000 元,並以95年1 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補徵稅額1,923,000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3 月8 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 繳款書,按其所漏稅額1,923,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538,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61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財政部訴願決定並前審之判決均予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除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仍有漏未斟酌,致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情事之外,復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影響於判決之正確而言,此可分為二大部分: ⑴再審原告為舉證證明設若未「投入」系爭材料(即鋁料及塑膠料)則幾無可能製成本期可供銷售之產品「數量」;又為證明當年度申報銷貨收入47,547,009元即已包含「銷售」由系爭材料加工、組裝之「產品」在內之事實起見,即於在起訴審乃至在上訴審,除已繪製「90年度生產流程表」(見原上證6 ),「90年度製成品所耗用材料彙總分析流程圖」(見原上證7 )二種以便其對照外,又為證明再審原告之製造成本,茍未「投入」系爭材料即無從「產出」如附「90年度生產成品耗用半成品統計表」(見原上證9 )所列ICE-0010-1,3DSFB/4m線+TNCCRIMP 等112 種品名之「半成品」(元件);亦無從憑予「組裝」成如附「90年度成品總表」(見原上證10)所列汽車天線等16種產品品名之「成品」數量;更無法提供如附「90年度各月成品銷售統計表」(見原上證11)所列本年度「銷售量」之「成品」;尤難獲致如附「90年度銷售明細表」(見原上證12)所統計之「銷貨收入」47,547,009元可資充作申報當期期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之基礎。詎前審及終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提出上述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資料是否合理可信,是否可採,固得依自由亡證判斷事實真、偽,但如未加以斟酌,其心證所得之內容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即難謂不是恣意以臆斷為之。從而本件歷審法院究其取捨原因如何,既未載明理由於判決書,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⑵其次就原判決(五)(見原判決第11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2頁第8 行)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始主張其係與自稱為川中、源興旺2 家公司業務代表楊仁讚交易購買塑膠、鋁料一節,除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本院亦無從予以調查審酌,自難據為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之具體理由。況上訴人於從事交易時,本應就其所稱楊仁讚是否確為川中、源興旺2 家公司業務代表一節,為確實之查證,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已確查之證據供查,自難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免責。」云云為其責「過」之「論」,更與事實相距奚啻天壤,其採證違法武斷。上述判決所為責「過」之處,再審原告不祇初於95年6 月14日在向再審被告提出之復查理由書,就楊仁讚之身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又是如何與其接觸等資料,已為查明,用以證明是如何已盡注意之能事,陳明在卷外(見再證1 )。為此嗣於96年1 月1 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又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則再審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究有何過失責任,要求法院應就「所送資料本諸職權究明原告之於系爭統一發票之取得是如何不實……」應為查明論斷,而以訴狀訴明在卷(見起訴狀第6 至第7 頁)但既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納;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再審原告為尋求承審法院能清楚,再審原告本期「產品」之「產量」以及「銷售量」「倘若未投入向自稱為川中、源興旺兩家公司之業務代表楊仁讚所購入之系爭塑膠料及鋁料,即無從產出……可供銷售之「產品」產量」,且因此在事實及會計上必然發生「銷售量」大於本期製成品「產量」之不合理現象,顯然違反會計上有「銷貨」即應有相對進貨之論理法則,即大有研議之處,法院即不能置而不問,從而乃改變從「生產之流程」及「成本」之採認方式著手提出,確有「進貨事實」之主張,旨在用以進一步證明與「楊仁讚」間確有交易事實之事證,既合法又合理,亦與一般會計之原理原則和邏輯理論並無牴觸,原判決豈能因怠於審酌(亦屬漏未審酌)即不問事理,同以偏概全、斷章取義之論斷,執為貴「過」之「論」,並據予作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難稱公平、適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 ⒉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全年所得額219,797元,經再審被告核定1,634,827元,嗣經北機組、臺北市國稅局及再審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再審原告於90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中公司)及源興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興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合計7,692,000 元(不含稅),充當進貨憑證並虛報營業成本(再審原告已於95年1月4日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案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9,326,827元,應補稅額1,923,00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1,923,000元處0.8 倍之罰鍰1,538,400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對營業稅及罰鍰所為處分,已於95年6 月1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再審原告未申請復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全年所得額9,326,827 元並無不合,又違章事實明確,按所漏稅額1,923,000元處0.8倍之罰鍰1,538,400元,並無不合,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 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⒊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再審原告與川中及源興旺2 家公司是否確有交易事實?惟再審原告屢以若未投入系爭材料如何產出相關半成品、成品及銷貨收入等語辯駁;經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詳為審酌論駁在案(詳判決書第5至8頁),是本件再審原告與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間之進貨行為,既經認定為不存在,且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顯示之物料係當年度唯一與「塑膠料及鋁料」有關之進貨(事實上,依據再審原告於初查階段所提示之進料分類帳顯示,其當年度尚有其他與「塑膠料及鋁料」有關之進貨),故不能退而求其次,以其係有進貨卻未依法取具憑證之事實認定之。