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85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北城開字第 0970890354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所課處罰鍰計6萬元之 處分部分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台北縣新店市○○段56-1地號、光明段450、 478地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屬新店都市○○ ○○區○道路用地。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0之1號)開設「山野小居卡拉OK」,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就上開罰鍰 部分(勒令立即停止使用部分,經原告自承早於被告原處分作成前即自行停業)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山野小店卡拉OK」時,台北縣政府即曾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場業業務,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為由裁罰之,經原告向被告申復結果,該府依原告所提具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下簡稱新店稽徵分處)90年9月20日90北稅新創(一)字第30 號函(以下簡稱新店稽徵分處90年9月20日函),認原告為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登記之商業,故撤銷其原所為之裁罰處分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90年11月16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411609號函可稽。詎被告今竟又依同一事實,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是被告所為,顯係前後矛盾,自應予以撤銷。 ㈡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固屬「保護區」,惟並非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係由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訂定。然查都市計畫法第85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對土地之使用權,是上開施行細則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自不應予以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系爭土地遠於50至60年間,依法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原告即使用多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6年偵字第19408號 、98年度偵字第5648號)認定無誤在案,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至為顯然,被告自不得再以罰鍰相繩。 ㈣又原告僅一介平民,不惟不諳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亦因信賴上開新店稽徵分處90年9月20日函,而認「山野小店卡拉OK 」為「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得免登記之商業,尚不知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並非合法;況原告早於被告之原處分作成前即自行停業,已無生損害之虞,綜上,縱鈞院認原告之行為應受裁罰,惟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台北縣政府97年1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02511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月1日起生效。」,是被告依法為本件行政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㈡又按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之使用,係以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之規定為依歸。次按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略以「...經各公共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者,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準此,都市○○道路用地部分,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及第79條第1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之規定以定其使用。 ㈢經查原告係於經劃定為新店都市○○○○區○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開立「山野小居卡拉OK」店(地址:新店市○○路○段110-1號),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97年10月22日 現場紀錄表可稽,並經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北縣府經發局)以97年11月7日北經商字第0970816018號函( 以下簡稱北縣府經發局97年11月7日函)確認該店係經營視 聽歌唱事業及飲酒店業在案。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因不知系爭土地係都市○○○○區○道路用地致違規經營小吃及卡拉OK店;又因生意不好已於97年11月停止營業,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罰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條既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雖於事後停止營業,亦不符因此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㈣又查,新店市○○段450、478地號土地為新店都市○○○道路用地,其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尚非道路用地之主管機關,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適用法規並無不妥之處。且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定「繼續為原來使用」之情形,於本件亦應僅限於種植農作、興建農舍等,非謂原告尚得使用為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是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 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經查: ㈠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台北縣政府97年1月21日北府城開字第097002511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97年2月1日起生效。」等語。是被告(即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就有關都市計畫法事項具有管轄權,即堪確定,合先述明。 ㈡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復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略以「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坐落系爭分屬新店都市○○○○區○道路用地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0之1號)開設「山野小居卡拉OK」,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之情形,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97年10月22日19時55分許)、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17日北工使字第0970849647號函、北縣府經發局97年11月7日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97年11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7964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山野小店卡拉OK」,經新店稽徵分處以90年9月20日函,認其為「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得免登記之商業,詎被告竟又依同一事實,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而課以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顯係前後矛盾;又系爭土地固屬「保護區」,然並非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係由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訂定,惟都市計畫法第85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對土地之使用權;再原告於系爭土地在依法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即使用多年,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86年偵字第19408號、98年度偵字第5648號 )認定無誤在案,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原告不諳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因信賴新店稽徵分處90年9月20日函,而認「山野小店卡拉OK」 係免登記之商業,尚不知於系爭土地上經營視聽歌唱業並非合法,況原告業已自行停業,已無生損害之虞,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之云云。惟查: ⒈第以都市計畫法對於建築物或土地實施分區使用管制之目的,係針對現行法令允許或未禁止之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分區加以限制,亦即該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本為法令所容許,只是必須依照都市計畫所限定之區域加以設置。次按所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應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構成在土地或建築物從事該行業或其他使用狀態。蓋都市計畫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之目的,無非使各種人文活動,包括行業及設施等,各得其所,保持其反覆性的使用狀態,以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1條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前開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販賣酒類並設置視聽歌唱設備1組及桌椅7組,每日營業額約 800元,營業時間係中午12時至翌日凌晨2時,並有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登記營業項目為視唱中心 (KTV)、食堂、麵店、小吃店,此觀卷附台北縣政府聯 合查報小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97年10月22日19時55分)、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山野小店卡拉OK」之名片等影本各1份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 告並據新店稽徵分處90年9月20日函,主張該店為「合於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而得免登記之商業等情,故系爭原告所經營之「山野小店卡拉OK」,係作商業營業使用,堪以認定。 ⒊次查「山野小店卡拉OK」(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110之1號)係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56-1地號、光明段450、478地號等土地,乃分屬新店都市○○○○區○道路用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7964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店面,既位於都 市○○○○區○道路用地內,其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該區土地及都市計畫法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甚為顯然。雖上開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商業場所,惟本件既經查獲於系爭店面內經營商業行為,已明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範之意旨,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據以課處原告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即非無憑。 ⒋又都市計畫法對「保護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之規定授權,依據地方實際情況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台灣省之土地使用作詳細規範,一經違反,被告即得據以裁罰,核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⒌再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酌減裁罰金額云云。惟按裁處罰鍰須有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始得減輕裁處罰鍰,不能恣意為之,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並無任何符合行政 罰法規定減輕處罰之事由,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適用上開規定酌減罰鍰,自屬無據,委無可取。另本件被告所裁處之罰鍰6萬元,乃法定最低額度,尚無逾 越法定裁量範圍,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使用,於法有據,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 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