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號原 告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勞訴字第097002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並於98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CHAU NGOC HUON(以下簡稱:C 君,護照號碼:B0000000)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社區都市計畫工地,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97年7 月24日當場查獲,經訊外勞C 君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 月8 日府勞福字第097012172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從未接觸該外勞,遑論訂有僱傭契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聘僱該外勞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對於公司員工之聘用,向由負責人甲○○決定,此經甲○○與工地主任蘇炳文論述甚詳,而彼等二人從未見過該外勞,原告更不可能支付該外勞任何金錢。且依外勞之說法是經一名越南藉男子介紹,惟原告該工地並無越南藉男子,依該外勞之陳述亦可知其並未見過原告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等任何主管,即明該外勞根本未與原告達成僱傭關係之合意,故原告與該外勞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又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對前開事實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云云,認係原告卸責之詞,該認定實有不當,查訴願決定書所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指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為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有違反就業法之事實負據證責任,訴願決定書未查明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盡舉證之則,反指原告卸責,未舉證,其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承上,該外勞迄未指出接洽者為何人,則其何時領工資?向誰領?都不知道,豈有可能受僱工作!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僅不合常理,且未就其主張之應處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訴願決定書再以「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工地現場有閒雜人等逗留而工程單位卻未予注意」云云,該認定事實悖於社會經驗,查原告承包之該工程,屬開放工作場域,並無法嚴格阻擋外人之侵入,故原處分僅以該外勞出現在原告承包工程之工作場域,即認定原告非法雇用該外勞,尚嫌速斷,而與事實不符,何況,經事後詢問在場員工,該外勞於員警查獲時,根本坐在旁邊,沒有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豈有可能雇用一個大家在工作、他一人在休息之員工?是原處分書未予查明原告有何雇用行為,即予認定原告與該外勞有雇用關係,實難另原告甘服。 ㈣末查,未經工作期滿而逃跑之外勞,多係打算回母國,又不願意支付機票費用,往往自陷於非法僱傭狀態,獲取返回母國之利益,此請查明該外勞究竟為何逃跑,即可知,該外勞亦無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訴外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逸之越南籍外勞C 君,於新豐鄉埔和村埔和社區都市計劃工地從事清潔工工作。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告矢口否認,其負責人甲○○及現場工地主任蘇炳文皆稱未僱用外勞C 君,對外勞其所言並不清楚,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於97年7 月24日查獲當時,該名外勞身著工作服於工地內工作,並於筆錄中指證歷歷詳述每日工作時數、薪資,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若非原告所聘僱之外勞,何以在工地內工作?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工地現場有閒雜人等遏留而工程單位卻未予注意,據此,本件應以越南籍逃逸外勞C 君之調查筆錄內容為真實,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體恤原告屬初犯,故僅裁處15萬元罰鍰,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7 條 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先依法申請許可。再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惟不以要式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只要以勞務之提供為對價,即成立僱傭契約。另於行政程序以及行政訴訟程序中,雖應由處分機關負擔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使法院得到相當之心證,但是當被告為相當舉證之後,原告必須對於例外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以降低法院之心證。而行政法院必需就雙方當事人之舉證基於經驗以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故倘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社區都市計畫工地,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7年7 月24日當場查獲,並由C 君之訊問筆錄記載略謂:「我於97年7 月24日15時30分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4 鄰都市計畫區工作被警方查獲。我是97年7 月24日早上8 點左右開始在該都市計畫區工作。工地挖水溝,將泥土挖起,我就將垃圾撿乾淨,負責清潔工作。工資1 天新台幣1,200 元,還沒領到錢,工作時間是8 時到17時還沒下班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並有查獲現場逃逸外勞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C 君供述之工作內容核與原告承包內容相符,堪認該名外勞應非無端指證。另該外籍勞工製作調查筆錄,均經阮氏然在場翻譯,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於筆錄之末,此情載明於調查筆錄,堪信C 君著工作服於工地現場並且提供勞務。又外勞C 君原係必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申請僱用而自行逃逸,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按。雖原告否認僱傭且不識該外勞C 君,並稱因工程屬開放工作場域無法嚴格阻擋外人之侵入云云。徵諸C 君於調查中指證詳述每日工作時數、薪資,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按照一般常理推斷,若未約定給付報酬,C 君不致到原告之工地服勞務,亦殊難想像工地現場有閒雜人等逗留而工程單位卻未予注意,且查獲當時仍係正常上班時間,C 君又如何能在具有危險性之工地逗留,而原告所屬人員不加以驅趕?是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國人僱用外籍勞工之情形甚為普遍,外勞於我國社會之各種現象普遍見諸於報章媒體,原告了解聘僱外勞應循一定程序申請許可,原告不至不知此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其具有違章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