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3號原 告 有象佰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729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8元(即補徵稅額8,637 元及罰鍰25,911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72,73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637 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637 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25,9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8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090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9 月核准設立登記後,與廣告界友人協商合作,致力於廣告事業經營。至94年12月底因理念不合及經營不善而結束合作關係,爾後幾乎成半歇業狀態,於95年11月申請暫停營業,直至96年4 月再申請復業。原告經營廣告製作施工之業務,於93年3 ~4 月間,分別於93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8 日向承做業務之金昇公司採買彩盒等5 筆,貨款分別為98,630元、74,100元,合計172,730 元,5%營業稅分別為4,932 元、3,705 元,合計8,637 元。因係初次交易,雙方洽商同意,俟貨品驗收施作交貨完成後,原告再以支票和現金支付貨款。原告在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下,談成交易,嗣交易完成,原告取得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YU00000000)。又原告俟金昇公司交貨,並經承包師傅驗收施作工程後,依約訂於93年3 月19日及同年6 月1 日分1 張支票及現金金額分別為103,562 元、77,805元支付貨款,支票屆期兌現。 ㈡被告認金昇公司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然被告查核到金昇公司進項比例有95.9% ,即表示金昇公司尚有貨品可供銷售,況據被告查核資料,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憑證尚有4.1%係屬於正常交易行為,據被告所提資料,營業人共107 家,金額為1,411,427 元,比例為0.87% ,加上金昇公司取得虛設行號之95.9% ,共96.77%,故仍有3.23% 是正常交易行為,金昇公司既非百分之百的虛設行號,且原告取得發票僅佔0.1%,仍屬正常範圍內,即應認定本件係正常交易下之商業行為。至於申報金額情形,乃是被告所查核。原告認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均應提供進項、銷項證明發票供被告查核,方能申報當期營業稅,被告僅查核金昇公司進項異常,以正常邏輯推敲,不能以進項異常據以證明無銷售貨品。原告之買賣交易行為是在93年3 ~4 月間發生,並在商業會計法第9 條之規定下完成交易。當時來接洽的是金昇公司,送貨來的亦是金昇公司,請款時的簽收單及發票也是金昇公司。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於96年10月22日始告知金昇公司為虛設行號,已事隔3 年多,被告等相關單位均未能有效遏止虛設行號之發生,原告更無法知悉及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況貨款與營業稅原告均已付清,被告對原告再補徵繳營業稅並處罰鍰,實不合理。原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且依同條第3 款:「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之規定,原告取得的發票均符合規定。倘不作如此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稅法行為時,勢必須一一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對人民而言實屬過於沉重之負擔,有礙經濟發展。 ㈢被告雖謂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彩盒」,惟金昇公司等4 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皆未有「彩盒」之營業項目,是以金昇公司自無可能銷售「彩盒」予原告。惟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與營業項目不符,只要不是違禁品皆可認定,此乃眾所皆知。且被告之承辦人員為何不知當時金昇公司係如何報繳稅務和購買發票,被告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由,認原告與金昇公司間無交易行為,實非妥適,故被告仍應認定系爭發票係原告在正常商業行為下所取得。 ㈣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金昇公司帳戶,即認定金昇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此種決定實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慣行不符。蓋原告乃小本經營之公司,又逢經濟不景氣,金昇公司願接受原告以2 個月到期之支票及現金作為貨款,惟其亦表明為便利其資金周轉,要求原告開立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便票貼周轉,此於商業慣行在所多見,亦為合理,且每筆交易金額均在百萬元以下,原告自無堅持須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理。就被告稱付款資金支票回流至原告負責人之子乙節,原告一再說明支票為支付工具,可活絡資金周轉,任何第三人皆可受用提兌,被告說法顯違商業慣行,故應認定此為原告在合法商業行為下,所支付的貨款。 ㈤原告取得的發票皆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且政府立法精神既屬微罪不罰,本件標的金額僅為8,637 元,是否值得被告歷時5 年追繳?況經濟部、財政部及被告皆無法有效遏止虛設行號之發生,一般公司行號更無法查證其公司是否虛設,如將責任由守法原告承擔,顯有失公平,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下稱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637 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被告96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092號調查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6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557號及97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260號減輕倍數輔導函、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送貨單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酌其事實,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卷查,丁國生及游枝成係金昇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2年3 月至95年8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金昇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1,696,448 元,交付勝鼎心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已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其中公司負責人之一游枝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在案。