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從收益與成本配合原則而言,營業人為取得一定數額之收入,即有必須投入一定比例的成本及費用的經驗,則再審被告不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即難謂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⒋次查系爭本件依判決書第6 頁內容略以,依再審原告於初查階段所提示之進料分類帳顯示,再審原告全年度進料種類包含纖維管、M頭、彈簧華司……其刻意與系爭 取具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即塑膠料及鋁料)相一致,難遽予採信其編列分析表之真實性。而且,再審原告迄未提示與交易有關之資金流程(包括款項支付、相對人收領及會計作帳資料等證明)供勾稽,證實系爭交易之真實性,亦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等語;茲再審原告仍僅以其原復查申請書(再證1 )說明五內容,就楊仁讚君之身分、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再審原告如何與其接觸等證明已盡注意之能事云云,惟系爭款項支付、相對人收領及會計作帳資料等證明交易真實性有關之資金流程等資料,仍付之闕如,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⒌又查系爭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之代表人,因涉及擔任人頭,與許應時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組移送函在卷足憑。且從原審卷內之川中、源興旺公司及其相關交易廠商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觀之,益見川中及源興旺公司均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川中及源興旺公司既無任何進貨,如何供應再審原告系爭原料?且該2 家公司90年度根本無任何營業交易行為,又如何與再審原告交易?顯見再審原告與川中及源興旺公司之系爭交易並非實在;前揭查核內容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法院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從而,再審原告又以原核定時出具之承諾書內容,事先已表明有進貨事實,且以再審被告認定為無進貨事實為承諾發生效力之條件,則再審被告未履行明查並提出具體事實證明以前,對再審原告自應不生拘束力等語抗辯,自屬無據。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已詳為論駁,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⒍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違,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再審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19,797 元,經再審被告以92年5 月20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34,827 元(第一次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查獲原告於90年9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及源興旺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計7,692,000 元(不含稅),作為進貨憑證並虛報營業成本(原告已於95年1 月4 日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經再審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審理違章屬實,乃依查獲資料重行核定原告90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326,827 元(第二次核定),漏報所得稅額1,923,000 元,並以95年1 月24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補徵稅額1,923,000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3 月8 日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 繳款書,按其所漏稅額1,923,000 元處0.8 倍之罰鍰計1,538,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61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復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並無疑義。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致影響於判決正確之情事;但查本件前審判決就兩造爭點即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再審原告與兩公司間是否確有交易事實?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部分,再審被告於作成決定前應否斟酌?再審原告所編列之銷貨明細表及成品耗用分析表與事實是否相符?再審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等情,詳予調查證據並予判決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論述甚詳,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判決認定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總額,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各項成本費用、損失等為所得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核無不合。另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詳予論明:「…(二)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9 月至12月間所取得作為進貨憑證並申報營業成本之統一發票4 張,金額合計7,692,000 元(不含稅),確係伊與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交易購買塑膠料及鋁料所取得一節,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應由原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雖原告分別於復查、訴願及本院審理階段提示總分類帳、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支票、新竹國際商銀存款明細、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期末商品盤存明細、期末存料明細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進口統計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目錄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銷貨明細表、成品耗用分析表、成品總表、生產成品耗用半成品重量統計表、各半成品生產耗用數量與重量表、原料耗用分析表、製造半成品耗用原料還原表、塑膠與鋁合金類進項明細表、塑膠類原料進料明細表、鋁合金原料進料明細、進料總分類帳等件為證。但查,依再審原告於初查階段所提示之進料分類帳顯示,原告全年度進料種類包含纖維管、M 頭、彈簧華司、螺絲、雨傘頭、鋁擠型、不鏽鋼線、車銅類、電纜線、陶瓷電容器、塑膠電子成品、不鏽鋼棒、磁鐵及塑膠料等數十種原料(參見原處分卷第314 頁至第320 頁),然其於訴願階段所提示之原料耗用分析表,則記載全年度原料僅有塑膠與鋁合金(參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此觀該分析表半成品重量欄及原始材料重量欄之記載即可知,其刻意與系爭取具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品名(即塑膠料及鋁料)相一致,居心已令人生疑,難遽予採信其編列分析表之真實性。