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勞訴字第0970028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員工吳俊杰君於民國94年9 月受何思瑩委任辦理招募外籍看護工,嗣被看護人何國珍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即應停止擬聘印尼籍外勞VIVIN TRIL 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下稱V 君)入境,並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陳報。然原告員工吳俊杰仍繼續辦理V 君之入境事宜,並仲介至非法雇主張志雄處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吳俊杰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業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以97年10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0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0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後,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台北市政府進行裁處之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法規規定辦理給予受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書之機會,就進行裁處相對人已構成該機關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法規規定應予撤銷該裁處書。 ㈡原告及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均無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規規定的事實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97年5 月15日來函要求原告依其97年4 月14日公文字號: 府勞二字第09731972300 號書函,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規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業於97年5 月15日依旨備函陳述意見。但97年6 月18日送達本公司台北市政府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7年6 月16日及公文字號:府勞二字第09733458300 號書函之主旨載明,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罰鍰60萬元,而依據同法第45條裁罰,可見被告應係採納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V 君至非法雇主張志雄處從事工作之人並不是原告,而是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企業社(下稱生活大師公司)所為,所以被告才會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由此可以證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無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規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告已於97年5 月15日寄發給被告之陳述意見書中詳載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VIVIN TRI LESRARI 至非法雇主工作是生活大師所為,但被告未曾調查生活大師暨生活大師與吳俊杰之關係。 ⒊有關基隆市警察局保安大隊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公司犯刑法行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罪、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強制罪嫌、私行拘禁等罪嫌;原告之負責人甲○○另涉有刑法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豋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偵查終結裁處本公司暨本公司的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不起訴處分書。 ㈢就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0 號處分罰鍰20萬元錯誤應更正為罰鍰10萬元的事實理由說明如下: 為人及受裁處人為同一個法人或同一個自然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時罰則應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辦理。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行為人吳俊杰為原告之就業服務人員,吳俊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時,原告受裁時罰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辦理。因行為人吳俊杰是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以被告是第1 次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裁罰原告,所處罰鍰應為10萬元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裁處分書關於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48條第1 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一、……。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個人營利媒介或機構媒介【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情事)者:1 、第1次 :10萬元。2 、第2 次:20萬元。(第1 次裁處5 年內再犯者,移送法辦;5 年後再犯者,依第2 次裁處,處20萬元罰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函:「核釋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業服務法)第63條1 項第64條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1 條款規定而言。」。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該法第43條復規定:「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上之需求。又外國人於我國從事非法工作,侵害我國國民工作權利,對我國國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影響至為深遠;外國人得順利於國內從事非法工作,媒介者更有其必要的地位及角色,是故禁止媒介外國人於我國非法為他人工作者,在貫徹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極具重要性。本件原告之就業服務人員吳俊杰君於94年9 月起受何思瑩君委任申辦招募外籍看護工事宜,惟於被看護人何國珍在94年10月31日死亡後,即應停止擬聘印尼籍外勞VIVIN TRI LESTAR I之入境事宜,並向勞委會陳報。然吳俊杰卻繼續辦理V 君之入境事宜,並仲介予非法雇主張志雄君址處從事工作。同時於94年12月1 日,以書面立據保證方式,欺瞞何思瑩續行其招聘程序。吳俊杰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業經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7年10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705776500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又訴願人乃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故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3點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於96年10月26日外勞V 君之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你在臺北工作的雇主是誰?薪資由誰給付?是否正常?)張志雄是雇主,薪資是張太太給付。剛開始前3 個月只有每月2,000 元,後來我跟雇主說,雇主同意正常給付,是依照仲介提供的薪資表,但是每月扣款5,000 元,我不知道是什麼費用。5,000 元是仲介扣款,但是我不知道雇主是否有匯給仲介。」等語,次據非法雇主張志雄君於96年11月5 日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你是何時開始僱用V 君?)是95年4 月份到我家工作。」「(問:V 君的薪資多少?如何支付?)1 個月2 萬4,000元整,前半年外勞1個月只領2,000 元,剩下的錢都匯給仲介,由仲介再支付外勞,但是因為外勞反應薪資太少,後來我才跟仲介說,之後我就分開付,該給外勞的就直接支付外勞。」等語,再據96年11月14日與良源科技業務代表吳俊杰談話紀錄其問答欄略以:「(問:印尼籍看護工(姓名VIVIN TRI LESTARI ,護照號碼:AE553086,以下稱V 君),是否由貴公司引進?雇主是誰?居留地址為何?)答:是由本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引進,雇主是何思瑩…。(問:請問是由誰交工給何思瑩?)答:沒有交工,因為當時被看護人往生,所以之後就幫V 君辦理轉出。(問:本局於96年10月26日發現V 君在張志雄住處工作,V 君為何會在那裡?)之前V 君簽完轉出同意書,V 君就先在本公司委置,95年1 月3 日就逃跑,後來95年1 月底左右又透過V 君之家人聯絡到V 君,她表示想繼續回來工作,於是我就幫她介紹工作。」等語」,另96年11月8 日與何思瑩談話紀錄其問答欄略以:「(問:你透過何管道聘僱印尼外勞VIVIN TRI LESTARI(女、1980年10月3 日、護照號碼:AE553086) ?)答:透過良源仲介人力公司的吳經理。(問:何國珍先生何時去世?)答:94年10月31日。(問:為何被看護者何國珍已過世,外勞VIVIN TRI LESTARI 仍持續被聘僱來臺?)