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7號原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80119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濟部許可通過之再利用機構,所許可之通案再利用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 之酒類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所使用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公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簡稱GPS )。而其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車號:S6-261)所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GPS)於民國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20日期間內,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每週確認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以98年1 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80003890號函請被告勾稽上開期間內之原告事業廢棄物申報聯單情形、營運紀錄及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 )之車輛行車軌跡回傳資料,查悉上情,審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下稱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乃以被告98年3 月2 日桃環廢字第098001162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實有依規定上網申報每週確認作業,係導因於環保署網站之非人為錯誤,致出現未申報訊息之結果,不能以該系統之建置維護單位之片面之詞,以反駁原告之主張,實不能因提供有瑕疵之系統,讓原告使用,導致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而責以未盡防止之義務,陷原告於罪。 ㈡原告提出訴願時已舉98年3 月12日發現GPS 系統異常為例,該例於其後證實為環保署核可之韌體程式有問題,GPS 系統並非毫無瑕疵,有非人為錯誤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實則GPS 網站系統自91年起開始運作,整個GPS 系統包括車機、回傳網站軌跡、每週確認等環節皆瑕疵不斷,至96年止已更新公告至第5 代系統規格;原告自91年裝設第1 代車機,93年因環保署公告第1 代車機問題太多故障頻繁,而改裝第2 代車機,沿用至今;除前述韌體程式異常問題外,原告於98年5 月25日確認上週資料時,又發現98年5 月19日回傳資料正常,每分鐘均有資料顯示於網站上,顯示回傳率卻僅有2 ﹪,足證顯示每週確認之部分程式應用有問題。由上可知,GPS 系統有諸多瑕疵,環保署謂原告疑似未申報應因GPS 系統不穩定致資料遺失,被告答辯非但未檢討政府提供有瑕疵系統予人民使用,反指原告未申報為「業者管理行為異常」,將所有過失責任推給人民。 ㈢申報每週確認作業為例行文書作業,即使未報,亦非嚴重危害環境之行為,且此期間車機GPS 也均維持正常運作,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之定,不能以不符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之細微過失,即對原告處以6 萬元罰鍰,有小罪大罰、羅織罪名之嫌。 ㈣被告及環保署提供錯誤百出之系統而不知檢討,卻要求人民操作不得有誤,否則即加以責罰,可見其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嚴以律人,寬以待己之不正心態。依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第3 點㈠,要求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80﹪以上,對於經政府核可之高科技設備即GPS 僅要求80﹪之可靠率,卻要求人民確認作業達100 ﹪;如每週確認作業等例行性文書作業,疏誤所在多有,政府單位文書作業錯誤無所謂,人民稍有疏失即屬罪過。原告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工作數十年,聲名卓著,經細故遭被告課以重罰,實難心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 ㈠原告為經濟部許可通過之通案再利用機構,所許可之通案再利用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 之酒類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其使用之清運機具(車號:S6-261)係屬環保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已經環保署93年12月14日核可在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暨環保署97年8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70063491F 號函公告之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第7 項之規定:清運機具無論有無啟動,事業均應以網路連線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每週資料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完成報備。原告未依規定上網報備,核已違反規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環保署發現疑似未申報的訊息可能導因於GPS 網站系統的非人錯誤乙節:全國已裝置GPS 系統之業者需上網執行每週確認作業已實施多年(自94年4 月1 日開始實施),現經環保署GPS 審驗合格之業者大都皆能依規定進行申報作業。原告謂被告僅以GPS 系統建置單位之片面說法反駁原告之聲明,舉證力道似嫌不足,惟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被告、環保署及其委辦單位至今未曾接獲其他業者反應相同之問題。經查環保署之GPS 系統自91年實施至今為止,列管車輛超過4,600 台,於96年9 月透過該系統查獲林園大排非法傾倒;95、96年期間亦多次查獲弊死豬清運業者之不法行為…等,皆可顯示該系統對廢棄物管制及打擊不法之功效。該系統並於96年曾獲得電腦資訊類榮譽獎,即顯示出對其系統穩定度之肯定。原告所述,實為推諉之詞。 ㈢就原告下列主張說明如次: ⒈有關98年3月12日發現之GPS系統於異常(後證實為環保署核可的韌體程式有問題)乙節,經詢環保署之系統維護委辦單位表示,在該期間並未接獲此狀況,故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 ⒉有關自91年開始運作起,GPS 系統包括車輛上的車機瑕疵不斷、截至96年止,已更新公告至第五代系統規格、原告因第一代車機問題,故於93年改裝第二代車機乙節:原告所述截至96年止,已更新公告至第五代系統規格,應係指環保署公告之第1 至5 批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與所裝置之第一代、第二代車機無關,合先敘明。因全國之清運機具數量太大,實無法一次全面列管,故自91年至98年共分別公告1 至6 批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隨科技演進,不同批次列管車輛亦採用當下最新款式之車機,故6 批次車機有不同規格,並非如業者闡述因車機不良而對某一批列管車輛一直更新其車機。故原告所指GPS 之車機問題,與環保署之GPS 即時監控系統為兩獨立的系統,若GPS 車機韌體錯誤,回傳至環保署GPS 即時監控系統時即會出現錯誤訊息告知環保署,絕非如原告所述之GPS 車機問題而導致GPS 即時監控系統出現問題。 ⒊有關發現98年5 月19日回傳資料正常,每一分鐘均有資料顯示於網站上,但是顯示的回傳率只有2 %乙節:原告提出98年5 月19日回傳問題,每分鐘均有資料顯示於網站上,透過系統查詢並非每分鐘均有回傳,且系統圖台顯示有發車,但因回傳資料筆數過低才導致回傳率為2%,並非系統計算公式有誤。依原告所提資料:98年5 月19日第一筆軌跡為08:15,最後一筆軌跡為13:00(09:12第一次熄火,10:00再開啟,10:10第二次熄火,10:48再開啟,11:42第三次熄火,12:32再開啟,12:33第四次熄火,12:42再開啟,12:59第五次熄火,13:00第六次熄火),共傳回272 筆。依據本事項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資料回傳率係指系統回傳至環保署之資料筆數中,合格資料筆數所占的比例(環保署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實際行車時間應回傳之資料筆數×100%);故原告當日回傳 軌跡為:預計回傳資料數應為8,599 筆(工作時間:2 小時18分,車機每30秒鐘回傳一筆軌跡,每1 分鐘應回傳2 筆),實際回傳資料:272 筆,正確回傳(30秒±5 %) 資料:254 筆,錯誤回傳資料:18筆,故該事業當日之有效回傳率僅為2%。故GPS 即時監控系統之每週確認之程式並無問題,實乃原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 ㈣有關原告主張,申報每週確認作業為例行文書作業,即使未報也非嚴重危害環境之行為、該期間車機及GPS 均維持正常運作,並未違反本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更無造成任何環境危害、有小罪大罰,羅織罪名之感乙節:依據本事項第7 項之規定:「清運機具無論有無啟動,事業均應以網路連線方式向本署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每週資料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完成報備。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本署網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旨在提供業者於進行上一週GPS 回傳軌跡資訊確認時,可瞭解清運機具之車機上週是否正常營運。扣除部分可電腦自動化勾稽的車機故障外,無法自動化的部分仍須業者本身上網進行確認,避免業者在車機已故障的不知情狀況下而遭受行政處罰,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第6 項之精神,且可避免業者以無法得知車機已故障為由,來免除維持車機正常運作之義務,故進行每週確認作業實有其必要性。且依行政罰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原告既謂申報每週確認作業為例行文書作業,自93年起申報至今已按規定成功申報達數百次,即可知進行每週確認作業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原告來說,實為輕而易舉之例行性行為。被告據以告發,應屬適法。 ㈤原告雖又如如下主張,惟: ⒈有關本事項第三點第㈠,要求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80﹪以上(特殊規格90﹪以上)乙節:環保署要求車機回傳率80% 以上,主因考量車輛進入鐵皮屋、隧道或地下室時,會因訊號受阻接收不到衛星訊號,屬無法避免之因素,因此訂定回傳率為80% ,並非使用高科技設備卻不採用100%之標準,實為考量業者執行可能發生之狀況而訂。且GPS 系統之週確認作業,每週僅需執行一次,軌跡若無誤,僅需按下已確認按鈕即可,實甚便利。 ⒉有關被告於98年4 月21日通知上課時間錯誤(日期與星期對不起來),經查確為被告誤植:98年5 月4 日(星期一誤植為星期五),但此項陳述與本件無關,被告將檢討改進。另關於被告98年3 月31日函所附答辯書文字不全,前頁最後一句與後頁非連接之上下文,顯示必有漏印或編排上的錯誤部分,被告依所附資料,發現答辯書為雙面列印,原告似將頁次弄亂重印,因此依原告卷附證據,答辯書第1 頁接續為第3 頁,再來才是第2 頁、第4 、5 、6 頁,因答辯書上有被告加蓋之騎縫章,將第1 、3 頁;第2 、4 頁;第5 、6 頁之騎縫章比對,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漏印或編排上的錯誤,顯見原告污蔑不實之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對於其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於上開期間,未上網申報每週確認作業,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之行政責任?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同第5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次按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及操作維護事項第7 點規定:「清運機具無論有無啟動,事業均應以網路連線方式向本署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每週資料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完成報備。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本署網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六、經查:原告係經濟部許可通過之再利用機構,所許可之通案再利用廢棄物:C-0301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 之酒類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使用之清運機具應依環保署公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而其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車號:S6-261)所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GPS )於97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20日期間內,未依規定上網申報每週確認作業等情,有卷附原告之清運機具車號S6-261申請裝置GPS 於93年12月14日經環保署正式核可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0頁正面)、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背面)、許可資料複合查詢(見原處分卷第21-23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七、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云云。惟查: ㈠環保署之接收系統網站係供全國各業者傳送之用,若該系統發生故障,則各業者必普遍有不能有效接收之情形,方符事理。是原告主張其確有上網確認而不能呈現或消失之情形,係因環保署之系統故障,致呈現未確認之情況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無其他業者有如原告所指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憑。 ㈡復按清運機具是否處於正常啟動且能回傳正確之資料,端賴原告就其實際車行狀況以網路連線方式向環保署確認,方能維持正常運作,則原告未執行週確認作業,即有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之程度,依同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6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成立,審酌其情節,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