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饋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福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本院95年11月9 日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下統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上開規定,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至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再審被告申請准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17 號及臺北市○○區○○段1 小段64、65、66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集合住宅新建等2 工程,經再審被告審查通過並分別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臺幣(下同)3,045,060 元及10,614,564元,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農委會認開發案件尚未核可前不得命其先繳回饋金而撤銷再審被告原為處分,嗣因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3年9 月6 日核准建照,再審被告遂重行於93年10月29日以府建三字第09322217100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處仍需繳交相同數額之回饋金,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經農委會94年2 月5 日農訴字第0930154729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95年11月9 日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 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農委會94年2 月5 日農訴字第0930154729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結果「重劃計劃書」、「現況圖」、「重劃區工程明細表」、「重劃前後照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重要證據: ⑴96年6 月行政補充理由狀所附證1「土地重劃報告書」、證2「重劃報告書表影本」、證3「表影本」。⑵95年2 月準備書狀所附證物11「現況圖」、證13「重劃區工程明細表」、證14「重劃前後照片」。 ⒉影響判決結果: 系爭山坡地,於77年至81年間即經再審被告市地重劃,將原始森林盡數砍伐,又破壞原生表土、開挖整地,面積廣達30公頃,再審被告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法條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其重劃工程涵蓋全區樹木砍伐殆盡、全部挖土、填土等開挖整地工程,及護坡(含擋土牆、植被),排水(含排水溝、箱涵、陰井、滯洪沈砂池、集水井、人孔)等水土保持工程、道路等公共設施工程在內,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系爭山坡地因此劃定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有於確定前提出「重劃計畫書」、「現況圖」、「重劃區工程明細表」、「重劃前後照片」可稽。具見系爭山坡地之開發為建築用地,業經市地重劃而完成,從而系爭建案乃純屬建築行為,不生所謂「開挖整地」,殊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完全無涉,自無系爭回饋金辦法適用餘地,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應請准予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結果之「免開發利用許可」、「雜項執照併建照執照」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重要證據: 95年5 月準備書狀二所附證18雜項執照併建照執照。 ⒉影響判決結果: ⑴山坡地建築以是否「須先請准核發開發、利用許可」或「得逕行請准、核發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以辨別是否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蓋依該法第8 條及第12條規定,均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而兩者無論工程內容或名稱又皆為「排水溝」、「擋土牆」、「沉沙池」,因此建築管理上即以「是否應先取得開發利用許可」或「建造執照是否得予雜項執照同時請准」。質言之,「雜項工程是否得與建築工程同時併行施作」,乃辨別是否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行為,或僅為同法第8 條行為。謹分述如下: ①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而同法第8 條第1 項則「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完全無涉及「開發或利用許可」,具見毋庸「開發利用許可」之山坡地建築行為(含水土保持設施),即不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而僅為同法第8 條行為。 ②依內政部頒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 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但依第3 條第2 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足稽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非經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並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尚不得申請建造執照,然僅為同法第8 條行為,則得逕行請准「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 ③系爭建築案,不但毋庸取得開發許可,甚至亦請准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即水土保持工程與建築工程同時併行施作,依上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9 條但書之規定,更足見系爭建築案,僅為單純建築行為,遂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非謂「提出水土保持計劃」即為該法第12條規定之行為,自無系爭回饋金辦法適用餘地,此並為最高行政法院另案發回意旨所明揭。 ⑵詎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系爭「免開發許可」、「雜項執照併入建造執照」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原告98年12月未具日期再審理由整理狀誤載為第13款)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重要證據: 再審被告於94年5 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被證6 「水土保持計畫」。 ⒉影響判決結果: ⑴依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書附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地界線就是建築基地線,除建築主體(設置有地下室),前院退縮為3M人行步道外,後院及側院的周圍都是陰井及清潔孔,連同沈砂池都位於清潔孔範圍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216 條第1 款:「地下甬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其他與污水有關部分之構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4條「建築物內排水系統之清潔孔,其裝置應依左列規定(略)」,足見系爭排水系統(含陰井、滯洪池、沈砂池、排水管)工程係依建築技術規則所施作,而為系爭建築主體之必要附屬設備且必須與建築物本體一併施作,遂請准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參以系爭所謂「水土保持工程」,工程費不過數萬元而已,而排放流量不過為0.050cms,遠低於下方由再審被告施作路邊溝之容許排洪量3.115cms,兩者水土保持工程內涵、規模,根本無法比擬可稽。殊與所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破壞原生表土、圍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完全無涉,鈞院另案97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就該木柵二期建築案所為之法律見解,敬請卓參。 ⑵然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結果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按應係第14款之誤)規定,應請准予再審。 四、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係於87年5 月27日經總統增訂公布,且該條文係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係上開造林基金之其中一項來源,並另有其他來源,如:水權費提撥、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等,與系爭山坡地是否經過81年間市地重劃,而有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等行為無涉。㈡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只係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各項來源之其中一項,並由農委員會擬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辦法」,且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因此參造林基金除上揭回饋金外,尚有「水權費提撥」、「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提發」、「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捐贈」及「其他收入」,皆祇係規定籌措上揭造林基金之來源而已。 ㈢農委會為能計算回饋金繳交金額及其依據,乃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即修正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各款行為);蓋上揭開發利用行為皆須向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且上揭計畫須記載山坡地開發利用之面積,並以其時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比率,即可計算出回饋金之數額;且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亦必然開挖整地,而改變其時原地形地貌。至於是否破壞森林、原生表土,則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並無關連。 ㈣復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 條、第3 條至第6 條規定以觀,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造林基金之來源,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須繳交回饋金,既稱「山坡地」,顯係為有意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單以林地為適用對象。