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96年2月1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與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方式共同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路○○段之「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有關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再審原告,並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5日以佶甫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然因再審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涉嫌於87年至89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400,05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另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未依規定取得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16,190,476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4,020,003 元處3倍罰鍰計12,060,000 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80,400,050元處5 %罰鍰計4,020,002元,並與上開漏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12,060,000元;又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6,190,476元處5 %罰鍰計809,523元,合計處罰鍰12,869,52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號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 字第1168號判決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勞務銷售額80,400,050元、短漏營業稅4,020,003元並處罰鍰1,206萬元部分: ⑴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①經查,再審原告之妻張重光於87年6 月24日與佶甫公司針對「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有關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後,因針對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有所修正(聲證4,見第4條手寫部分),因此,雙方旋於翌日(即87年6月25日)於楊金順律師之見證下,重新簽訂一份新的工程合作契約書(聲證5),將原契約書第4條手寫修改部分重新繕打,並修改第1、2條文字,使契約內容更為明確,顯見與佶甫公司磋商及簽約之對象自始為張重光本人,張重光確實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並非形式上之名義人甚明。上開87年6 月25日工程合作契約書於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且經楊金順律師之見證而簽立,形式上觀察真正無疑,如經鈞院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因事隔多年,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因此於原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均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屬未經斟酌之重要新證物。 ②次查,張重光原於87年6 月24日與戴銑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戴銑辦理「棄土證明」,以供張重光向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詎料戴銑違約,拒不見面,張重光為避免違反其與佶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作約定,曾於同年7 月28日,經楊金順律師見證,與訴外人宜泰利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利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聲證6 ),約定由宜泰利公司負責辦理「棄土證明」,張重光並按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簽發3紙支票(聲證7:受款人均為宜泰利公司負責人「雷震宇」),委託見證人楊金順律師代為保管,俟宜泰利公司按約履行義務後,始能向楊金順律師領取款項,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及三紙支票可證,因開立支票時點無回溯、造假之可能,形式上真正無疑,足證前揭張重光與宜泰利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亦為真正,益徵張重光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確實僅為張重光之受任人,代理張重光繼續履行後續契約義務甚明。又上開張重光與宜泰利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三紙支票於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且因宜泰利公司嗣後違約,未取得「棄土證明」,致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③又查,因宜泰利公司嗣後違約,未取得「棄土證明」,故張重光又於87年9月4日與王錫坤簽訂之「工程協議書」(聲證8 ),約定由王錫坤辦理「棄土證明」,並經楊金順律師、佶甫公司負責人張世光及陳聰明等三人見證,形式上真正無疑,足證張重光確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人甚明,否則張重光豈會一再地積極奔走,到處尋找「棄土證明」之來源?是再審原告確實係張重光因壓力過大,罹患憂鬱症,要求再審原告自軍中退伍,協助其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作業,再審原告始於87年10月25日退伍,於同年月30日受張重光委託,代張重光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後續義務。又上開張重光與王錫坤之工程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即已客觀存在,且因王錫坤嗣後違約,未取得「棄土證明」,致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④另上開張重光分別與宜泰利公司及王錫坤簽訂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協議書等情事,亦可傳喚契約當事人宜泰利公司負責人雷震宇、王錫坤,以及見證人楊金順律師、佶甫公司負責人張世光及陳聰明等5 人到庭作證。 ⑤再者,原判決一再認為87年10月30日張重光與再審原告簽訂之委任書(聲證9 )有虛構之嫌,然系爭委任書經再審原告送請鑑定,業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筆跡,認定系爭委任書上張重光簽名等字跡與前揭張重光分別於87年6月24日、同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4日與佶甫公司、宜泰利公司及王錫坤簽訂之三份契約書上張重光簽名等字跡相同,均屬同一人所為(聲證10),是系爭委任書乃真正無疑。 ⑥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且該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最主要之「棄土證明」取得一事,確實係由張重光本人親自到處尋找承包商、洽談合約及簽名蓋章,益徵再審原告稱張重光始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係屬真實,如上開證據經鈞院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依法聲請再審之訴,洵法有理。 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係指「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但原確定裁判在作成時,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判決(聲證3),可資參照。 ②經查,證人楊金順律師於一審95年11月15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契約簽署過程中,有關法律部分是否均由你負責?)幾乎所有法律部分的工作都事由我負責監督,包括張重光開給佶甫公司的保證票及佶甫公司開給張重光的工程款,時間到了就換票,由我監督換票的動作。(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甲○○與佶甫公司有再簽訂一份契約書是否由你擔任見證人?)知道,因為張重光身體不好,所以她就委任甲○○出面簽約等相關手續。(法官問:你說張重光委任甲○○簽訂上開87年11月4日,該契 約書為什麼不以張重光名義簽訂,並且表明甲○○只是受委任人或代理人之身份?)委任與代理我當初有向甲○○解釋,委任可以以自己名義直接與其他人進行法律行為,所以我才要求甲○○要有委任書,這也就是為什麼佶甫未與張重光解除契約。(法官問:87年11 月4日與佶甫的契約書,是因為87年10月30日甲○○與張重光的委任關係之後所因此簽訂的契約書而來?)應該是。」等語(聲證11第4 頁以下),顯見再審原告之所以未以委任人張重光之名義,而以受任人名義與佶甫公司簽訂87年11月4日工程契約書,係因證人楊金順律師之解釋,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可以自己之名義直接與其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之故,況張重光與再審原告於87年10月30日簽訂之委任書第1 條亦載明「俟佶甫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工程(股)公司簽訂正式承攬契約後,受任人得依該承攬契約之內容,以委任人或受任人名義,協議修訂前述工程合作契約書或重新議定工程合作契約書。」(聲證9 ),故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以補充、修改張重光與佶甫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上開事證如加以審酌,即可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主體為張重光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僅係受張重光之委託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作業,並非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攸關再審原告是否為張重光之受任人等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即片面以再審原告於調查局及92年12月26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未提及委任一事,遽以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營業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何況,再審原告係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受調查局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知張重光有觸犯營業稅法之情事,檢察官並非針對漏報營業稅法加以調查,亦未針對再審原告與張重光間之委任關係加以詢問,故受任人僅就偵查機關所訊問涉及偽造文書等相關問題配合調查,既無從亦不必要詳細說明其與張重光間之委任關係(該案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證12),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徒憑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③次查,證人陳同慈(中華工程公司職員)於一審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開標後你是否有在與張重光聯繫?)沒有,一直到去年張重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請教我一下,請我幫忙,證實他有來開土方工程的標,他打電話給我的當天就有來我們公司,要我開立他有參加GC標的證明,我是認得她,但是為了慎重起見,我就參考過去辦理開標所留的簡單資料,再加上我的記憶,我記得她是佶甫公司聯絡的窗口,我當時要請佶甫公司補正東西或是領東西都是我跟張小姐聯絡,因為領標單要佶甫公司的印章,所以這中間她有打電話來詢問相關投標問題,之後就是開標的時候了。(法官問:競標期間張重光與你聯絡幾次?)開標前有2至3次,領標時1次開標時1次,總共見2 次面。我們工務所將標案資料整理好後,連同提名廠商,通常是2至3家,我記得這個標案有3 家,每家公司都有聯絡人以便我去通知他們領取標單,當時佶甫公司留下的聯絡窗口是張小姐的電話,所以就以此聯繫。」(見聲證11第14頁)。又證人張世光於一審95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你與甲○○或是張重光是否認識?)認識,約87年認識。(法官問:如何認識?)台北市土方公會的總幹事介紹認識的,兩人同時認識,先認識張重光,是在台北市土方公會認識的,因為我去土方公會總幹事要介紹我生意,當時張重光也在現場,所以介紹認識,之後我們就合夥做生意,做的是京華城的案子,另外壹個案子沒有談妥。…(法官問:京華城是誰向何單位標的?是張重光向中華工程公司標的。」(聲證13),另證人張建江於一審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還記得當時開標的情況嗎?)詳細情況不是很清楚,時間約在87年前後,是在佶甫公司與張重光簽約之後,開標當時因為我父親其他事情比較忙,所以請我與張重光兩人去東興街的中華工程公司,只有我們兩人進到開標場所,當時甲○○沒有去」(聲證14),經核上開三位證人所供均符合,自屬可採。