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72號再 審原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 劉俊霙 律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1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288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饒平,訴訟中變更為翁鈴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翁鈴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原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復查決定書誤植為94年4 月26日)至同年10月17日間委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計41批(報單號碼:第CL/94/247/07075 號等41份,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原申報貨物名稱為LCD MO DULE ;嗣經再審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系案報單部分項次實際來貨名稱為LCD PANEL ,且係屬行為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再審被告核認再審原告進口系案41批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7,243,408元(訴願決定書誤植為17,213,40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30 日98 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1 月26 日98年度裁字第2883號裁定將專屬本院管轄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得以聲請再審。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可知,若確定之判決適用之法規有「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效之判例」、「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用」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要旨,本件係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仍得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稅則號別部分之認定,顯與再審被告公布之法令規定有違,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查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之內容略以:「液晶裝置,除了在商品標準分類中其他節有更明確說明之物品外,液晶裝置由兩個塑膠或玻璃板片組成液晶夾層,不混是否有電氣連接裝置,或者是切割成特別形狀或片狀」等語(附件三)。顯見將貨物歸列為第9013節之前提,係未構成其他節有更明確說明之物品,故本節僅可解釋為補遺條款,應於商品標準分類中其他節之物品均無構成時,始有本節之適用。 ⒉然查,本案系爭貨物係屬其他液晶顯示之指示面板(指示器),與一般液晶裝置之基本構體迥然不同,例如在日常生活之用品中之紅外線溫度計、乾濕球溫溼度計、電導度計及計算機等,其特色為僅有面板指示之功能而無影像輸出之性質,且皆為使用狀況的顯示,詳如鈞院前審之附件一照片所示。反之,液晶裝置基本構體,尚需含有驅動電路、背光系統及外框,而屬無控制電路之基本架構,本案之系爭貨物並無具備上開功能,顯與液晶裝置基本構體有間,原審竟不察而為違法之判決。 ⒊況原審所指第9013節之貨品,係指具有影像輸出功能之液晶裝置,即具有顯示面板之功能,例如市售3C產品中之筆記型電腦螢幕、液晶電腦螢幕及液晶電視,詳如鈞院前審時附件二之照片所示,上開貨品之功能為影像顯示,此與再審原告進口僅有面板指示功能之系爭貨物,迥然不同,蓋系爭貨物為小尺寸之STN LCD MODULE非為電腦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或電視接收機用之貨品,兩者不僅價格差異大且使用功能、用途皆有所差異。 ⒋再者,依再審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公布之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案例(第85章31節)所載:「稅則號別:00000000、貨名:液晶或發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原申報中英文貨名:數字式發光二極體顯示器SEVEN SEGMENT DISPLAY LTG-Y2K38M-J、法令依據或理由摘要:本案經參據WCO 分類意見,『SEVEN SEGMENT DISPLAY 』則屬INDICATOR PANEL 宜歸列稅則8531.20.00號」云云。本案之系爭貨物完全符合上開要件,從而應歸列為第8531節,而非前審所稱歸列於第9013.80.30號「其他液晶顯示裝置」項下。 ⒌原判決完全採信再審被告之分類標準,卻無任何用以說明認定系爭貨物屬9013節之之證據及論理依據,顯見判決即屬臆測,其認定再審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管制物品,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況據上所述,前審援引之法條亦屬有誤,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義務,即應自行蒐集一切為裁判基礎所須之訴訟資料,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前審漏未調查再審被告如何取得上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該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無傳喚下游廠商之員工出庭作證之必要,可否遽為再審被告裁罰之依據?尚非無疑,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前開下游連虹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正為由,即作為判決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即為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另參酌鈞院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理由(聲證1 ),實則無論是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討論之結果,亦或是實際執行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機關如財政部關稅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均已肯認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第2 項授權就限制輸出入貨品公告之變更,因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故該等變更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聲證2 )。爰此,即使再審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貨物,但若於再審被告最初裁處前,系爭貨物已因經濟部公告開放而未列為輸入或輸出之管制物品時,其即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之情形,再審被告自應依據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查系爭貨物於94年7 月12日至94年10月17日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即便系爭貨物係屬於「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之LCD PANEL MOD-LE ( 此為假設語氣),然因經濟部已於95年8 月30日公告,開放大陸地區進口稅則號別9013.80.30.29-1EX 之「其他液晶顯示裝置」之貨品(聲證3 ),故再審被告於96年5 月間最初裁罰再審原告時,自應依據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以再審原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系爭貨品已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規定處罰之基礎而不得裁罰。然再審被告卻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再審原告於申報進口時之法律規定裁罰,而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原確定判決亦均未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自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將系爭貨物予以歸列稅則號列並非適法,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遽斷認定再審原告原申報貨物貨名為稅則8531 節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財政部97年5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9310 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11月2 日北普法字第0961016458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6年第09600551號至第9600571 號及96年第09600605至第624 號等41份處分書均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本案原告進口41批貨物,違法情節具如前述,再審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經查前開再審理由有關稅則與貨名之爭議,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時主張,並為鈞院詳予駁斥在案,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卷1 附件11第6 頁至第9 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既已於行政訴訟時主張,並經貴院詳予審酌及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聲請當非法之所許。