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6號原 告 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新竹廣播電臺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4 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84801153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5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系爭節目內容係為表達「臺灣不是中國的」、「中國應為三鹿集團奶粉事件道歉及賠償」此等與公益有關之訴求,受憲法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無被告所稱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原告狀載第29條,應屬誤繕)第5 款規定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①為維繫民主政治運作、監督政府施政作為、並確保新聞媒體於現代國家中所擔任「第四權」(the fourth estate )之角色充分發揮,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均認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對象,係包含「新聞自由」無疑。又根據我國學者通說見解,並參酌美國學說及實務看法,新聞自由(即所謂「第四權理論」)係為達成健全民主社會之目的,由憲法賦予新聞媒體之基本權利,以期能監督政府之施政,並維繫民主政治之運作。且為達成此一目標,肯認憲法須保障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以對抗來自執政者運用公權力造成各種可能之侵害,並充分發揮其監督政府之功能。故為保障新聞媒體能充分行使憲法所保障之「第四權」功能,以健全民主政治、反應公意並監督施政,我國及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均對於新聞自由為充分之保障。 ②至於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涵及價值,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係以「反應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立論基礎;於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中,則進一步指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進一步重申「探究事實,發現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以及「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均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重要功能。 ③迨至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更將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意涵與價值,提升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並指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可知對於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乃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之重要之基本價值之一,非有不得已之理由,不得對其加以限制。故於我國法制當中,新聞自由之價值已經由憲法第11條及多號司法院解釋,予以明確肯認,要無疑問。 ④臺灣人民有主張臺灣獨立的權利,臺灣事實上主權不及於中國及外蒙古(按原刑法第100 條的言論內亂罪早已廢除,不管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台灣獨立,皆屬言論自由範疇)。且97年間中國河北省三鹿集團生產的嬰幼兒奶粉遭三聚氰胺污染,造成多名嬰幼兒罹患腎結石,甚至有人因此死亡,而三鹿集團生產的奶粉在97年6 月已出口到臺灣,數量達25公噸,引起臺灣民眾的恐慌,這些都是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適逢97年10月21日中國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先生來臺進行學術訪問交流,原告系爭節目為號召、集合民眾,而使用「快集結」、「圍起來」、「出動」、「快帶人過去」、「機動組隨時出發」、「撂人」等語言,純粹是希望集合臺灣人民的力量,向張銘清先生表達臺灣人民對三鹿集團奶粉事件之憤怒及不滿,要求中國為此事件道歉及賠償,並宣示臺灣不是中國的領土。原告系爭節目上開內容、語言皆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護範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⑤系爭節目內容無被告指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1.據報導指出張銘清先生是在97年10月21日上午參觀臺南市古蹟孔廟時被王定宇等人推擠中跌倒。而系爭節目是由新竹廣播電臺「關西轉播臺」(頻率1170千赫)播出,而播出的時間是97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至10時;「關西轉播臺」位於桃園,播出的範圍受限於電臺頻率,僅桃園縣市的民眾才可收聽,且系爭節目播出時尚未確定張銘清先生可能拜訪之地點,收聽系爭節目的桃園縣市聽眾,如何在97年10月21日上午參與「推擠」張銘清先生之活動,因此,系爭節目播出後並沒有影饗民眾聚集及妨礙公共秩序之結果,至為顯然。 2.再者,系爭節目主持人以詼諧語氣串場,而非以聳動、挑撥語氣,並無號召不特定群眾施予脅迫。本件被告並未勘驗系爭節目內容,僅自文字旁白即認定原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實屬憑空臆測。