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號原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9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聖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2,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125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25元,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90,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6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進貨部分: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業務,於94年11月至12月間,分別向承做業務之聖國公司採買彩繪貼紙3 筆,貨款合計金額602,500 元,營業稅30,125元【日期/發票號碼/金額分別為:⒈94年11月8 日/JU00000000/180,000 (5%營業稅:9,000 );⒉94年11月15日/JU00000000/176,000 (5%營業稅:8,800 );⒊94年12月20日/JU00000000/246,500 (5%營業稅:12,325)】。由於是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工完成後,原告再以支票付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 條之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聖國公司發票3 紙,此有發票影本附卷可查。㈡付款事實部分:原告俟聖國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依約分3 張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付款日期/付款金額/到期日分別為:⒈94年12月15日/189,000 /95年3 月15日;⒉94年12月15日/184,800 /95年3 月20日;⒊95年1 月20日/258,825 /95年3 月25日】,此亦有支票簽收回單影本附卷可查。 ㈢被告查核認為聖國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此表示聖國公司有其商品可供銷售,僅係取用虛設行號之進項扣抵銷項稅額而已。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以為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才能申報當期營業稅。本案被告僅查核到聖國公司進項異常,以正常邏輯推敲不能以進項異常,來證明無銷售貨品,此事不應被認為是違章事實。原告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根據營業稅法第33條第3 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原告取得的發票均符合規定。蓋如果不作如此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稅法行為時,勢必還要一一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這對人民而言,實屬過於沉重之負擔。 ㈣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聖國公司帳戶,就一昧認定聖國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此種決定實在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習慣不符。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時節,聖國公司願接受原告以3 個月到期之支票作為貨款,惟聖國公司亦表明為便利於其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其有需要時可票貼周轉,此一要求於慣常商業行為在所多見,亦十分合理,況每筆交易金額都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非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不可之理由。 ㈤被告又以其中簽收單「陳俊男」者,因本公司未申報薪資扣繳,認定聖國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其實「陳俊男」者,是現場承作師傅,非原告員工,自無申報薪資扣繳。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逢經濟不景氣時節,生意訂單斷斷續續,為節省成本計,自是於接獲訂單後再轉包由熟悉之自營作業師傅進行施工。 ㈥原告取得的發票,都是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的。且政府立法的精神是微罪不罰。本案標的金額,發票3 張,有2 張金額都未達10,000元。如此小金額值得歷時2 年多的追繳嗎?原告以為在經濟部,財政部,被告都沒辦法有效遏止虛設行號的發生,一般公司行號更無法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如果責任由守法的原告承擔,是否有失公平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 年7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聖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0,125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652號簡易判決、被告96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聖國公司94年度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聖國公司及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9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632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7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208391號及97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86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卷查,吳富國係聖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5 月至95年2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聖國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2 紙,銷售額計121,391,314 元,交付憶鑫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42 紙,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711,858 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案,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6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復經分析聖國公司於94年度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100%,且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益資證明聖國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是聖國公司既經稽徵機關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及參據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4年11月、12月間進貨,自無與聖國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聖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違章事證明確。至原告主張確有向聖國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查原告提示所稱用以支付系爭貨款3 紙支票付款,雖以聖國公司受款人,惟支票正面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系爭支票皆非存入聖國公司帳戶,而改以現金提領;另原告提示聖國公司之出貨單,其中客戶簽收欄簽有「陳俊男」,惟查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檔,94年度原告薪資扣繳並無列報該員工,難謂「陳俊男」有代表原告與聖國公司交易之事實。原告雖於本次起訴復主張於接獲訂單後再轉包由熟悉之自營作業師傅進行施工,而簽收單中陳俊男,為現場承作師傅,不是原告員工,自無申報薪資扣繳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提示具體事證佐證其說,自不得認其主張為事實。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聖國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25元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原告並無向聖國公司進貨,該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顯係非法,原告猶以該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而聖國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當為原告所明知,其猶持系爭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具違章之故意;縱非明知,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難解其過失之責。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30,125元處3 倍罰鍰90,3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及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明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20,425 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聖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602,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125元,經被告查獲,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90,3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652號簡易判決、被告96年11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5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聖國公司94年度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聖國公司及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96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632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7年2 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70208391號及97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186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出貨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且有付款事實,原告取得的發票都是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且金額甚小,原告無法查證聖國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被告責為處罰原告,乃有失公平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聖國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事實?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所為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等問題。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得聖國公司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㈤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查本件被告查獲吳富國係聖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5 月至95年2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聖國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2 紙,銷售額計121,391,314 元,交付憶鑫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42 紙,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711,858 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案,經移送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16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復經分析聖國公司於94年度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100%,且無給付薪資、租賃及各類所得,益資證明聖國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有上揭事證附卷可按。是聖國公司既經稽徵機關依職權善盡調查之能事及參據刑事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期間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94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自無與聖國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聖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被告因此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核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其確有向聖國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自承係第一次與聖國公司交易,但對於前來交易之人是誰,原告忘記了,當時只是口頭上說是聖國公司,並沒有拿名片,因為貨不多,只是用口頭講,沒有簽約,當初與原告交易是誰,原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既與聖國公司為初次交易,卻未查證對方是否確係聖國公司人員,亦無任何可憑證可認確屬代表聖國公司人員即與對方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參酌原告提示所稱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3 紙支票付款,該支票上雖以聖國公司為受款人,惟支票正面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上揭支票皆非存入聖國公司帳戶,而均改以現金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該3 紙支票影本及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可見上開3 紙支票並非由聖國公司帳戶兌領甚明,又原告雖提出支付簽收回單,然該支付簽收回單僅蓋有聖國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章,並無實際取單人之簽名,故自無從依此判斷是由何人代表聖國公司前來送貨、交付統一發票及請款,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上揭支付簽收回單確由聖國公司人員所交付,亦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另原告提示聖國公司之出貨單,其中客戶簽收欄簽有「陳俊男」之姓名,惟依被告所查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檔,94年度原告薪資扣繳並列報無該員工,且原告亦自承陳俊男並非其公司員工,僅謂其係包工之一云云,亦無從認定確由陳俊男代表原告與聖國公司交易之事實。則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支付簽收回單等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聖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㈦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告與聖國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是以,原告取得聖國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進項憑證,其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審酌,原告確無向聖國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㈧復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125元,並無違誤。 ㈨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與聖國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聖國公司係虛設行號云云,然查原告於與聖國公司交易時,並未驗證實際交易人之身份資料,且未留取該實際交易人之身分及人別資料,復未就該自稱聖國公司之人員,有無權限代表或代理聖國公司為法律行為予以查證,以明契約權責,即與之交易,是其就實際交易對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致取得虛設行號聖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屬可責。因此,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聖國公司所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602,50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0,125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125元外,且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又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按所漏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3 倍罰鍰計90,3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其金額甚小,被告處罰有失公平云云,核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