而且,原告迄未提示與交易有關之資金流程(包括款項支付、相對人收領及會計作帳資料等證明)供勾稽,證實系爭交易之真實性,亦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將此無法讓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心證之不利益歸諸再審原告。(三)況且,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之代表人,因涉及擔任人頭,與許應時為首之犯罪集團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組移送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且從本院卷內之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及其相關交易廠商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95 頁至第221 頁)觀之,川中公司在90年度所申報扣抵之進項金額有22,563,400元,惟其交易對象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建企業有限公司、新太和商行則分別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其進項金額亦為22,563,400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 % ;另源興旺公司在90年度所申報扣抵之進項金額有50,358,511元,惟其交易對象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建企業有限公司、新太和商行及其他公司、行號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者,其進項金額為50,188,511元,異常進項比例亦高達99.6% (計算式:50,188,511÷50,358,511=99.6 %) 。另其同年度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亦經發現有多家虛設行號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之公司,益見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均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再者,川中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57,920,900元,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均列報為0 元;另源興旺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63,860,376元,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亦分別列報為0 元,分別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4 頁)。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既無任何進貨,如何供應原告系爭原料?且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90年度扣繳資料均為0 筆,亦有上開資料可參,顯見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90年度根本無任何營業交易行為,又如何與原告交易?顯見再審原告與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之系爭交易並非實在。(四)再者,再審原告亦於95年1 月4 日出具承諾書,載明:「本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川中企業有限公司及源興旺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列報成本費用新臺幣7,692,000 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1,923,000 元,經貴分局查獲,以上違章屬實,願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處罰並願繳清本稅及罰鍰。」(參見原處分卷第327 頁);另關於再審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692,000 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虛列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亦經再審被告查證屬實補徵稅額並處罰鍰在案,嗣因原告未依限提出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更足證實原告與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間確無系爭交易行為。再審原告雖訴稱上開承諾書乃原告被威逼之情形下,情非得已所簽署云云,但查該承諾書係再審原告所自行繕打製作而成,被告如何威逼,殊難想像,況再審原告亦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告依據上開理由,認定原告系爭營業成本係屬虛報,自非無據。(五)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固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但成本、費用之認列應以確實存在為前提。本件再審原告與川中公司、源興旺公司間之進貨行為,既經認定為不存在,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顯示之物料係當年度唯一與「塑膠料及鋁料」有關之進貨(事實上,依據原告於初查階段所提示之進料分類帳顯示,其當年度尚有其他與「塑膠料及鋁料」有關之進貨),故不能進而求其次,以其係有進貨卻未依法取具憑證之事實認定之。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從收益與成本配合原則而言,營業人為取得一定數額之收入,即有必須投入一定比例的成本及費用的經驗,則再審被告及原處分機關不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90年9 月至12月間並無向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進貨之事實,卻持該2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銷售額計7,692,000 元(不含稅),充當進貨憑證並虛報營業成本之違章事實,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90年9 月至12月間確有向川中公司及源興旺公司進貨,暨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之其餘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與自稱為川中、源興旺2 家公司業務代表楊仁讚交易購買塑膠、鋁料一節,再審原告於原審未聲請通知楊仁讚到庭作證,且人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之「重要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從事交易時,本應就其所稱楊仁讚是否確為川中、源興旺2 家公司業務代表一節,為確實之查證,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確查之證據供查,且再審原告復未提示系爭交易有關之資金流程(包括款項支付、相對人收領及會計作帳資料等證明)供勾稽,證實系爭交易之真實性。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是否可採,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定交代甚詳。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