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5號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衛署訴字第098000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甲○○整型外科診所」負責人,98年1 月8 日於該診所網站(http://www.psdrlee.com/news.php )刊登「……全台灣首例水刀抽脂自體脂肪隆乳案例……」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刊載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訊,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查獲,移送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定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2 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98000224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未承認刊登廣告,所承認者係「於原告本身所架設網站上提供醫學新知」,同時於文章內容註明相關醫學資訊內容來源,並未坦承刊登廣告或於他人之網頁上刊登。㈡原處分所援用之處罰依據係醫療法第61條規定,然原告於自身所架構之網站上刊登醫學新知,與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94年3 月17日公告)所指稱之不正當行為均無涉,顯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不當,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所寫醫學新知放置處為診所網站內訊息欄,並非屬醫療法第9 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登報或行銷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原告係於網際網路上刊登醫學新知,既無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本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㈢原告所寫之內容為「本診所於97年12月8 日完成全台首例水刀抽脂自體脂肪移植案例後,術後追蹤中……」該內容僅單純為紀錄及敘述事件,實未涉及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亦不可能因該內容而發生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依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此一刊登自非醫療法上所稱之廣告。 ㈣末查,原告所刊登該醫學新知之網際網路位置,係於原告本身所自行架設之網站上,任何可能接觸到該醫學新知之網際網路閱覽人,均必須事先進入原告之網際網路首頁後,依序點選「甲○○整形外科診所首頁」→「醫療訊息」→「0000-00-00水刀抽脂自體脂肪隆乳案例」,才能閱讀到具體內容,故在閱讀該篇醫學新知之前,閱覽人早已知悉原告之醫療院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該篇醫療訊息根本沒有達到所謂「廣告」之效果,該篇醫學新知自非廣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事實欄所揭網站刊登「…全台灣首例水刀抽脂自體脂肪隆乳案例…」等詞句之廣告,並刊載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訊,經被告衛生局於98年2 月11日約談原告,原告坦承系爭廣告為該診所所刊登,有被告衛生局約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醫療法第9 條、第86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意旨,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醫療廣告如有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等文字,應依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本件系爭廣告刊登「全台灣首例水刀抽脂自體脂肪隆乳案例」文詞,依上開函釋意旨,應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被告衛生局以同法第61 條 規定論處,並不違反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意旨,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處罰之結果。 ㈢再查,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係指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所受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即第85條第1 項所列事項)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少,惟依96年5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60021799號函釋:「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並未排除第86條第6 款以外各款之適用。」,其仍不得以醫療法第86條各款所列之方式為醫療宣傳。㈣依醫療法第9 條規定意旨,乃因醫療業務本為非營利目的並以濟世救人為其宗旨。原告於網站刊登前開詞句,並刊載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訊,一般民眾均可點閱瀏覽,進而知悉其內容,已涉及為該診所宣傳醫療業務,核屬違規醫療廣告,並無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1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法第9 條、第61條、第86條第1 項第7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以「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公告事項: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處罰。」又「……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事項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⑵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在案。 ㈢查原告係「甲○○整型外科診所」負責人,98年1 月8 日於該診所網站刊登「……全台灣首例水刀抽脂自體脂肪隆乳案例……」等詞句,並載有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訊,經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查獲,移送被告衛生局查證後認定屬違規醫療廣告,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98年1 月9 日高市鎮衛字第098000012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高雄市衛生局監錄電視、電臺、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與「甲○○整型外科診所」網站下載之網頁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審諸原告於「甲○○整型外科診所」網站刊登之上開文句既使用「全台灣」、「首例」等用語,並有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等相關資訊,一般民眾均可點閱瀏灠,進而知悉,且依整體所載觀之,其所傳達之訊息,客觀上已足使閱覽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就「該診所技術領先業界」乙節與該診所加以連結,自屬有為其醫療業務宣傳,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目的之行為,堪認已該當醫療法第9 條所稱醫療廣告之定義。原告主張其所刊登者為醫學新知,非屬廣告,且網際網路閱覽人須先進入首頁後,再依序點選進入,在閱覽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醫療院所名稱、地址及電話,無法達到所謂「廣告」之效果云云,殊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無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依醫療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乙節,應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蓋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乃係就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所受廣告內容限制而為規定,使醫療機構在此情形下得較利用其他傳播方法為廣告時所受限制為少,與同法第86 條明定醫療廣告之禁止行為無涉,故縱符合醫療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以同法第86條各款所列方式為醫療廣告宣傳,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㈤再依前所揭示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意旨,原告使用「全台灣」、「首例」等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予以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與該署94年3 月17日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尚屬有間,是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雖有違誤,惟因不論違反醫療法第61條或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處罰依據均為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被告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處罰之結果,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認屬違反同法第61條規定,雖有違誤,然其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5 萬元之結論,則屬無誤,且被告上開違誤亦經訴願決定予以糾正,故原處分仍屬可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雨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