蓋系爭節目內容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猶應佐以當時現場活動氣氛,以及主持人、來賓之語調等情狀整體觀之,始能判斷是否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謂「快集結」、「圍起來」、「出動」、「快帶人過去」、「機動組隨時出發」、「撂人」等用語,充其量只是號召民眾聚集以表達抗議而已,並不足以認定即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意思或行為,而有害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僅憑系爭節目使用上開等文字旁白,即認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未免失之率斷。 3.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實質內涵乃需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盱衡當時之國家政策及社會風氣作認定,其判斷常涉及法律規範外之價值與標準,在某種程度而言,主管機關就此有等同立法者制定規範之權限。系爭節目內容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護範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已如前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出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乃現代民主憲政國家之重要之基本價值之一,非有不得已之理由,不得對其加以限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以提升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可知對於何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從嚴解釋,非可僅憑主管機關自身好惡,而擴張解釋或偏袒曲解。被告宜勿再指導國民何者內容可播出,何者內容不可播出,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 ⑥此外,張銘清先生來臺進行學術訪問交流,適逢中國三鹿集團奶粉事件效應正在延燒,張銘清先生既為中國海協會副會長,負責處理中國大陸對臺灣的事務,原告系爭節目為號召、集合民眾向張銘清先生訴求、表達心聲,有其立即性及必要性。則原告在系爭節目在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行使其言論自由,國家自應予以尊重,並給予表達意見自由的空間。然而,被告竟以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禁止原告充分表達此一與公益有關之訴求,限縮原告言論空間,箝制原告之不同思想之表達,嚴重影響民主制度、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戕害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是故,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⑵系爭節目為「臺灣不是中國的」、「中國應為三鹿集團奶粉事件道歉及賠償」此等與公益有關之訴求,而號召、集合民眾,受憲法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之保障,無被告所稱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①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1條亦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兩條條文之規定,已明白表示憲法保障人民的表現自由。表現自由是獲取知識、資訊之手段,也是為了發現真理所不可獲缺之前提。經由表現自由之保障,個人可不斷追究真理,更可不斷發展自我、實現自我。而且,在民主政治之國度裏,所有國民皆有參與政治意思決定之權利,為使個人之意見、主張能表達於政治意思決定過程,表現自由更是不可欠缺之手段,甚至可說是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礎、是民主政治存續與發展的必備條件。因此,表現自由在憲法上被稱是『前國家之權利』,亦即是國家形成之前即已存在之權利。憲法為國家法體系之最高規範,亦是人民為形成國家所簽訂之共同契約,而契約簽訂之目的不外在確認人民具有先天不可侵犯之權利,並於契約中明定國家機構之統治原理,以明確規定國家機構所應遵循之規範,使其不致逾越以致濫用公權力,侵害人民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所謂表現自由,正是此種先天不可侵犯用以排除國家公權力侵害之基本人權。尤其,集會遊行在表現自由當中,更有其重要之意義:蓋講學、著作、出版等自由,主要是以言語、文字等手法表達其思想、創意,其行使者大多為知識分子,相對地,同為表現自由的另一類型─集會自由,是以行動為主的表現自由,其目的在保障一般無法接近、掌握媒體言論管道之人,有公開表示意見之可能性,更在保障難以使用語言、文字等手段表達意見之人,有表達意見之手段與空間,憲法所以於第11條之外,另將集會自由單獨類型化,而列於第14條之規定上,正彰顯集會遊行權利之重要性與特別性。集會遊行如從集團行動者的觀點來說,是為達到某種特別訴求,特別是為達某種政治目的之意思表示手段,因此,參加者之集團,其內部意思之形成以及對外發表之機會,均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國家不應以公權力加以侵害。然集會遊行除具有消極排除國家公權力侵害之防禦功能外,更具有受益權之性格。在民主政治意見之形成上,集會遊行於性質上有別於『單純的一群人』,其意見係以超個人方式體現,並以集體形式保障人格發展。集體意見之參與者,係經由意見形成與意見表示之一致性企圖,發展共同感情,而參與於國家意見之中,因此,集會遊行已發展成『積極參予國家意思形成之參與權』,應受國家之保護,並且具有受益權之性格。」。 ②中國素以嚴厲控制媒體言論管道著稱,臺灣一般民眾對於臺灣主權議題、前開三鹿集團奶粉事件難有手段及空間公開向中國表示意見。