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8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4 月4 日經被告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於其營業場所(新竹縣竹東鎮○○路94號)內,查獲其公開陳列販賣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產製之「3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玻璃瓶裝,製造批號:2005.10.15HP)計168 瓶,經抽樣送請原產製廠商鑑定結果,係仿冒品無訛,乃將全案以違反商標法由新竹縣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7年9 月23日府財稅字第097012249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168 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對裁罰處分中之50,000元部分,表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經營批發已數十年,向來以誠信經營,所購酒類均有正當合法來源,然而對被告所查扣購自大海山公司的金門高梁酒當中混有仿冒酒並不知情,且新竹地檢署業已偵查終結為不予起訴處分在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72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不起訴理由之一就是原告是以市價購入並無低價購買情形,且所查扣的38度小瓶高梁酒,連上游金門酒廠經銷商及專業的菸酒稽查人員都無法辨識其真偽,必須送至原廠金門酒廠化驗才能判定,更何況一般人,故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雖然不起訴仍以行政罰法第26條處以罰鍰,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 ㈡原告跟大海山公司購買金門高梁酒,而大海山公司一直都強調其金門高梁酒均購自金門酒廠之正統經銷商,原告跟大海山公司購買38、58度金門高梁酒大、中、小瓶已有一段時間,均是以市價向其購買,再批發給下游雜貨店,直至大海山公司經人檢舉稽查之後向其下游商家追查,而稽查人員來店內稽查時原告也全力配合調查,一一將所有存放的金門高梁酒取出開封檢驗,之後被查扣來自大海山公司小瓶38度金門高梁酒7箱(共168瓶,每箱24瓶),原告嗣後始得知向其所購入之小瓶金門高梁酒中混有仿冒品,原告實是此事件中之受害者,已停止向大海山公司購買,並要求其賠償。 ㈢原告並未有陳列該扣案酒品之行為: 原告經營的乃批發生意,且高梁酒為高單價商品容易被竊,所以均放置屋後廚房內,並未公開陳列出,有人訂貨才會送至下游商家,且販售時均會開箱查驗並蓋上店章。查菸酒管理法第47條就販賣私酒之行為,規範二種處罰類型,一為實際上有販賣私酒之行為;另一為因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就前者而言,原告於本案中並未被查獲有販賣行為亦無陳列私酒之行為。所謂「陳列」,乃「依次排列」之意,將其置於菸酒管理法第47條中解釋,因該條係規定「意圖販售而陳列」,則所謂「陳列」,即亦應有「商品展售」之意,本案中所查扣酒品係於3 月底購入,4 月4 日查扣前仍存放於屋後廚房內,尚開封也無公開陳列展售,直至稽查人員來時才開封取出檢查,與前所述與菸酒管理法處罰要件不符,自難認定原告需負擔此罰鍰。 ㈣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且無法預見扣案之金門高梁酒為仿冒品:雖然被告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裁處,及訴願決定以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由,駁回訴願。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刑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並非故意且已盡注意之責,又系爭查扣之高梁酒,其外觀包裝,酒質,並非以肉眼觀察即可斷其真偽,仍須經查獲之被告菸酒稽查小組人員送請金酒公司鑒定後,始得辨認真偽,此有金酒公司95年4 月26日酒營字第0950002971號函所附之送驗酒品檢驗報告書可稽,且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范姜群誠亦證述查獲時尚需用放大鏡檢視酒瓶上的包裝標籤,始能察知有異再送鑒定;且原告之上游大海山公司及其上游金酒公司台灣總經銷之桃園、新竹地區經銷商- 鴻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地區經銷商-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等亦證稱無法辨認假酒,需透過金門酒廠鑑定(參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綜上所述,連金門酒廠所屬經銷商及專業菸酒稽查人員尚無法辨識所查扣金門高梁酒之真偽,依原告之鑑識能力,實已盡了注重之責,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而且與大海山公司交易已久,均以市價購入,除查扣之酒品外,其他金門高梁酒均無問題,其中混有仿冒酒,實為無法預見之事實。而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有能力辨識而疏於注意來予以處罰,並非事實也不合情理,故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 萬元部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本案係被告菸酒稽查小組人員於95年4 月4 日會同新竹縣警察局及竹東稽徵所至新竹縣竹東鎮○○路94號,當場查獲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玻璃瓶裝,製造批號:2005.10.15HP)168 瓶,此有原告之談話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附案佐證,原告販售私酒事證明確,涉及商標法部份,雖經新竹地檢署諭知不起訴,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遂依菸酒管理法規定裁處;又本案屬第1 次查獲且查獲現值未超過5 萬元(即參照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kkl.gov.tw 網站所載該款酒品之市價190 元/ 瓶×168 瓶=31,920 元),本府爰 處以罰鍰5 萬元並沒入前述扣押物,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對所扣案購自大海山公司之金門高粱酒當中混有仿冒酒並不知情,直至該公司經人檢舉後向下游商家追查,始知此次購入之38度小瓶金門高粱酒中混入仿冒酒,且原告經營批發生意,高粱酒為高單價商品容易被竊所以均放置屋後廚房內並未公開陳列乙節,經查本府稽查小組人員係於查獲當日先在原告所經營之福昌商行營業場所內之可供他人觀覽選購之處,發現陳列之金門高粱酒初步鑑識與真品有異,遂詢問原告是否尚有庫存酒品? 