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年6 月18日受雇為旭揚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挑燕窩的工作,長期在燕窩工廠工作致「雙手肘肌腱炎、右手肩膀旋肌撕裂、下背痛」,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據醫理見解以其所患「雙手肘肌腱炎、下背痛」按職業傷病辦理,給付96年3 月22日至96牛12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主張所患「右手肩膀旋肌撕裂」亦為長期工作所致,繼續申請96年12月23日至97年4 月10日門診治療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不予核付,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被駁回後、提起訴願,竟獲不受理在案,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故請求准予訴訟救濟云云。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8年簡字第110 號受理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