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4號原 告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98訴字第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 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 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 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以98年1月7日花稅 財字第0980086504號函所為復查決定,核課娛樂稅計新台幣(下同)50,573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97年12月17日於花蓮縣大漢技術學院校園舉辦映演名稱為「五月天『真正的快樂』亞洲100校園爆肝演唱會」之演唱活動(下稱系爭 娛樂活動),票券以購買光碟(簡稱CD)附贈入場券方式,售價新台幣(下同)400元,攜帶歌詞本及入場券始得入場 觀看演出。被告以系爭娛樂活動入場券係原告所販售之「CD含入場券」,遂按其收費額計581,600元,核課娛樂稅 50,57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㈠電影。㈡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㈢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㈣各種競技比賽。㈤舞廳或舞場。㈥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乃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法第2條著有明文,足見娛 樂稅之課徵,需以提供娛樂場所設施或娛樂活動及收取票價或收取費用等2必備要件。本件原告為打擊盜版,以消費者 購買正版CD即免費附贈校園演唱會入場券之方式銷售,惟CD之價格不因是否附贈入場券而有不同,此由原告訂價及各賣場、網路銷售等價格均同即知,足證校園演唱會之入場券確實係免費附贈,與前揭娛樂稅法第2條之規定迥然有別。詎 被告竟以原告出售CD已繳納營業稅之總價款,全額視為入場費用,作為課徵本件娛樂稅之標的,顯於法有違。 ㈡次按「課稅基礎之計算須合法且合理,在計算過程必須考量一切具有重要性之因素,若在其計算過程,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而未予以考量者,於法自有未合,即有計算濫用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舉辦校園演唱會之目的在於杜絕盜版,就入場券本身並未收取任何費用。雖消費者購買CD確有支付價款,惟該價款並未因是否附有入場券而有不同,業如上述。是被告就消費者購買CD之總價格作為課徵娛樂之基礎,顯完全未考量消費者購買CD之價款,自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未予考量之違法。況按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40216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函),略以「依照娛樂稅法第2條1項規定,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各種娛樂場所、娛 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乃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本案營利事業提供娛樂場所或娛樂活動如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其他費用,僅係招攬顧客推銷貨品者,核非上開法條課徵娛樂稅之範圍,其推銷貨品所取得之營業收入,應免徵收娛樂稅。」。經查原告所舉辦之購買CD附贈演唱會入場券之活動,與前揭函釋類同,應得援引辦理,惟被告仍執意以有無票券作為判斷基礎,顯係誤解。 ㈢又對於同一財產或同一來源之收益,利用不同之稅目,同時或先後課徵兩次以上之稅捐,即有重複課稅情事,有違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且過分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經查本件被告就本公司已繳納營業稅之系爭出售CD 價款為基礎,重複課徵娛樂稅,顯係就同一營業收益, 重複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增加人民不必要之過分負擔,已違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分別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娛樂稅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本縣娛樂稅徵收率訂定如左:一、電影:外國語言片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百分之零點五。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百分之十。...」、「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演、映結束後5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稅捐稽徵處一次發單繳納。」,分別為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花蓮縣 娛樂稅徵收細則第3條第1款及第11條第2項所訂定。另按「 依照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係就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同條第2項規 定,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本案營利事業提供娛樂場所或娛樂活動如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其他費用,僅係招攬顧客推銷貨品者,核非上開法條課徵娛樂稅之範圍,其推銷貨品所取得之營業收入,應免徵收娛樂稅。」,為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函所釋示。 ㈡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於97年12月17日在大漢技術學院校園舉辦系爭娛樂活動,申請書載明入場券票價0元,起迄號碼000000-000000計3,000張,備註欄載明「購 CD附贈(DVD+入場券)售價400元」。