答:吳經理求我說這樣外勞不能來臺灣,這樣仲介公司及外勞都會損失很多,要求我讓外勞來臺後再辦理轉換手續。(問:經你主動提供你於貴公司於95年5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甲○○反應外勞VIVIN TRI LESTARI 逃逸陳報責任及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等支付責任,甲○○如何回答?)答:他們公司有回覆我會負全部責任,並以書面資料答覆我,我也提供給警方辦案參考。」依據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於V 君來臺後,未將V 君帶給雇主何思瑩君,而帶至非法雇主張志雄君處工作,足證原告確有因執行就業服務業務非法媒介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訴「吳俊杰係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企業社之業務代表身分,從事非法媒介外國人為非法雇主工作,本件與原告無涉」,惟吳俊杰君將原告受雇主委託引進之外勞V 君媒介至非法雇主張志雄君處工作,原告竟絲毫不察,顯未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吳俊杰非法媒介V 君至張志雄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科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則否認,並主張本件非法仲介是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企業社及生活大師公司業務代表吳俊杰所為,依原處分機關係裁處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足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無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之負責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裁處時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茲就本件處分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 、3 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第3 項)。」。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33項規定:「違反事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5條、…。法定罰鍰額度: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統一裁罰基準:一、……。二、行為人非有上述所列情事(個人營利媒介或機構媒介【不論營利或非營利】之情事)者:1 、第1 次:10萬元。2 、第2 次:20萬元。(第1 次裁處5 年內再犯者,移送法辦;5 年後再犯者,依第2 次裁處,處20萬元罰鍰)。3 、第3 次以上:50萬元。」。另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揆之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上開裁罰基準要點,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就業服務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依違反時間、次數為不同額度之罰鍰,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㈢查原告於95年4 月媒介雇主何思瑩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V 君(參照勞委會訴願卷頁89),但V 君自始並未至何思瑩住所從事看護工作,反而至訴外人張志雄處工作。且參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張志雄之談話記錄,張志雄確實有雇用V 君從事幫傭工作之事實,且自95年4 月即到張志雄處工作(參照勞委會訴願卷頁90-91 );又與原告業務代表人吳俊杰之談話記錄可知,V 君確實係由原告所引進,並有介紹至張志雄處工作之事實(參照勞委會訴願卷頁92-93 )。又訴外人吳俊杰稱V 君有逃跑之情況,但從訴願卷內資料可知V 君94年11月底來台後即至訴外人邊志成父親家中服務(參照勞委會訴願卷頁171-172 ),嗣後於95年4 月份再到張志雄家中服務,其中均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吳俊杰所介紹,並無吳俊杰所稱V 君有逃跑之情事。原告為外勞業者,明知於原雇主看護事由不存在時,必須停止聘用,但原告違反規定,繼續辦理V 君入境事宜,且於V 君來台後由原告之業務代表帶至非法雇主張志雄處工作,原告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已臻明確。 ㈣原告主張上開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其從業人員受僱於生活大師居家清潔企業社所為,與原告無涉云云。然而原告為法人組織,本身不能自為行為,而係憑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為其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係為原告「執行業務」,而吳俊杰於行為時為原告之從業人員,為原告所不否認;換言之,縱原告所述吳俊杰同時為原告與生活大師之員工屬實,但吳俊杰仍是原告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應對原告科處罰鍰,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吳俊杰受僱於生活大師所為,殊無足採。原告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等原告負責人甲○○不起訴處分書為其免為本件裁罰證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認為原告負責人甲○○等人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等,涉犯刑責,乃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等起訴書認吳俊杰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買賣人口常業罪嫌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處分書涉及刑事責任,核與本件涉及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為公司法人不同,處罰事由亦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論據。況且上開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等起訴書認為「吳俊杰並於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34 號「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任人力資源部經理,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外籍人力仲介業務……」,亦認為吳俊杰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要言之,吳俊杰既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從業人員),其行為依照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仍必須負責。退萬步言,即便原告並無故意,但其對於業務代表之行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未察覺訴外人吳俊杰非法仲介之情事,復未舉證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原告亦有過失,則被告依照就業服務法對原告為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情形如附表,足徵本件是原告第3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按照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3點規定,應處以50萬元之罰鍰,要無疑問;縱原告從業人員(業務代表)吳俊杰係第1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屬實,但個人及法人之裁罰其所適用法條規定不同,次數各別計算,故原告以吳俊杰係第1 次受裁處,主張其亦應認為是第1 次違規云云,委不足取。經查被告以97年4 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731972300 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7年5 月15日前備函陳述意見書見復。」、「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同(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該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行政處分顯有瑕疵之情況,顯非可信。系爭處分裁罰依據係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 項規定,有系爭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原告另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罰鍰60萬元,核屬另一違規行為,本件自不因該件裁罰而得免除裁罰。又原告是第3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7 條及「臺北市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3點規定」原應處原告罰鍰50萬元,惟本件處分書上誤認原告係第2 次違反,而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經訴願受理機關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勉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誤原告第3 次違規為第2 次,經訴願機關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勉予維持,已如前述,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