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93號再審原告 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97年度再字第18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94年5 月6 日以「博識」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舉辦各種講座,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休閒娛樂資訊,虛擬實境遊戲場,休閒活動資訊,舉辦教育競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音樂錄製服務商品,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訴外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以96年1 月5 日中台異字第95079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裁字第4072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旋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再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40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遂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7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經濟部訂頒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 規定,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如有其中一種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導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系爭商標與遠流公司之商標構成近似度雖低,惟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極高,再考量系爭商標與遠流公司商標之識別性、遠流公司之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消費者可能誤二者認為同一來源、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相類者,而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適用。前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與遠流公司商標構成近似度較低,僅服務類似程度較高,但博識既為書(Books )之意思,原告與遠流公司同為書店,天下書店何止二家?以服務類似高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遠流公司商標於88年7 月1 日註冊,同年8 月1 日公告,專用期限至98年6 月30日,已經屆滿,有再審被告商標註冊簿可證,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審判決係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審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無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商標近似程度較低,僅服務類似程度較高,不得作為異議成立之審定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顯有矛盾之處提出說明,自不得依前述法條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之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依再審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載據以異議商標為註冊第142049號「遠流博識網」商標(原聯合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至104 年12月15日止,其商標權仍屬有效,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期限屆滿之情事,其主張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再審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博識」商標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前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乃職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但須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尚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即不屬之。 六、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商標與遠流公司商標構成近似度較低,僅服務類似程度較高,但博識既為書( Books )之意思,原告與遠流公司同為書店,天下書店何止二家?以服務類似高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稽之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次之再審之訴,有關系爭請商標與遠流公司商標何以近似乙節,其理由構成乃謂: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⑴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②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③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系爭商標其圖樣係由橫書中文「博識」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其圖樣亦為單純橫書之中文「遠流博識網」,系爭商標已經是據爭商標的一部分,而且是文字敘述的一部分,單純的文字並無創意,是文義敘述衍生創意,是系爭商標整體與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僅為博識二字之字義,而該意義為據爭商標的一部分,故兩商標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就是博識二字,既是系爭商標的全部,也正是據爭商標的一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博識」,易使人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因據爭商標前有「遠流」、後有「網」,足資區辨,是將有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博識二字)者,與其他部分割裂分別比較,自與總括全體隔離觀察原則相左,而無可採。⑵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舉辦各種講座;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休閒娛樂資訊;虛擬實境遊戲場;休閒活動資訊;舉辦教育競賽;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音樂錄製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提供全球性網際網路之線上電腦遊戲之娛樂、以電子方式出版書籍雜誌期刊音樂錄音帶錄影帶電腦光碟提供他人閱讀使用之服務、藉由網際網路舉辦各種研討會來提供教育服務、經由地區○○○路與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以文章圖表影像聲音與音樂的形式提供有關運動遊戲休閒音樂娛樂與教育等領域之資訊、藉由全球電腦網路為音樂家及唱片公司間提供仲介之服務、提供網路空間讓音樂家呈現電子化音樂資料服務」相較,二者均係提供有關人類教育各種方式、以人類之娛樂或消遣為目的、為文化或教育目的而呈現視覺藝術或文學作品等服務,核其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及提供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認再審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 。顯見前審判決係就「近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闡述,並具體認定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再審原告該次之再審之訴,要屬法律見解之論述與事實認定之職權正當行使範疇,核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暨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 ㈡原告復提出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乙紙( 見本院卷第18頁) 為新證物,主張遠流公司商標於88年7 月1 日註冊,同年8 月1 日公告,專用期限至98年6 月30日,已經屆滿,如斟酌此證物,渠可獲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處分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05號及92年度判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96年1 月5 日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而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被告商標註冊簿所載,適足以認定遠流公司商標於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處分時,遠流公司商標尚在有效期間內,故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據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甚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依其狀述各節及提出證物,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前審判決顯無所指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更為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