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9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本院98年2 月6 日98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方屬正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