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77號再審原告 鼎益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朱立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蕭維廷辦理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XOAN (下稱N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第1 次及第2 次來臺工作,依規定第2 次來台工作者,每月僅得向外籍看護工N 君收取新台幣(下同)1,500 元服務費,然再審原告於N 君第2 次入境後之94年11月2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每月除以「國外款」名義自N 君薪資中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6,000 元(共收取11期)外,另於第1 年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起每月超收仲介服務費200 元(12個月),共計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72,000元(即國外款每月6,000 元×11個 月+第1 年仲介服務費每月超收300 元×12個月+第2 年仲 介服務費每月超收200 元×12個月﹦72,000元),經N 君檢 舉,再審被告於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於97年2 月1 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039310號函(即原處分)裁處罰鍰計720,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06349號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3 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10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再審之新事証為外勞N 君第1 次來台期滿前所簽立之委託書(供向僱主保證之用),及國外匯款單據(自越南傳真來台),此新事證足以證明本件有再審事由。蓋N 君若被再審原告以借款為由,連續11個月不當索取,何以入境後滿24個月才反應,想必此金額並非借款,否則沒借款為何扣款,衡情連續三、四次就該反彈,故此部分扣款乃N 君事前同意事後反悔。 ㈡再審原告茲提供N 君在台灣匯往越南之薪資所得共8 張,總金額349900元,且經手人皆為雇主老婆;經核算N 君在台工作2 年(94年11月2 日至96年11月2 日)之總所得若為(289656+66000)=355656 元,比較二者金額,並無差距,可見再審原告無須歸還其所謂「借款」,其還款證明只是應再審被告要求所為之。再審被告所提之「還款證明」,實為再審原告被迫事後請N 君連續四次簽下之書面文件(如附件共有4 張),經N 君據該4 張聲明作為「還款證明」,而再審原告卻被認定是事後自白(見原審辯論狀P9),著實令人難以信服。更離譜的是再審被告於97年2 月已開立裁罰單據,事隔7 月後,該直屬主管單位(職訓局)又通知再審原告前往N 君處所補寫還款證明,豈不怪哉。 ㈢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因緊張失態所言脫序(事實N 君之所得全部委由黃淑玲匯出越南,並非業務員)。外勞投訴案件實為受到委屈,目的在於平反,不求調查來龍去脈,此案實為雇主幫忙匯款不準時使然,再審原告只為協調勞資雙方勉為陳訴答辯,若無黃淑玲佐證被告使難成章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外勞N 君於96年10月9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申訴,再審原告向其扣取仲介費用每月6,000 元共扣11期(共66,000元)及超收仲介服務費[ (1,800-1,500 )*12+(1,700-1,500 )*12 ),共6000元] ,故如外勞N 君果真委託黃國峰幫忙匯錢回越南,其豈有不知情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申訴之理;又黃國峰如未每月自外勞N 君之薪資中扣取6,000 元,合計共扣11期,再審原告何需於事後歸還外勞N 君66,000元,此由外勞N 君於再審被告查察後主動出具說明書陳稱「我已拿回66,000元,他還給我這筆錢是每月扣6,000 元」等語,亦足證之。且再審原告於訴願中訴稱66,000元實為N 君再入境前答應雇主以存款名義執行之並存於雇主方,並檢附雇主蕭維廷於97年2 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乙節,除與雇主蕭維廷君96年11月7 日談話紀錄所稱不符外,亦與卷附資料所示明顯矛盾。另查本案再審原告之業務員黃國峰君於96年11月7 日談話紀錄中,表示每月6,000 元是外勞委託其幫忙匯錢回越南,並有收據證明可於96年11月9日 送府憑辦,惟迄至96年11月12日提出之2 紙匯款申請書,其內申請人皆為「黃淑玲」(經查係雇主蕭維廷之配偶),並非黃國峰,且該2 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11月10日之30,000元及96年5 月18日之40,000元,經核雇主蕭維廷於同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外勞薪水大多都是由我老婆處理,有時會累積到一個數額或一段期間後,外勞就會請我幫她匯錢回去越南等語一致,而與黃國峰於前開談話紀錄所言顯不相符。另原告於96年11月12日亦提出外勞N 君簽名捺印之收據,內容陳述其拿回66,000元「他還給我這筆錢是每月扣6000 」 ,與再審原告提出之已匯款證明有明顯矛盾之處。另再審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所稱之N 君自白書乙張(證1 ),經再審被告翻譯人員指出N 君在前面空下六行空白行不合常理,且N 君係於再審原告被查處後始要N 君寫下的內容,其內容之證據能力有待商榷;另在其內容中再審原告主張N 君自陳「電話是我朋友幫我打,現在收回來不申訴」,由於本案非民事訴訟案件不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其申訴電話究係何人所打在所不問,再者行政機關因調查或舉發發現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㈡次查,外勞N 君薪資領取明細表(證2 )內載有「扣款」之「國外款」乙欄,其中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明列每月扣款6000元,並有黃國峰君之簽收記載(證2 ),經核由越南駐臺辦事處驗證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其中「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乙欄並無國外借款金額之記載(證3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證5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令:「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 月1 日施行」(證6 )。