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6號原 告 萬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6590 號訴願決定及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6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於97年3 月10日代理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機器設備乙批,報單號碼:AA/97/0938/0295 ,報單金額誤繕打為JPY7,260,少打3 個零,但進口商所附之發票金額7,260,000 並無錯誤,二者顯為繕打錯誤,極為明顯。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並無逃漏關稅之意思,況且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於隔日97年3 月11日即主動以書面申請更正,隨後才驗關、審核無誤後,被告即核發出正確稅單,繳稅、提貨,並無爭議,且逃漏稅捐應以故意為成立要件,本件既顯為人為疏失,應不予處分。 ㈡本件誤繕為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員工曹秋溟之個人疏失所導致,請求鈞院傳訊曹秋溟作證。 ㈢按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在通關自動化制度下,報單一經電腦檢查無訛後,已無更正空間可供所謂報備或補報;且應審文件、應驗貨物之書面報單及相關文件,報關行未補送至海關前,海關尚無法得知報單申報是否有誤,因此,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於補送書面資料至海關前,經以書面方式,由收發窗口向海關報備自陳疏失申請補正,應符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所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是以,本件不論於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之『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或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 條所訂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主動陳報,均符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予以免罰。 ㈣本件報單於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即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海關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因此,被告之處分理由應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㈤提出發票、稅單、陳報狀、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復查決定書、被告答辯書及補充理由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雖主張因報關代理人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誤繕金額,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逃漏關稅意思,且情節輕微,又已更正,無漏稅情事,應予免罰云云。惟按誠實申報為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進口人為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要求報關業者於向海關遞送報單前將申報內容送其確認,以免疏誤致生虛報情事。本件經被告查核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原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無誤,惟因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所委任報關業者未核對報單申報資料與相關進口文件所載資料無訛後,即向海關遞送報單,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亦未盡確認防免違章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復按「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營業稅之罰責歸屬一案,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財政部92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及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可資參照。本件雖係報關行誤繕所致,惟基於前揭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其逃漏營業稅之效果及於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仍不得免責,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部分: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件,利用通關網路…進行傳送。經查,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將進口報單之單價金額JPY 7,260,000 (被告7 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發票載明貨價為USD 8,260.56)誤繕為JPY7,260,致有影響進口稅費徵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其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被告7 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C2)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所稱「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為之」之規定不合;另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而涉及違法漏稅情事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原告將進口報單之單價金額JPY 7,260,000 誤繕為JPY 7,260 ,誤差已逾百分之五,漏稅額亦逾新臺幣(下同)5 千元,要無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3文件審核之時點為97 年3月10日14時39分(被告7 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96年4 月26日10時48分)(原處分卷2 附件7 ),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始報備申報錯誤,係於海關進行調查之後,核亦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合,且無上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設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10日委由原告甲○○○○○○○○○○向被告報運進口機器設備乙批(報單第AA/97/0938/0295 號),經電腦篩選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後,嗣該報關行雖於同年3 月11日以書面稱誤繕單價金額JPY 7,260,000 為JPY 7,260 並申請更正,惟因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經查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原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無誤,本件係該報關行申報錯誤致影響稅費徵收,其逃漏關稅部分另案依法議處該報關行,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處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所漏營業稅額 0.5 倍罰鍰計5 萬4,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㈢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申報貨價錯誤,致生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 經查,本件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委由原告甲○○○○○○○○○○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機器設備乙批,系爭貨物之價額為JPY 7,260,000 ,該報關行則誤繕而申報為JPY 7,260 ,涉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主張本件申報有誤,係因報關代理人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誤繕金額,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逃漏關稅意思,且情節輕微,又已更正,無漏稅情事,應予免罰云云。按報運進口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進口人為善盡其義務,自得要求報關業者於向海關遞送報單前將申報內容經其確認,以免疏誤致生虛報情事。本件經查核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原檢附系爭貨物之發票所載金額無誤,有該發票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6 )可稽,惟因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所委任報關業者未核對報單申報資料與相關進口文件所載資料無訛後,即向海關遞送報單,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亦未注意防免違章情事之發生,尚難謂無過失。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92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關於受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稅款事件,其營業稅之罰責歸屬一案,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本件雖係報關行誤繕所致,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逃漏營業稅之效果及於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仍不得免責。此外,本件另一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之誤繕申報,嗣雖申請更正,惟其情形並不符合更正及情節輕微之規定,詳如後述。是以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申報貨價錯誤,致生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則被告核認本件係受託報關行申報錯誤致影響稅費徵收,其逃漏關稅部分另案依法議處該報關行之外,而逃漏營業稅部分,基於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處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所漏營業稅額0.5 倍罰鍰計5 萬4,800 元,並無違誤。 四、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部分: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5 項設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於97年3 月10日代理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機器設備乙批(報單第AA/97/0938/0295 號),經電腦篩選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在案,嗣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於同年3 月11日以書面稱誤繕單價金額JPY7,260,000為JPY 7,260 並申請更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進口人原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無誤,本件係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申報錯誤致影響稅費徵收,且其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關稅部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2萬7,7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㈢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進口稅之違章情事: 按「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利用通關網路或海關提供之網路系統進行傳送。」,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設有規定;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則屬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受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之委託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機器設備乙批,系爭貨物之價額為JPY 7, 260,000,該報關行卻誤繕而申報為JPY 7,260 (原處分卷2 附件6 ),致生逃漏進口稅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雖主張本件屬情節輕微,又已更正,無漏稅情事,應予免罰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申報,而涉及違法漏稅情事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論處或依同條例第45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將進口報單之系爭貨物之價格JPY 7,260,000 誤繕申報為JPY 7,260 ,其誤差已逾百分之五,且所漏進口稅額亦逾5 千元,核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核定通關方式為C3之文件審核時點為97年3 月10日14時39分(原處分卷2 附件7 ),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始報備申報錯誤,有切結書影本(原處分卷1 附件2 )可稽,係於海關進行調查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前為之」之規定不合,且無前揭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進口稅之違章情事,被告認本件進口人原檢附之發票所載金額無誤,係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申報錯誤致影響稅費徵收,且其申請更正報單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不符,關稅部分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12萬7,722 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甲○○○○○○○○○○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員工曹秋溟證明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係該員工疏失誤繕所致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萬矗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報關行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申報貨價錯誤,致生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及原告郭賴桂花(即大山福報關行)係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系爭貨物之報單,涉有對於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進口稅之違章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其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