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味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9號再 審原 告 味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穎川建忠 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 日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16、116-1及116-2地號 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64,164.42平方公尺、 51,591.94平方公尺及16,417.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冠軍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之母公司,以下簡稱冠軍公司)於90年5月3日購得,嗣出資成立再審原告公司,並於93年4月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惟因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以下簡稱空軍四九九聯隊)於96年6月22日以武符字第 0960004584號函(以下簡稱空軍四九九聯隊96年6月22日函 )再審原告(副知再審被告;另空軍四九九聯隊復分別以96年7月23日武符字第0960005507號函、96年8月16日武符字第0960006198號函再2次函知),略以系爭土地屬新竹機場副 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等語。再審被告乃於96年6月29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0728號函(以下簡稱 再審被告96年6月29日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准予減徵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百分之30在案。 ㈡迨96年8月3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略以「本公司位於新竹市○○段116、116-1、116-2地號等3筆土地於83年起即列為機場限建管制區,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 定可減免地價稅百分之30,請核實退回溢納之稅額,請查照」等語。再審被告受理認有疑義,乃於96年9月7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602422498號函向空軍四九九聯隊查詢,經該聯隊 於96年9月20日以武符字第0960007103號函(以下簡稱空軍 四九九聯隊96年9月20日函)復,略謂「其雖屬83年5月30日國防部、內政部會銜公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制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而增加之禁、限建範圍,惟囿於預算,相關申請劃定管制區之地形圖與地籍圖尚未繪製。」等語。再審被告遂於96年10月5日以新市稅 地字第0960036386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6年10月5日函 )復再審原告,略以「貴公司申請退還所有坐落本市○○段116、116-1、116-2地號土地溢繳地價稅乙案,經核未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所請歉難照准,另本處96年6月29日新市稅地字第0960020728號函一併更正,貴公司所有旨揭土地96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等語予以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7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 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1號裁定將本件移由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 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及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 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顯見禁限建管制區之劃定必須經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並公告之,而其前置程序又必須踐行前揭『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申請、會勘、會銜公告、報請核備等程序,非得任由各相關單住自行比對地形圖、地籍圖予以量測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未完成前述之劃定公告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 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至為明確。」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錯誤 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併有未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判證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是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茲說明如下: ⒈按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I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Ⅲ第1之管 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Ⅳ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是國防部乃於77年會同內政部共同發佈「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系爭作業規定)」,系爭作業規定將管制區之禁、限建區分為:㈠海岸管制區之禁建、限建、㈡山地管制區之禁建、限建、㈢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其中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單位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及外島當地防衛部或指揮部、山地管制區之管制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則為該項軍事設施所屬機關或單位。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空軍機場附近,由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為管制單位,有關新竹空軍機場之禁建、限建範圍,於系爭作業規定已明確規範系爭土地係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是系爭土地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定得予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將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之要件,增加了上開規定所無「必須踐行前揭作業規定之申請、會勘、會銜公告、報請核備等程序」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就此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即有明顯之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⒉新竹市政府曾於98年1月5日以府工建字第0970140132號復函(以下簡稱新竹市政府98年1月5日函)說明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本得申請建築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位於限建管制區,故其上建物仍受不得超過60公尺之限制;亦即系爭土地係位於限建管制區而屬實施限建之土地,顯可認定。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函復證據以憑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限建管制區內,且此一未經斟酌證據於斟酌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91至93年度地價稅應為減徵百分之30、94至95年度地價稅應予減徵之處分,或發回鈞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縱符退稅規定,申請溢繳稅款之退還亦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示系爭土地91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冠軍公司,另查營業稅稅籍主檔,冠軍公司目前尚有營業,再審原告亦自承該稅款係由冠軍公司所繳,是應由冠軍公司提出91至92年退稅申請,不因系爭土地於93年讓與再審原告而異,亦即本件91至92年地價稅由再審原告申請退稅,顯有不適格,此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 8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肯認在 案。 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 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⒈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次按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 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又系爭作業規定第伍項一規定:「國防部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及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4款規定,得會同內 政部或海巡署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再系爭作業規定第伍項二㈠、㈡及㈤規定:「…得申請設定管制區,其作業程序如次:㈠各申設單位依據國安法施行細則第25、26、29、30、33、34條及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就預定設管地區依附圖25、26範例繪製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1/5000)及地籍圖各10份,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且系爭作業規定第陸項一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設管之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避免妨害作戰工事、裝備效能或重要軍事設施安全,國防部得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依第肆項標準,在管制區內指定一定範圍內實施禁建、限建。」,且系爭作業規定第陸項二㈠及㈡規定:「各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依前項任務需要,得申請劃定禁建、限建管制範圍,其作業程序如次:㈠各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制單位,對第伍項申請設定之管制區內,認為軍事所必需實施禁建、限建者,得於第伍項所申報之地形圖及地籍圖內,依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標準,加繪禁建、限建管制線,報經各司令部(中央單位比照)審查轉報國防部。