外勞N 君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依該號令載明「注意事項: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明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再審原告僅以N 君事後簽立之代扣借款委託書(證4 ),規避該強制規定之適用,非惟有悖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 號令,亦使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5 款等規定形同具文。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限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法令所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中飽私囊或獲取不正利益為其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875 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自不以轉交N 君國外借款為名冀以免責,且衡諸常情,N 君如確有與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情事,則其僅需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載明同意扣款即可,焉有再行出具『委託書』切結之理,再審原告所稱均非可採。再審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就其可得收取費用之項目、金額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知之甚詳,凡相關費用之收取即應注意不得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再審原告於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已於前審,不論係何審級法院提出者,但是為該判決所不採用者,該證據即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外勞N 君第一次來台期滿前所簽立之委託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 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件,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經查: 1.關於匯款申請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包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3 月13日匯款17,000元、95年8 月4 日匯款30,000元、95年11月10日匯款30,000元、96年2 月14日匯款50,000元、96年5 月18日匯款40,00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6年10月31日匯款90,000元、96年12月10日匯款60,000元;上開匯款單均以雇主配偶即訴外人黃淑玲為匯款人,匯款金額合計317,000 元。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係外籍看護工N君委託雇主匯款,而非再審原告予以扣款云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N 君94年11月2 日第2 次入境後至95年10月4 日止,每月以「國外款」名義自N 君薪資中扣款6,000 元(共收取11期),並於第1 年每月收取法定仲介服務費外服務費300 元(12個月),第2 年起每月200 元(12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即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每月自N 君薪資中扣款6,000 元,違規扣款金額計72,000元,惟觀諸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據為再審事由之匯款單並非按月扣款6,000 元,匯款總金額亦非72,000元,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提匯款單之金額與其違規扣款金額同一,自難認定再審原告未自N君薪資中扣款;又雇主與N君間是否有委託扣款代為匯款至國外(越南)之約定,與再審原告是否自N君薪資中扣款無關;換言之,縱然審酌雇主扣款並匯款至國外屬實,亦無法得出再審原告未自外籍看護工N 君薪資扣款之有利認定;況查其中95年11月10日匯款金額30,000元及96年5 月18日匯款金額40,000元之匯款單,經原審判決審酌認定「……該2 筆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5年11月10日之30,000元及96年5 月18日之40,000元,不僅與扣款日期不符,甚且匯款總計金額高於扣款金額,殊難想像原告、證人黃國峰、N 君之雇主或其配偶,竟然為N 君匯款高於扣款款項,堪認上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項與本案根本無涉。」足徵此2 張匯款單已於原審已經提出,業經審酌,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要無疑問。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匯款單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2.關於委託書:查委託書內容為「本人(外籍看護工N君)於在台工作期間,委請雇主將本人之國外借款於領薪日代為扣除,並匯至國內仲介公司代為處理,至於儲蓄金請雇主代為存入金融機構保管,另護照為重要證件,也委請雇主代為保管。」依此內容僅能證明N 君在台工作期間,委請雇主於領薪日代為扣除國外借款,並匯至國內仲介公司代為處理,而雇主代為扣除國外借款與再審原告自N君薪資扣款核屬二事,二者並無關聯,其有無扣款事實應按事證各自認定,自不能以雇主代為扣除國外借款為再審原告未自N君薪資按月扣款6,000 元之證明。再者,依再審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內容,雇主即訴外人黃淑玲係將款項匯至越南而非國內仲介公司(即再審原告),核與委託書所載,由雇主代為匯款以清償國外借款不符,足見再審原告所提N 君出具之委託書,與其超收仲介服務費6,000 元以及「國外款」名義扣取66,000元部分並無關連,縱為審酌亦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