蓋森林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此觀諸該法第1 條規定甚明,故其並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山坡地之開發利用,雖有其經濟需要,然經開發後能保留之森林面積,究屬有限,如不另於他處長期造林,森林資源勢隨山坡地開發而大量消逝,是以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回饋金,應係著眼於開發山坡地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而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故再審原告主張其並無破壞林相,即無須負擔回饋義務,應有誤解。㈤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山坡地前曾進行市地重劃,政府既鼓勵人民開發建地,惟又令開發者負擔回饋金,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行政本具有因應現實狀況,調整政策方向之任務,並須以多重之手段方法,以收兼顧各項利益之效。再審被告就都市發展,究無從忽視人民對於土地利用之需求,故進行市地重劃,而對山坡地進行經濟利用,亦難避免,惟徵諸前開森林法之規定,政府須設置造林基金,除開發者之回饋金外,其中來源亦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此即屬行政為兼顧多重行政任務之具體設計。 ㈥據上所述,森林法第48條之1 係於87年5 月27日所增訂,且該條文係規定政府設置造林基金及其來源;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係來源之其中一項,與山坡地是否於81年間經市地重劃,而有破壞森林、原生表土並無關連。而再審原告仍執系爭山坡地有於81年間經市地重劃而有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為由,即可免繳回饋金,應非可採。況參本件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亦認:「上訴人猶以:……又上訴人同一開發案之土地已支付高額之重劃費用,自不應後要求上訴人繳納回饋金,況上訴人並非破壞森林者,要求上訴人繳納回饋金,有失公平等語,無非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上揭証據之情事,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事由,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至為明確。 五、本院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該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劃計劃書」、「現況圖」、「重劃區工程明細表」、「重劃前後照片」、「免開發利用許可」、「雜項執照併建照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據。惟查: ⒈「免開發利用許可」係一事實狀態(指無庸申請開發利用許可),並非證物,此由再審原告所提98年12月未具日期之再審理由整理狀內載明「系爭建案不但無庸申請開發利用許可,亦無庸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顯不涉及『破壞原自然地形、地貌開發整地』,遂得以逕行請准建造執照併同雜項執照一併施工」等語,以及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引漏未斟酌之要證物亦僅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乙項(見本院卷第154 、152 頁),即足明之,故此部分並無謂漏未斟酌「證物」可言。 ⒉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其餘證物,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分別附在本院94年度訴第945 號卷第43-47 、61-68 、149 、227-229 頁可參;而上開證物雖未於原確定判決中逐一列舉,惟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理由下列記載,即知該等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斟酌,茲將相關記載臚列如下: ⑴理由二「本件原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申請准於系爭土地施作集口住宅新建等2 工程……」 ⑵理由四㈠「……況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其從事建築之開發利用所需開挖整地,係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4 項規定,以『水土保持計畫』由水土保持技師林明鼎於93年6 月11日送請被告核定一節未予爭執,益見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無誤……」 ⑶理由四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8 日有土地『重劃』,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⑷理由六「系爭土地雖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但原告本次所提水土保持計劃,仍屬申請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 ⑸理由六㈣「本件原告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集合式住宅,係屬開發建築用地……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並於93年6 月26日核定,原告再持上揭核定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經被告審查通過且亦分別領得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275 號、第274 號建造執照在案…………」 ⑹理由六㈤「況查原告係於93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此係在93年8 月31日農委會刪除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前,更不影響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 ⒊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審酌上開證物後,認:⑴再審原告申請准予施作集合住宅新建等2 工程之系爭土地,係經行政院同意,並由再審被告以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為山坡地,再審原告申請開發利用,即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且系爭土地雖於81年7 月8 日土地重劃,然參加重劃所有權人因重劃致土地現值上漲而受益,分擔重劃費用而有抵費地之情事,與政府為鼓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所應設置造林基金而須籌集上揭基金,並基於對山坡地開發利用之使用者付費原理,繳交回饋金之情形究為二事,蓋兩者法律之規範目的及需求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回饋金與土地是否重劃無涉,再審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定,核算本件回饋金數額並命再審原告繳交,洵無不合。⑵系爭土地雖已因重劃而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但再審原告本次所提水土保持計劃,仍屬「申請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許可」,且仍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繳納」之規定;再審原告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集合式住宅,係屬開發建築用地,故再審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93年8 月31日修正前為「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3年6 月1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並於93年6 月26日核定,再審原告再持上揭核定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經再審被告審查通過且亦分別領得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3建字第275 號、第274 號建造執照在案,再審原告前揭申請既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後始為上揭申請,應屬「山坡地開發利用」之性質,又既屬「已取得開發利用之許可」,自已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回饋金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之要件。乃據以審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核其已將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之取捨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漏未斟酌「重劃計劃書」、「現況圖」、「重劃區工程明細表」、「重劃前後照片」、「免開發利用許可」、「雜項執照併建照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證物之情事。 ⒋再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相關證據之調查認定,原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論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事證及主張審酌後,認均屬再審原告主觀歧異之見解,並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乃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並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參照),亦核無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⒌末查,再審原告雖於98年12月未具日期之再審理由整理狀第3 頁、第5 頁記載「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結果之『免開發許可』、『雜項執照併入建造執照』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結果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既指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核其真意應係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參據再審原告於同一書狀第2 頁即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遍觀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亦無任何一詞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足認上開書狀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乙語,應係同條項第14款之誤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