適逢中國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先生來臺進行學術訪問交流,原告系爭節目號召、集合民眾向張銘清先生表達心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意旨,原告系爭節目內部意思之形成以及對外發表之機會,皆屬集會自由及表現自由保護範疇,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更應從嚴解釋,國家不應恣意以公權力加以侵害。然本件被告竟以系爭節目使用「快集結」、「圍起來、「出動」、「快帶人過去」、「機動組隨時出發」、「撂人」等語言,而濫用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已如上述,嚴重影響集會自由及表達自由。參諸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執政者多掌握大部分之行政資源,恐得藉由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箝制在野者反對思想之表達,嚴重影響民主制度及表現自由。因此,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號召民眾集會所欲追求之法益衡量審酌,亦未落實保障憲法賦予人民表意自由之空間,影響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經營之新竹廣播電臺,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內容,係就公益相關事項為訴求,屬憲法第11條、第14條所保障之範疇,無被告所稱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處原告罰鍰4,5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0元),於法顯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原告經營之新竹廣播電臺(關西轉播臺頻率AM1170千赫)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召開第6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諮詢學者專家意見,並經被告98年2 月25日第287 次委員會議決議,審認其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98年4 月1 日通傳播字第0984801153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5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0元)。而系爭節目內容略以: ①現在線上的朋友可以先叩應了,00-0000000,你們現在在台南市億載金城、赤崁樓、四草大眾廟,包括安平的樹屋,你有看到這些共匪團嗎?他們來到那個地方,「張銘清」如果真的會怕,沒參加這團,這團我們就讓他們自由活動,如果「張銘清」違反約定,還有公開行程在台南縣市,請隨時叩應進來,我們隨時機動隊就集結去找他。 ②00-0000000,有人在風景區看到「張銘清」嗎?台南市的文化區億載金城、赤崁樓、安平樹屋、安平古堡、四草大眾廟有看到他們的,還是你知道他在哪,你願意現在過去的,你現在打電話進來00-0000000。 ③所以我們人如果去林默娘公園在圍的時候先問「張銘清」在不在,那他們如果全落跑到遊覽車你看了也爽快,原來解放軍就是這樣;那他如果說在,中國沒有台灣、台灣不是中國的,你就馬上圍起來,然後馬上通報我們人就馬上到,林默娘公園現在有人回報,再來接電話00-0000000。④現在服務處聽到,麻煩「黑仔」你快帶人去安平天后宮,那我們自己台灣人的店面不要打擾到,我們這邊的標語請你快準備,來安平找那臺遊覽車。另外也希望市黨部有機動組的也麻煩快出動,現在「張銘清」在安平的風景區,有可能在億載金城剛出來,也有可能剛才有人看到在港邊公園,等一下可能去安平古堡也有可能去樹屋,我有接到消息,11點多他們要去四草大眾廟,所以線上的朋友、服務處的人員,現在有幾個人集結幾個人,去到那兩個訴求,第一個訴求台灣不是中國的,第二個訴求毒奶粉事件中國要道歉要賠償,請你們快集結快帶人過去。 ⑤線上朋友方便,快打給「李文正議員」讓他知道,他調人過去比較快,這團聽起來「張銘清」應該在裏面,又跑出來了不怕死;「張銘清」他們的遊覽車停在天后宮和安平古堡旁邊,正在那參觀安平第一街,所以如果線上方便的,通報給「李議員」讓他知道;那線上的朋友,包括服務處「黑仔」,這邊機動組隨時出發去那表達我們的聲音,這樣了解嗎?好,我把時間交給阿生。 ⑥等一下10點下節目後,麻煩要下節目之前再回報一下,我也要再去看一次共匪,那麻煩一下聽眾朋友把他的行程盯住(我出雞蛋給你好不好?)浪費人家的雞蛋(我去撿雞蛋給你好不好?)我跟你說很簡單啦,就去他的面前說台灣不是你們中國的,有辦法你抓我,就問這樣就可以了(線上有人說撂人了,沒錯,撂人了),等一下到10點要下節目之前,麻煩再給我們回報一下。 ⑦我們上班的朋友沒辦法沒關係,如果沒上班的、時間有空的,身為台灣人站在共匪面前嗆說台灣不是中國的,我就不相信違反哪一條法令,所以現在「張銘清」聽說就是在安平,聽眾朋友如果沒看過共匪的趕快去,現在開放Callin 00-0000000 。 ⑵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內容係表達公益訴求,受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等乙節: 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重申為兼顧對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此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適時予以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藉言論自由之名作為規避責任之詞。