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3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滯報金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逾期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9,167元,經被告核定3,898,905 元,另徵滯報金96,47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047號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303,487 元及滯報金7,58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32730 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滯報金部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為25,816,953元及營業成本為20,137,722元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及本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97年1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58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331,092 元及滯報金3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項下之修繕費120,333 元、保險費36,000元、佣金支出395,238 元、勞務費用60,000元,及雜項購置費用5,714 元)等5 項,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 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3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修繕費、保險費、佣金支出、勞務費用是否為業務所需之費用而得准予認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繕費用部分(金額共計120,333 元,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 ⑴89年6 月16日,金額60,000元,係原告門市店面天花板老舊破損所更換之費用。 ⑵89年6 月30日,金額15,000元,係原告公司自動門玻璃破裂,所需更換之費用。 ⑶89年7 月4 日,金額12,000元,係原告辦公室牆壁龜裂修補之費用。 ⑷89年7 月5 日,金額33,333元,係原告公司油漆粉刷牆壁之費用。 蓋原告為電信業之門市,係一營業店面,門市店面破損所需更換及修繕之費用,應屬經營本業之費用,原告依法取得之發票,怎可謂提出之證據不足?又營業地為原告所租用,非屬原告固定資產,且原告亦有申報租金支出,故該費用實為營業上所需之支出。 ⒉保險費部分(金額共計36,000元): 原告列報之保險費,係委託太平洋保全及中興保全2 家公司,並有該2 家公司之發票為依據(中興保全公司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太平洋保全公司因已被賓士保全併購,實無可開立證明),被告認該筆36,000元係屬住家保全之費用,卻未能舉證證明。 ⒊勞務費部分(金額共計60,000元): 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費用或損失處理。 ⑵原告係於89年度決定聘請會計師簽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且會計師係於89年度執行查核簽證工作,其簽證費用係依其執行業務之工作情形所決定,故原告於88年度決算前並無法估列其費用,而於89年度實際支付會計師酬勞時列帳,符合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若被告將之認列於88年度,應追加原告88年度之費用,原告於88年度所繳納稅款應予追減。 ⒋雜項購置費用(金額共計5,714元): 此為購置員工出勤用之打卡鐘,係屬費用之支出。 ⒌佣金支出(金額共計395,238元): ⑴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之往來始於89年5 月(當時稱為軍公教專案),而遠傳電信公司正式於89年11月對外開放特約店(即掛遠傳招牌特約門市),在89年11月之前為一般電信交易買賣,原告於89年11月之後,方為正式之特約門市,即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合作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軍公教專案,第二階段為正式遠傳門市特約店。原告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第一批合作之特約經銷商,商洋公司及星際公司皆係原告辦理軍公教專案時期合作之商家(原告與該2 家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8至102 頁),該2 家公司並非遠傳電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與原告合作經營遠傳電信業務,因消費者於該2 家公司所申辦之遠傳各項業務,皆須經原告遠傳代號VASS0000000 申辦,由原告審核無誤,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佣金,待遠傳電信公司支付佣金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佣金予該2 家公司,並依法取得該2 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商洋公司128,571 元、星際公司200,000 元),即俗稱之上、中、下游合作對象。 ⑵金額66,667元,係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設定費,遠傳電信公司先向原告收取設定費並開立發票,待消費者申辦門號時,並向其收取設定費,此為業者及消費者眾所皆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修繕費、保險費: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89年度列報修繕費217,494 元及保險費265,111 元,被告以其中120,333 元及36,000元非業務所需費用,予以剔除,分別核定修繕費97,161元及保險費229,111 元。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屬必要損費,請予認列云云,原處分以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非業務所需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 ⑶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為辦公室更換天花板、自動門玻璃及粉刷辦公室門市之油漆費用;系爭保險費屬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請予認列云云。 ⑷經查,原告提示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屬原核定已調查審核之帳證,並非新事證,又統一發票僅係證明買賣雙方交易之憑證,至該等交易是否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仍應由當事人提出與其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始得作為實際發生年度之損費並申報扣除,本件原告迄未能提示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確係業務所需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佣金支出: ⑴按「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列報佣金支出461,048 元,被告以其中395,128 元未能提示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供核,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65,810元。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支出屬必要損費,請予認列云云,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示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供核,無法認定係業務所需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 ⑶原告主張其為遠傳電信之特約商,與非特約之商洋及星際公司合作經營電信業務,消費者於該2 家公司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佣金,係直接支付予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該2 家公司,系爭佣金支出中由原告支付予商洋及星際公司之佣金分別為128,571 元及200,000 元;其餘66,667元為原告支付開立遠傳門號之設定費,於消費者申辦門號時,再向其收取設定費,均屬業務所需云云。⑷經查,原告未能提示合作經營契約書、商洋及星際公司承辦遠傳電信門號之證明文件及向消費者收取設定費並列報營業收入之相關證明,依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並無不合。 ⒊其他費用(勞務費及雜項購置): ⑴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規定。 ⑵原告89年度列報其他費用515,720 元,被告以其中60,000元屬88年度之勞務費;又雜項購置中16,162元屬產品之進貨,予以轉列營業成本,核定其他費用439,558 元。原告主張系爭其他費用屬本年度之必要損費,請予認列云云,原處分以系爭勞務費屬88年度之損費,否准認列;又系爭雜項購置屬進貨成本,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 ⑶原告則主張:系爭勞務費於89年度發生,應認列於89年度;又系爭雜項購置中5,714 元係購置員工出勤之打卡鐘,請予追認云云。 ⑷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系爭勞務費屬支付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費用,原核定認非屬89年度之損費,予以剔除,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系爭雜項購置─出勤打卡鐘乙項,原核定予以轉列營業成本後並同額增加營業成本,並非轉列後形同剔除之情形,不影響原處分變更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併予陳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依起訴狀記載,原告所爭執之上開費用共計611,571 元,按百分之25稅率計算,其實際應納稅額差額為154,321 元,如再加計滯報金全額30,000元,本件爭執之標的之金額為184,321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關於雜項購置費用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購置員工出勤用之打卡鐘費用5,714 元,係屬費用之支出,應予認列云云。 ⒊然查:對於上開雜項購置費用5,714 元,依訴願決定書第5 頁,業已轉列營業成本,並非剔除,其對本件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之核定並無影響,原告就此於準備程序已表示不爭執,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㈢關於修繕費、保險費部分: ⒈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一)凡油漆、粉刷牆壁、天花板或生財設備、屋頂修補…,等支出。」「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為查核準則第77條第3 項第l 款及第83條第l 項所規定。 ⒉原告89年度列報修繕費217,494 元及保險費265,11l 元,原查以其中120,333 元及36,000元非業務所需費用,予以剔除,分別核定修繕費97,161元及保險費229,111 元。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屬必要損費,請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未提示業務相關資料,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補充資料並主張系爭修繕費為辦公室更換天花板、自動門玻璃及粉刷辦公室門市之油漆費用;系爭保險費屬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請予認列云云。 ⒊經查: 經被告查調營業稅稅籍資料檔,原告88年8 月23日至89年9 月29日設籍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8號1 樓,原告提 示上格建材行、松興玻璃企業社及油漆之家企業社出具修繕原告營業場所之證明書,以及中興保全公司出具於原告營業場所裝設保全系統之證明書,及服務通報表等證明文件,均載明修繕房屋所在地及保全系統裝設地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8 號,與原告營業地址相符,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修繕費及保險費屬必要損費乙節,核屬可採。原核定修繕費97,161元及保險費229,111 元應予追認120,333 元及36,000元,變更核定217,494 元及265,111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筆錄) ㈣關於佣金支出部分: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92條第l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89年度列報佣金支出461,048 元,原查以其中支付商洋公司佣金128,571 元、星際公司佣金200,000 元及遠傳電信設定費66,667元合計395,128 元,未能提示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供核,予以剔除,核定佣金支出65,810元。原告主張系爭佣金支出屬必要損費,請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契約書及相關文件供核,無法認定係業務所需費用,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遂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補充資料並主張其為遠傳電信之特約商,與非特約之商洋及星際公司合作經營電信業務,消費者於該2 家公司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佣金,係直接支付予原告,再由其支付予該2 家公司,89年度支付予商洋公司及星際公司之佣金分別為128,571 元及200,000 元;其餘66,667元為其支付開立遠傳門號之設定費,於消費者申辦門號時,再向其收取設定費,均屬業務所需云云。 ⒊惟查: ⑴支付商洋公司佣金支出128,571 元及星際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佣支出金200,000 元部分:原告與遠傳電信簽訂遠傳VASS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之契約期間自89年11月l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契約書第13條第1 款規定: 「乙方(申請人)未經甲方(遠傳電信)同意,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或將店面出租、盤讓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併、合作、合夥經營,或用以任何變相之方法使第三人參與及經營。」然原告提示其分別與商洋公司及星際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並無經遠傳電信書面同意雙方合作經營之記載,與契約規定已不相符。 且經銷合約書之生效日期為89年11月1 日,而原告給付商洋公司佣金日期卻為89年10月27日,原告給付星際公司佣金日期則為89年10月31日(參原處分卷第497 、499 、502 頁),均在遠傳VASS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約定89年11月l 日生效日期之前(參原處分卷第302 頁)。又原告亦未能提示商洋公司及星際公司代辦遠傳電信門號資料明細及已列報遠傳電信給付該部分佣金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無法證明商洋公司及星際公司提供勞務之實質內容及與原告經營業務之關聯性,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支付遠傳電信設定費66,667元部分,原告未能提示設定費明細資料及已列報設定費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是原核定佣金支出65,810元並無不合。 ㈤關於其他費用(勞務費)部分: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89年度列報其他費用勞務費515,720 元,被告以其中60,000元屬88年度之勞務費,予以剔除。原告主張系爭其他費用(勞務費)屬89年度之必要損費,請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勞務費屬88年度之損費為由,遂予維持。原告不服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復執前詞爭執等語。 ⒊查: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系爭勞務費屬支付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費用,原核定認非屬89年度之損費,予以剔除,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㈥綜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1,331,092 元,應再予追減修繕費120,333 元及保險費36,000元。故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應為1,174,759 元。 ㈦關於滯報金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 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為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l 項所明定。 ⒉原告逾期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按核定應納稅額964,726 元另徵10% 滯報金96,472元,嗣經第1 次復查追減滯報金7,587 元及前次重核復查追減滯報金58,885 元 ,變更核定30,000元有案。 ⒊惟於行政訴訟中,依原告補證資料,其89年度全年所得額應為1,174,759 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83,689 元【(1,174,759 ×25% )一10,000】另徵 10% 滯報金即為28,368元。原重核復查決定滯報金30,000元應予追減1,632 元,變更核定28,368元。 ㈧綜上,原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應予追認156,333 元(120,333 +36,000),即追減全年所得額156,333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74,759 元;原重核復查決定滯報金30,000元擬予追減1,632 元,變更核定為28,368元。從而,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核定原告89年度全年所得額逾1,174,759 元,及滯報金逾28,368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部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