經分析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憑證,95.9% 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之營業人,又查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同屬虛設行號神隱資訊有限公司、時代通路有限公司、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另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同屬虛設行號大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991號及7992號不起訴處分,明確指出登記之負責人係遭人冒名登記,更見大予企業有限公司係有心人士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無疑,否則何須冒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準此,益證金昇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原告與金昇公司間自無真實交易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⒋原告於93年3 月、4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分析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憑證,95.9% 取自其他虛設行號或異常之營業人,而4.1%取自非異常之營業人,因本件原告係93年3 月、4 月間向金昇公司進貨,故分析金昇公司93年1 至4 月進項來源屬非異常營業人中,除金昇公司小額零星之營業費用支出外(加油等),其中取得序號51、57、61及92等4 家進項憑證26,547元屬正常公司,惟查原告取具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彩盒」,與金昇公司之營業項目:家電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及其上游序號51之金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台公司,營業項目:汽油零售等)、序號57之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洋公司,營業項目:煤油零售)、序號61道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營業項目:冷凍調理食品批發等)及序號92長安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營業項目:汽油零售)之行業性質迥異,金台公司等4 家公司自無可能銷售「彩盒」予金昇公司,從而,金昇公司更無可能銷售「彩盒」予原告,原告與金昇公司無交易事實,至為灼然。 ⒌次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示,原告於93年3 月、4 月間取得金昇公司開立發票2 紙扣抵屬實,合計銷售額172,730 元,虛報進項稅額8,637 元。又以支票付款103,562 元部分,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非存入金昇公司帳戶,其兌領人為原告之關係人(原告負責人之子),資金查有回流情形;其餘部分77,805元係以現金支付貨款,又該支付簽收回單之簽收人只蓋金昇公司大小章,無實際領款人之簽名,皆無法證明金昇公司確係其實際交易對象,是本件付款資金明顯回流原告負責人之子,無進貨事實足堪認定,惟本件原告進貨與其營業有關,原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已有利於原告。另原告因取得他公司虛設行號發票案件,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776 號、第829 號及簡字第180 號、第187 號、第199 號判決在案,併此陳明。 ⒍綜上,本件經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金昇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637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93年3 月、4 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合法憑證,而以虛設行號金昇公司所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172,730 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637 元,且未能就被告查得及指摘之各項不合交易常情事項,提供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再查金昇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原告93年3 月、4 月間進貨,自無與金昇公司有交易之可能;原告縱非明知金昇公司係虛設行號,然該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當為原告所明知,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其交易對象與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即難卸免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首揭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審酌結果,認原告雖有進貨之事實,惟其無向金昇公司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並以系爭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發函輔導,原告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原告按所漏稅額8,637 元處3 倍罰鍰25,911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本院自得適用。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㈡……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分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函及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明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3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172,73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637 元,經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637 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3 倍之罰鍰計25,9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復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被告96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092號調查函、96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209557號、97年12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260號減輕倍數輔導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案關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及送貨單、支付簽收回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且有付款事實,取得的發票都是在正常交易行為中進行,且均符合規定,被告以原告所開具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款項未入金昇公司帳戶,即認定金昇公司與原告無交易行為,此種決定實有違商業會計法之認定,亦與現實商業行為慣行不符。又該金額甚小,被告責為處罰原告,乃有失公平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金昇公司間是否有交易事實?原告有無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所為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等問題。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於93年3 月至4 月間進貨,取得金昇公司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先此敘明。 ㈣茲按所謂「虛設行號」係指依法登記之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以他人之進貨作為其本身之進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而代他人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或將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使用,以他人之銷貨作為本身之銷貨者;或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貨或費用憑證者而言(參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3 月2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00406號函令意旨)。查本件被告查悉丁國生及游枝成係金昇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92年3 月至95年8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61,696,448 元,交付勝鼎心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嚴重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影響稅收至鉅;其中公司負責人之一游枝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在案。