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4號原 告 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勞訴字第0970033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裁處罰鍰2萬元(折算新台幣6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喜慶綜合服務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96年9月5日派員前往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仲崇儒於95年7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通勤職業災害(遭公車撞傷)致無法工作,惟原告僅給付其災後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0,335元,而未給付仲君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及後續醫療費用,且未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違反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算新台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6003078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審結果,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算新台幣6 萬元)。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97年9 月9 日勞訴字第09700139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於97年10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7056999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最高罰鍰2 萬元(折算新台幣6 萬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致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有定義,惟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2條第4款對此則有明文,審諸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保障勞工安全、健康與權益)、規範對象(均為雇主)與規範內容(發生職災時雇主應負擔之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均屬相同,故於勞基法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時,援引勞安法中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與認定標準,即屬合理。又我國關於勞工職業災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仿照日本規定採賠償與補償責任雙軌並存制度。惟日本職災保險法係強制所有事業適用,即以職災保險法為職災補償主要機制,以國庫補助保險財政取代勞基法的雇主責任而擔負給付職災勞工之重任;反觀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至今尚未適用於全體事業單位,且勞保給付內容亦低於勞基法,因此職災發生時均以勞基法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為主,與日本之現況顯有不同,均合先敘明。 ㈡其次,我國除職災補償之相關法律制度參考日本外,司法及行政實務上亦常以日本實務見解之「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等2項標準做為認定職業災害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 。惟日本近來有將職業災害之適用對象及給付範圍擴大之趨勢,係因職災補償主由政府財政補助保險給付,擴大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將更可以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之保險給付來擔負照顧職災勞工之責任。準此,日本實務已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事故之類此「通勤職災」認定為職業災害,以利勞工能獲得保險給付之補償。然我國勞工保險金對職災勞工並未足額給付,勞工之損害實際上係由雇主以無過失責任加以完全填補,則日本前揭對於職業災害範圍之擴大認定,於我國職災補償法制下是否公平合理,非無探討空間。再者,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偶然遭遇意外事故,並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此種勞工因個人社會生活所生之風險,並非雇主得以掌控,責成雇主負擔無過失責任,並非事理之平,此亦為台北地方法院近年來之通說見解兩判決所肯認。 ㈢綜上所述,仲君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雇主即原告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之責任,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即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因認定仲君之意外非屬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未給付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項職災補償費用,亦係本於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應屬所謂「法規認定錯誤」,依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規定,亦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且原告已多次向仲君表示願意協助辦理請領勞保給付事宜,實已盡道義上及法律上之義務,原處分未予詳究,而科處達6 萬元之最高額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且難昭折服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9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使勞工仲君於95年7月3日至7月5日報到參加職前訓練3 天,並通知其於95年7 月6 日正式打卡上班,月薪22,000元(包含本俸20,000元+ 全勤2,000 元),惟仲君於95年7 月6 日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遭公車撞傷)無法工作並持續治療,原告未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執行長江銓於96年9 月5 日認簽之會談紀錄可稽,原告違反上揭規定事證明確。嗣經被告審查認定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㈡次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又同法第1 條後段並明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安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而為勞基法所未規定者,於勞基法自得適用。次按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安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從而,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 ㈢末查,鑑於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雇主如未依法於法定時間內予以補償,則無法達到一定疏困救急目的,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原告未能遵守勞基法之規定已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嗣後未能與受害勞工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違法之行為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所生損害重大,故經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處最高罰鍰6 萬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59條……規定者。」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第34條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㈡次按,前引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至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雖未設有明文,惟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既已闡釋職業災害之內涵,依上引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予援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又上引勞安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準此,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係經營喜慶綜合服務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所僱用之勞工仲崇儒於95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參加職前訓練,並經通知於95年7 月6 日正式打卡上班,月薪22,000元,惟仲崇儒於95年7 月6 日上班途中遭公車撞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聘僱仲崇儒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42-248 頁) 。又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9 月5 日派員訪查時,原告公司之執行長江銓坦承:「(問:貴公司是否有予仲員96年7 月6 日上班途中通勤災害補償?)已給付仲員災害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0,335元。至仲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則尚未給付。」「(問:仲員是否仍在醫療中?) 仍持續門診追蹤。」「( 問:仲員何時可以開始工作?…)仲員曾於95年9 月1 日到公司表示願意復職,故斯時應已可以開始工作。……」及勞工仲崇儒於96年9 月6 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詢問時亦陳稱:「( 問:該公司是否有予您95年7 月6 日上班途中通勤災害補償?)否;其中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0,335元,係本人於仁愛醫院當次住院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及膳食費。」「本人於96年4 月19日至該公司表達同事關心謝意,填寫請假單,表達願意回去該公司意願。惟於95年9 月1 日尚無法全職工作,因為要到醫療院所復健。」等語在卷( 見處分卷第314-320 頁所示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 ;而勞工仲崇儒以其因上述車禍事故致傷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業經該局分別核定發給95年7 月9 日至96年3 月21日期間共256 日、96年3 月22至97年8 月9 日期間共141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9 月2 日保給傷字第09760650910 號函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20 、121 頁) 。故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所僱勞工仲崇儒於95年7 月16日上班途中因車禍之職業災害致傷,且因治療而不能工作,惟原告自該名勞工受傷迄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於96年9 月5 日至原告處檢查時止,期間已逾一年,原告僅給付該名勞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0,335元,並未補償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後續醫療費用,洵堪認定。 ㈣又按,人民不得因不知或誤解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 。原告明知其所僱用勞工仲崇儒於上班途中因車禍之職業災害致傷,且因治療而不能工作,卻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償該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後續醫療費用,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處以罰鍰。原告以其因認仲崇儒之交通事故致傷非屬職業災害,致未給付勞基法第59條所列各項職災補償費用,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罰鍰,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經審酌原告未依規定支付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醫療費用補償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領補償,影響勞工權益其鉅,且事後未能與受害勞工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情事,對原告處以罰鍰2 萬元( 折算新台幣6 萬元) ,經核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