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30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18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獲配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員工分紅配股56,000股之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972,000 元,經被告查得並計入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3,819,882 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0,791,882元,基本稅額958,376 元,補徵稅額85,7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8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43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員工分紅」依法為94年度盈餘分派案會議記錄,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93年7 月1 日改名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依法公告,此有朋程公司95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查,會議記錄明白揭露本案所指「員工分紅」所發生之時間為94年之公司盈餘員工分配,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實施日期為95年1 月1 日,而本件員工分紅係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故本案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況依公司法第228 條,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定會計等表冊,然被告卻主張員工分紅配股取得之股票可處分日為95年9 月12日,依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應按可處分日之次日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蓋95年度尚未結束,怎會分配95年度之盈餘,亦證本案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請明察本案「員工分紅」收入來源之時間點,以維稅賦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 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前項第5 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 百萬元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可處分日,依下列之規定: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所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時價,其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收盤價估定之,股票可處分日次日無交易價格者,以可處分日次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該日收盤價估定之。」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3條第1 項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獲配朋程公司員工分紅配股56,000股計6,972,000 元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之實施日期為95年1 月1 日,而本件員工分紅係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是本件並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語。 ㈢查原告95年度取得朋程公司配發員工分紅股票56,000股,而系爭股票係該公司95年6 月14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4年度股利分派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2,572,000 股(含員工紅利402,000 股),經核准發行並於95年9 月12日以無實體方式發放並上櫃交易,系爭員工分紅配股取得之股票可處分日為95年9 月12日,依首揭規定,應按可處分日之次日時價134.5 元超過面額差額部分,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原核定計入95年度基本所得額6,972,000 元【56,000股×(134.5 -10)】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雖訴 稱系爭員工分紅係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惟其分配年度及可處分日為95年度,原核定與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員工分紅配股取得之股票,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時間點為何,被告原處分將之計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予以核定基本所得額、基本稅額,是否適法有據。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 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前項第5 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 百萬元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可處分日,依下列之規定: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股票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所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時價,其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收盤價估定之,股票可處分日次日無交易價格者,以可處分日次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該日收盤價估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朋程公司配發員工分紅股票56,000股,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而該配發股票係朋程公司95年6 月14日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94年度股利分派案,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2,572,000 股(含員工紅利402,000 股),經核准發行並於95年9 月12日以無實體方式發放並上櫃交易,此有朋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暨配發現金股利公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首揭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配發股票可處分日為95年9 月12日(即撥入集保帳戶日),應按可處分日之次日(95年9 月13日)時價134.5 元超過面額差額部分,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準此,被告核定將系爭配發股票56,000股計入原告95年度基本所得額為6,972,000 元【56,000股×(134.5 -10)】,於法洵無 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之實施日期為95年1 月1 日,而本件員工分紅係分配94年度公司盈餘,是本件並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員工分紅股票之可處分日係95年9 月12日,此參諸首揭基本稅額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甚明,該時基本稅額條例業已實施,被告就此適用已施行之基本稅額條例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上揭分紅係分配94年度之盈餘,惟原告實際取得該分紅股票之時間係95年間,自應以其實際取得時間即該股票可處分時為準,此核與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無涉,是原告上揭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委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