又廣播電視媒體深入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既為大眾獲取資訊的主要及重要來源之一,該等事業自應肩負起具有社會教育之媒介功能,故於兼顧公共利益保護之前提下,倘廣播事業播送之內容侵害公共利益時,被告自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⑶原告陳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綜合節目當時現場活動氣氛,及主持人、來賓之語調等情狀整體觀之,不能恣意偏袒曲解,且囿於地域關係,其播送範圍之聽眾無法參與該「推擠」活動,而無影響民眾聚集及妨礙公共秩序之結果等節: ①法律欲就具有專門性之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加以限制或禁止,無從以一目了然之明白文字加以規定,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乃事理之當然,倘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義於個案中能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旨自明。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於本件之違法事實認定,除經被告具有電信、資訊、傳播、法律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審議外,尚經被告內由學者專家組成之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依社會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再者,被告為適當兼顧反映社會多元價值及言論自由,並保持專業觀念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對於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案件之處理,均邀集民間團體代表、學界及相關領域專業人士,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聆聽過個案內容並加以認定後提出諮詢意見,被告再依職權作最後決議,過程縝密、周詳且非經由單一主觀意見所成,並無原告所稱之僅憑主管機關自身好惡、憑空臆測、失之率斷等情事。 ②系爭節目宣播「如果真的會怕,沒參加這團,這團我們就讓他們自由活動,....我們隨時機動隊就集結去找他,....所以我們人如果去林默娘公園在圍的時候,先問張銘清在不在,那他們如果全落跑到遊覽車你看了也爽快....那他如果說在,..你就馬上圍起來....希望市黨部有機動組的也麻煩快出動....所以線上的朋友、服務處的人員,現在有幾個人集結幾個人....快集結快帶人過去....調人過去比較快,這團聽起來張銘清應該在裏面,又跑出來了不怕死....機動組隨時出發....線上有人說撂人了,沒錯,撂人了」等內容,使用「快集結」、「圍起來」、「出動」、「快帶人過去」、「機動組隨時出發」、「撂人」等語言鼓吹聽眾前往特定地點聚集,由整體節目內容觀之,尤其諸如「如果真的會怕,沒參加這團,這團我們就讓他們自由活動,在圍的時候,他們如果全落跑到遊覽車,你看了也爽快,馬上圍起來」等內容,係藉廣播公然號召不特定群眾,已涉攔阻、影響他人之活動自由,有施脅迫、暗示暴力之虞,與單純意見表達有間,其意在妨礙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已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內容呈現。前揭認定過程係經聆聽系爭節目光碟並綜合其內容之言語、語氣等整體判斷,原告辯稱主持人以詼諧語氣串場,而非以聳動、挑撥語氣號召群眾,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該節目光碟可稽。 ③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準此,電臺具有監控審查義務,受處分人為廣播事業經營者,製播時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從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用途,並為節目內容負責,避免因故意或過失導致違法逾越情事發生,倘節目所呈現之內容涉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即應善盡控管監督之責。系爭節目播送內容是否構成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就該播送內容予以判斷評價,與聽眾是否實際採取特定行為或其後續結果,係屬二事,原告將之混淆,並藉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名義作為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據。 ⑷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加強自律以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茲任由違法節目於其經營之廣播電臺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新竹廣播電臺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內容係為表達「臺灣不是中國的」、「中國應為三鹿集團奶粉事件道歉及賠償」此等與公益有關之訴求,受憲法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9條第5 款規定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之新竹廣播電臺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⑵首先要確認的是系爭節目內容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內容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按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且同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重申為兼顧對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此,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是要受限制的,其內容當然不能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若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當屬於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裁處,自屬有據。