原告於演唱會結束後,依前揭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檢具臨 時公演領售及剩餘票券明細表,申報銷售CD附贈之入場券為1,454張,並繳回剩餘入場票券1,546張。系爭娛樂活動經被告現場駐徵發現,消費者必須先支付400元購買五月天之歌 唱CD,再憑內附之入場券與歌詞本,始得入場觀看,是該活動僅提供購買CD之特定消費者,而非一般大眾,核與前揭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且原告既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亦不符合娛樂 稅法第4條免徵娛樂稅之規定。是被告依系爭娛樂活動販售 CD之全部營業額計581,600元,扣除內含5%營業稅及10%娛樂稅後之營業淨額,計算應納娛樂稅額為50,573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娛樂活動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自無徵收娛樂稅之根據云云乙節。查原告舉辦系爭娛樂活動,需購買內附系爭娛樂活動入場券之CD之特定消費者,始得憑券入場,與單純之「招攬顧客推銷貨品」,未限制特定對象之情形顯屬有別,則原告顯係為達規避娛樂稅之目的,變相以附贈入場券形式提供消費者進場觀賞,難謂原告就系爭娛樂活動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其他費用,是原告所訴尚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娛樂活動販售CD之全部營業額,扣除內含5%營業稅及10%娛樂稅後之營業淨額,課徵原 告娛樂稅計50,573元,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次按「本縣娛樂稅徵收率訂定如左:一、電影:外國語言片百分之一。本國語言片百分之零點五。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百分之十。...」、「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一、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演、映結束後5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 照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稅捐稽徵處一次發單繳納。」,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花蓮縣娛樂稅 徵收細則第3條第1款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97年12月17日於花蓮縣大漢技術學院校園舉辦「五月天『真正的快樂』亞洲100 校園爆肝演唱會」之演唱活動,申請書載明入場券票價0元 ,起迄號碼000000-000000計3,000張,備註欄載明「購CD附贈(DVD+入場券)售價400元」等字樣,消費者攜帶歌詞本及入場券始得入場觀看演出等情,有原告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所提臨時公演申請書、代徵娛樂稅款保證書、系爭演唱會入場券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其提供娛樂活動,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任何費用,自無從徵收娛樂稅;且系爭娛樂活動僅係為招攬顧客購買正版CD,符合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函釋所稱「娛樂場所或娛樂活動如未發售票券亦未收取其他費用」之情,應免徵娛樂稅,否則被告對已繳營業稅之收益課徵娛樂稅,顯有重複課稅之情事云云。 ㈢惟按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且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3條關於課徵對象及納稅義務人代徵人等規定,可知娛樂稅係向消費之顧客按其門票價格或其收費額課徵,屬特種銷售稅,又因其課徵之時機稍縱即逝,具有機會稅之性質;而娛樂稅與其他各稅最大之不同,乃在於納稅義務人係出價娛樂之人,此主要係為提高該產品或消費行為之價格,發揮以價制量之效果,達到改善奢侈消費習性之目的,並藉娛樂稅之課徵,高所得者在消費過程中,由於產品價格之提高,遂須繳交較高之稅負,以達課稅公平與社會正義之目的,故其課稅範圍應限於有外部成本及具有奢侈性質之商品或活動或政策上希望節制之消費或活動;且娛樂稅係由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業者或舉辦人代徵。職是之故,系爭娛樂活動是否應予課徵娛樂稅,自應綜合本件情節審斷,要無疑義。 ㈣經查系爭娛樂活動即「五月天『真正的快樂』亞洲100校園 爆肝演唱會」,係屬首揭娛樂稅法第2條第2款所定「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而消費者必須先支付400元購買五月天之歌唱CD, 再憑內附之入場券與歌詞本,始得入場觀看,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該活動提供娛樂之對象,僅限購買CD之特定消費者,而非一般大眾,即堪確定。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謂原告就系爭娛樂活動符合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函所指「未收取任何票價或其它費用」之情形,而該當於租稅之減免要件。且原告既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認可之 文化藝術事業,亦不符娛樂稅法第4條免徵娛樂稅之規定, 徵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免徵娛樂稅規定之適用,自應就該次娛樂活動收入課徵娛樂稅,毋庸置疑。原告所稱其為打擊盜版,遂以消費者購買正版CD即免費附贈校園演唱會入場券之方式銷售一節,固有其營業上之考量,然CD之價格不因是否附贈入場券而有不同,益見其所稱系爭入場券係屬免費應予免徵娛樂稅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系爭娛樂活動販售CD之全部營業額計581,600元,扣除內含5%營 業稅及10%娛樂稅後之營業淨額,計算應納娛樂稅額為 50,573元,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