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攸關何人為系爭工程營業主體之判斷等重要證據均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率爾斷章取義、扭曲證人張世光之證言,將張世光結證:因張重光身體不好,系爭工程後續有關事項均經過再審原告來接洽,其為避免契約無法履行,遂主動要求籤第二次合約,且簽第二次合約時,再審原告有表示係代張重光簽約,自中華工程公司領款後,再分給再審原告云云(見聲證13),曲解為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已取代張重光所簽訂之合約,未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予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向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溪信義公司)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逃處罰鍰4,020,002元部分: ⑴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平溪信逸公司簽訂工程廢棄土收納合約書之簽訂,係對應信甫公司而來,並非實質之合約關係,參酌上開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說明,再審原告仍為此部分之營業主體,應依規定取得平溪信逸公司開立之發票云云。 ②惟查,依張重光與佶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棄土證明之取得係由張重光全權負責,而由前揭聲證5至聲證8之重要新證據可知,張重光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確實為取得棄土證明一事到處奔波洽談,如非戴銑、宜泰利公司及王錫坤違約,不履行出售棄土證明書之義務,張重光無需再次與信逸公司購買平溪棄土證明,是以,前揭聲證5 至聲證8 等重要新證據,可證明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取得,係基於上開張重光與佶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而來,張重光為實際購買平溪棄土證明之人。然如前所述,上開聲證5至聲證8等重要新證據,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經查,佶甫公司於87年10月12日,與信逸公司簽訂棄土收納合約,因張重光罹患嚴重憂鬱症,身體不適,遂委託再審原告代為出席上開合約簽訂會議,擔任上開合約之見證人,並給付由張重光開立之面額17,000,000元之支票予信逸公司,信逸公司並於同年11月5 日兌現,此有有卷附系爭支票及張重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聲證18)可證,核予證人張重光於一審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平溪棄土款1700萬元(含稅)這部分款項是甲○○給付的嗎?不是,是我開立支票給付的。」(聲證11第10頁)相符,顯見張重光確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營業主體,上開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係由張重光所購買,否則張重光焉有甘付高達17,000,000元履約金之可能?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根本未細加審酌,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逕以證人張重光與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率爾認定證人張重光之證詞有偏頗,不予採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准予再審,更為審判。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明定。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各節,查: ⑴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新簽訂前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4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固提出張重光與宜泰利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與王錫坤之工程協議書,惟原判決係採綜合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何況,僅憑再審原告所引之上述2 文件,並不能證明實際簽約對象為張重光,仍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亦不符「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⑶再審原告主張與張重光之委任書,經鑑定確屬張重光所簽,並主張證人楊金順、陳同慈、張世光、張建江之證詞有利於再審原告,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查案經大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委任書及證人之證詞)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97年判字第360 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或未具體指陳原處分違反何種法規,或為其法律上之見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處分違法,亦難謂已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⒊據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第2379 號 判決參照);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可資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與該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法規定相仿,自得為同一解釋。又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方式共同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再審原告,並於87年10月25日以佶甫公司之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然因再審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涉嫌於87年至89年間,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勞務金額計80,400,05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短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另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未依規定取得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計16,190,476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4,020,00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4,020,0 03元處3 倍罰鍰計12,06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80,400,050元處5 % 罰鍰計4,020,002 元,並與上開漏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12,060,000元;又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16,190,476元處5 % 罰鍰計809,523 元,合計處罰鍰12,869,52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再審原告主張上情,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嗣於90年7 月9 日修正91年1 月1 日施行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甚明。 (二)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為實際上與佶甫公司交易之人?以再審原告為營業稅核課對象是否有誤?再審原告是否有漏報87至89年度之銷售額?再審原告稱其受配偶張重光委任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是否屬實?被告所核課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等本案爭點,業據原審傳訊相關證人,並詳予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一)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方式共同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路○○段之「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有關地下室土方開挖工程,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辦理開工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再審原告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11月16日調查時坦承不諱(詳原處分卷附件11),核與佶甫公司之代理人張君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調查時陳述「…與甲○○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本公司付款予甲○○,由渠簽收之明細,以及甲○○更改支票抬頭之切結書。(貴公司就本案土方工程共支付若干款項予甲○○?)本公司一共支付八千四百多萬元予甲○○…」「平溪棄土場的確是將發票直接開給本公司,本公司向業主中華工程公司請到棄土證明款項後即全數交給甲○○…」等情節(詳原處分卷附件9 、14)相符,復有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詳原處分卷附件12),足堪信為真實。(三)雖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確為張重光與佶甫公司簽約後,依約定執行部分之工作,因戴銑未能依約定提供棄土証明,情況出乎原先預料,張重光原即有心律不整及憂鬱症宿疾,此事致張重光壓力過大不堪繼續執行未完工作,轉而於87年10月30日委任與再審原告簽立委任書,由再審原告代理執行未完工作,再審原告既係代理執行契約義務,若有納稅責任自非再審原告應承擔。」云云,並提示中華工程公司陳同慈、見證人楊金順律師之證明書及張重光於87年6 月24日分別與佶甫公司、戴銑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為證,暨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同慈、楊金順、張重光、張世光、張建江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人員陳同慈及佶甫公司人員張建江(即張世光之子)到庭證稱:張重光曾於87年7 月14日與張建江一同前往中華工程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活動等語(詳原審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至第15頁、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證人即簽約見證人楊金順、再審原告之妻張重光及佶甫公司之代表人張世光證稱:在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87年11月4 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之前,張重光已於87年6 月24日分別與佶甫公司、戴銑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及土方運輸、棄土證明等事宜等語(詳原審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第7 頁至第13頁)。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26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先是主張其為仲介人(參見原處分卷附件3 之申請書),後於申請復查時始改稱與其妻張重光有委任及代理關係,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未合。且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僅係其妻張重光之代理人,惟張重光與佶甫公司既已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再審原告又何須與佶甫公司另訂契約書,豈非多此一舉?況再審原告一再強調自己為代理人,又何以後來與佶甫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且未於契約書內表明係張重光之代理人?而再審原告簽約時尚有律師充當見證人,就此法律關係之釐清(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悉歸本人,代理人僅代為意思表示,不負任何契約上責任;但契約內未載明代理之意旨,則直接對代理人發生效力,與前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可謂對代理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再審原告實難謂為不知。再者,再審原告於90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迄至上開92年12月26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均始終未提及受其妻張重光委任之事,此皆與一般常情有違,參酌前開(一)之說明,再審原告應係自始即有為自己之意思承攬系爭工程甚明。從而,上開再審原告及證人所為有關在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之前,張重光另與佶甫公司、戴銑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承包事宜等證詞,即難憑採。(三)退萬步而言,縱認上開證人有關「在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之前,張重光已另與佶甫公司、戴銑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承包事宜」等證詞屬實,但證人佶甫公司之代表人張世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甲○○或是張重光是否認識?)認識,約87年認識。…(第二次簽約是否已經動工?)當初還沒有動工,是在簽第二次約以後才開始動工。(再審原告簽第二次約時是否有表示是代替他太太來簽約的?)有,但我認為以後我就要找甲○○負責了。(你為何主動要求簽第二次約?)因為我煩惱這個工程有50多萬米,但張重光身體不好,都要經過甲○○來接洽,例如工地如何開挖、從哪個方向開挖、要挖多深、請款、卡車動線如何走等都是要由甲○○與中華公司去接洽,從動工後工程的所有事情都是透過甲○○去與中華公司接洽的,所以我才會要求要甲○○出面簽約來負責。