所以本件爭議之重心不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在內容有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⑶原告主要之論述為: ①臺灣人民有主張臺灣獨立的權利,臺灣事實上主權不及於中國及外蒙古,不管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台灣獨立,皆屬言論自由範疇,且97年間中國河北省三鹿集團生產的嬰幼兒奶粉遭三聚氰胺污染造成傷亡,而所生產的奶粉已出口到臺灣引起民眾恐慌,適逢97年10月21日中國海協會副會長張銘清先生來臺進行學術訪問交流,原告系爭節目為號召、集合民眾,而使用「快集結」、「圍起來」、「出動」、「快帶人過去」、「機動組隨時出發」、「撂人」等語言,純粹是希望集合臺灣人民的力量,向張銘清先生表達臺灣人民對三鹿集團奶粉事件之憤怒及不滿,要求中國為此事件道歉及賠償,並宣示臺灣不是中國的領土。 ②而系爭節目是由新竹廣播電臺「關西轉播臺」(頻率1170千赫)播出,而播出的時間是97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至10時;「關西轉播臺」位於桃園,播出時尚未確定張銘清先生可能拜訪之地點,收聽系爭節目的是桃園縣市聽眾,故並沒有影響民眾聚集及妨礙公共秩序之結果,況主持人以詼諧語氣串場,而非以聳動、挑撥語氣,並無號召不特定群眾施予脅迫。 ⑷經查: ①原告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內容略以(被告提出該時段側錄光碟供參,於附件公文袋封內): 1.現在線上的朋友可以先叩應了,00-0000000,你們現在在台南市億載金城、赤崁樓、四草大眾廟,包括安平的樹屋,你有看到這些共匪團嗎?他們來到那個地方,「張銘清」如果真的會怕,沒參加這團,這團我們就讓他們自由活動,如果「張銘清」違反約定,還有公開行程在台南縣市,請隨時叩應進來,我們隨時機動隊就集結去找他。 2.00-0000000,有人在風景區看到「張銘清」嗎?台南市的文化區億載金城、赤崁樓、安平樹屋、安平古堡、四草大眾廟有看到他們的,還是你知道他在哪,你願意現在過去的,你現在打電話進來00-0000000。 3.所以我們人如果去林默娘公園在圍的時候先問「張銘清」在不在,那他們如果全落跑到遊覽車你看了也爽快,原來解放軍就是這樣;那他如果說在,中國沒有台灣、台灣不是中國的,你就馬上圍起來,然後馬上通報我們人就馬上到,林默娘公園現在有人回報,再來接電話00-0000000。 4.現在服務處聽到,麻煩「黑仔」你快帶人去安平天后宮,那我們自己台灣人的店面不要打擾到,我們這邊的標語請你快準備,來安平找那臺遊覽車。另外也希望市黨部有機動組的也麻煩快出動,現在「張銘清」在安平的風景區,有可能在億載金城剛出來,也有可能剛才有人看到在港邊公園,等一下可能去安平古堡也有可能去樹屋,我有接到消息,11點多他們要去四草大眾廟,所以線上的朋友、服務處的人員,現在有幾個人集結幾個人,去到那兩個訴求,第一個訴求台灣不是中國的,第二個訴求毒奶粉事件中國要道歉要賠償,請你們快集結快帶人過去。 5.線上朋友方便,快打給「李文正議員」讓他知道,他調人過去比較快,這團聽起來「張銘清」應該在裏面,又跑出來了不怕死;「張銘清」他們的遊覽車停在天后宮和安平古堡旁邊,正在那參觀安平第一街,所以如果線上方便的,通報給「李議員」讓他知道;那線上的朋友,包括服務處「黑仔」,這邊機動組隨時出發去那表達我們的聲音,這樣了解嗎?好,我把時間交給阿生。 6.等一下10點下節目後,麻煩要下節目之前再回報一下,我也要再去看一次共匪,那麻煩一下聽眾朋友把他的行程盯住(我出雞蛋給你好不好?)浪費人家的雞蛋(我去撿雞蛋給你好不好?)我跟你說很簡單啦,就去他的面前說台灣不是你們中國的,有辦法你抓我,就問這樣就可以了(線上有人說撂人了,沒錯,撂人了),等一下到10點要下節目之前,麻煩再給我們回報一下。 7.我們上班的朋友沒辦法沒關係,如果沒上班的、時間有空的,身為台灣人站在共匪面前嗆說台灣不是中國的,我就不相信違反哪一條法令,所以現在「張銘清」聽說就是在安平,聽眾朋友如果沒看過共匪的趕快去,現在開放Call in 00-0000000。 ②顯然,原告所稱為號召、集合民眾,而使用「快集結」、「圍起來」、「出動」、「快帶人過去」、「機動組隨時出發」、「撂人」等語言,純粹是希望集合臺灣人民的力量,向張銘清先生表達意見者,純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告透過廣播節目散佈於空中之機會,向台南地區的聽眾要求互動,要求追蹤查證張銘清先生之行蹤,並提供台南地區之聯繫電話開放Call in ,並利用充滿挑釁的語氣「張銘清如果真的會怕,沒參加這團,這團我們就讓他們自由活動,如果張銘清違反約定,還有公開行程在台南縣市,請隨時叩應進來,我們隨時機動隊就集結去找他」、「那他們如果全落跑到遊覽車你看了也爽快,原來解放軍就是這樣」等,顯然假藉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名義,而實際上是以聳動、挑撥語氣,並號召不特定群眾參與聚眾滋事。而就實質節目內容來比對,原告稱該「關西轉播臺」位於桃園,播出時尚未確定張銘清先生可能拜訪之地點,收聽系爭節目的桃園縣市聽眾,故並沒有影響民眾聚集及妨礙公共秩序之結果,就原告所留Call in 00-0000000,為台南地區電話,而要求民眾回應「00-0000000,有人在風景區看到張銘清嗎?台南市的文化區億載金城、赤崁樓、安平樹屋、安平古堡、四草大眾廟有看到他們的,還是你知道他在哪,你願意現在過去的,你現在打電話進來00-0000000」,哪一個地點不是在台南地區,而直接要求的就是台南地區民眾的參與,足見原告所稱,應屬無稽,而無由可信。 ⑸原告為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守法自持,既其任由違法節目於其經營之廣播電臺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缺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新竹廣播電臺於97年10月21日8 時至10時播出之「台灣人俱樂部」節目,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4,500 元(折合新臺幣13,5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鄭聚恩