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1號原 告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87022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北市○○區○○路2段34號1樓經營中藥零售等業務,因煉製中藥製程中產生異味,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被告遂派員並委託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之人員於97年7月23日14時43分,在上址後方防火巷採 樣,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乃以97年8 月20日第Y018218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7年9 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 月2 日住字第20-097-0900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進行測試共計2次,第1次合格,而在短短2個月 內作第2次測試,其通知結果稱不合格,要求原告在97年9月19日前改善,而在通知改善日期前即逕行處罰,則其要求限期改善公文之目的何在,且自相矛盾,民眾對政府公文是否應予信任及尊重,且經訴願決定指明在案,被告不在改善日期後再行測試,且以第2次測試為準,實違常理 ,有預設立場之嫌。原告特於97年10月1日自行委請具有 國際公信力之SGS機構測試,其結果為合格。又上開3次測試僅1次為不合格,故原告對該第2次測試結果存疑,而被告僅採用第2次測試結果,無視第1次測試結果,亦無視其自行要求限期改善之決定。 (二)環保法規立法目的在於環保之維持,其相關單位應以輔導業主改善為主,不應以罰鍰為手段,況原告自始即主動配合各相關單位要求,且原告在各項相關法令標準下,均能符合現行環保法規要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7年9月2日住字第20-097-090004號 裁處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所明定。 (二)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 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復依該署96年9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8131號修正發布之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本標準適 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及其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 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三)依行為時被告96年12月28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637481900號令修訂發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壹、空氣污染防制法:二、固定污染源/違反法條:第20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56條第1項/違 反事實: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對象 :工商廠場/罰鍰上、下限:10萬-100萬元/裁罰基準:10萬元。 (四)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委託東典公司於97年7月23日14時 43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34號原告營業地點後方防 火巷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被告依法掣單告發,並無不當,此有被告陳情案件簽辦單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影本可稽。 (五)原告稱被告在通知改善日期前即逕行處罰,其要求限期改善公文之目的何在云云,惟原告因從事中藥材販售及煉製作業致產生異味迭遭鄰近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情事,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於97年7月23日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東典公司前往原告營業地點後方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集樣品攜回檢測分析,其結果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已超過排放標準10,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遂於97年8月20日前往告知檢測結果,並當場開立第Y018218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交由原告所屬員工李文忠簽名收受,並限期於97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 。 (六)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未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 法告發,於舉發通知書附記改善期限,實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係以促請行為人履行改善之法規目的所為之行政指導。此舉雖易使原告產生誤解,惟所謂行政指導,係請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對相對人未有不利之處置,故本件於行政程序應無不妥之處。 (七)原告稱被告以第2次測試為準,實違常理,有預設立場之 嫌云云,惟原告因煉製中藥產生異味,屢遭附近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97年5月12日委託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97年7月23日委託東典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2段34號原告營業地點後方防火巷進行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低於10及為16,其中東典公司測值16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即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處罰。而原告煉製中藥產生異味會隨其需求量進行煉製,每次煉製操作量亦有所不同,致所逸散異味之濃度值當然同,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採樣未有預設立場情形。(八)原告又稱其於97年10月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結果符合管制標準云云,惟按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東典公司及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等3家皆為環保署對周界外異味認證核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該檢測皆依檢測規定執行,稽查程序無不妥之處。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尚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6 月1 日第00-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大事紀、被告97年8 月20日第Y018218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東典公司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23日採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東典公司環檢中心嗅覺判定員(Panel )97年7 月23日審核之選擇試驗表及配製答案卷記錄表暨嗅覺判定員行程記錄表、環保署93年7 月26日環署環檢字第093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審查表、被告「餐飲業空氣污染物管制及輔導改善計畫」現場污染輔導改善建議及污染改善現場輔導實照影本4 張、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2日採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東典公司環檢中心臭味採氣袋管制表、東典公司環檢中心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過程紀錄表(分析日期97年7 月23日)、東典公司97年5 月5 日校正報告及97年1 月10日皂泡流量計流量驗證、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9 日校正報告、原告97年8 月26日函、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被告97年9 月9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6 13100號函、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公文處理時效管制暨個人自我檢核表、原告撤回97年10月8 日陳情書函(被告97年1 0 月13日收文)及原告97年10月8 日陳情書、被告97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832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7年10月1 日北市研三字第09733638700 號函及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被告97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17600 號函、原告97年10月15日陳情書、原告97年10月27日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含實測作業保證書、檢測結果摘要)、被告97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958800 