…(中華工程公司如何給付工程款?)第一次施作後中華工程公司未如期給付,我就表示我們不要做了,後來中華工程公司的所長有出來協調我們才又繼續作,因為是我們公司掛名的,所以領款後我們再分給甲○○,張重光在還未施作就已經退出了,所以張重光都沒有拿過,甲○○錢拿到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他是否有分給張重光我就不知道。…(甲○○和你簽約時,你表示要甲○○負責是要負何責任?)我只負責工作挖土,程序上他都要負責、聯絡,合約書他簽約他要負責,工程他也要負責。…」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7 頁),已明確證實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所簽訂之第1 次合約已取代張重光所簽訂者,而系爭工程係在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簽訂契約書之後始動工,其間有諸多工程項目均是由再審原告與中華工程公司接洽,且最後亦係由再審原告領取全部之系爭工程款,證人張世光並認系爭工程應由再審原告負全責,可見再審原告應為系爭工程實際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收益之人。雖證人張重光於本院95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棄土是付現金給司機,都是甲○○代墊的,佶甫公司計價下來後錢就給甲○○,甲○○扣除代墊款後全部的盈餘都歸我所有,因為後面的錢我還要付棄土的錢。」云云,但於同日訊問當中,經進一步追問後證稱:「(平溪棄土款1700萬元(含稅)這部分款項是甲○○給付的嗎?)不是,是我開支票給付的。(系爭工程款 8,400 多萬元,其中存入你的帳戶有4,000 多萬元,另外存入甲○○戶頭的有3,800 多萬元,後者款項流向何處?)這些錢都是支付運費之用,從張世光入到甲○○帳戶的款項,都是由甲○○領出給付給載運的司機。…(其他的錢跑去哪裡?)這我不曉得。(你與甲○○的約定是要支付哪些款項?)只有車子的運費,這就很多了。(你最後有無與甲○○結算?)沒有。(你實際取得的款項多少?)就只有匯到我帳戶的4,000 餘萬元。(關於甲○○在你生病後,接續辦理土方工程,你們二人是否有另外其他約定?)沒有。(存入你帳戶4,000 多萬元做何用途?)給付棄土證明的錢,平溪給了1,700 萬元,其他就好像是利潤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張重光既稱再審原告扣除代墊款後全部的盈餘都歸伊所有,但何以未經結算動作?未經結算又如何知道是否有盈餘?且其對工程款之運用不是答以「這我不曉得」,就是「似乎…」,並不如一般營業負責人對資金運用之精打細算及瞭若指掌,故其前開證詞即有可議之處。況再審原告與證人張重光均不諱言兩人曾於88年間離婚(93年間復婚),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離婚原因係感情不睦(參見本院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既係感情不睦,何以張重光願意將系爭工程交給再審原告執行?且工程款任由再審原告領取,並將一部分存入再審原告個人帳戶內【系爭工程款皆係由再審原告先向佶甫公司領取經指定受款人之平行線支票,再由再審原告存入其個人或張重光之銀行帳戶內(89年4 月27日起改為張重光之帳戶,有上開再審原告簽收工程合作契約付款明細表及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何以願意在毫無利益情況之下為張重光處理系爭工程之事長達1 年左右(以向佶甫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之時間計算,自87年11月23日起至89年10月18日止,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0之再審原告簽收工程合作契約付款明細表)?再者,證人張重光與再審原告為夫妻至親關係,又與本案有簽約與否之關聯性,本難期待其證詞毫無偏頗之虞,故綜核上情,應認證人張重光之上節證詞,有矛盾及不合常情之嚴重瑕疵,委非可採。此外,再審原告與證人張重光均一致陳稱,本件係因張重光身罹憂鬱宿疾,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始轉由再審原告代為執行,是就實際執行之付出而言,亦應由再審原告享受其實質收益,較符常情。基此,應可認定張重光僅是系爭工程形式上之簽約人,並未享有上開再審原告所收取工程款之實權,縱然有所獲得或運用,亦係再審原告基於曾為夫妻之情誼所為之給予,或係再審原告基於主導地位所為之分配結果,絕非因自己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四)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櫫明確。蓋租稅法所重視,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亦即,由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人即名義人,然名義人若未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之收益,而是另有其人享受課稅物件所帶來之實質經濟利益時,即應歸屬於實際享受者,此即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享受資產或事業所生收益之人,參酌上開說明,即屬該工程之營業主體,其有銷售貨物之事實,依照實質課稅原則,即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至於其妻張重光與佶甫公司先前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已為再審原告後來簽訂者所取代,不復存在,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至為明確。本件再審原告既有上開銷售系爭工程之勞務行為,已如前述,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6條 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即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其在國內銷售貨物,自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於所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額4,020,003 元,即非無據。(五)另查,再審原告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金額計16,190,4 76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由佶甫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編號SM00000000金額17,000,000元之發票一節,為佶甫公司之代理人張君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發票、棄土場證明書、平溪信義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簽收單及支票等件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附件21、22、24、25 ),其中平溪信義公司87年10月13日取得金額17,0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係由張重光所開立,且再審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11月16日調查時亦不諱言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係由再審原告以每米170 元購買,平溪棄土場之經營者平溪信義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佶甫公司等語屬實(詳原處分卷附件11),足見再審原告確有上開未依規定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之行為,至為灼然。