㈡前項申請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並符合本作業規定第肆項之規定者,則邀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等有關機關實施現地會勘,於獲得協議後按第伍項第二-㈡、㈢、㈣款規定辦理,惟為簡化作業,有關 重要軍事設施禁建、限建可併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劃定,同時辦理。」。 ㈢系爭土地既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證實前置作業應繪製之地形圖及地籍圖皆未完成,更遑論後續報司令部核轉國防部申請劃定為管制區等法定程序,是按系爭作業規定,系爭土地非屬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劃設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甚明。倘如再審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僅需位於國防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系爭作業規定內之禁建、限建範圍內,即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之減徵規定,則系爭作業規定又何 需再訂定伍「管制區劃定與公告」及陸「管制區禁建、限建範圍劃定與公告」之相關作業程序,究其主要目的,係因禁、限建範圍之劃定及公告,關係人民權益重大,遂規定該禁、限建範圍之劃設,需由管制單位報請國防部審核確有軍事需要無誤,方得邀集行政院、內政部及地方政府實地會勘協調後,始予以劃設公告,再審原告所述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㈣鈞院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限建區,前於97年12月15日函請新竹市政府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說明,新竹市政府乃於98年1月5日查復略以:「…說明查上開地號土地雖依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96年6月22日武符字第0960004548號函 稱位於限建管制區,限建高度60公尺;惟因該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劃設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得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建蔽率百分之70、容積率百分之300。並不會 因位於新竹機場副跑道水平面限建管制區,並限制高度60公尺,而減損其容積樓地板面積,故並無不得申請建築之限制;惟其建築物高度仍應受不得超過60公尺之限制。」;惟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98年1月5日函復略謂,「本案查申地段距副跑道西側720公尺處,未位於禁、限建管制區範圍內。」 。顯見新竹市政府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對系爭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之限建範圍持不同意見,惟按系爭作業規定第陸點規定略以:「軍方對於軍事設施管制區認為應實施禁、限建,經國防部審查確有必要者,即邀請行政院、內政部等相關機關現地會勘,經審查通過後,則由國防部函內政部或海巡署將該禁、限建範圍地形圖、地籍圖會銜公告,再送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公布,縣(市)政府除公告外,並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法定程序,標明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圖上。」,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 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1、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 30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由此可知,軍事設施管制區限建範圍應由國防部相關單位主導劃設公告,縣(市)政府僅配合公告內容,標示於都市計畫內,據以執行。本件既經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證實系爭土地非屬軍事管制限建區,依前揭規定,自難有減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再審被告96年10月5日函所為否准退稅申請,並恢復 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㈤再審原告申稱依新竹市政府98年1月5日函說明,系爭土地係位於限建管制區,建物仍受不得超過60公尺之限制,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限建管制區而屬實施限建之土地,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減徵地價稅之規定。惟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項第3款之1規定:「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及第161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查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98年1月5日查告其建蔽率為百分之70、容積率為百分之300,倘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坪,一層建築面積最多為70坪,餘30坪為法定空地,而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最多為300坪 ,倘每層樓建築面積為70坪,最多只能蓋4.28層(=300坪 /70坪),每一層樓高度3公尺核計,4.28層其高度亦為 12.84公尺,並不會超過60公尺之限高;如系爭土地欲蓋20 層建物(20層×3公尺=60公尺),因其容積率共有300坪, 則每層面積為15坪(=300坪/20層),此時建蔽率變為百分之15,法定空地相對變大,建築基地利用率相對降低,且建之15,法定空地相對變大,建築基地利用率相對降低,且建物樓層愈高,其建築材料為求抗震、防風等因素,成本勢必提高,是考量建蔽率、容積率雙重管制及建築成本等,市政府限高60公尺之規定應對再審原告之權益損害微乎其微。 ㈥再審原告申稱原確定判決以國防部、內政部兩部會銜之地形、地籍圖及公告,是否有函送相關機關公告、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等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行政協助事項為由,欲藉由法律之授權訂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免除對人民權利侵害之補償,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7及 542號解釋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 法令情事等節。惟按國家安全法第5條規定:「Ⅰ為確保海 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Ⅲ第1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 、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Ⅳ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次按系爭作業規定第1項「依據: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26、29、30、33、34、36、37、38、39、40、41、42、43、48條及海岸巡防法第2條規定訂定之。」,準此,有關人民 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8號、第274號、第313號及第360號解釋著有明文。前揭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3項為確保國家軍事設施安全,授權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制定相關作業程序,作為下級機關劃定重要軍事管制區及禁、限建範圍之依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審原告主張顯為辯詞,自不足採。 ㈦又憲法第7條所揭平等原則,係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準此,凡土地經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禁建」,方得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規定辦 理減免;反之,未經過該法定程序之土地,自無減免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平等原則之真意,是系爭土地既未依法劃為禁、限建管制區,自難適用地價稅相關減徵規定;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㈠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 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經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系爭土地並不該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所規定之「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要件,自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故無溢繳地繳稅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 ⑵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 ⑶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有明顯錯誤,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其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⑷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新竹市政府98年1月5日函(按:說明系爭土地依法本得申請建築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位於限建管制區,故其上建物仍受不得超過60公尺之限制等情),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所提新竹市政府98年1月5日函,實乃本院原審(97年度訴字第874號)前訴訟程序,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限建區, 於97年12月15日以院田讓股97訴874字第970025773號函詢新竹市政府而來(另一函詢對象為空軍四九九聯隊),並經再審被告資為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事實欄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欄⒉⑷以下參照),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已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⑸此外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部分再事爭執,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該當。從而再審原告猶執本件原審程序再審被告曾為主張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91至93年度地價稅應為減徵百分之30、94至95年度地價稅應予減徵之處分,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