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大寬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70024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5至87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裝修暨水電工程,將上開工程之金屬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禾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作公司)承攬,禾作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付再承攬人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賀公司)施作。96年5 月9 日下午13時40分許,加賀公司勞工郭仁碩在2 樓從事岩棉填塞施工作業時,不慎誤踩2 樓樓踏板(為1 假樓層,目的為1樓 照明使用),致踏穿墜落1 樓不幸死亡。 ㈡被告認原告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禾作公司及再承攬人加賀公司有關從事金屬隔間作業之工作環境具有墜落等危害因素,及應採取防災之防護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勞工郭仁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並認原告與承攬人禾作公司、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從事金屬隔間作業有發生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勞工郭仁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規定,乃於97年7 月29日以府勞檢字第097314089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合計應處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裝修暨水電工程,將上開工程交付承攬人禾作公司及再承攬人加賀公司承作時,均經現場履勘告知注意事項,故凡承作人皆熟念工安為優先,由承攬人自行設置防護措施,利於工程之施作,雖未立書面告知具體事項,但彼此間皆有共識,雙方達成合意即可。 ㈡施工之勞工郭仁碩為求工作儘速完成,疏於注意自身安全墜落致死,誠屬憾事,惟就原告言,並非未曾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亦應允會注意安全,此事件之發生使原告損失慘重,除依法補償外,工期並因而延長導致損失,此外尚須面對公安事件調查偵辦,時間金錢精神耗費無數,原處分科處罰鍰12萬元,實屬過重。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本案工程之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係隨工程進度而動態變化,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除須於合約、開會及協調時告知承攬人有關一般施工危害外,更應隨時掌握施工進度所衍生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亦即於金屬隔間工程作業前應明確告知承攬人,方能符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旨意。 ⒉原告與承攬人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過程而衍生之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包括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等有關應有作為及相關保護措施),於作業前未有具體書面資料,是被告認原告未善盡事前告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依被告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19項次規定,原告將金屬隔間工程交付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時,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致發生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勞工郭仁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基於保障勞工生命安全,違反此規定情事者(發生死亡災害),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最高6 萬元罰鍰。 ㈡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規定部分: 原告與承攬人禾作公司及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所僱勞工從事金屬隔間作業有發生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11條之1 規定,於2 公尺以上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暨未採工作許可等其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再承攬人勞工郭仁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足見原告並未善盡「巡視」、「連繫調整」、「指導及協助」、「指揮停止作業」及工作許可等防止墜落災害之責,也未見原告提示有關該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之巡視及連繫調整資料,亦即未見原告於該作業期間對防止職業災害有任何積極、具體之巡視、連繫及調整等作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次規定,逕處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上述違規情形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訂本法……」、「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營造業」、「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9 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34條第2 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期、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25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電氣機具入場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變更管理事項。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㈡又「……(第2 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 項)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3 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條文第3 項授權,訂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19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㈢查原告承攬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裝修暨水電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禾作公司承攬,禾作公司再交付再承攬人加賀公司施作,原告對於勞工所從事金屬隔間作業之工作環境具有墜落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承攬人禾作公司,且承攬人禾作公司於交付再承攬人加賀公司施作時亦未告知,嗣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勞工郭仁碩於96 年5月9 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2 樓從事岩棉填塞施工作業時,未配帶安全帽、安全帶,且該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未設有適當強度之護蓋以防止勞工墜落等防護設施,因不慎誤踩2 樓樓踏板(為1 假樓層,目的為1 樓照明使用),致踏穿(高度約3. 8公尺)墜落1 樓,不幸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原處分卷第37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禾作公司承攬時,既未將勞工從事金屬隔間作業之工作環境具有墜落之危害因素,及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等事項,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則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該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其目的在便於審認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時是否履行事前告知義務,以杜爭議,為執行該法之細節性規定,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予適用,原告稱其曾以口頭告知注意事項云云,非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法定履行告知義務之方式不符,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義務,併此敘明。 ㈤又原告工地負責人蔡志忠於接受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訪談時,自承「5 月9 日事發當日本人在工地上班,惟本人當時在工地對面之臺灣銀行辦事,經由同事電話告知工地發生事故,約下午14時左右到達現場……」、「96年5 月9 日罹災者早上在2 樓從事板內岩棉填補作業,當時罹災者衣著情形,本人不清楚,惟未帶安全帽」;另在現場從事電線管路配管作業之玖億機電有限公司員工張光偉述稱略以「罹災者在2 樓從事金屬隔間牆組立作業……該夾板區域有聽過其他工作人員說過很危險,不要過去,雖然該區域有1 小塊警告標示『此區請勿載重』因工地灰塵很多,該警告不是很清楚……」等語,有該2 人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第19-22 頁、第25-26 頁可考,由此足徵原告與承攬人禾作公司、再承攬人加賀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所僱勞工從事金屬隔間作業屬有發生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原告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再承攬人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致發生勞工郭仁碩墜落死亡職業災害,原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5 款規定之情事無訛。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且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情事,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21項次規定,各處以罰鍰6 萬元,合計應處罰鍰12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裁罰過重,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