雖佶甫公司與平溪信義公司於87年10月12日就廢棄土處置事宜簽訂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廢棄土收納合約書,但查有關系爭工程之廢棄土處置,再審原告已與佶甫公司約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責,與佶甫公司完全無關,有上開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所簽訂87年11月4 日之工程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甚明,顯見上開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廢棄土收納合約書之簽訂,係對應佶甫公司出名承包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工程而來,並非實質之合約關係,參酌上開有關實質課稅原則之說明,再審原告仍為此部分之營業主體,應依規定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故上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廢棄土收納合約書即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上開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廢棄土收納合約書上之見證人,雖署名為張重光,但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本人親簽,並非張重光所簽署,為再審原告及證人張重光所坦承不諱(參見96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9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可見再審原告所稱「平溪信義公司與佶甫公司於87年10月12日簽立棄土收納合約書,約定收納價金為17,000,000元,張重光擔當見證人及收納價金之實際付款人,若非基於其與佶甫公司之合約規定棄土証明由張重光負責,張重光實不須擔當見證人及實際付款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另對應本件再審原告與其妻張重光所簽寫委任書之時間87年10月30日(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1),上開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工程廢棄土收納合約書顯然是簽訂在前,換言之,再審原告在張重光簽寫系爭委任書之前即已代行職務,故上開委任書是否有簽寫之必要即不無可疑,甚至於令人聯想其係虛構之可能性,由此更可佐證再審原告確係系爭工程之實際營業人。(六)本件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並有上開承攬系爭工程銷售勞務之行為,就其銷售額 80,400,050元(不含稅),本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於所定時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未依規定辦理;另再審原告87年間購買平溪棄土場證明,金額計16,190,476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由佶甫公司於87年11月5 日取得平溪信義公司開立編號SM00000000金額17,000,000元之發票,均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查獲,俱如前述,自難謂無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故意。準此,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成立,除核定補徵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4,020,00 3元外,並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020, 003元處3 倍罰鍰計12,060,000元(計至百元止);另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則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前者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80,4 00,050 元處5 % 罰鍰4,020,002 元,並與上開漏稅罰擇一重處漏稅罰12,060,000元,後者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6,190,476元處5 % 罰鍰計809,523 元,因此本件合計應處罰鍰12,869,523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不法等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論斷如下:「…(一)查上訴人(按即再審)與佶甫公司以分包合作方式共同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臺北市○○路○○段之京華城GC標土方工程手續之合法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佶甫公司應依中華工程公司每期計價後所取得之工程款,扣除佶甫公司依雙方協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部分均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進而認上訴人前配偶張重光與佶甫公司先前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契約書,已為上訴人後來簽訂者所取代,不復存在,並不影響上訴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受有與佶甫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之利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二)次查,證人張世光於原審95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係當庭具結後所為;經核其證詞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原審予以採信,自無不合;上訴人指訴證人張世光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斷章取義而逕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另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先是主張其為仲介人,後於申請複查時始改稱與其妻張重光有委任及代理關係,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主張僅係其妻張重光之代理人,惟張重光與佶甫公司既已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上訴人又何須與佶甫公司另訂契約書,豈非多此一舉?況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為代理人,又何以後來與佶甫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且未於契約書內表明係張重光之代理人?