後甫於該營業場所後方之各類商品存放處查獲其他部份仿冒酒。原告違法事證在先,並洵據原告之陳述,本府稽查人員始循線追查到上游販售業者-海山商行,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所載,海山商行負責人表示,其貨源並非全來自於金門酒廠正統經銷商。至於案扣仿冒酒取樣送金酒公司檢驗,乃係依行政程序送原廠鑑定真偽後,方可作為佐證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復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再據法務部96年4 月20日法字第0960700331號函示:「說明四、…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規定之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限於『明知』,即一般所謂之『直接故意」而言,並不包括「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惟各行政法規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如未特別設有主觀構成要件時,依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有故意或過失,而『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屬之; 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行為人究有無間接故意,…,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 ㈣查金酒公司全球資訊網其酒品經銷商有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恆昌免稅店。本件原告為菸酒批發商,基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對所販賣產品品質及來源是否合法,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瞭解,故原告非向金酒公司及經銷商購買,應負查證酒品真偽之責,其未於販售前查證酒品真偽,即屬過失,自不得以完全信賴海山公司,不知其所交付販賣之「38度金門高粱酒」為仿冒酒為由推委卸責。是以,原告辯稱其為無辜之受害者云云,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菸酒管理法第6 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次按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本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二、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再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2 款:「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罰鍰……。」;第46點:「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 五、經查,本件原告經查獲意圖販售仿冒「38度金門高粱酒」而陳列,共計168 瓶,有原告之談話筆錄、被告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金酒公司檢驗報告書附案佐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六、惟原告主張伊無法辨識系爭高梁酒係屬私酒,且伊以正常市價向上游廠商大海山商行購入,不知系爭高梁酒為私酒,且本案也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另系爭高梁酒係放置於店面後方的廚房,原告並無陳列行為云云。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對違反行政法規範之違章行為,以具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為必要,即對於故意違章行為,應予裁罰;對於過失所致之違章行為,亦在裁罰之列。本件原告所涉行為,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係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私酒而販賣,故以其無故意之責任條件為由作成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自承其經營批發已有數十年(見起訴狀),本應注意不得販售私酒,以確保消費者之健康安全,且依其經營經驗及管道,極易了解辨識假酒之方式,況依被告主張金酒公司於其網站上公布其商標辨識之六要訣(見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其中一要訣為瓶身紙質標示上所印製之龍形圖案之凹版圖飾印紋線條清晰分明,印紋墨凸起,以手指觸碰即可清楚感受,此經被告當庭提出查扣之仿冒酒及真品各1 瓶存證可明。雖原告已有60餘歲,或不精於網路之使用,然其可以藉由員工或兒孫之協助取得資訊,或由同行業界可得獲知。故原告顯應注意能注意販售合法製造之酒品,乃竟疏不注意及此,自已該當過失情節。㈡又本件所查扣之仿冒私酒,部分擺放於店家門口,被告及所會同之警員始循線在廚房發現全部之私酒,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衡諸經驗法則,執法人員未持有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實無可能進行人身或建築物之搜索,倘本件查扣之私酒全部存放於公開陳列以外之處所,被告如何查證獲悉本件違章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無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情事,難以採信。 七、縱上,本件原告因過失而陳列私酒以供販賣,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違章情狀,被告以該款酒品之市價為31,920元(190 元/ 瓶×168 瓶),參照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2 款之裁罰基準,予以罰鍰5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