另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同屬虛設行號神隱資訊有限公司、時代通路有限公司、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又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同屬虛設行號大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登記之負責人係遭人冒名登記,而認大予企業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有北區國稅局96年10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43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金昇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991號及79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經被告依上揭資料分析金昇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核非無據。且查金昇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屬非異常營業人中,除金昇公司小額零星之營業費用支出外,其中取得金台公司、泉洋公司、道成公司及長安公司等4 家進項憑證26,547元屬正常公司,又稽之金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電(視聽設備除外)批發、電子器材、設備批發,而其正常進項來源之金台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油零售、不動產租賃、彩券銷售、汽車美容;泉洋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煤油零售;道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冷凍調理食品批發、食用油脂批發、非酒精飲料批發;長安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油零售,參酌本件原告取具金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彩盒、白盒、灰盒、吊卡」等情,有金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由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向金昇公司購買之貨品,核與金昇公司之營業項目「家電批發」等及其上游行業金台公司等4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性質迥異,金台公司等4 家公司自無可能銷售彩盒等予金昇公司,從而金昇公司更無可能銷售彩盒等予原告,由此益證金昇公司係以虛進虛銷、買賣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原告應無向其進貨之可能。 ㈤至原告固提出送貨單及簽收證明等件為證,以資證明其與金昇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金昇公司送貨單上,並無該公司章,亦無該公司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之簽章;又觀諸原告所提金昇公司之簽收證明上,僅有該公司章及其代表人之章,並無實際取款人之簽名,無從判斷究由何人持金昇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前來送貨及請款,故是否確由合法代表或代理金昇公司者與原告交易乃有疑慮,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上揭支付簽收回單確由金昇公司人員所交付,亦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又參酌依被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列示,原告於93年3 月、4 月間取得金昇公司開立發票2 紙扣抵,合計銷售額172,730 元,虛報進項稅額8,637 元等情,原告就此陳明係以1 紙支票及現金付款予金昇公司云云,然參酌該支票付款103,562 元部分,付款支票正面無抬頭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又該支票非存入金昇公司帳戶,係存入蔡適應個人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查明蔡適應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子等情,此有該支票正、反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函、蔡適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蔡適應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揭資料顯示該支票並非由金昇公司所兌領,而係由原告負責人之子蔡適應所兌領,付款資金查有回流情形,依此難認原告確有實際交付該支票予金昇公司。至餘差額77,805元,原告非以支票給付,而係以現金支付,而該現金是否交予金昇公司人員,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無從查證是否確交由金昇公司人員收受。是原告縱謂有支付現金及支票云云,然均無從證明該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金昇公司,被告亦難以查證原告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何人,至原告所提之送貨單及支付簽收回單等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尚無法證明金昇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被告認原告主張洵無足採,而就本件予以補徵營業稅,洵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然因原告上開所提示之相關證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且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系爭交易及進貨之有關文件供核,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告與金昇公司間之系爭交易並不存在。是以,原告取得金昇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即屬不實之進項憑證,其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自已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從而,被告核認原告與金昇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之情事,經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令釋規定審酌,原告確無向金昇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屬有據。 ㈦復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637元,並無違誤。 ㈧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與金昇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固主張其不知悉金昇公司係虛設行號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與金昇公司交易情形顯有違一般常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金昇公司交易時,確有查明該實際交易人確為有代表或代理金昇公司權限之人員,且未留存相關人員資料提供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顯未就該所謂金昇公司之人員,有無權限代表或代理金昇公司為法律行為予以查證,以明契約權責,即與之交易,則其就實際交易對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核,致取得虛設行號金昇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屬可責。因此,參酌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金昇公司所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計172,730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637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8,637 元外,且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又原告經輔導後迄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按所漏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3 倍罰鍰計25,911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其金額甚小,被告處罰有失公平云云,核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