況上訴人於90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迄至上開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時,均始終未提及受其妻張重光委任之事。再者,證人張重光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詞毫無偏頗之虞,應認證人張重光之證詞,有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委非可採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出委任書之筆跡與張重光簽名筆跡相去甚遠,而與上訴人簽名筆跡較為相似」即推論上訴人為係爭工程之實際營業人,並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妻張重光與佶甫公司於87年6 月25日於楊金順律師之見證下,重新簽訂一份新的工程合作契約書(聲證5 ),將原契約書第4 條手寫修改部分重新繕打,並修改第1 、2 條文字,使契約內容更為明確,顯見與佶甫公司磋商及簽約之對象自始為張重光本人,張重光確實為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並非形式上之名義人甚明;且張重光原於87年6 月24日與戴銑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戴銑辦理「棄土證明」,以供張重光向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詎料戴銑違約,拒不見面,張重光為避免違反其與佶甫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作約定,曾於同年7 月28日,經楊金順律師見證,與訴外人宜泰利環保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聲證6 ),約定由宜泰利公司負責辦理「棄土證明」,張重光並按上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簽發3 紙支票(聲證7 :受款人均為宜泰利公司負責人「雷震宇」),委託見證人楊金順律師代為保管,俟宜泰利公司按約履行義務後,始能向楊金順律師領取款項,此有上開工程契約書及三紙支票可證,因開立支票時點無回溯、造假之可能,形式上真正無疑,足證前揭張重光與宜泰利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亦為真正,益徵張重光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確實僅為張重光之受任人,代理張重光繼續履行後續契約義務甚明;再審原告不知此證據方法之存在,於裁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以致確定裁判作成時,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方法無從被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自有發見未經斟酌重要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實際上與佶甫公司交易之人?以再審原告為營業稅核課對象是否有誤?再審原告是否有漏報87至89年度之銷售額?再審原告稱其受配偶張重光委任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是否屬實?等本案爭點,如前所述,業據原審傳訊相關證人,並詳予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判決認定甚明,並於判決理由交代甚詳,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縱經斟酌,亦難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核與行政訴訟法第第27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 (五)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參酌證人楊金順律師及張世光、陳同慈(中華工程公司職員)於原審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情形,上開三位證人所供均符合,自屬可採。顯見再審原告之所以未以委任人張重光之名義,而以受任人名義與佶甫公司簽訂87年11月4 日工程契約書,係因證人楊金順律師之解釋,,故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與佶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以補充、修改張重光與佶甫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上開事證如加以審酌,即可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營業主體為張重光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僅係受張重光之委託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之作業,並非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攸關何人為系爭工程營業主體之判斷等重要證據均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率爾斷章取義、扭曲證人證言,曲解為再審原告與佶甫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已取代張重光所簽訂之合約,未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予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佶甫公司於87年10月12日,與信逸公司簽訂棄土收納合約,因張重光罹患嚴重憂鬱症,身體不適,遂委託再審原告代為出席上開合約簽訂會議,擔任上開合約之見證人,並給付由張重光開立之面額17,000 ,000 元之支票予信逸公司,信逸公司並於同年11月5 日兌現,此有有卷附系爭支票及張重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聲證18)可證,核予證人張重光於一審95年11月15 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情形相符,顯見張重光確實為系爭工程之實際營業主體,上開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證明係由張重光所購買,否則張重光焉有甘付高達17,000,000元履約金之可能?詎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根本未細加審酌,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逕以證人張重光與再審原告為夫妻關係,率爾認定證人張重光之證詞有偏頗,不予採認,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就再審原告是否為實際上與佶甫公司交易之人?再審原告是否僅係受委託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作業,而非系爭工程之營業主體?等情,傳訊相關證人並詳予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是否可採,業已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並認定交代甚詳。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