又再審原告泛言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謂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另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惟查只見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敘明原審判決究有如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㈢查系案貨物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8 月29日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系案41批貨物之進口報關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10月17日間,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解釋意旨,即認為公告物品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系案自無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而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惟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看)。 五、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縱令再審原告將其前於上訴主張之事由再執為本件再審事由予以爭執,依前開說明,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訴稱本件再審事由已據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應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㈠狀所載,除指摘本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僅泛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且再審原告就系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原申報貨名為STN LCD MODULE(大陸物品准許進口),惟經逐一查核比對系案各項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查得部分項次實際來貨為無外接端子之LCD PANEL (大陸貨品管制進口),有再審原告下游廠商所提供之218 份產品規格工程圖為依據。而再審被告如何取得該等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原始產品規格取得說明及附件可稽,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前開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非屬真實,至再審原告提供之系爭來貨產品規格工程圖,因與其下游廠商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不符,尚難採信為實。並參以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分別為○○○ ELECTRONICS LTD. 及○○○○○ 公司,均為再審原告之子公司,再審原告 報關檢附發票亦為該等公司所開立,經查○○○ELECTRO-NICS LTD. 中文名稱為○○○○○○電子廠,廠址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生產TN /HTN 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又再審原告另家大陸子工廠○○電子(東莞)廠生產TN/HTN/STN/FSTN 型液晶顯示器面板,對外貿易則委由○○○○○公司出貨,再審原告就兩家供應商出口相同貨品,在94年5 月30日至同年7 月4 日間報運進口者,申報產地均為香港,在94年7 月11日以後報運進口者,產地均改申報為中國大陸,亦即兩家供應商出口相同貨品,在不同時間,再審原告依申報貨名及稅則不同,而以不同產地申報等情,審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中國製造香港加工,不足為採。第以,系爭來貨TN/STN LCD MODULE 及TN/STN LCD PANEL 為兩片ITO 導電玻璃中注入液晶於其內凹槽,或經舖置連接線與金屬接針連接訊號,未含PCB ASSY及控制電路之液晶顯示器,核屬H.S.註解中文版第1355頁所詮釋稅則第9013節,準此,再審被告按系爭來貨性質及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30號「其他液晶顯示裝置」項下,核屬允當,並無違反H.S.之註解,因之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業於原判決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另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係以縱令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係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開放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然經濟部已於95年8 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進口,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第2 項授權就限制輸出入貨品公告之變更,因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乃屬法律之變更,故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再審被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而不得裁罰再審原告,本院前審判決未據以撤銷原處分,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之錯誤為其主要論據。惟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或專案核准進口,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據為免予處罰之依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或專案核准進口,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或專案核准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4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訴稱主管機關就限制輸出入貨品公告之變更為法律變更乙節,容有誤會,本院亦不受再審原告引據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拘束,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錯誤之論據為基礎,進而主張系爭貨物進口後已非管制物品,法律有所變更,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再審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本院前審判決未據以撤銷原處分,即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另判決理由不備,屬判決未確定前得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6 號、99年度判字第857 號判決參看)。經查,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前審判決以其下游廠商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作為裁罰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完全採信再審被告之稅則分類標準,未說明認定系爭貨物屬9013節之證據及理論依據,顯屬臆測,其認定系爭貨物屬管制品,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經核均係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節,已據本院前審判決詳為論斷並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據以指稱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謂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為個案之見解,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