號開會通知單及研商「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一致性作法」會議議程、會議資料與附表一「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7年1 月至9 月接獲異味(或臭味)陳情案件,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案件列表」、附表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案件遭重複陳情案件數統計表」、被告97年11月4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732006900 號函及檢送97年10月29日研商「執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之一致性作法」會議紀錄、被告97年12月1 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21911 00號開會通知單及研商「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案件處理原則」會議議程及會議資料、原告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檢測報告差異(97年5 月12日及同年7 月23日採樣)、被告98年2 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0207500 號函、原告營利事業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原告異味除味設備檢測維修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 日採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表暨嗅覺判定員(Panel )選擇試驗記錄表與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記錄(周界空氣測定用)及周界空氣採樣儀器使用及校正紀錄表(定量幫浦)、環保署95年11月16日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審核記錄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在通知改善日期前即逕行裁罰,原處分有無違誤?被告以第二次測試為準,是否有違常理及預設立場?原告於97年10月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符合管制標準,而被告僅採用第二次測試結果,即予裁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所明定。 (二)次按環保署96年8 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 號公告:「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復依該署96年9 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60068131號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本標準適用於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及其附表規定:「空氣污染物- 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10」。 (三)又依行為時被告96年12月28日北市環秘(三)字第09637481 900號令修訂發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壹、空氣污染防制法:二、固定污染源/ 違反法條:第20條第1 項/ 裁罰法條:第56 條 第1 項/ 違反事實: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對象:工商廠場/ 罰鍰上、下限:10萬-100萬元/ 裁罰基準:10萬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路2 段34號1 樓經營中藥零售等業務,因煉製中藥製程中產生異味,屢遭附近居民陳情、檢舉,被告遂派員並委託東典公司之人員於97年7 月23日14時43分,在上址後方防火巷採樣,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等情,此有東典公司檢驗編號第HW970A0540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被告所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1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乃以97年8 月20日第Y018218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7年9 月19日前完成改善,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測試共計二次,第一次合格,在短短二個月內第二次測試,通知結果稱不合格,要求在97年9 月17 以 前改善,而在通知改善日期前即逕行處罰,則其要求限期改善之公文其目的何在云云。惟查:原告因從事中藥材販售及煉製作業致產生異味迭遭鄰近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情事,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於97年7 月23日委託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東典公司前往原告營業地點後方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集樣品攜回檢測分析,其結果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16,已超過排放標準10,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遂於97年8 月20日前往告知檢測結果,並當場開立第Y018218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交由原告所屬員工李文忠簽名收受,並限期於97年9 月19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此有被告97年8 月20日第Y018218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未符合排放標準,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依法告發,然被告於上揭通知書上附記「限於97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本大隊派員複查」乙節,雖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被告依空氣污染防製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原告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且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 項之立法結構及適用有悖,為杜爭議,被告應儘速通盤檢討、改善,以符法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以第二次測試為準實違常理有預設立場之嫌云云。惟查:原告因煉製中藥產生異味,屢遭附近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分別於97年5 月12日委託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97年7 月23日委託東典公司,在臺北市○○區○○路2 段34號原告營業地點後方防火巷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採樣檢測分析後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分別為低於10及為16,此有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2日採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東典公司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23日採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其中東典公司測值16已超過排放標準值10,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屬工商廠場)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況原告煉製中藥產生異味會隨其需求量進行煉製,每次煉製的操作量亦有所不同,致所逸散異味的濃度值當然不一樣,稽查人員前往採樣未有預設立場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10月自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測結果符合管制標準,而被告僅採用第2 次測試結果,無視第1 次測試結果云云。然查: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東典公司及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等3 家皆為環保署對周界外異味認證核可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而被告於97年7 月23日委託東典公司進行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係針對原告受測當時之排放狀況進行檢測,因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之因素甚多,不同大氣擴散條件或不同煉製量等均可能影響檢測值,是不同時間及狀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況東典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核准並領有環署環檢字第093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合格檢測公司,其依規定所為檢測報告及其結果,自足採認。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